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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6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陳碧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63號

                   107年度易字第1073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宗賢

      吳哲宏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107 年度偵字第4328號、第4509號、第4510號、第4612號、第4750號、第4807號、第4930號、第5446號、第5876號、第6110號、第63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宗賢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哲宏犯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宗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 月20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命付保護管束,於90年3 月14日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16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命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24日戒治期滿,其所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虎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4月10日凌晨2 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 巷00號旁其當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李宗賢因涉嫌竊盜案件,經警詢問並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其主動供述上揭施用毒品之情,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李宗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107 年5 月初某日,駕駛某不詳車輛至林坤頌所有位於雲林縣○○鄉○○段○○路0000地號之倉庫,徒手將該處木製門框用力搖晃拆下後,而毀壞該處門扇進入上開倉庫內,再開啟該倉庫之鐵門,徒手竊取林坤頌所有置於該倉庫內之冷氣機3 臺、電桿機1 臺及乙炔2 支。俟李宗賢將上開所竊得之物以所駕駛車輛運回其位於雲林縣○○鄉○○路000 號居處後,其當時同居之女友潘郁伶(所涉搬運贓物之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將上開所竊得之3 臺冷氣(至於電桿機1 臺及乙炔2 支則經堆置於上揭居處路旁),搬運至「昇億資源回收場」,並將上開3 臺冷氣以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代價,販賣予回收業者,潘郁伶再將該3 千元交予李宗賢(上開冷氣機3 臺、電桿機1 臺及乙炔2 支業已歸還予林坤頌)。

㈡於107 年6 月3 日晚間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鄉○○村○000 號縣道中安堂旁空地,徒手竊取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所管領之交通號誌電源開關箱4 個、交通號誌燈罩1 組,得手後駕車離去。嗣於翌日晚間8 時45分許,為警循線在其上開居處內扣得上揭交通號誌電源開關箱4 個、交通號誌燈罩1 組(業已發還)。

㈢於107 年6 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前,見鄭振輝所有未懸掛車牌號碼之普通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4293-DL 號)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該車(內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得手後將前揭車牌懸掛於上揭車輛上,並供己代步之用(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車牌均業經尋獲發還)。

㈣於107 年6 月14日晚間6 時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鄉○○○路00號之祥兆工務所,徒手竊取鄭建宏所持有之號誌燈4 支、水溝蓋15塊,得手後駕車離去。嗣於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四湖鄉中洋北路120 之16號之廢棄空屋前見李宗賢形跡可疑,盤查後循線在該空屋扣得上開號誌燈4 支、水溝蓋15塊(業已發還)。

㈤於107 年6 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街000 號張鴻壬住處前,見張鴻壬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插有鑰匙停放該處,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上開機車業經尋獲發還)。

㈥於107 年6 月28日下午2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斷片1 支以啟動電門方式,竊取吳明俊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駕車離去。嗣於同年7 月4 日下午1 時4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村○○段0000地號(協全資源回收場),見李宗賢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來,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剪刀斷片1 支(上開自用小貨車業經尋獲發還)。

三、李宗賢與吳哲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107 年6 月13日凌晨0 時57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前,由李宗賢持自備鑰匙,吳哲宏負責把風,共同竊取停放在該處程自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上開自用小貨車業經尋獲發還)。

㈡於107 年6 月13日凌晨3 時許,由李宗賢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吳哲宏,行經鍾佑旺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 ○00號之農機具店前,見該店門口有擺放物品,遂一同下車共同竊取抽水機4 台,得手後駕車離去,嗣於翌日下午3 時許,李宗賢將上開竊得之抽水機賣予資源回收業者,得款800 元。

㈢於107 年6 月20日凌晨1 時至5 時許,由李宗賢駕駛先前竊得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貨車搭載吳哲宏,分三次前往雲林縣○○鄉○○村○○○00號明全牧場,接續一同徒手竊取吳金調所有之白鐵器具1 批,得手後分批載往上開四湖鄉中洋北路之廢棄空屋藏放(上開白鐵器具業經尋獲發還)。

四、吳哲宏於107 年6 月17日下午3 時20分許,商請不知情之李宗賢騎乘摩托車搭載其至雲林縣北港鎮之媽祖醫院後,獨自一人途經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528-1 號前時,見蘇建彰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該車內留有鑰匙之機會,徒手竊取該車。吳哲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開回麥寮後,李宗賢明知該車係吳哲宏所竊取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吳哲宏處收受上揭自用小客車,並駕駛該車搭載吳哲宏以作為2 人代步之工具(上開自用小客車業經尋獲發還)。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北港分局及蘇建彰、林坤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宗賢、吳哲宏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李宗賢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7 年4 月10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警0844號卷第9 頁、第11頁、第15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李宗賢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李宗賢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坤頌、王永福(即昇億資源回收場業者)、李宗榮(即被告李宗賢哥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雲警港偵字第1070009384號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9頁、107 偵5876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 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林坤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雲警港偵字第1070009384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9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李宗賢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李宗賢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鐘定群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雲警西偵字第1070007603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具領人鐘定群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共9 張(雲警西偵字第1070008131號卷第25頁、雲警西偵字第1070007603號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31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李宗賢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㈣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被告李宗賢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振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雲警西偵字第1070008132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且有現場照片2 張、具領人鄭振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RU-0339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 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李宗賢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㈤犯罪事實二、㈣部分被告李宗賢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建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雲警西偵字第1070008131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共4 張、具領人鄭建宏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 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5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李宗賢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㈥犯罪事實二、㈤部分被告李宗賢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鴻壬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雲警西偵字第1070008172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具領人張鴻壬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現場照片共8 張(雲警西偵字第1070008172號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39頁、第41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5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李宗賢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㈦犯罪事實二、㈥部分被告李宗賢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明俊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雲警西偵字第1071000496號卷第15頁至反面),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具領人吳明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現場蒐證照片共6 張(雲警西偵字第1071000496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7頁、第29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9頁)附卷可證,復有扣案之剪刀斷片1 支在卷。是以被告李宗賢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㈧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被告李宗賢、吳哲宏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程自信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雲警螺偵字第1070009305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且有具領人程自信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7 月11日雲警鑑字第1070028651號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各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現場照片共14張(雲警螺偵字第1070009305號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63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李宗賢、吳哲宏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㈨犯罪事實三、㈡部分被告李宗賢、吳哲宏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佑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雲警螺偵字第1070008421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且有現場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5 張(雲警螺偵字第1070008421號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7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李宗賢、吳哲宏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㈩犯罪事實三、㈢部分被告李宗賢、吳哲宏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金調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雲警西偵字第1070008810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且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吳金調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明全地磅記錄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4 張(雲警西偵字第1070008810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29頁至第37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李宗賢、吳哲宏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李宗賢、吳哲宏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建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雲警西偵字第1070009155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3頁),且有現場照片4 張、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李宗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雲警西偵字第1070009155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李宗賢、吳哲宏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宗賢、吳哲宏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宗賢就犯罪事實二、㈥行竊時所用之剪刀斷片1支,為一金屬製利器,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李宗賢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李宗賢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核被告李宗賢就犯罪事實二、㈡至㈤及三、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李宗賢就犯罪事實二、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李宗賢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核被告吳哲宏就犯罪事實三、㈠至㈢、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李宗賢與吳哲宏就犯罪事實三、㈠至㈢3 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就被害人吳金調所有之物分3 次竊盜,其等行為時間甚為密接,且地點同一,復均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1 罪。又被告李宗賢所犯事實欄所示之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2 次加重竊盜、7 次普通竊盜、1 次收受贓物;被告吳哲宏所犯事實欄所示之4 次普通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至於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 之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而上揭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必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有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且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得認為與上開累犯規定之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宗賢前①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496 號、第511 號、96年度易字第64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7 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19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96年12月31日入監,於99年6 月17日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迄99年7 月16日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 月28日【下稱所餘殘刑】。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港簡字第39號、第82號、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4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港簡字第12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8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6 月、6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6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5 月(共3 罪)、4 月(共2 罪)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1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月確定【下稱丙案】。被告於100 年10月5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所餘殘刑、甲、乙、丙等案,於106 年5 月25日再度假釋出監,雖該假釋又業經撤銷,然上開所餘殘刑已於101 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甲案已於102 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乙案亦已於104 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李宗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吳哲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虎簡字第12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吳哲宏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故被告李宗賢、吳哲宏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宗賢於員警詢問時,主動坦承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員警雖查悉被告李宗賢有施用毒品前科,然被告李宗賢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如同被告李宗賢之犯罪前科資料,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李宗賢於遭查獲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故被告李宗賢即使有多次毒品前科,亦非屬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從而被告李宗賢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述其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嗣復自願接受裁判等情,參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李宗賢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已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李宗賢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又被告李宗賢、吳哲宏素行非佳,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一再竊取被害人財物,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不宜寬待,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品大多已歸還被害人,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李宗賢自陳入監前與父親、兄姐同住,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吳哲宏自陳與母親及弟弟同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均以工為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情節、目的、分工方式、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被告李宗賢部分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李宗賢、吳哲宏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斷片剪刀1 支,係被告李宗賢所有用以犯本案犯罪事實二、㈥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李宗賢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再者,被告李宗賢就犯罪事實二、㈠及三、㈡所竊得之物變賣如事實欄所示之價金,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李宗賢、吳哲宏其餘犯罪所得之物,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49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本院卷宗案號 ││號│ │ │ │├─┼─────┼─────────────┼───────┤│1 │犯罪事實一│李宗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07 年度易字第││ │所示之施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073號之犯罪事││ │第二級毒品│ │實二 ││ │犯行 │ │ │├─┼─────┼─────────────┼───────┤│2 │犯罪事實二│李宗賢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107 年度易字第││ │、㈠所示之│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1063號之犯罪事││ │加重竊盜犯│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仟│實一、㈢ ││ │行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3 │犯罪事實二│李宗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107 年度易字第││ │、㈡所示之│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1073號之犯罪事││ │普通竊盜犯│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實三、㈠ ││ │行 │ │ │├─┼─────┼─────────────┼───────┤│4 │犯罪事實二│李宗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107 年度易字第││ │、㈢所示之│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1073號之犯罪事││ │普通竊盜犯│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實三、㈡ ││ │行 │ │ │├─┼─────┼─────────────┼───────┤│5 │犯罪事實二│李宗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107 年度易字第││ │、㈣所示之│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1073號之犯罪事││ │普通竊盜犯│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實三、㈢ ││ │行 │ │ │├─┼─────┼─────────────┼───────┤│6 │犯罪事實二│李宗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107 年度易字第││ │、㈤所示之│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1073號之犯罪事││ │普通竊盜犯│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實三、㈣ ││ │行 │ │ │├─┼─────┼─────────────┼───────┤│7 │犯罪事實二│李宗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107 年度易字第││ │、㈥所示之│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1073號之犯罪事││ │加重竊盜犯│剪刀斷片壹支。 │實三、㈤ ││ │行 │ │ │├─┼─────┼─────────────┼───────┤│8 │犯罪事實三│李宗賢共同犯竊盜罪,累犯,│107 年度易字第││ │、㈠所示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1073號之犯罪事││ │普通竊盜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實四、㈠ ││ │行 │吳哲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三│李宗賢共同犯竊盜罪,累犯,│107 年度易字第││ │、㈡所示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1073號之犯罪事││ │普通竊盜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實四、㈡ ││ │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 ││ │ │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吳哲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犯罪事實三│李宗賢共同犯竊盜罪,累犯,│107 年度易字第││ │、㈢所示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1063號之犯罪事││ │普通竊盜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實一、㈠ ││ │行 │吳哲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犯罪事實四│李宗賢犯收受贓物罪,累犯,│107 年度易字第││ │所示之普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1063號之犯罪事││ │竊盜及收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實一、㈡ ││ │贓物犯行 │吳哲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63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