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淑惠
- 選任辯護人
- 廖元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59號、第6423號、第68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於民國110年3月中旬某時許,先與丙○○聯繫見面後,甲○○基於幫助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騎車搭載丙○○前往丁○○位於雲林縣○○市鎮○路000巷0號住處,由丁○○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丙○○,惟賒欠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丁○○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審結)。嗣丁○○遲未收得價金,乃委請甲○○聯繫丙○○催討價金,甲○○乃於110年4月11日下午3時4分許,由甲○○持用VIVO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行動電話)與丙○○聯繫交付價金事宜(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丙○○口頭上允諾付款,但迄今仍未給付3,000元與丁○○,甲○○以此方式幫助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4月16日晚間8時13分許,由甲○○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丙○○聯繫轉讓禁藥事宜(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於同日晚間8時13分後某時許,在丙○○位於雲林縣○○鄉○○路0號住處內,將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同意丙○○無償拿取,而轉讓1次施用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丙○○。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8月10日下午3時27分許,在甲○○位於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月9日管檢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12251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而被告於本案幫助施用之毒品及轉讓之禁藥雖均未扣案可供送鑑,以資確認,惟參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足認被告及下述證人於本案相關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毒品「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759號偵查卷㈡〈下稱偵5759卷㈡〉第125頁至第131頁、第147頁至第150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14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392頁至第393頁、第401頁至第404頁;本院卷㈡第308頁至第309頁;本院卷㈤第16頁、第20頁、第24頁至第25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5759卷㈡第29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卷㈡第289頁至第307頁)、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759卷㈠第19頁至第22頁、第262頁至第26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5759卷㈠第113頁至第114頁;偵5759卷㈡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0頁)、本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32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各1份(見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886號偵查卷㈡〈下稱偵6886卷㈡〉第119頁至第120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357號搜索票1紙(見偵6886卷㈠第169頁)、雲林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6886卷㈠第171頁至第179頁)、現場、扣案物照片4張(見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423號偵查卷〈下稱偵6423卷〉第59頁至第61頁)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確有事實欄一所示幫助施用安非他命、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核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本案事證均已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轉讓(包括有償及無償)毒品與代購毒品之行為性質及法律上評價未盡相同,前者係將自己所有或持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予他方,在法律評價上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而後者則係以幫助他人持有、施用、販賣或其他目的而代該他人向販賣毒品者購買毒品交付予他人,在法律評價上視其代他人購買毒品之目的而分別論以幫助持有、施用、販賣毒品罪或其他相當之罪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搭載丙○○前往丁○○上址住處購買毒品,而價金及毒品之交易內容均係由丙○○自行與丁○○完成,被告並未經手,是因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行為,矧被告僅係代丙○○尋找可出售毒品與丙○○之人,程度較於代購行為更屬次之,依上開說明,被告即屬無償受他人委託,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其所為依上開說明,應屬幫助施用,而非幫助販賣,亦非轉讓。又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故丙○○於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縱未遭起訴及判刑,但幫助施用者之被告,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自仍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3148、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丙○○之行為,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前揭加重標準,且丙○○已成年,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就事實欄一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以處罰,是藥事法既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與以處罰。
㈢又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毒品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幫助施用毒品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3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恰,業如前述,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見本院卷㈡第307頁至第308頁),故本院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㈤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與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案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等其他部分或本案檢察官蒞庭時,均未記載或請求依刑法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之旨;另就本案有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公訴意旨亦未有所說明,本院參酌上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復審酌本案情節及卷內證據資料,認尚難對被告論以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而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外,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是被告上開所為亦屬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所規範之事實,被告就事實欄二之轉讓禁藥罪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經列管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服用後可能導致心悸、血壓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等症狀,進而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攣,甚至昏迷、死亡等現象,而具高度之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詎被告竟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將產生極大負面影響,被告僅因與丙○○為朋友關係,以轉讓與他人施用及幫助他人施用之方式,使甲基安非他命擴散於社會,誠值非難;惟念被告毒品擴散對象之人數僅有1人,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另參酌被告就前開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罪名供認無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涉犯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清潔工,月收入21,500元,離婚,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本院卷㈤第26頁至第2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且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販賣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㈠第41頁至第64頁)在卷可考,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沒收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不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㈤第24頁至第25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SIM卡2張(詳附表三備註欄),為被告所有,固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㈤第24頁),然審酌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非使用扣案之SIM卡,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是上開物品應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應沒收。惟上開門號SIM卡雖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然客觀上原物沒收之可能性甚低,而門號SIM卡本身財產價值亦微,追徵其價額更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衡酌前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就上開門號SIM卡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度偵字第5759號、第6423號、第6886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2 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110年度偵字第5759號、第6423號、第6886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 間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 考 1 110年4月11日下午3時4分45秒 A :0000000000(甲○○)【發話】 B :0000000000(丙○○)【受話】 C :丁○○ ⑴佐證事實欄一。 ⑵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5759卷㈡第125頁至第127頁。 ⑶本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321號通訊監察書(見偵6886卷㈡第119頁至第120頁)。 B :喂。 A :姐阿。 B :嘿。 A :我過去找妳領錢。啊你說上一次 那個...不能聽那個阿...齁。 B :那個不能聽...等我出院你在...。 A :好沒關係...我過去...妳老芋仔 真的走了齁。 B :走了。 A :嘿我過去找妳領錢。妳給斌哥先 清...清...清那個...那天叫300 0的。 B :我有跟斌哥說等我出院請錢下來 才...我有跟斌哥說了。 A :妳有跟斌哥說了? B :有...我有跟他說阿,等我請錢 下來才有阿,沒有出院怎麼請錢 ? 背景音 C(丁○○):看怎樣啊? A :他說現在...。 背景音 A :你先跟他說...。 C :妳跟他說阿,看怎樣...。 A :他說現在看怎樣? B :妳也等我出院,才有辦法請錢下 來。啊就身上沒帶甚麼錢。 A :啊妳卡沒在身上喔。 B :沒有啦妳空去喔?都沒有啦。 A :欸妳老芋仔真的告我欸。管區貼 一張紙這樣。 B :恩。 A :妳叫他拜託一下好嗎? B :恩。 A :欸妳15不是有甚麼...。 B :現在15了喔? A :我知道啦,妳15有一條甚麼... 甚麼殘障甚麼? B :對啦。 A :補助下來啦。 B :對阿,就還沒到,我就跟妳說還 在住院欽。 A :住幾天? B :我就跟妳說我手術,住3-4天, 就妳打電話那天我就入院了。 A :禮拜五嗎? B :禮拜五入院的。 A :沒有啦,要跟人說清楚,不然斌 哥當我黑白講。 B :有啦我就有跟他說,說等我出院 。 A :啊所以卡不在你這? B :沒有啦。 A :嘿。 B :沒有啦,沒有...我來醫院就沒 帶甚麼...帶一些東西、衣物而 已,做手術可以帶甚麼? A :恩。 B :我有跟斌哥說。 A :妳有跟斌哥說?阿...。 B :有啦,我...(模糊 )。 A :阿甚麼時候回來? B :後天啦。 A :後天喔。 B :恩。 A :後天確定要給人家清欸。 B :嘿啦,妳也要讓我出院辦好欸。 A :嘿。 B :後天後天出院。 A :不要讓我漏氣喔。 B :好啦好啦。 A :好,妳說50多少? B :50401。 A :好啦好好。 B :好啦。 2 ①110年4月16日晚間8時13分33秒 A :0000000000(甲○○)【發話】 B :0000000000(丙○○)【受話】 ⑴佐證事實欄二。 ⑵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5759卷㈡第129頁至第130頁。 ⑶本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321號通訊監察書(見偵6886卷㈡第119頁至第120頁)。 B :喂。 A :姐仔姐仔姐仔。 B :嘿。 A :等一下門不要鎖啦。 B :好啦我知道啦。 A :嘿啦嘿啦。 B :甚麼時候。 A :等一下啦,我剛剛拿到而已。 B :好啦好啦我聽懂好啦。 A :好掛掉啦。 B :好啦。 ②110年4月16日晚間10時30分51秒 A :0000000000(甲○○)【發話】 B :0000000000(丙○○)【受話】 B :喂嘿。 A :姐仔...姐仔。 B :嘿嘿妳說。 A :姐仔。 B :嘿妳說。 A :我遊藝卡50、50買2張啦,我叫 他拍給妳。 B :好啊,都好。 A :都好。 A與旁邊C講話 (A :來你拍給她,拍給姐仔。) A :阿姐仔我跟妳說,那個甚麼... 我我先來...ㄟ妳知道盒子那裡 妳知道齁。 B :我知道我會。 A :妳盒子那裡啦。 B :嘿我聽得懂啦。 A :齁啊我先來忙喔。 B :好我知道。 A :啊他現在會準備...我看他現在 在準備了啦。 B :嘿會啦,他有信用啦。 A :遊藝卡2張喔,1張50、50這樣儲 值。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VIVO廠牌行動電話(不含其內之SIM卡) 1支 ①被告所有。 ②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供幫助施用毒品及轉讓禁藥所用(現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則與本案無關)。 ③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886卷㈠第1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