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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7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陳雅琪簡伶潔鄭媛禎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美玲
選任辯護人
邱竑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17號、111年度偵字第305號、第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美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美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顯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帳號,並要求他人配合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項經提領後轉換成其他形式再交付給他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仍於民國110年8月6日8時55分前某時許,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律師、通訊軟體LINE暱稱「Wang cheng_ma」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Wang cheng_ma」),又於110年8月12日11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丁○○(丁○○涉嫌詐欺、洗錢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所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帳號後,將上開帳號資料提供予「Wang cheng_ma」使用,而基於縱使匯入帳戶及自帳戶領出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並因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Wang cheng_ma」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Wang cheng_ma」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劉美玲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由劉美玲或丁○○(依劉美玲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再由劉美玲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上開提領之款項用以購買等值之比特幣,並轉入「Wang cheng_ma」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美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260至265、322、4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提供自己及證人丁○○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予「Wang cheng_ma」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後,前往購買等值之比特幣轉入「Wang cheng_ma」提供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的表哥「DAVID」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表示他被大陸地區警察逮捕,要求我與他的律師「Wang cheng_ma」聯絡協助匯款支付保釋金,我是因為相信表哥,為了要救表哥才會依照「Wang cheng_ma」的指示去提款購買比特幣,我也是被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非單憑網路上來路不明的陌生人指示而為本案行為,被告是因為相信自己的表哥所述,透過表哥認識律師「Wang cheng_ma」,沒有懷疑過會被表哥及表哥介紹的律師欺騙,被告並未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的詐騙分工行為,也沒有詐騙的犯意聯絡,被告與本案2位受害人的差別在於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被騙的是錢,他們也是相信網路上素未謀面的陌生人而匯款,則被告遭以同樣的手法騙取帳戶,不應受到更高度的檢視,尤其被告原為外籍人士,對中文並不熟悉,無法瞭解許多詐騙相關法令,生活資訊相對封閉,且知識水平不高,任何人處於被告的情況,都有高度可能會去相信自己的親戚所述的內容是真實的,因此被告沒有任何詐欺的未必故意及預見可能性,認定被告成立詐騙的共同正犯有失公道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自己申設之國泰帳戶及向證人丁○○借用之彰銀帳戶等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Wangcheng_ma」使用,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由被告或證人丁○○依指示提領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後,再由被告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持上開提領款項前往購買等值之比特幣,並依指示轉入「Wang cheng_ma」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甲○○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9320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0頁),且有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6238卷一第61至6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警6238卷一第至53、57至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警6238卷一第35至43、49頁)、被害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7817卷第19至20頁)、匯款單據影本1份(警9320卷第33頁)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11月1日雲警六偵字第1100023068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1份(偵7817卷第15至18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由此可知,被告將自己之國泰帳戶及向證人丁○○借用之彰銀帳戶等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付予「Wang cheng_ma」後,實際上確供「Wang cheng_ma」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再由被告將提領之上開詐欺贓款悉數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入「Wang cheng_ma」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將上開詐欺贓款輾轉交付他人取得,客觀上已生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㈡被告雖辯稱如前,然本院認為被告上開提供金融帳號資料,並配合提領現金、轉換為虛擬貨幣後再交付他人取得之行為,主觀上具有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觀乎金融機構帳戶關涉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況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限制,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將款項提領後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交之必要;且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商業交易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或者指示付款者直接匯入最終目標帳戶,亦或自行購買虛擬貨幣,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交付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再依常理,金融交易理應會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或者自行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由他人收取款項、交付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再者,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者透過所謂虛擬貨幣掩飾詐欺集團之金流,此均經報章媒體廣為披載,並屢經政府機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乃一般稍具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主觀上均可得認識、知悉之情事,從而,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以現金交付、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轉交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必要刻意利用他人轉交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轉交,是若遇刻意將款項交付他人,再由他人代為上開行為,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苟若行為人主觀上已知悉且有預見上情,卻未進一步謹慎瞭解查證,仍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人,任由對方使用並匯入可能是詐欺不法所得之不明款項,之後尚依指示提款、轉換為虛擬貨幣輾轉交付他人取得,於此情形,自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騙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行為當時,主觀上存有詐欺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46歲之成年人,而被告之出生地雖為菲律賓,惟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於90年2月5日與我國人民結婚後,於96年1月5日取得我國國籍,並於97年2月26日初設戶籍登記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至18頁),參以被告自陳:我有問過菲律賓的大學學歷相當於我國高中畢業學歷,我目前從事宿舍管理的工作,行為當時我在工廠工作,我配偶在郵局工作,他叫我不要在網路上交易,因為我之前有在網路購物,付了錢卻沒有收到東西的經驗等語(偵7817卷第53頁;本院卷第330、471頁),可知被告為具一定教育程度、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且長期在臺居住生活,並非全無社會見識之人,而現今一般公司或個人無論其交易型態或匯款目的為何,均可自行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虛擬貨幣乃由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融監理機關管制之數位貨幣,因具有匿名性及全球性,資金流向難以監控,極易成為詐欺犯罪、洗錢之工具,此均經報章媒體廣為披載,並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生活歷程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再觀之被告提出其與「Wang cheng_ma」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文見譯文卷一全卷;中文翻譯見本院翻譯資料卷第3至13、365至1071頁),被告經「Wang cheng_ma」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並將匯入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之際,迭以「為什麼要我的身分證和銀行帳戶」、「我認為這樣就夠了」、「因為有人跟我說,為什麼不把錢存入他們的戶頭,這個方法最簡單」、「我認為必須去一趟銀行,詢問比特幣的事情」、「但你自己似乎知道怎麼操作比特幣自動櫃員機,為什麼你不自己操作」、「但我害怕做這件事」、「我要是做錯了怎麼辦」、「尤其是這種交易,我以前從來沒做過,我很擔心」、「因為我沒有聽我先生的話,他建議我不要進行線上交易」、「如果可以的話,我想知道我兄弟委任律師的姓名」、「請不要將錢存入郵局帳戶,我的丈夫在郵局工作」等語(原文見譯文卷一第10至12、14、16、17、43、64、66頁;中文翻譯見本院翻譯資料卷第383至387、391、395、397、449、491、495頁),對於「Wang cheng_ma」所述之交易方式一再提出質疑,且據被告供稱:為什麼需要轉成比特幣來交付款項,我當時有懷疑用比特幣交付款項可能會涉及違法等語(本院卷第329頁),可見被告對於「Wang cheng_ma」刻意徵求其個人帳戶使用,復要求配合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此等異常之交易模式是否合法可信乙情,始終抱持高度懷疑之態度。再者,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110年8月4日20時3分許,即向「Wang cheng_ma」表示:「我對這個有疑問」、「請暫時不要匯款到這個帳戶」、「銀行說我在進行非法交易」、「你可以匯到其他帳戶」等語(原文見譯文卷一第126頁;中文翻譯見本院翻譯資料卷第615頁),可見被告至遲於110年8月4日20時3分許,即已對於上開交易模式所涉之不法風險,及帳戶內不明款項恐涉不法來源等節,有所認識,卻未進一步向金融機構或檢警機關查證確認,仍心存僥倖,將具有高度專屬性之上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未曾謀面、僅有LINE聯繫方式之「Wang cheng_ma」使用,容任「Wang cheng_ma」將之作為收取告訴人丙○○及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使用,復配合提領上開詐欺款項,再依指示將詐欺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交由他人取得,容任此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法結果之發生,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非單憑網路上來路不明的陌生人指示而為本案行為,被告是因為相信自己的親表哥「DAVID」所述,透過表哥認識律師「Wang cheng_ma」,沒有懷疑過會被表哥及表哥介紹的律師欺騙等語。惟觀諸被告提出其與所稱之表哥「DAVID」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文見譯文卷二全卷;中文翻譯見本院翻譯資料卷第15至363頁),可見「DAVID」先於110年2月17日8時28分許,表示將搭機離開阿富汗前往臺灣,飛行時間為6小時,而於同年2月17日20時50分許,告知被告將於通過海關後與被告聯繫,直至110年2月20日0時48分許,「DAVID」告以被告其未能通過海關審驗而遭扣留,尤見被告回稱:「你甚至沒有給我看過你的護照」、「像你這樣的醫生為什麼帶著這麼多鑽石?你知道這是違法的」、「我已經向聯合國組織發送訊息」、「我需要知道真相,兄弟,為了大家好,別向我說謊」、「你怎麼會被中國海關扣留」、「你的機票是飛往臺灣」等語(原文見譯文卷二第57至65頁;中文翻譯見本院翻譯資料卷第131至143頁),表達對於「DAVID」所述搭機來臺卻遭大陸地區海關扣留乙事有所懷疑;其後,被告對於「DAVID」何以前往大陸地區乙事詢問「DAVID」,經其與「DAVID」確認受僱於聯合國,將代為與聯合國聯繫,其後數月間雙方僅有零星日常生活對話,嗣於同年7月20日20時38分許,「DAVID」始傳送行動條碼,要求被告加入連結為好友,並告以該人為律師,可協助其離開海關,繼於同年7月21日8時許起,「DAVID」時而要求被告依所稱律師指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操作虛擬貨幣自動提款機,購買比特幣並將該購得之比特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更要求被告儘速完成上開移轉款項之步驟,過程中,被告尚仍告以:「我要提醒你注意,自動櫃員機是有人控管的,而且會鎖起來,所以在匯出錢要小心!」等語(原文見譯文卷二第119頁;中文翻譯見本院翻譯資料卷第251頁),表達對於提領款項後操作虛擬貨幣自動提款機,購買比特幣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乙事存在風險;又被告於同年7月25日22時34分許起,不斷向對方詢稱:「為什麼情況突然變得如此複雜」、「之前,他們想要我們把錢轉到他們的戶頭,現在要用比特幣」、「他擔任你的律師多少年了」、「你知道,我很擔心他們會問我錢的來源」等語(原文見譯文卷二第126至127頁;中文翻譯見本院翻譯資料卷第265至267頁),復於同年7月29日9時39分許起至同年8月4日19時45分許,接續表示:「兄弟,他每次匯款到我的戶頭,都是用不同的姓名」、「你能告訴我實話嗎,為什麼他每次存入錢,就急著要我提款」、「我跟你的律師說過,不要把錢轉入這個帳戶,因為銀行經理開始問問題了」等語(原文見譯文卷二第136至139頁;中文翻譯見本院翻譯資料卷第285至291頁),顯見被告對於「DAVID」所稱該人之律師身分有所保留、存有疑慮,且就其帳戶內顯示由不同名義人分別匯入款項乙事一再提出質疑,更對於每每款項匯入帳戶,該律師即緊急要求被告領出現金,持續進行上開購買比特幣之舉措,多所質疑,足認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對「DAVID」所稱要求其配合「Wang cheng_ma」指示提領款項後,購買比特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此等異常之交易模式,已然有所懷疑,甚且至遲於本案行為前之110年8月4日,已經由銀行人員之告知、示警而察覺有異,益見被告此際對於「Wang cheng_ma」指示之交易情節及款項來源可能涉及不法乙事,顯已有所預見;又不論「DAVID」是否確為被告之親屬,被告在已然預見上揭風險之情形下,卻未進一步向官方機構審慎查證確認「DAVID」所稱「Wang cheng_ma」之律師身分或上開交易模式之合法性,以明金錢流向及責任,反配合以層層隱晦之方式轉交款項,顯與常情不符,凡此各情,均顯現被告漠視本案情節諸多不合理之處,毫不在乎對方所稱用以支付保釋金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主觀心態,至為顯然。從而,被告僅憑對方片面之說詞,未向官方機構為任何基本查證,即率爾交付個人金融帳號資料供他人使用,並容任來路不明之款項匯入,復配合提領現金、轉換為虛擬貨幣交由他人取得,益徵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號資料及出面提款恐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風險有所預見,其主觀上應具有縱其所提領款項係「Wang cheng_ma」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所得之不法款項,且其所為有共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上開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關於新舊法比較應採取綜合判斷(包含「應」、「得」加重、減輕原因),且不得割裂適用,於具體個案審理上,應分別依照「整體之舊法」、「整體之新法」,分別、各自判斷出法院於「量刑之前」,「最後之宣告刑」範圍,再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比較出何者範圍為較輕之刑。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本案被告所涉詐欺及洗錢犯行,與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定之罪無涉,亦非屬詐欺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各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則被告本案所犯詐欺犯行部分,關於其罪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均與新增訂之詐欺條例無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參照當時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從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者,法院宣告之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在暫不考量加重、減輕事由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即為「2月以上5年以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在暫不考量加重、減輕事由下,法院宣告刑之範圍即同法定刑範圍,兩相比較宣告刑範圍後,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至於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有期徒刑刑之「輕重」,採取最高度刑之單一標準比較,然此係用於判斷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論罪」標準,與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所稱「有利於行為人」,除「論罪」外另需包含「量刑」之規定,而採綜合比較「有利、不利」行為人之各項規定不同,尚不能僅以現行法降低最高刑之單一因素,即認較有利於被告。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較為嚴格。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詳後述六),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不符合減輕其刑規定,是此部分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法院宣告之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弟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之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最高度刑相等,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最低度刑,以最低度刑較長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重。綜上,經整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可見現行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被告本案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Wang cheng_ma」使用,嗣「Wang cheng_ma」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告訴人丙○○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於接獲「Wang cheng_ma」之指示後,由被告或不知情之告訴人丁○○提領款項,再由被告將上開款項悉數轉換為等值之比特幣轉入「Wang cheng_ma」指定之電子錢包,是被告參與收取及轉交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並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之幫助行為,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又被告配合將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提領並轉交之舉,已使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核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示被害人匯入帳戶、指派車手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確知「Wang cheng_ma」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但被告負責提供帳戶收取及轉交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等工作內容,乃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Wang cheng_ma」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財牟利及洗錢之犯罪目的。依上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與具直接故意之詐騙者「Wang cheng_ma」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③、編號2部分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丁○○自其彰銀帳戶提領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遭詐欺匯入款項,為間接正犯。

五、罪數部分: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丙○○詐騙,致其先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被告或證人丁○○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多次提領款項,被告上開多次提款之行為,係基於共同對告訴人丙○○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洗錢罪2罪間,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案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依上開一、㈢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而被告雖於偵查中曾為「承認」之表示(偵7817卷第52頁、本院卷第323至327頁),惟被告及辯護人就此均一再表明:被告前揭回應係因不諳中文、不瞭解問題所致,並無任何承認犯罪之意,偵訊筆錄記載「承認」與被告之真實意見不符等語(本院卷第324至325、463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當時之偵訊錄音(勘驗內容見附表三,參本院卷第325至327頁),可見被告對於檢察官詢問是否明瞭犯罪構成要件、是否承認犯罪等問題,確實僅回以「喔」、「是」等單詞,難認有何自白本案所犯洗錢犯罪之真意,迄至本院審理時猶一再否認犯行,自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規定,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不顧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自己及證人丁○○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又其配合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之舉,已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均無可取,殊值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並按月履行賠償,此有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及被告陳報之匯款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1至372、527至533頁),另有積極與被害人甲○○調解之意願,因被害人甲○○未到場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復考量被告率爾配合對方之要求為本案犯行,雖具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而無礙於共同正犯之認定,然其行為之惡性仍與直接正犯有所不同;又其於本案係負責收取並轉交詐欺款項,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分工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其他共犯存有差異;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17頁),目前從事宿舍管理之工作,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家中尚有公公、婆婆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1頁),酌以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遭詐騙金額等情節,暨檢察官、告訴人丙○○、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371至373、470)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依上開一、㈢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難以割裂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易刑處分),惟於案件確定後之執行階段,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八、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474頁),惟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不符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九、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之;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㈡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而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論係屬何人所有,均應絕對義務沒收。本院認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惟刑事法有關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是於沒收標的扣案時自應依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亦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該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㈢經查:

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本案配合提領並轉交款項之行為,自「Wang cheng_ma」處獲有5,000元之車資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6238卷二第10頁、偵7817卷第37頁),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丙○○以40萬元成立調解,迄今均按月履行賠償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及被告匯款資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371至372、527至533頁),考量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丙○○之金額,已逾前開犯罪所得數額,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上開犯罪所得。

⒉洗錢標的部分: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已悉數轉換為比特幣轉入「Wang cheng_ma」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如前述,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而非屬「經查獲」為被告得支配之洗錢客體,並無前述立法理由所載「如無法沒收,顯不合理」之情形,其沒收之必要性已低,再衡酌本案被告角色尚屬邊緣,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重複、過度沒收之虞,爰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經掩飾、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獲取其他金融帳戶作為本案詐欺及洗錢之收款帳戶,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8月12日11時許,在雲林縣○○市○○街000號之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同事即告訴人丁○○佯稱:其表哥要從大陸地區來臺,需要事先匯款來臺,因其表哥在臺無金融帳戶,需借用告訴人丁○○之金融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云云,致告訴人丁○○誤以為上開款項來源正當而未涉及不法,並基於同事情誼而當場同意出借其申設之彰銀帳戶供被告作為收款帳戶使用,由被告當場抄寫其彰銀行帳戶資料,並同意入帳後,由告訴人丁○○依照被告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匯入彰銀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予被告。因認被告對告訴人丁○○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得利罪,以使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向告訴人丁○○借用彰銀帳戶,由被告抄寫彰銀帳戶之帳號資料後,提供予「Wang cheng_ma」使用,嗣告訴人丙○○及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匯入彰銀帳戶,再由告訴人丁○○依被告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交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明確(警9320卷第9至12、19至20頁;警6238卷一第7至12頁;偵7817卷第33至34、37至38頁;本院卷地436至448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將彰銀帳戶的提款卡或密碼交給被告,彰銀帳戶都在我的掌控內,我也沒有因為這件事受到財產上損害等語明確(本院卷地445頁),依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可知被告向其借用彰銀帳戶之方式,係由其提供彰銀帳戶之「帳號」予被告,並未交付存摺或提款卡、密碼等物,是被告並未因此取得任何客觀上之「財物」甚明,縱使被告向其借用帳戶之內容為不實,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銀行等金融機構與金融帳戶之名義人間,乃消費寄託與委任之契約關係,金融帳戶之名義人因消費寄託或委任契約而生對於金融機構之請求權,乃依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屬法律上之資格或地位,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客體「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不全然相當,如依上開契約關係所取得之權利,並不具財產性質者,即無從成為詐欺得利罪之客體。是以,本件被告僅取得告訴人丁○○彰銀帳戶之「帳號」,而依銀行等金融機構與金融帳戶名義人間之契約關係,如僅持有金融帳戶之「帳號」,並無法立於帳戶名義人之地位,向銀行等金融機構主張或行使本於消費寄託或委任契約所生之權利,此與取得帳戶名義人之提款卡、密碼或印鑑章、存簿等情況並不相同,於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帳號之情況下,實無何「財產上之利益」不法移轉之可言,自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詐得「使用告訴人丁○○帳戶之財產上利益」,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犯嫌有罪之確切心證,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於此部分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卷第435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黃晉展、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騙過程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交付方式 證據出處 1        丙○○(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為伊拉克女兵,因有貨物卡在香港海關,委請丙○○匯入款項協助通關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劉美玲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6日8時55分許 ①176,760元 110年8月6日11時25分、26分、27分、28分、29分、30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遠東百貨公司) ㈠20,000元 ㈡20,000元 ㈢20,000元 ㈣20,000元 ㈤20,000元 ㈥20,000元 ㈦20,000元 ㈧20,000元 ㈨16,000元  劉美玲提領左列款項後,旋即依照「Wang cheng_ma」之指示,分別於110年8月6日、11日某時許,在臺南火車站附近之某比特幣交易機,將上開款項全數購入等值之比特幣,再轉入「Wang cheng_ma」指定之電子錢包。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110年8月2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警9320卷第9至12、19至2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丁○○110年11月7日警詢筆錄(警6238卷一第7至12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丁○○110年11月8日偵訊具結筆錄(偵7817卷第33至34、37至3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110年8月23日警詢筆錄(警9320卷第13至15頁) ㈢證人丁○○(110年8月16日)提領畫面截圖2張(警6238卷一第25頁) ㈣證人丁○○彰化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警9320卷第39頁、警6238卷一第33至34頁) ㈤告訴人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警6238卷一第至53、57至59頁) ㈥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6238卷一第61至69頁) ㈦被告之國泰帳戶交易紀錄1份(警6238卷二第49至50頁) ㈧被告與「DAVID」、「Wang cheng_ma」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9320卷第85至126頁、譯文卷一、二全卷) ㈨被告與證人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9320卷第25至29頁) 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警6238卷一第35至43、49頁) 被告(110年8月6日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遠東百貨-遠東商銀ATM)提款畫面截圖1份(警6238卷二第23至32頁) 被告(110年8月11日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國泰人壽公司-國泰世華ATM)提款畫面截圖1份(警6238卷二第35至41頁)     劉美玲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1日9時9分許 ②150,000元 110年8月11日10時21分、22分、23分、24分、26分、27分許(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之國泰人壽大樓) ㈠20,000元 ㈡20,000元 ㈢30,000元 ㈣30,000元 ㈤30,000元 ㈥20,000元                丁○○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6日8時46分許 ③139,500元 110年8月16日11時52分、54分、55分、56分許、110年8月17日7時42分許(雲林縣○○市○○街000號之福懋公司提款機) ㈠30,000元 ㈡30,000元 ㈢30,000元 ㈣30,000元 ㈤30,000元 ㈥30,000元  丁○○提領左列款項後,分別於110年8月16日、17日某時許,在福懋公司交付予劉美玲。劉美玲並於同日或翌日某時許,前往上開臺南市之某比特幣交易機,將上開款項全數購入等值之比特幣,再依指示轉入「Wang cheng_ma」指定之電子錢包。  2 甲○○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為伊拉克軍人,因需錢孔急,請甲○○貸予金錢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丁○○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6日9時18分許 35,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110年8月2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警9320卷第9至12、19至2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丁○○110年11月7日警詢筆錄(警6238卷一第7至12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丁○○110年11月8日偵訊具結筆錄(偵7817卷第33至34、37至38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110年9月1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警9320卷第17至20頁) ㈢告訴人丁○○及被害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9320卷第21至23頁、偵7817卷第19至20頁) ㈣證人丁○○(110年8月16日)提領畫面截圖2張(警6238卷一第25頁) ㈤證人丁○○彰銀帳戶交易紀錄1份(警9320卷第39頁、警6238卷一第33至34頁) ㈥被害人甲○○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存款憑條影本1紙(警9320卷第33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11月1日雲警六偵字第1100023068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1份(偵7817卷第15至18頁) ㈧被告與「DAVID」、「Wang cheng_ma」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9320卷第85至126頁、譯文卷一、二全卷) ㈨被告與證人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9320卷第25至29頁)   
附表二: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 劉美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 劉美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本院111年12月28日當庭勘驗被告111年2月9日偵訊錄音
光碟(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23至327頁)
法官諭知當庭勘驗被告偵訊筆錄錄影音檔檔案: □光碟存放:投檢偵180卷底證物袋內 □檔案名稱:111偵_000305_0000000000000n □影片長度:00:22:09 □內容: ◎勘驗內容:   【從錄影時間14:40:14起至14:47:47】  檢:就你110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所述,你供稱你所收取並轉帳      購買並交付給該名「律師」的比特幣,目的是為了讓你在      大陸關押的堂弟可以出來,是不是?  劉:是(點頭)。【14:41:08】  檢:就你的認知,這些款項是不是賄款?  劉:單身(音譯)【14:41:42】  檢:這些錢是不是你給大陸官員後,是不是你弟就可以出來了       ?  劉:對阿。【14:41:48】  檢:這是賄絡對不對?  劉:這是律師這樣說拉。【14:41:52】  檢:律師說是賄絡的東西對不對?  劉:對。【14:41:56】  檢:是要賄絡大陸官員。  檢:檢察官檢視你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該名「律師」傳送      給你之交易紀錄、匯款明細都為臺灣人,且均為不同之人      所匯入不同款項,衡情一般人都會認為這些款項有可能並      非正當來源,且你主觀上也認為這些錢的目的就是要從事      不法,也認知到或多或少可能是來自詐欺被害人之贓款,      你仍配合該名詐欺集團成員指使,以你及丁○○名下的金      融帳戶收取上開贓款,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完成交付,涉犯      共同詐欺罪及洗錢罪,你是否承認?  劉:是(點頭)。【14:46:44】  檢:若上開犯罪期間內,有其他詐欺被害人對你上開行為提出      告訴,你是否也願意承認?  劉:承認(點頭)。【14:47:46】  ◎法官諭知再次勘驗被告上開偵訊筆錄錄影音檔檔案  檢:就你的認知,這些款項是不是賄款?  劉:單身(音譯)【14:41:42】  檢:這些錢是不是你給大陸官員後,是不是你弟就可以出來了      ?  劉:對阿。【14:41:48】  檢:這是賄絡對不對?  劉:這是律師這樣說拉。【14:41:52】  檢:律師說是賄絡的東西對不對?  劉:對。【14:41:56】  檢:是要賄絡大陸官員。  檢:檢察官檢視你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該名「律師」傳送      給你之交易紀錄、匯款明細都為臺灣人,都是臺灣人,且      均為不同之人所匯入不同款項,衡情一般人都會認為這些      款項有可能並非正當來源,且你主觀上也認為這些錢的目      的就是要從事不法,也認知到或多或少可能是來自詐欺被      害人之贓款,你仍配合該名詐欺集團成員指使,以你及劉      志圍名下的金融帳戶收取上開贓款,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完      成交付,涉犯共同詐欺罪及洗錢罪,你是否承認?  檢:檢察官跟你解釋一下,就是你提供的那些對話記錄,檢察      官都有審慎去看,其中,你最早從7 月底開始就跟這名「      律師」有所聯繫,他陸陸續續要求你提供你的帳戶作為收      款,你也同意,但是他傳給你的交易記錄,很明顯都是臺      灣人,這些錢是從臺灣境內匯到你的帳戶內的,他如果真      的是「賄款」(音譯)的話,怎麼會用這種方式來交付「      賄款」(音譯)呢,對不對,所以說檢察官認為你主觀上      你或多或少都應該想得到或感覺得到這些錢可能不正當,      可能來源有問題,你還是願意配合對方用你的帳戶去收錢      、去交錢,甚至用丁○○的帳戶去收錢、去交錢,你這行      為會涉犯洗錢罪,你幫助詐欺集團以你的帳戶收受、藏匿      詐欺被害人的贓款,你這個行為除了構犯洗錢罪之外,還      會構成詐欺罪,你瞭解嗎?【14:46:33】  劉:喔(點頭)。【14:46:44】  檢:你有沒有承認的意思?承認就是說你承認這個事情你做錯      ,你做錯了,你願意負法律上責任,這叫承認。  劉:是。【14:46:46】  檢:我願意承認。  檢:若上開犯罪期間內,有其他詐欺被害人對你上開行為提出      告訴,你是否也願意承認?  檢:意思就是說,目前提出告訴的有兩名被害人,一個叫鄒博      義、一個叫甲○○,這是目前來提告的被害人,但是檢察      官看你的交易記錄,應該不是只有這兩個人而已,應該還      有其他的人,如果其他人他們來提告的話,你的行為還是      一樣會構成犯罪,我們講一個被害人就是一條罪,你目前      有兩個被害人,分別是丙○○、甲○○,所以你這是兩條      罪【14:47:10】  劉:是(點頭)。【14:47:46】   檢:瞭解嗎?【14:47:46】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7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