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志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志祥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竟仍基於縱然提供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6日前某日,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瑞芳金瓜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其成員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成年人)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佯裝網路購物買家、假蝦皮客服人員,偽稱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方昱靈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殆盡,簡志祥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方昱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簡志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設,其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等情,亦不爭執告訴人方昱靈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附表所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有個女網友說要從國外匯錢給我,她說如果我有需要,可能先匯給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來她好像匯款了,但我去看沒有看到,就有外交部人員打給我,叫我把提款卡寄給他,也要提供密碼,我沒有想那麼多,我沒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云云。
二、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後,告訴人方昱靈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附表所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等情,除為被告所是認外,核與告訴人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提款人(車手)之影像截圖、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光銀行、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各1份(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29頁、第31至32頁、第35至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5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關於提供帳戶之行為人並非明知對方從事詐欺、洗錢之情形,其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間接故意之認定,本院認為,「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分界,應著重在行為人「知」的程度,當行為人認識到其行為的風險程度已經高到自己不能支配、控制,實害結果是否發生,僅能取決於偶然因素時,行為人已無法合理主張其信賴結果不會發生,自無刑法第14條第2項所稱「確信其不發生」可言,此際法規範期待行為人應放棄行為以避免實害風險,但行為人卻仍執意為之,此正屬於「意欲」之展現,可認定行為人具有間接故意。相對於此,行為人依照其主觀認識,若合理信賴其行為之風險仍(可)受自己支配、控制而不至於發生實害結果,則尚非故意範疇。
四、被告供稱:有位認識半年多的女網友,說要從國外匯錢給我,她說她要過來臺灣,如果我有需要,可以先匯給我10萬元,我不知道為何她要匯錢給我,這不是販賣提款卡的對價,但我也不知道沒事她為何要匯10萬元給我。後來她說她有匯款給我,但我查詢發現沒有入帳。外交部的人就聯絡我,要求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他說要查什麼東西我也不知道,我無法提供跟對方的對話紀錄等語(見偵卷第187頁;本院卷第78頁、第84至86頁)。由此可知,被告與女網友僅認識半年多,欠缺足夠的互信基礎,女網友為何願意平白無故匯款10萬元給被告?被告亦陳稱不清楚女網友願意匯款之原因,甚至自承:我當時也覺得奇怪,因為當時有3、4位認識的網友都這麼跟我說,說要匯款借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被告當時已認識到女網友之行為明顯有違常情。其後,被告陳述有自稱外交部人員之人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惟何以女網友與被告之間的私人匯款需要外交部人員介入,已有可疑,被告又自承:我剛開始覺得對方要求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不合理、很奇怪,後來他有跟我說明,但我也聽不太懂,我就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我當時應該是想要試試看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85至86頁)。準此而言,被告雖然並非明知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了供詐欺、洗錢使用,但其知悉女網友、自稱外交部人員之說法顯然不合理而已心生懷疑,對方又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取信自己,其已認識到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之行為,依目前臺灣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往往使用人頭帳戶詐欺、洗錢之現狀,具為作為他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之極高度風險,況且被告先前即因為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而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卷第27、63、64頁),對於上開風險自有相當認識,但其不問何情、盡聽信對方指示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顯然無法控制此風險,並無法合理信賴上開風險之結果不會發生,依上開說明,其自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關於修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掩飾」與「隱匿」兩者同樣具有隱藏犯罪所得、使其難以辨識之作用,區別在於「掩飾」屬於較為積極主動之粉飾加工、誤導行為,故「隱匿」可視為掩飾型洗錢之基本行為態樣,「掩飾」則屬於進階行為態樣,如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寄藏」兩種行為態樣,「寄藏」在觀念上包括「持有」,論以寄藏者不再論以持有,行為人之行為若合致「掩飾」與「隱匿」兩者概念,應論以「掩飾」即評價充分。以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進而由車手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其等使用人頭帳戶切斷帳戶名義人、真正使用帳戶之犯罪者的關聯,形式上足以誤導他人,認為人頭帳戶名義人為犯罪者、支配犯罪所得者,甚至經車手提領、轉交後轉化為一般現金,更是隱藏了真實來源,難以辨識其與詐欺犯罪之關係,應達「掩飾」之行為程度,論以「掩飾」即可充分評價。又以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進而由車手提領轉交、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因原本詐欺款項經提領而轉化為一般現金,已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原本性質,也切斷其由來根源,復經車手層層轉交不知名上游之結果,更是不知其金流方向與處所位置,足認其等行為,掩飾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詳細論證及實務、學說見解之整理引用,可參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從而,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自屬於掩飾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不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定義,也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定義,合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上述修正外,相關刑罰規定亦有所變更: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屬於中間時法,亦應一併列入新舊法之比較。
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略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院贊同此見解,並認為:
⑴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不得割裂適用新舊法,以免司法者創造出立法者所未曾設想之規範狀態,有違權力分立原則。至於新舊法比較、何者屬於「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依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為斷,且因採綜合全部罪刑、加減原因之結果比較之故,此時適用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之對象,原則上係指法定刑適用加重、減輕規定後所得之「處斷刑」,具體而言,同種之處斷刑,以最高度之較長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較長者為重。惟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固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也非傳統意義之處斷刑,但既然屬於立法明文對於宣告刑最高度之限制,亦應列入法院依照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判斷新舊法綜合比較之考量,而於順序上,應先適用「具體個案」之所有加重、減輕規定,得出處斷刑範圍後,再適用此宣告刑最高度之限制。
⑵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準此,以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作為新舊法綜合比較之判準,除了法定刑範圍外,遇有加重、減輕事由時,如是必加重或必減輕規定,法院復有加重、減輕若干之裁量權時,加重情形,應以原本法定刑最高度加重幅度最多作為處斷刑上限,原本法定刑最低度加重幅度最少作為處斷刑下限;減輕情形,應以原本法定刑最高度減輕幅度最少作為處斷刑上限,原本法定刑最低度減輕幅度最多作為處斷刑下限,如此才能充分彰顯出法院適用該等必加重、必減輕規定時,所能宣告之最高、最低刑度範圍,也才是完整之處斷刑範圍。至於遇到「得減」情形時,因法院本有裁量是否減刑之權,同上標準,法院完整之處斷刑範圍,應以原本法定刑之最高度(即法院裁量不減刑)作為上限,原本法定刑最低度減輕幅度最多作為下限。法院依上述說明得出處斷刑範圍後,再依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比較新舊法何者處斷刑為重、對行為人較為不利;又如有前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最高度限制規定之適用,前述處斷刑範圍之上限如高於此宣告刑限制之最高度,即應此宣告刑限制之最高度為準,作為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比較規定之最高度。
⑶按於為新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似採相同見解者,另可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似認為有關易刑處分之規定,可於罪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外,割裂、獨立進行新舊法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從而,前揭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所謂:「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似言有未盡之處在於:可否易刑處分之規定固不列入罪刑規定之綜合比較,但是否可以割裂、獨立於罪刑規定之外,進行新舊法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易刑處分規定?
⑷因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並未將得否易刑處分列為刑之重輕判斷因素,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應有法律漏洞,以易科罰金而言,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限制有二:其一,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其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所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係以法定刑為準,無涉適用加重、減輕規定後之處斷刑,即有可能出現例如舊法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新法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卻有加重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上限為7年6月有期徒刑而高於舊法,如依舊法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得易科罰金,但依刑法第35條規定,因舊法屬於較重之處斷刑,仍應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造成即使法院適用舊法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卻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反不若適用新法有易科罰金之可能。因得否易科罰金涉及人身自由之拘束,若徒以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作為新舊法比較之唯一標準,而僅以處斷刑上限、下限作為判準,忽略了得否易科罰金、行為人人身自由拘束程度之不利益,應有違新舊法比較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範意旨。
⑸然而,在刑法第35條規定並未將得否易刑處分列為刑之重輕判斷因素、現行法也欠缺其他明文規定之指引下,法院如何能透過解釋方式,逕行將得否易刑處分作為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之判斷?不同個案之行為人,較有資力者,或寧願受宣告較重之刑而得易科罰金;欠缺資力者,或許本無易科罰金之能力而僅求受宣告較輕之刑,在法無明文下,法院無從自行判斷得否易刑處分該如何影響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此應由立法者加以決定,但既然現存有法律漏洞,法院仍應思考是否一方面可透過解釋填補此漏洞,另一方面也不致侵害立法者之權限。
⑹以得否易科罰金而言,前述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規定之兩個限制,除了該罪之最重法定刑外,尚有宣告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限制,甚至判決確定後、實際執行時究竟可否易科罰金,仍取決於執行檢察官裁量、判斷易科罰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顯然與罪刑相關規定之適用情形有所不同。誠如有論者主張,法律變更之情形,應先釐清適用基準,可區分為「行為時」、「裁判時」、「刑罰執行」、「實際刑罰之執行」、「假釋時」等不同基準。其中,以「行為時」作為決定基準者,凡屬於可罰性成立與否有關係之法律變更,即涉及罪刑判斷問題者,其決定標準乃以規範評價的行為發生,及對於該行為的評價完成,其評價階段為「行為發生至裁判確定」,如此區間中法律發生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相對於此,以「裁判時」為基準者,其評價階段為「發生裁判事由至裁判確定」,法律發生變更者,如非行為可罰性成立的判斷,而是刑罰更易的宣告,即易刑處分的類型者,法律變更會發生適用選擇與檢討的判斷基礎,並非「行為」,而是「刑罰宣告時的法律關係」,倘若行為時法律規定,在行為後法律適用前發生變更,則完全適用裁判時的法律規定,蓋決定易刑處分與否,及易刑處分之種類如何,並非以「行為時」作為決定基準,而是以「裁判時」作為基準,亦即易刑處分僅發生在刑的宣告關係,如宣告時得以易刑處分,才有檢視易刑與否之適用關係存在(參閱柯耀程,刑法變更之「適用競合」問題剖析,法官協會雜誌,第8卷第2期,95年12月,第175至177頁);又或者如同前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認為「易刑處分」事項得割裂於罪刑規定以外獨立進行新舊法比較,本院認為,在解釋論上,「得否易刑處分」攸關行為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不能於新舊法比較中忽略,而因其與罪刑規定著重於行為人行為之責任評價有所差異,具體適用上亦延伸至罪刑宣告後、執行時,而與罪刑規定係決定宣告刑之範圍有別,兩者應可分割、獨立進行新舊法比較,詳言之,法院應先就罪刑規定進行綜合之新舊法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以宣告刑之範圍較輕者,得出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據以適用而為宣告刑後,如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再就「得否易刑處分」進行獨立之新舊法比較,如新舊法有一不得易科罰金,自以得易科罰金之法最有利於行為人。
⑺準此,本案被告並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無論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從適用;又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①本案倘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至7年」,適用幫助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7年」,但受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宣告刑限制,本案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法定刑最重主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是法院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至5年」。
②本案倘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至5年」,適用幫助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為「3月至5年」。
③本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罪刑相關規定綜合比較之結果,兩者法院宣告刑之範圍,最重主刑最高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長而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④本院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本案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宣告5月有期徒刑(詳後述),而有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易科罰金之可能,依前述說明,本院應就「得否易刑處分」進行獨立之新舊法比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而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則為5年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關於「得否易刑處分」部分,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認被告本案罪刑得易科罰金,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待執行檢察官裁量、判斷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不待言(應採相同結論,可參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犯行為洗錢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輕罪幫助詐欺部分,本院於量刑衡酌此減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述幫助詐欺之前科紀錄外,另有竊盜、搶奪之前科紀錄,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月3月29日執行完畢(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等情(見本院卷第5至3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罔顧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他人用作詐欺、洗錢犯罪之風險,有害金融秩序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非是。參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金額等情節,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惟念及被告本案參與程度、大致坦承本案之客觀事實,兼衡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7頁),並斟酌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依前開說明,關於「易刑處分」事項獨立進行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得易科罰金,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本院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而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不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七、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㈡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屬於本案詐欺集團本案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但絕大部分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而不知去向(本案帳戶餘額僅剩124元【見偵卷第15頁】,且尚應與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換算出此部分洗錢標的,其金額非常有限,本院認為宣告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目前仍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情形,而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見本院卷第63、64頁),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4月16日20時17分許 4萬9987元 2 112年4月16日20時18分許 4萬9987元 3 112年4月16日20時23分許 2萬9987元 4 112年4月16日20時30分許 1萬1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