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坤城
- 被告
- 蔡詠彬
- 被告
- 高佩君
- 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王士銘律師
- 被告
- 陳岳永
- 被告
- (另案指定辯護人 江克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24、1521、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坤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蔡詠彬】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岳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叄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夾鏈袋肆包、包裹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拾叄只,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晶片卡),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雅萍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雅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雅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黃雅萍部分無罪。
【高佩君】無罪。
事實
一、盧坤城(綽號「矮仔」)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8年0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07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下述㈠之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惟仍見販賣海洛因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取利潤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門號申請人為莊仁偉,未扣案)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繫工具,於接獲莊仁偉來電表示欲購買毒品時,即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㈠於98年07月27日09時16分許,莊仁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盧坤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號「我阿偉要打麻將打一」表示欲向盧坤城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妥交易數量、地點後,復於同日09時21分許,盧坤城即至雲林縣斗六市鎮○路全買大賣場前,由盧坤城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現金,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數量不詳)交予莊仁偉,而完成毒品買賣交易。
㈡於98年08月16日23時28分許,莊仁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盧坤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向盧坤城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妥地點後,復於同日23時33分許,盧坤城即至雲林縣斗六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診室外之圓環前,由盧坤城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數量不詳)交予莊仁偉,並當場收取1,000 元之現金,而完成毒品買賣交易。
二、蔡詠彬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六簡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78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49 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 月、1年2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77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該2 罪嗣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4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與首揭2 罪定刑後之有期徒刑11月刑期接續執行,於96年0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0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惟仍見販賣海洛因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取利潤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門號申請人為郭秋美,另扣案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841 號案件)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繫工具,於接獲林建國來電表示欲購買毒品時,即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㈠於98年06月24日08時09分許,林建國持用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撥打蔡詠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號「2,000 元現金」表示欲向蔡詠彬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妥交易數量、地點後,蔡詠彬旋即至雲林縣斗六市洪揚醫院門口前,由蔡詠彬收取2,000 元之現金,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數量不詳)交予林建國,而完成毒品買賣交易。
㈡於98年06月26日06時17分、37分許,林建國分別持用000000000 、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起訴書漏載000000000 號)撥打蔡詠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號「要那」、「那天那」、「1,000 」表示欲向蔡詠彬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妥交易數量、地點後,蔡詠彬旋即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與鎮○路○○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由蔡詠彬收取1,000 元之現金,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數量不詳)交予林建國,而完成毒品買賣交易。
三、陳岳永與黃雅萍(黃雅萍此部分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惟陳岳永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利可圖,而與黃雅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聯絡,由陳岳永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晶片卡已扣案,行動電話未扣案)、黃雅萍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未扣案)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工具,於99年02月22日凌晨01時55分,黃雅萍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顏志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談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後,於同日01時58分許,黃雅萍乃持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岳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推由陳岳永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交易,嗣於同日凌晨02時10分、02時14分許由黃雅萍持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顏志佳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談妥確切交易之地點,並告知陳岳永所駕駛之車輛為白色喜美,復於同日凌晨02時13分、02時16分許,陳岳永持用前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黃雅萍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確認確切交易地點及交易對象,旋於同日02時16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頂好超市旁之旺來電子遊樂場前,由陳岳永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數量不詳)交予顏志佳,並當場收取1,000 元之現金,而完成毒品買賣交易。
四、嗣於99年02月25日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雲林縣斗六市○○里○○街116 號拘提盧坤城;於99年04月01日14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100巷6 弄2 號租屋處拘提陳岳永,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在該租屋處1 樓及陳岳永所使用之車牌號碼2K-3413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物品,因而查獲陳岳永,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得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為鑑定人,或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及第208 條明揭此旨。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06月10日刑鑑字第0990078281號就被告陳岳永、高佩君扣案之晶體13小包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86頁正面)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05月06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0010 號就被告陳岳永、高佩君扣案之海洛因13包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書,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官機關首長函示指示及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鑑定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208 條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莊仁偉、林建國、黃雅萍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24號《下稱99偵1024號》卷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正面;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1521號《下稱99偵1521號》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正面;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1722號《下稱99偵1722號》卷第99頁正面至第102 頁正面、第140 頁正面至第141 頁正面),均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所為之證述,有該些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99偵1024號卷第31頁正面;99偵1521號卷第25頁背面;99偵1722號卷第103 頁正面、第142 頁正面),被告盧坤城、蔡詠彬、高佩君、陳岳永等4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在無證據顯示渠等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如依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之要求為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此一指認程序基本上為取得其供述證據之一種手段,屬訊(詢)問過程中之階段行為,非可認為對人之指認為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一種證據方法,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目的,乃為取得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其因指認後而為陳述,本質上仍屬陳述證據之一種,仍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以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見石木欽著,『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法則』,第135 頁至第136頁、第138 頁)。本件就檢察官所舉及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及書面,除前述證述筆錄及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第1 項之規定,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所出具之鑑定書外,分述如下:
㈠被告陳岳永之部分:上開證據業經被告陳岳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背面至第111 頁正面;卷四第92頁正、背面、第93頁背面至第96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至被告陳岳永之辯護人雖於99年10月08日具狀主張除被告高佩君、陳岳永之警詢筆錄外,其餘之人所為警局筆錄均是審判外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1 頁正面》,惟查此刑事辯護意旨狀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即99年10月07日】後始提出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40 頁正面》,是無從認定被告陳岳永及其辯護人已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㈡被告盧坤城部分:上開證據除證人莊仁偉之警詢筆錄,經被告盧坤城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外,被告盧坤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背面;卷四第91頁正、背面、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正面、第94頁正面、第95背面至第96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至於證人莊仁偉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被告盧坤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被告盧坤城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背面至第234 頁正面),又無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盧坤城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
㈢被告蔡詠彬部分:上開證據除證人林建國之警詢筆錄,經被告蔡詠彬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外,被告蔡詠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背面;卷四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正面、第94頁正、背面、第95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至於證人林建國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被告蔡詠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被告蔡詠彬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背面至第218 頁正面),又無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蔡詠彬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
㈣被告高佩君部分:上開證據除證人黃雅萍、被告陳岳永之警詢筆錄,經被告高佩君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外,被告高佩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正面;卷四第92頁正面、第93頁背面至第96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至於證人黃雅萍、被告陳岳永之警詢筆錄及其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被告高佩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被告高佩君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正面),又無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高佩君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
四、另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下列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所據以製作之錄音帶均依本院核發之98年聲監字第218 、263 、476 、496號、98年聲監續字第173 、198 、199 號、99年聲監續字第1 、21、41號通訊監察書(見公文袋內),對證人莊仁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蔡詠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黃雅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合法監聽,再根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而被告盧坤城、蔡詠彬、陳岳永、高佩君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均無爭執(見本院卷四第95頁正、背面),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盧坤城部分(即事實欄一㈠、㈡之部分):訊據被告盧坤城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①至②所示之通話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仁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並於通話後均有與莊仁偉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仁偉,辯稱:伊與莊仁偉98年07月27日09時16分、21分之通話,係莊仁偉要找伊去拿海洛因,當天見面時,莊仁偉拿相機跟手機過來,伊跟莊仁偉說拿這個沒辦法,莊仁偉就走了,伊沒有去幫莊仁偉拿;伊與莊仁偉於98年08月16日23時28分、33分之通話,係伊找莊仁偉要去斗南拿海洛因,是去向莊仁偉之朋友拿的,伊不知道是誰云云。被告盧坤城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莊仁偉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與被告盧坤城合資購買,與被告盧坤城陳述相符,被告盧坤城無販賣毒品之行為與犯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盧坤城有於98年07、08月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復於98年07月27日09時16分、21分許及98年08月16日23時28分、33分許,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莊仁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且與證人莊仁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見面等情,業經被告盧坤城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 4頁正面至第236 頁正面),並經證人莊仁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9偵1024號卷第29頁背面),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及與被告盧坤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8 頁;公文袋),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關於被告盧坤城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莊仁偉之犯行部分:
⑴業據證人莊仁偉於98年09月09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98年07月27日09時16分、21分許,伊有打電話給矮仔(指盧坤城),這通是要拿1,000 元的海洛因,在斗六市的全買拿到,伊以1,000 元買到1 包,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明確(見99偵1024號卷第29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書、被告盧坤城持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莊仁偉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①)各1 份在卷可佐(見公文袋;本院卷一第258 頁)。
⑵復因販賣毒品影響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立法者科以重罰,檢調司法機關亦嚴加查緝,是販毒者為規避查緝,買賣雙方在談論之際,少有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多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且係在談妥價格或交易地點後即結束談話,此為社會眾所周知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查觀諸該日被告盧坤城和證人莊仁偉間之通話內容(即附表二編號①,見本院卷一第258 頁正面),證人莊仁偉在第1 通電話(09時16分)中表示「要打麻將打一」,被告盧坤城隨即要證人莊仁偉「到全買」,之後旋即結束通話。過5 分鐘後,證人莊仁偉又致電被告盧坤城(09時21分)表示已經到達全買,被告盧坤城答稱「好」之後又通話結束,可知上開通話內容語意隱晦,以其所述,實與一般人日常對話有別,反與本院所見毒品交易之對話情形吻合,更與證人莊仁偉在偵查中上開所證如何向被告盧坤城購毒之時間、金額等情相符。另證人莊仁偉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於98年08月26日遭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892 號判決、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09月10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正面至第150 頁背面、第203 頁正面、第205 頁正面),顯見證人莊仁偉有施用毒品習性,有購買海洛因之動機與需求,益徵證人莊仁偉上開偵訊時之證詞可信度高。再證人莊仁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盧坤城沒有恩怨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3 頁背面),被告盧坤城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與證人莊仁偉間並無冤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正面),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堪信證人莊仁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於偵查設詞構陷之動機,其證詞之真誠性並無可疑,是證人莊仁偉前揭偵查中證述向被告盧坤城購買毒品之證詞,應可採信。綜上,足認被告盧坤城確有為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莊仁偉之犯行甚明。
⑶至於證人莊仁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07月27日09時16分與盧坤城之通話,是要盧坤城幫伊拿海洛因,見面的時候伊叫盧坤城幫伊拿,海洛因是跟盧坤城的朋友,智能買的,伊與盧坤城去的時候,盧坤城還在等他,智能來盧坤城才要伊拿1,000 元給他,盧坤城拿錢到智能那,跟智能講完話,才拿毒品過來分成2 包,盧坤城到了並沒有直接把毒品拿給伊,還在等智能時,伊有先拿錢給盧坤城,盧坤城當時有說他沒有錢,在警察局跟檢察官那邊,針對07月27日伊跟盧坤城約全買拿毒品這次,都沒有提到智能有來,是因為那天問很多,伊在啼藥,伊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55 頁背面至第358 頁背面、第360 頁背面至第361 頁正面、第365頁背面至第366 頁背面);惟被告盧坤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供稱:伊與莊仁偉於98年07月27日09時16分、21分通話,是莊仁偉要找伊拿藥,當天莊仁偉就拿手機跟照相機給伊,伊沒有去幫莊仁偉拿,莊仁偉只是找伊一起去拿海洛因,因為莊仁偉跟那個人不熟,莊仁偉知道伊係要去跟阿輝拿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背面至第235 頁正面);是就被告盧坤城係向何人拿取毒品、證人莊仁偉當日有無交付現金、證人莊仁偉當日是否有取得海洛因等過程及細節,多有出入,而事實應只有一種,證人莊仁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被告盧坤城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竟南轅北轍,顯然該情非其等自身經歷之事實,足見證人莊仁偉於本院審理時改陳證上情,難信為真。況「向被告購買」及「委託被告向他人購買」,此係2 種迥不相同之交易型態,交易對象顯然有別,並非常人不易瞭解或有任何誤認、誤解之虞,且觀諸卷附之證人莊仁偉98年09月09日之偵訊筆錄內容(見99偵1024號卷第28頁正面至第30頁正面),可知證人莊仁偉已有相當多次購買毒品之經驗,並非對毒品交易毫無經驗、認識之人,其應知「向被告盧坤城買」與「請被告盧坤城幫忙拿」應係有所不同,自無於檢察官訊問時有錯誤指稱向被告盧坤城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可能,然證人莊仁偉於偵查中卻均未特別強調係請被告盧坤城幫忙拿,已徵證人莊仁偉於本院審理時才改之上開證述,無非係為迴護被告盧坤城之詞,顯有隱匿實情之嫌,不值採信。反觀證人莊仁偉於偵查時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點較近,無預先構思設詞或為迴護被告盧坤城而與被告盧坤城串證之可能,復無被告盧坤城在旁干擾,且無須擔憂被告盧坤城在旁聽聞其陳述對被告盧坤城不利證詞之心理壓力,較無人情壓力之負擔;且依證人莊仁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98年09月09日偵訊時,當時檢察官無要求要怎麼說,檢察官並無對伊恐嚇,在檢察官之問話是照伊自己之意思陳述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7 頁正面),可知證人莊仁偉於偵查中之證述應無非法取供之情形,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再由證人莊仁偉98年09月09日偵訊筆錄內容觀之(見99偵1024號卷第28頁背面至第31頁正面),皆是一問一答方式,證人莊仁偉對於檢察官所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遞次確認有無購買毒品、究竟係由其或其妻負責聯繫買毒之事宜、係單獨前往或是與其妻一同前往購買毒品,要非一概不論情形均答稱有購毒情事,證人莊仁偉所答稱之購買毒品情節亦有所不同,顯然證人莊仁偉係本於其記憶而清楚、明確回答有否向被告盧坤城購買海洛因,自非因毒癮發作而為不實之陳述;又觀其於偵訊筆錄內及證人詰問上簽名之筆劃清析、字跡尚稱完整,並無筆跡零亂而毒癮發作、腦袋不清楚之徵兆;況證人莊仁偉應知筆錄製作須出於自由意思之重要性,則倘證人莊仁偉於偵查中確有毒癮發作、腦袋不清楚無法為正確陳述之情事,竟不即告知檢察官其情,反而於證人結文中簽書具結,而致自己面臨受偽證罪究責、及使無辜被告盧坤城面臨遭受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究訴之危險,顯與一般事理有違,是綜合上開理由,足認證人莊仁偉上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核與經驗法則及事理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盧坤城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盧坤城之認定。
⑷再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4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衡諸證人基於人性之弱點以及避免得罪被告之考量,往往有在嗣後翻異前詞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於販賣毒品之案件,因販賣者罪責甚重,更見一般,而被告亦多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證人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斥其證詞之可信性,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不一之證詞,不能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詞,不應採信,以作為判決之依據。查證人莊仁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揭證詞,雖與其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之內容不同,惟經本院如上審核後,認證人莊仁偉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盧坤城之詞,證人莊仁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上開證述應屬實在,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①)可佐,自不因證人莊仁偉就其是否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向被告盧坤城購買毒品之情節前後證述未完全相同,即遽認證人莊仁偉之證述全部不可採。
⑸另被告盧坤城雖辯稱:98年07月27日那天通話,是莊仁偉要找伊去拿海洛因,莊仁偉到全買後有打電話給伊,莊仁偉就拿手機跟照相機給伊,伊就跟他說拿這個沒有辦法,伊當天沒有去幫他拿云云。惟查:
①被告盧坤城於警詢先辯稱:「(問: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07月27日09時16分12秒、21分3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議文中代表什麼意思?)太久了,我忘記了。我也不知道「阿偉」說這句話是什麼意思。(問:你於接聽電話是否有至全買大賣場?)我沒有過去。」云云(見99偵1024號卷第4 頁正面至第5 頁正面);於偵查中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亦均辯稱:98年07月27日上午09時16分、21分,伊有接聽莊仁偉的電話,但伊沒跟莊仁偉見面云云(見99偵1024號卷第36頁正面;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68號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正面);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伊於98年07月27日那天與莊仁偉之通話,莊仁偉找伊要去拿海洛因,當天有碰到面,莊仁偉就拿手機跟照相機給伊,但伊沒有去幫莊仁偉拿,本來是想在斗六的街上,打電話給阿輝,跟阿輝拿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2頁正、背面、第234 頁正面至第235 頁正面)。是被告盧坤城就於98年07月27日09時16分、21分許與證人莊仁偉通話後,是否有見面一事,前後所述不一,辯詞反覆,尚難遽信被告盧坤城所辯屬實。
②復依證人莊仁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8年07月27日那天與盧坤城碰面,身上只有帶錢,印象中身上只有帶手機,沒有其他電器用品,伊將1,000 元交給盧坤城,盧坤城拿錢到智能那邊,之後再拿毒品過來,分作2 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57 頁正面、第366 頁正面),經核就證人莊仁偉於98年07月27日碰面時身上是否有現金、是否有攜帶照相機要被告盧坤城以此替其換取毒品、當日是否有拿到毒品、當日購毒對象等情節無一相符,更難信被告盧坤城前揭所辯為真。被告盧坤城亦無提出相關憑據以玆佐證,是被告盧坤城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⒊被告盧坤城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莊仁偉之犯行:
⑴證人莊仁偉於98年09月09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於98年08月16日23時28分、33分許,伊有打電話給矮仔,這通是要拿1,000 元的海洛因,在斗六市急診室外的圓環拿到的,伊跟盧坤城均是騎機車來的,伊是以1,000 元買到1 包,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99偵1024號卷第29頁背面);復證人莊仁偉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98年08月16日23時28分、33分是伊跟盧坤城之對話,是要買1 包1,000 元之海洛因,通聯中所提到之大哥、兄仔是指盧坤城,伊是跟盧坤城約在斗六市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正門,伊跟盧坤城均是騎機車來的,碰面後盧坤城就拿給伊了,伊拿1,000 元給盧坤城,盧坤城就拿1 包海洛因,就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1 頁背面至第362 頁背面、第364 頁背面)。是證人莊仁偉就該次向被告盧坤城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等重要內容前後證述一致,且證人莊仁偉2 次訊問時間相隔約1 年餘,其對被告盧坤城於98年08月16日販賣海洛因之情節,猶能清晰記憶並且一致,若非親身經歷之事,僅為應付檢察官或本院而臨訟編撰,恐難如此一致;復參酌證人莊仁偉施用毒品案件,業已經本院判決確定,有證人莊仁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正面),且證人莊仁偉與被告盧坤城並無怨隙,已如前述,堪信證人莊仁偉於本院審理時應無設詞誣陷被告盧坤城以求減刑之動機存在,更無甘冒偽證刑責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設詞構陷之動機,其證詞之真誠性亦無可疑;再承上所述,可知證人莊仁偉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有對外購買海洛因之需求,益徵證人莊仁偉證詞之可信度極高。
⑵復參諸該日被告盧坤城和證人莊仁偉間之通話內容(即附表二編號②,見本院卷一第258 頁正面),莊仁偉在第1 通電話(23時28分)中詢問是要在圓環這,還是那邊,被告盧坤城回覆「圓環那」,之後旋結束通話。過5 分鐘後,證人莊仁偉又致電被告盧坤城(23時33分)詢問被告盧坤城是否已到達,被告盧坤城要證人莊仁偉騎到正門,證人莊仁偉答稱「好」,之後又通話結束等情,承前㈠⒉⑵所述,與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相似。再互核證人莊仁偉上開證述購買毒品之情節與卷附之證人莊仁偉與被告盧坤城間上開通話內容(即附表二編號②,見本院卷一第258 頁正面)相符。是足認被告盧坤城確有為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莊仁偉之犯行。
⑶至被告盧坤城雖辯稱:98年08月16日那天通話,伊是要找莊仁偉去斗南拿海洛因,那天是先約在斗六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外急診室外面圓環碰面,伊跟莊仁偉一起去向莊仁偉之朋友拿的云云。然查:
①被告盧坤城於警詢先辯稱:「(問: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08月16日23時28分55秒、33分2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中代表什麼意思?)有這2 通電話,但是我未與「阿偉」見面」云云(見99偵1024號卷第5 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伊於98年08月16日那天與莊仁偉之通話係伊找莊仁偉要去拿海洛因,當天有碰到面,是一起去斗南,向莊仁偉的朋友買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3頁正、背面、第235 頁背面至第236 頁正面)。是被告盧坤城就於98年08月16日23時28分、33分許與證人莊仁偉通話後,是否有見面一事,前後所述不一,辯詞反覆,能否憑信,已非無疑。
②復證人莊仁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8年08月16日伊與盧坤城在臺大醫院正門碰面時,是由盧坤城把1 包海洛因交給伊,伊拿1,000 元給盧坤城,盧坤城直接把海洛因拿給伊,沒有在那邊等人,那天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後,伊就回家了,交易完就回家了,沒有跟盧坤城去找誰拿毒品或買毒品,這次盧坤城碰面就把毒品拿給伊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62 頁背面至第363 頁背面),經核與被告盧坤城辯稱當天係與證人莊仁偉一同至斗南向證人莊仁偉之朋友拿海洛因,伊係與證人莊仁偉合資買毒之情節無一相符,更難信被告盧坤城所辯為真。被告盧坤城亦無提出相關憑據以玆佐證,是被告盧坤城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⒋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海洛因,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亦常加入非毒品成分以稀釋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故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復衡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行為,無不嚴加執行,刑責甚重,若無營利之意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科以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本件雖因被告盧坤城否認犯行,無法究明其販入海洛因之成本價格,而無法確知其前揭販賣海洛因所得之實際利潤。惟既無證據顯示被告盧坤城係以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未牟利,且據證人莊仁偉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盧坤城住哪裡伊不知道,伊是朋友介紹的等語(見99偵1024號卷第29頁背面),顯見被告盧坤城與證人莊仁偉彼此間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然被告盧坤城竟費心自甘承重典,涉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就其交易之過程及金額觀之,其主觀上當有藉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之意圖甚明。
⒌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被告盧坤城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莊仁偉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蔡詠彬之部分(即事實欄二、㈠、㈡之部分):訊據被告蔡詠彬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③至④所示之通話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建國所使用之000000000 、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通話,並於通話後均有與林建國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地點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建國,辯稱:伊與林建國係合資購買毒品,98年06月24日那次,林建國去找伊,約伊一起買,伊用公用電話打給阿義之後,就約在洪揚醫院,林建國與伊均有上阿義的車,伊跟林建國分別拿2,000 元給阿義,阿義就拿2 包給伊跟林建國,林建國知道伊出資2,000 元,06月26日這次在林建國撥電話給伊後,伊就用公共電話打給阿義,伊們沒有上車,林建國拿錢給伊,阿義把窗子搖下來,直接把毒品拿給伊云云。被告蔡詠彬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林建國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與被告蔡詠彬合資購買,與被告蔡詠彬陳述相符,被告蔡詠彬無販賣毒品之行為與犯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蔡詠彬有於98年06月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復於98年06月24日08時09分許及98年06月26日06時17分、37分許,被告蔡詠彬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建國持用之000000000 、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通話,且與證人林建國於事實欄二㈠、㈡所載之時、地見面,證人林建國於該2 日分別有拿出現金2,000 元、1,000 元,並均取得海洛因1 包等情,業經被告蔡詠彬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正面至第216 頁正面、第217 頁正面、第218 頁正面),並經證人林建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99偵1521號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正面;本院卷三第368 頁正面),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及該門號與證人林建國持用之000000000 、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9頁正、背面;公文袋),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關於被告蔡詠彬前揭事實欄二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建國之犯行部分:
⑴業據證人林建國於99年02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98年06月24日08時09分許,伊有打電話給阿彬(指被告蔡詠彬),約見面是要跟他買海洛因,伊以2,000 元買到1 小包,伊過去洪揚醫院門口,伊給蔡詠彬2,000 元,蔡詠彬給伊1包海洛因等語明確(見99偵1521號卷第24頁背面),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書、被告蔡詠彬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建國所持用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相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③)各1 份在卷可佐(見公文袋;本院卷一第259 頁正面)。
⑵復承前㈠⒉⑵所述,販毒者為規避查緝,買賣雙方在談論之際,多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且係在談妥價格或交易地點後即結束談話。查觀諸該日被告蔡詠彬和證人林建國間之通話內容(即附表二編號③,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正面),證人林建國在電話中表示「2,000 元現金」,被告蔡詠彬隨即要證人林建國「去洪揚」(通訊監察譯文誤載為「紅陽」),要證人林建國過來再打之後旋即結束通話等情,可知上開通話內容語意隱晦,以其所述,實與一般人日常對話有別,反與本院所見毒品交易之對話情形吻合,更與證人林建國在偵查中上開所證向被告蔡詠彬購毒之時間、金額、地點等情相符。另證人林建國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73 頁正面至第276 頁背面),顯見證人林建國有施用毒品習性,有購買海洛因之動機與需求,益徵證人林建國於偵訊時證詞之可信度高;復參以證人林建國係於99年02月25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為前揭證述,其當時並未因施用毒品犯行遭檢察官偵查、起訴,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73 頁正面至第276 頁背面),故有無供出所施用之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對證人林建國並無影響,是證人林建國應無設詞誣陷被告蔡詠彬之動機;且證人林建國於偵查中亦證述:其與蔡詠彬沒有仇恨等語明確(見99偵1521號卷第25頁正面),設若證人林建國明知其未向被告蔡詠彬購買海洛因,而指證被告蔡詠彬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可能因而涉犯最重本刑為7 年有期徒刑之偽證罪,衡諸常情,證人林建國應無可能在與被告蔡詠彬無仇怨之情況下,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於偵查中虛偽證稱被告蔡詠彬販賣第一級毒品,是其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真誠性應無可疑,從而,證人林建國前揭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向被告蔡詠彬購買毒品之證詞,應可採信。
⑶又按販賣毒品為重罪,此經政府有關單位長期宣導,且被告蔡詠彬亦有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被告蔡詠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蔡詠彬無從諉為不知,是除非確有販賣毒品事實,恐難率爾承認。而被告蔡詠彬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於98年06月24日08時09分許有與林建國通話,林建國向伊買2,000 元海洛因,伊開車到洪揚醫院前,伊拿海洛因給林建國,林建國拿2,000 元給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99偵1521號卷第7 頁正面至第8 頁正面、第13頁正面),且被告蔡詠彬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於偵訊時檢察官並無強暴、脅迫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背面),是顯見其承認販賣毒品犯行,已經深思熟慮,其該等坦白認罪之詞,相當可信。故由被告蔡詠彬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曾於前揭時、地交付價值2,000 元之海洛因與證人林建國,並收取現金2,000 元之事實,更徵證人林建國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前揭證詞應可採信。綜上,堪認被告蔡詠彬確有為事實欄二㈠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建國之犯行甚明。
⑷至於證人林建國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98年06月24日08時09分與蔡詠彬之通話,是要與蔡詠彬去買海洛因,數量不知道,伊與蔡詠彬到洪揚醫院後,阿彬(指蔡詠彬)就在那邊等,後來1 個開黑色轎車的人來,叫阿明還是什麼的,好像是叫阿義,伊沒有看到阿義,伊知道是阿義,是因為阿彬說他有時候都會跟阿義拿,伊忘記阿彬是何時跟伊講了,他是曾說過東西還要向別人拿,但是沒有說是什麼人,他有說過阿義這樣,伊就把2,000 元拿給阿彬,阿彬就自己走過去上車,伊忘記這次阿彬有無出錢,伊不知道阿彬出多少錢,後來阿彬下來,好像有拿2 包,1 包是阿彬自己的,1 包是伊的,是阿彬把海洛因1 包拿給伊的,伊沒有跟阿義碰面或講到話,伊跟阿彬見面後拿錢給阿彬時,伊沒有看到阿彬有打電話聯絡什麼,06月24日係請蔡詠彬幫伊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8 頁正面至第370 頁背面、第374 頁正面),惟被告蔡詠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供述:98年06月24日林建國找伊之後,伊是用公共電話打的,這次林建國有上車,伊跟林建國一起把錢交給阿義,伊拿2,000 元給阿義,林建國也拿2,000 元給阿義,阿義就拿2 包給伊跟林建國,1 人1包,林建國知道伊出資2,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正、背面),經核其2 人對在交易地點時證人林建國有無與上游藥頭阿義碰面、證人林建國交付現金與何人、係何人交付海洛因1 包與證人林建國、被告蔡詠彬與證人林建國碰面後,被告蔡詠彬是否有撥打電話與阿義聯絡等重要情節,所述均明顯矛盾,若果如被告蔡詠彬所辯或證人林建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2 人係合買,豈會有兩種不同之事實,是被告蔡詠彬上開辯稱合資購買及證人林建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上情,均非實情。復證人林建國對於被告蔡詠彬購買毒品之數量多寡、各自出資比例、購毒對象等重要交易訊息,均無法確定,此與一般吸毒者相互合資購買毒品時,清楚認知洽購毒品之對象、出資比例等情形迥然有別,已難認定證人林建國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之合資購毒情節屬實。況「向被告購買」及「合資購買毒品」,此係2 種迥不相同之交易型態,交易對象顯然有別,並非常人不易瞭解或有任何誤認、誤解之虞,且觀諸卷附之證人林建國99年02月25日之偵訊筆錄內容(見99偵1521號卷第24頁正面至第25頁正面),可知證人林建國有購買毒品之經驗,並非對毒品交易毫無經驗、認識之人,其應知「向被告蔡詠彬買」與「與被告蔡詠彬合資購買」應係有所不同,自無於檢察官訊問時有錯誤指稱向被告蔡詠彬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可能,然證人林建國於檢察官偵訊時卻均未特別強調係與被告蔡詠彬合資跟阿義購買,已徵證人林建國於本院審理時才改之上開證述,無非係為迴護被告蔡詠彬之詞,顯有隱匿實情之嫌,不值採信。反觀證人林建國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點較近,無預先構思設詞或為迴護被告蔡詠彬而與被告蔡詠彬串證之可能,復無被告蔡詠彬在旁干擾,且無須擔憂被告蔡詠彬在旁聽聞其陳述對被告蔡詠彬不利證詞之心理壓力,較無人情壓力之負擔,是綜合上開理由,足認證人林建國上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蔡詠彬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蔡詠彬之認定。
⑸至被告蔡詠彬雖辯稱:98年06月24日那天通話,是林建國要找伊去買毒品,係一起向阿義買,伊與林建國均有上阿義的車,那天各拿2,000 元給阿義,阿義拿2 包給伊與林建國云云。承前⑷所述,此與證人林建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合資購毒情節不符,亦與證人林建國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不同,且稽之前揭被告蔡詠彬和證人林建國間之通話內容(即附表二編號③,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正面),證人林建國係直接向被告蔡詠彬洽談買賣毒品事宜,渠等全然未談及要合資購毒或各自出資比例、分配毒品數量等相關合資事宜,難信被告蔡詠彬前揭所辯為真。被告蔡詠彬亦無提出相關憑據以玆佐證,是被告蔡詠彬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⒊關於被告蔡詠彬前揭事實欄二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建國之犯行部分:
⑴業據證人林建國於99年02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98年06月26日06時17分、37分許,伊有與阿彬(指被告蔡詠彬)通話,約見面是要跟他購買海洛因,伊以1,000 元買到1小包,地點在斗六市○○道路棒球場附近的便利商店,蔡詠彬開車送過來,伊騎車過去,在車窗旁交錢交貨等語(見99偵1521號卷第25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8年06月26日與蔡詠彬通話是要拿1,000 元的海洛因,伊騎機車過去,當時蔡詠彬在車上,車子在便利商店門口,沒有熄火,伊過去把1,000 元拿給蔡詠彬,蔡詠彬就從車窗裡面丟1 包海洛因,伊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1 頁正面至第373 頁背面、第376 頁正、背面),就交易地點、金額、係由證人林建國騎乘機車至車窗邊交付現金予被告蔡詠彬,並由被告蔡詠彬交付1 包海洛因之交易方式前後證述內容一致,且證人林建國有購買海洛因之動機與需求,且無設詞誣陷被告蔡詠彬以求減刑之動機存在,亦無甘冒偽證刑責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設詞構陷之動機,已如前述,是證人林建國上開證述可信度高,真誠性亦無可疑。又承前⒉⑶所述,被告蔡詠彬係經深思熟慮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始坦認:於98年06月26日06時17分、37分許有與林建國通話內容是林建國要買毒品,這次交易金額1,000 元,數量1 小包,在斗六市○○○路與鎮北路口的7-11,伊承認有販賣海洛因給林建國向伊買2,000 元海洛因等語(見99偵1521號卷第8 頁正面至第9 頁正面、第13頁正面),其該等坦白認罪之詞,相當可信。故由此更徵證人林建國前揭證詞堪予採信。
⑵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書、被告蔡詠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建國所持用之000000000 、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相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④)各1 份在卷可佐(見公文袋;本院卷一第259 頁正、背面)。又觀諸卷附之前揭被告蔡詠彬與證人林建國通話內容(即附表二編號④,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正、背面),證人林建國在電話中表示「要那」、「那天那」、「1,000」,被告蔡詠彬隨即應允,並要證人林建國「去7-11」之後旋即結束通話等情,承前㈠⒉⑵所述,可知上開通話內容語意隱晦,以其所述,實與一般人日常對話有別,反與本院所見毒品交易之對話情形吻合;況細繹該些通話內容(即附表二編號④),被告蔡詠彬與證人林建國均直接洽談買賣海洛因事宜,隻字未提要與被告蔡詠彬合資購買、各自出資比例、分配毒品數量或要被告蔡詠彬代買等相關事宜,可徵被告蔡詠彬與證人林建國為毒品交易之當事人無疑,被告蔡詠彬確於98年06月26日06時37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建國。綜上,足認被告蔡詠彬確有為事實欄二㈡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建國之犯行甚明。
⑶另被告蔡詠彬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係與證人林建國合資購買云云。惟查,雖證人林建國於本院審理時固附和被告蔡詠彬說詞具結證稱:98年06月26日通話後,於7-11碰面後,蔡詠彬有與阿義在一起,在車上等伊,伊騎機車過去,伊把1,000 元拿給蔡詠彬,蔡詠彬就從車上丟1 包下來,伊就走了,伊是請蔡詠彬幫伊拿,伊不知道在蔡詠彬旁邊那個人是誰,蔡詠彬沒有告訴伊他旁邊坐的人是誰,伊是自己猜那個人是阿義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71 頁背面至第372 頁正面、第373 頁正面、第376 頁背面),惟被告蔡詠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供稱:伊與林建國在鎮北路7-11超商見面後,講要一起合資購買,才用公共電話打給阿義,阿義過來後,把車窗搖下來,伊跟林建國在阿義的車窗旁把錢拿給阿義,阿義就拿2 包東西給伊們,這次伊們沒有上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背面、第216 頁背面至第217 頁正面),其2 人就證人林建國與被告蔡詠彬碰面時,被告蔡詠彬當時是否係在阿義車上、係誰交付毒品給證人林建國、碰面後被告蔡詠彬與證人林建國是否有在商討合資購買毒品事宜等交易毒品過程及細節,多有出入,而事實應只有一種,證人林建國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與被告蔡詠彬2 人之說法竟大相逕庭,顯然該情非其等自身經歷之事實,足見證人林建國於本院審理時改陳證:伊於98年06月26日通話後至7-11碰面時,被告蔡詠彬與阿義在一起,被告蔡詠彬係幫伊拿毒品云云,及被告蔡詠彬上開所辯,均難信為真。況「向被告購買」、「委託被告向他人購買」及「合資購買毒品」,此均係迥不相同之交易型態,交易對象顯然有別,並非常人不易瞭解或有任何誤認、誤解之虞,且由證人林建國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在檢察官訊問其「是向阿彬買?」,證人林建國隨即回覆「我是請他幫我拿」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73 頁背面),可知其可明確區分「向被告蔡詠彬購買」、「委託被告蔡詠彬向他人購買」,自無於檢察官訊問時有混淆指稱向被告蔡詠彬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可能,然證人林建國於偵查中卻均未特別強調係請被告蔡詠彬向阿義拿毒品,已徵證人林建國於本院審理時才改證述:於98年06月26日係請蔡詠彬幫伊拿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73 頁背面),無非係為迴護被告蔡詠彬之詞,顯有隱匿實情之嫌,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蔡詠彬之認定。另從被告蔡詠彬與證人林建國於98年06月26日之通話內容(即附表二編號④)觀之,承前⑵所述,亦難信被告蔡詠彬所辯為真。被告蔡詠彬亦無提出相關憑據以玆佐證,是被告蔡詠彬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⒋況縱證人林建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係請蔡詠彬幫伊買毒品,蔡詠彬的毒品係向阿義拿云云為真,惟衡以一般毒品市場有上游、中游、下游藥頭等層級之分,並非罕見,而交易毒品為違法行為,倘非被告蔡詠彬可從中圖利,其大可直接將藥頭引介予證人林建國,由證人林建國自行與藥頭交易即可,而無需甘冒遭查緝風險無償居間代為傳遞,然證人林建國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蔡詠彬不可能介紹阿義讓伊認識,因為這樣伊就可以自己找阿義就好了,伊拿錢給蔡詠彬,蔡詠彬去向別人調毒品,應該有得吃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4 頁背面至第375 頁正、背面),是縱依證人林建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認被告蔡詠彬交付予證人林建國之毒品來源確為阿義,然亦係被告蔡詠彬向上游藥頭拿取毒品後,以中下游藥頭之身分販售予證人林建國,亦無解其販毒罪行,是縱依證人林建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仍不足為有利被告蔡詠彬之認定。況證人林建國此部分之證述,承前所述,僅冀圖迴護被告蔡詠彬之詞,顯非實情。
⒌再者,承前㈠⒉⑷所述,證人林建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揭證詞,雖與其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之內容不同,惟經本院如上審核後,認證人林建國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與檢察官偵訊時所述不同之證述應係臨訟迴護被告蔡詠彬之說詞;復證人林建國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③、④)相符,是尚難憑證人林建國前後證述未完全相同,即彈劾證人林建國上開在檢察官偵訊時證述關於在事實欄二㈠、㈡所載之時、地向被告蔡詠彬購買第一級毒品事實之證明力。
⒍又承上㈠⒋所述,本件雖因被告蔡詠彬否認犯行,無法究明其販入海洛因之成本價格,而無法確知其前揭販賣海洛因所得之實際利潤。惟既無證據顯示被告蔡詠彬係以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未牟利,且據證人林建國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伊雖然跟蔡詠彬認識,但不算是很好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5 頁背面),顯見被告蔡詠彬與證人林建國彼此間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衡以被告蔡詠彬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豈有甘冒遭查緝之風險,在與自己非屬至親好友之證人林建國突然表明需要海洛因後,即不計代價費心聯繫、出門交付海洛因,完全未賺取任何代價之理,由被告蔡詠彬費心自甘承重典,涉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且就其交易之過程及金額觀之,其主觀上當有藉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之意圖甚明。
⒎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被告蔡詠彬於事實欄二、㈠、㈡所載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建國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陳岳永部分(即事實欄三之部分):訊據被告陳岳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作為聯繫工具,有附表二編號⑥、⑧、⑩所示之時間與黃雅萍通話,於99年02月22日與顏志佳碰面,向顏志佳收取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志佳,辯稱:那天是黃雅萍叫伊去向顏志佳拿錢,伊沒有拿毒品給顏志佳云云。被告陳岳永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顏志佳係證述他的認知裡面是向黃雅萍買的,並非向陳岳永買的,雖然陳岳永替黃雅萍把毒品拿給顏志佳,亦推卸不了責任,但不能說陳岳永係販賣之主嫌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岳永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復於99年02月22日01時58分、02時13分、02時16分許,被告陳岳永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即共犯黃雅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且有與證人顏志佳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見面,並向證人顏志佳收取現金等情,業經被告陳岳永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7頁正面、第111 頁正面),並經證人顏志佳及黃雅萍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9偵1722號卷第101 頁正面、第140 頁正面至第141 頁正面、背面;本院卷四第51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第59頁正面、第84頁正面至第87頁正面),復有證人顏志佳、黃雅萍指認之雲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及證人黃雅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岳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與證人顏志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各1 份附卷可佐(見99偵1722號卷第93頁正面至第98頁正面、第134 頁正面至第139 頁正面;本院卷一第261 頁正、背面;公文袋),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證人顏志佳於警詢時證述:99年02月22日與黃雅萍通話,是伊要向黃雅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在古坑鄉永光村頂好超市旁,後來是1 個年輕人很像是編號53號之人(指被告陳岳永)開1 臺白色喜美過來,他開車過來停在頂好超市旁旺來檯仔間前,把車窗搖下來一點點的縫,叫伊把錢丟進去,伊就把1,000 元丟進車窗縫,他就把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用面紙包起來丟出來給伊,伊站在駕駛座旁就手接住了,完成交易,後來黃雅萍有打電話給伊,伊有跟黃雅萍表示這次買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等語(見99偵1722號卷第131 頁正面至第132 頁正面):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99年02月22日,伊有與「KK」(指黃雅萍)通話,通話內容係黃雅萍要伊跟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黃雅萍表示在頂好超市旁的電子遊樂場前等,就會有一輛白色轎車過來,伊只要拿1,000 元給車內的人,車內的人就會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後來駕駛人就開一點點車窗縫,將甲基安非他命丟出來給伊,伊就從車窗縫將錢丟進去完成交易等語(見99偵1722號卷第140頁正面至第141 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9年02月22日01時55分、02時10分、14分之通聯係伊與「KK」(指黃雅萍)通話,係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黃雅萍跟伊說她有1 個朋友會拿過去,叫伊站在頂好超市旁旺來檯仔間,如果看到一輛白色的車子就是,該車到了時有打信號燈,伊就過去上面就開一條縫,說「KK」叫他拿給伊,就用衛生紙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丟出來給伊,叫伊丟錢給他,伊錢丟到車子裡面,他就開走了,伊看到的那個人跟現在法庭上的被告陳岳永比較像,事後黃雅萍有打電話問伊有沒有拿到,伊說有,伊應該是站在駕駛座旁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4頁正面至第87頁正面、第88頁背面),經核證人顏志佳之上開證述,可知於99年02月22日凌晨02時16分許,證人顏志佳與證人黃雅萍聯繫後,被告陳岳永有駕車至古坑鄉永光村頂好超市旁旺來電子遊戲場前,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顏志佳,並向證人顏志佳收取現金1,000 元。證人顏志佳就與證人黃雅萍如何聯繫購買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岳永如何交付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均證述綦詳,且就購買地點、時間、價格及數量等重要內容前後證述一致,其證詞誠屬可信;復參酌證人顏志佳施用毒品案件,業已經本院判決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正面),且證人顏志佳與被告陳岳永並不相識,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堪信證人顏志佳應無設詞誣陷被告陳岳永以求減刑之動機存在,亦更無甘冒偽證刑責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設詞構陷被告陳岳永之動機,其證詞之真誠性亦無可疑;再佐以證人顏志佳於99年04月01日遭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乙節,有本院99年度六簡字第132 號判決、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04月1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6頁正面、第208 頁正面、第210 頁正面),可知證人顏志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有對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益徵證人顏志佳上開證詞之可信度高。另證人顏志佳雖對究竟係在駕駛座或副駕駛座旁之車窗與被告陳岳永交易毒品之細節,前後證述不一,惟經本院針對此部分進一步訊問證人顏志佳,經證人顏志佳仔細回憶,而答稱「應該是駕駛座旁邊,我是跟他反方向。應該我是站在駕駛座旁邊才對。(問:剛剛是你記錯了?)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8頁背面),故不能排除證人顏志佳係因已經過相當時間記憶模糊而致該細節所證有所出入。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證言為可採,本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況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且施用毒品之人因癮頭一來急需購買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以供施用,無暇記憶每次毒品交易金額、時地或次數,及至解癮後之藥害反應,更使施用毒品之人無法明確記憶交易細節,屬常情,則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當不得因指述之細節稍有不同,即認其等證言不足為採。是尚難以證人顏志佳就對於究竟係在駕駛座或副駕駛座旁之車窗與被告陳岳永交易毒品之細節,前後證述不一,即認其上開證述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⒊復有證人黃雅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述:附表二編號⑤至⑩之通話,係伊與阿佳(指顏志佳)及陳岳永通話,是阿佳要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沒辦法過去,伊就打給陳岳永問他要不要賺這1 條錢,伊就幫他們約在古坑鄉頂好超市旁交易,是陳岳永與阿佳直接交易的,完成交易後,伊有跟阿佳確認,阿佳說東西有拿到處理好了,也有打給陳岳永確認,所以伊知道這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有成功等語(見99偵1722號卷第91頁正面至第92頁正面、第101 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99年02月22日阿佳(指顏志佳)有跟伊聯繫拿甲基安非他命,因伊騎機車,太遠了,不方便出門,伊就叫妹仔的男友(指陳岳永)去交易毒品,白色喜美是陳岳永的車,陳岳永應該有跟阿佳碰面,在電話中阿佳是說有看到人,也有拿到東西,伊不知道陳岳永送過去的毒品是伊的還是陳岳永的,雙方面的電話都是伊在聯絡,他們電話中是說有交易成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1頁正面、第52頁正面至第53頁正面、第59頁正面),其就99年02月22日係由其分別與證人顏志佳、被告陳岳永聯繫,復由被告陳岳永至古坑鄉頂好超市旁與證人顏志佳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主要情節前後證述內容一致,核與證人顏志佳上揭證述相符,亦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⑤至⑩)相符,足見證人黃雅萍上開證詞,應非憑空杜撰,堪予採信。
⒋再者,觀諸該日證人黃雅萍與被告陳岳永、證人顏志佳之通話內容(即附表二編號⑤至⑩),證人黃雅萍在電話中跟被告陳岳永表示「永光,1000 啊 ,要送過去那裡」、「你看要不要做」,被告陳岳永回覆「要拿到哪裡」,證人黃雅萍隨即告知「永光」,隨後證人黃雅萍即分別與證人顏志佳及被告陳岳永聯繫約妥交易地點,此對談內容語意隱晦,以其等所述,實與一般人日常對話有別,與本院所見毒品交易之對話情形吻合,益徵被告陳岳永於接獲證人黃雅萍告知證人顏志佳欲交易之聯繫電話後,確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至證人黃雅萍與證人顏志佳約定之地點,將之販賣予證人顏志佳。復由此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係由證人黃雅萍負責與證人顏志佳接洽,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地點,由被告陳岳永負責至現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現金,顯見這1 次是由證人黃雅萍與被告陳岳永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顏志佳。
⒌又稽之警自被告陳岳永前揭租屋處扣得之白色晶體11包、淡褐色晶體2 包,經送鑑之結果,亦證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06月10日刑鑑字第0990078287號鑑定書1 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86頁正面);另在被告陳岳永前揭租屋處扣得其所有之夾鏈袋4 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暨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99偵1722號卷第79頁正面、第80頁正、背面),被告陳岳永於警詢及偵訊亦自承該些扣案物為其所有等語(見99偵1722號卷第105 頁正面、第126 頁正面),以現場查獲之物品以觀,與一般販賣毒品者持有毒品,並以夾鏈袋分裝買家所需數量,甚為相符,據此可推論被告陳岳永確有對外購買或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進而分裝販賣,亦可佐證人顏志佳、黃雅萍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由被告陳岳永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顏志佳,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 元之情節核與事實相符。此外,有被告陳岳永所有供其聯繫與共犯黃雅萍聯繫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扣案為憑(見99偵1722號卷第79頁正面、第81頁背面)。
⒍至被告陳岳永雖辯稱:99年02月22日那天與顏志佳見面,是要跟他拿錢,沒有拿毒品給顏志佳,黃雅萍是叫伊去收錢云云。然查,被告陳岳永於警詢先辯稱:「(問: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02月22日01時55分36秒、58分58秒、02時10分28秒、02時13分19秒、02時14分3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有無上述電話?代表何意?)沒有印象了,黃雅萍叫我拿1,000 元去還人。(你是否於99年02月22日在古坑鄉永光村頂好超市旁販賣安非他命與1 名男性叫阿佳?)沒有販賣,但是那天我有到古坑鄉永光村頂好超市旁拿1,000 元給1 個人,那個人是黃雅萍的朋友,我不認識」云云(見99偵1722號卷第106 頁正面至第107 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99年02月22日係黃雅萍叫伊去向顏志佳拿錢的,叫伊去顏志佳那邊可能是去收錢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7頁正面、第111 頁正、背面)。是被告陳岳永就於99年02月22日與證人顏志佳碰面,是要向證人顏志佳收錢或是拿錢給證人顏志佳一事,前後所述不一,辯詞反覆,能否憑信,已非無疑。況核與證人黃雅萍、顏志佳上開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且稽之前揭證人黃雅萍與被告陳岳永之通話內容(即附表二編號⑥、⑧、⑩,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正面至第262 頁正面),證人黃雅萍係向被告陳岳永表示「我想坎頭厝那個讓你做」、「永光,1000啊。要送過去那裡」,渠等全然未談及證人黃雅萍要被告陳岳永替其向證人顏志佳收錢等事宜,難信被告陳岳永前揭所辯為真。被告陳岳永亦無提出相關憑據以玆佐證,是被告陳岳永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⒎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以販賣毒品罪為例,從事前聯絡毒品買賣、到事後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起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被告陳岳永之涉案情節,由共犯黃雅萍與購毒者顏志佳聯繫後,告知購毒者顏志佳欲購買毒品,即駕車至事實欄三所示之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購毒者顏志佳,並向購毒者顏志佳收取價金,則其實際已參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與共犯黃雅萍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同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無訛。
⒏另承㈠⒋所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查緝鬆嚴,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確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故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且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無營利意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本件雖因被告陳岳永否認犯行,無法究明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格,而無法確知其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實際利潤。惟既無證據顯示被告陳岳永係以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未牟利,復據證人顏志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與黃雅萍認識沒有很久,沒有常聯繫,與陳岳永並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7頁背面),可知被告陳岳永或證人黃雅萍與證人顏志佳之間,均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衡以被告陳岳永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豈有甘冒遭查緝之風險,在與自己並不認識之證人顏志佳需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下,不計代價專程駕車將甲基安非他命送往證人顏志佳與黃雅萍相約之地點,供其吸食、卻完全未賺取任何代價之理,足證被告陳岳永主觀上當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意圖甚明。
⒐另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02月0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各1 紙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實務上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佔大部分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05月0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述明綦詳;復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對所施用之毒品究為何者並無辯明之能力等情,及參酌被告陳岳永於99年04月01日為警所查扣之疑似安非他命,經送驗結果亦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06月10日刑鑑字第0990078281號鑑定書1 紙可考(見本院卷二第86頁正面),綜合上開資料推斷,足認被告陳岳永與證人黃雅萍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販賣予證人顏志佳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性較高,是被告陳岳永與證人黃雅萍共同販賣予證人顏志佳者,應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岳永與證人黃雅萍所販賣之毒品係安非他命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而相關警詢、偵訊筆錄關於此部分毒品名稱,應係誤認情形下所為之陳述,附此敘明。
⒑綜合證人顏志佳、證人黃雅萍之上開證述、卷附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在被告陳岳永上開租屋處所扣得之物品、證人顏志佳、黃雅萍指認之雲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等證據相互勾稽,被告陳岳永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與證人黃雅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顏志佳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⒒至於被告陳岳永之辯護人主張依被告高佩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一部分是係從黃雅萍藏放在斗南鎮菜市場入口處左邊第二家自來水錶中取得,伊是從黃雅萍放在伊的車上之筆記本中所得知云云(見本院卷四第7 頁正面、第8 頁背面),而聲請至斗南菜市場勘驗調查,以明被告高佩君所言是否屬實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頁正面、第103 頁正面)。然據被告陳岳永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中有一部分是黃雅萍的,是黃雅萍留在伊車上的,黃雅萍的毒品係放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頁正面),復據證人黃雅萍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檢察官問:你在斗南鎮菜市場入口處左邊第二家自來水錶,你之前有無在那邊藏過什麼東西?)蛤?不了解你(指檢察官)的意思,不曾在那邊的自來水錶裡面放過什麼東西,沒有把事情記在備忘錄的習慣,在他們(指高佩君、陳岳永)車上沒有放毒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正面、第55頁正面),是被告高佩君前揭說法與證人黃雅萍、被告陳岳永所述不符,已難信為真實,況此部分因與認定被告陳岳永是否確有與證人黃雅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涉,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盧坤城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莊仁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蔡詠彬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建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岳永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顏志佳,並收取價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被告陳岳永販賣予證人顏志佳者為「安非他命」,應屬有誤,經本院認定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而予以更正,承如前述。惟按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均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之犯行,二者均係構成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是以,本案之犯罪基本事實同一,犯罪罪名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更正該部分之事實,而逕予審理,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05月20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8年05月22日起施行(該次修正為定有施行日期,應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佈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參見司法院98年06月29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是被告盧坤城、蔡詠彬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既在法律變更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附此敘明。
㈡被告盧坤城、蔡詠彬各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而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岳永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岳永就事實欄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顏志佳之犯行,與證人黃雅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刑法於94年02月02日修正公布,於95年07月01日起施行,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販賣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1 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再者,修正後刑法業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採一罪一罰,始符刑罰公平原則及立法本旨。從而,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上字第1933、1400、10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7052號判決意旨參照);稽之本件被告盧坤城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蔡詠彬所為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行為時間、地點相異,難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反覆施行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非合,且參酌上開所述,堪認被告盧坤城上開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蔡詠彬前揭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係出於不同犯意所為,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盧坤城、蔡詠彬前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盧坤城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蔡詠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因被告盧坤城、蔡詠彬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爰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僅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被告盧坤城、蔡詠彬之情狀處以無期徒刑以下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可見本件被告盧坤城僅有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被告蔡詠彬僅有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然依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均非鉅,被告盧坤城販賣所得合計僅有2,000 元、被告蔡詠彬販賣所得合計僅有3,000 元,且販賣期間不長,其等犯行尚與販賣毒品之數量動輒達數公斤以上之長期販賣大毒梟迥然不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核被告盧坤城、蔡詠彬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不赦,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均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揆諸被告盧坤城、蔡詠彬所為上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顯有可值憫恕之處,本院認被告盧坤城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罪、被告蔡詠彬所犯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罪,均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予以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盧坤城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被告蔡詠彬所犯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犯行,先加後減之(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併科罰金刑部分)。
㈦爰審酌被告盧坤城、蔡詠彬、陳岳永均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均不思戒除毒癮,以正當管道工作賺取金錢,竟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為供自身施用毒品,而分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方式牟利,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毒品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生嚴重危害,併慮被告盧坤城、蔡詠彬、陳岳永販售毒品次數、數量及所得利益均非鉅,其販賣之數量屬小額零星販賣,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盧坤城、蔡詠彬、陳岳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之態度,未見悔意,又被告盧坤城為61年次,現年38歲,被告蔡詠彬為65年次,現年亦為34歲,被告陳岳永為71年次,現年為28歲,在被告盧坤城、蔡詠彬、陳岳永犯下本案後,可認其人生黃金時期已注定在獄中度過。本院縱令量處重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不高,可能徒留讓被告等得到報應、實踐虛幻的正義,並增加國家財政負擔。日後,待其等由監所假釋或執行刑滿出監後,勢必使得被告盧坤城、蔡詠彬、陳岳永更難以復歸社會,重新體會作為人的意義與尊嚴,對於社會的警示、教化,也沒有功用,可見此種刑之量定對被告及社會均未有益處,故參酌被告盧坤城、蔡詠彬、陳岳永若經此教訓均能改過遷善,早日回歸家庭與社會,將來仍有所作為,暨被告盧坤城自承國中肄業、被告蔡詠彬自承高職畢業、被告陳岳永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盧坤城、蔡詠彬並依法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公訴人雖就被告盧坤城、蔡詠彬、陳岳永部份均具體求刑應執行無期徒刑,惟被告陳岳永被訴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雅萍部分,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詳見後述),且本院審酌上情認以被告盧坤城、蔡詠彬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被告陳岳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第6051號、第6482號判決意旨參酌)。據此,被告盧坤城、蔡詠彬、陳岳永依法應沒收之物及不應沒收之物,論述如下:
⒈被告盧坤城之部分:
⑴本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雖係證人莊仁偉所聲請,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頁正面),然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同此意旨),且被告盧坤城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該門號晶片卡是智能拿給伊用的,意思就是要給伊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正面),故該晶片卡既經移轉占有交付被告盧坤城管領使用,應認為被告盧坤城所有。而未扣案之該門號所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既為被告盧坤城所管領使用,承前所述,亦應認為被告盧坤城所有。復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晶片卡1 張),為被告盧坤城供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販賣毒品所用之聯繫工具,已查明如上,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盧坤城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盧坤城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收取之款項各1,000 元、1,000 元,合計2,000元,雖未扣案,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於被告盧坤城所犯各該罪分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被告蔡詠彬之部分:
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扣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841 號案件中),雖係郭秋美所聲請,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頁正面),然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同此意旨),且被告蔡詠彬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該門號晶片卡應該是伊丈母娘郭秋美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8頁背面),故該晶片卡既經移轉占有交付被告蔡詠彬管領使用,應認為被告蔡詠彬所有。而扣案之搭配該門號晶片卡所使用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扣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841 號案件中),被告蔡詠彬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手機係伊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8頁背面),且為被告蔡詠彬所管領使用,承前所述,亦應認為被告蔡詠彬所有。復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 張),為被告蔡詠彬供前揭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販賣毒品所用之聯繫工具,已認定如上,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⑵被告蔡詠彬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收取之款項各2,000 元、1,000 元,合計3,000元,雖未扣案,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於被告蔡詠彬所犯各該罪分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被告陳岳永之部分:
⑴在被告陳岳永處扣得之白色晶體11包、淡褐色晶體2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06月10日刑鑑字第0990078281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6頁正面),係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揆諸前開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3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3只,業據被告陳岳永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承為其所有(見99偵1722號卷第104 頁背面至第105 頁正面、第126 頁正面),且該些外包裝袋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復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未賣出,該包裝之夾鍊袋13只均為供被告陳岳永包裝其預備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未規定沒收「預備」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陳岳永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宣告沒收之。
⑵本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係被告陳岳永所聲請,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8頁正面),且為被告陳岳永供前揭事實欄三所示之販賣毒品所用之聯繫工具,已查明如上,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復未扣案之搭配該門號晶片卡所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被告陳岳永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正面),且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同此意旨),既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為被告陳岳永所管領使用,承前所述,亦應認為被告陳岳永所有,而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係被告陳岳永供前揭事實欄三所示之販賣毒品所用之聯繫工具,已認定如上,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再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陳岳永前開事實欄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予以沒收,又因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未扣案,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共犯黃雅萍連帶追徵其價額。
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 張)1 支,為被告陳岳永與證人黃雅萍供前揭事實欄三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聯繫工具,已查明如上,且為證人黃雅萍所有,業經證人黃雅萍於另案審理(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0 號案件)時供述明確,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書1 份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81 頁正面),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陳岳永前開事實欄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予以沒收,又因該行動電話未扣案,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證人黃雅萍連帶追徵其價額。
⑷被告陳岳永與證人黃雅萍於事實欄三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款項1,000 元,未據扣案,仍應於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中,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證人黃雅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⑸又自被告陳岳永處所扣得之夾鏈袋4 包(即附表一編號3),係被告陳岳永所有,業據被告陳岳永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見99偵1722號卷第104 頁背面至第105 頁正面、第126 頁正面),均尚未使用,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比對該夾鏈袋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之夾鏈袋尺寸大小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四第99頁正、背面),堪認該夾鏈袋4 包係預備供被告陳岳永分裝、包裝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未規定沒收「預備」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陳岳永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被告陳岳永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夾鏈袋是用來裝螺絲的云云(見本院卷四第99頁正面),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附此說明。
⑹另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 號判決要旨可參)。是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雖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05月06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0010 號鑑定書1 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正面),惟與本案被告陳岳永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無關,參酌上開說明,即不能於被告陳岳永本案犯罪諭知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⑺此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4至6、8至所示之扣案物品,非違禁物,雖被告陳岳永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承為其所有(見99偵1722號卷第104 頁背面至第105 頁正面、第126頁正面),惟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岳永本案犯罪有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岳永、高佩君(綽號「妹仔」、「小賀」)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惟被告陳岳永、高佩君竟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9年02月24日凌晨0 時24分、01時01分許,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黃雅萍聯絡後,在雲林縣斗南大東里大東路138 之1 號前路口,先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被告高佩君將重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黃雅萍,並自證人黃雅萍處得款3,500 元,再以賒帳之方式,由被告陳岳永、高佩君共同將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販賣予證人黃雅萍。被告陳岳永再於02月25日08時20分、5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證人黃雅萍聯絡後,至證人黃雅萍處收取所賒欠3,000 元之海洛因款項。因認被告高佩君、陳岳永上開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02月0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已無法憑為確有販賣毒品行為之認定時,因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前提事實已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論理上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34號裁判要旨)。
三、檢察官認被告高佩君、陳岳永涉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高佩君、陳岳永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㈡證人黃雅萍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㈢被告高佩君、陳岳永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雅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02月24日0 時24分03秒、01時01分13秒、99年02月25日08時20分05秒、08時55分02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⑪);㈣被告高佩君、陳岳永為警扣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物等證據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高佩君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02月24日0 時24分03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證人黃雅萍間之對話,且於通話後,有與證人黃雅萍碰面,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當時在高速公路上,很吵,伊沒有聽到黃雅萍有說「散腳」,伊只知道黃雅萍叫伊回去,伊記得那天通話完,有在斗南的麥當勞旁邊的汽車修理廠載黃雅萍,她叫伊載去她家,然後又載她去梅山,之後就一起回伊家,當天伊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給黃雅萍等語,被告高佩君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證人黃雅萍雖在警詢及偵訊均有供述與被告高佩君購買毒品,但是其警詢筆錄沒有證據能力,偵訊筆錄未經被告詰問,無法保障其真實性,且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又與其在審理中的證述不一致,依目前實務上見解,買毒者跟賣毒者是為對立關係,在沒有其他間接證據或是補強證據加強下,不能僅憑買毒者之供述,認定賣毒者,請求判處高佩君無罪等語。
五、訊據被告陳岳永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02月24日01時01分13秒、02月25日08時20分05秒、08時55分02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證人黃雅萍間之對話,且於通話後,分別於99年02月24日、25日均有與證人黃雅萍碰面,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24日黃雅萍撥電話給伊是要伊去載她,好像有去梅山、租屋處,25日撥電話給黃雅萍應該也是要去載她,伊24日當天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給黃雅萍等語。被告陳岳永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檢察官起訴係根據黃雅萍在檢警之證述,惟黃雅萍在法院審理時已完全否認這個事實,應以黃雅萍審判中之證述為準,且從監聽譯文看不出,他們是有買賣毒品之行為,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岳永販賣毒品給黃雅萍之部分,恐屬有疑,請求判處陳岳永無罪等語。
六、經查:
㈠證人黃雅萍雖於99年04月02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99年02月24日凌晨0 時24分、01時0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分別係伊與「妹仔」(指高佩君)、「妹仔」男友(指陳岳永)之通話,通話內容是伊要跟他拿毒品,後來有拿到,地點沈聖閔位在大東里大東路138 號之1 之住處,這次伊是先拿價值3,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是將錢交給高佩君,由高佩君當場秤含袋0.2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海洛因原本是裝在高佩君身上,伊跟陳岳永說伊錢不夠,陳岳永說要先讓伊欠,陳岳永就從高佩君那邊拿1/8 錢價值3,000 元的海洛因,後來伊有給陳岳永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02月25日08時20分、5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跟陳岳永之通話,內容就是陳岳永過來沈聖閔家收錢,伊當場有給陳岳永3,000 元等語(見99偵1722號卷第100 頁正面):惟於本院審理時改具結證稱:99年02月24日凌晨有與高佩君、陳岳永碰面,他們是開車至大東路100 巷138 號之1 找伊聊天,那天碰面是要吃藥,在車上施用毒品,各吃各的,高佩君跟陳岳永沒有拿什麼東西給伊,(你在檢察官那邊作證說這次妳先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在拿到海洛因,你那時不是這樣講嗎?)那時候伊也記不太清楚,因為伊自己案件也很多,伊99年04月02日在檢察官那邊作證講的不太實在,他們沒有拿東西給伊,他們都沒有拿藥給伊,是伊自己記錯了,99年02月24日凌晨0 時24分、01時01分,伊打電話給高佩君跟陳岳永,是伊有藥腳要拿藥,伊拜託他們拿伊之前寄放在高佩君及陳岳永車上皮夾內的糖粉、冰糖過來給伊,他們根本沒有賣伊毒品,糖粉係伊自己在販毒,要出給藥腳,都要洗糖,23日伊在他們家時,他們就有跟伊說缺錢要借錢,當天(指24日)伊就有拿錢給他們,隔天早上伊也有借錢給他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02月25日08時20分、5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跟陳岳永的對話,就是他們要跟我借8,000 元,那晚(指24日凌晨)伊先拿3,000 多元給他們,陳岳永打電話給伊時,伊的意思是還有4,000 元要借他們,要陳岳永過來拿,99年02月24日那天他們沒有賣伊毒品,伊今天講的比較實在,之前在警察跟檢察官那邊是講錯了,事實上不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3頁正、背面、第45頁正、背面、第47頁正面至第49頁正面、第50頁正面、第51頁正面、第54頁正面、第56頁正面至第57頁背面、第58頁背面),是證人黃雅萍關於有無向被告高佩君、陳岳永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前後陳述明顯不符,已非無瑕,上開2 種版本之證詞何者為真不明。又證人黃雅萍於99年04月02日檢察官偵訊為上開證述時,正值其所涉犯之販賣毒品案件偵查中,此有證人黃雅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正面),其亦因於偵訊時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高佩君、陳岳永,而獲減刑之利益,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80 頁正面),是證人黃雅萍於偵訊當時正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檢警偵查中,其上開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非無可能係希冀供出毒品來源,獲得減刑之利益而為不利於被告高佩君、陳岳永之供述,其之憑信性已不及於一般人,自有賴補強證據以資佐證,始能為不利被告高佩君、陳岳永之認定。
㈡復細繹證人黃雅萍與被告高佩君、陳岳永上開通話內容(即附表二編號⑪),於99年02月24日之通話係證人黃雅萍要被告高佩君、陳岳永趕快回來,於99年02月25日之通話,係被告陳岳永詢問證人黃雅萍在何處,隨後被告陳岳永至大東與證人黃雅萍碰面,至於99年02月24日被告高佩君、陳岳永及證人黃雅萍見面之目的是否為交易毒品?若係交易毒品又為何種毒品?以及交易之價金為何?及於99年02月25日被告陳岳永與證人黃雅萍碰面之目的是否為索取24日交易毒品之價金?均未明確;且該些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均無提及相關暗語,無法確切得知該次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及是否交易成功等重要交易毒品事項,要難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遽認被告高佩君、陳岳永於99年02月24日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雅萍。
㈢此外,員警於99年04月01日當日,在被告高佩君、陳岳永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物。其中查扣之毒品,雖確實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05月06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001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06月10日刑鑑字第0990078281號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正面;卷二第86頁正面),然此僅足證明被告高佩君、陳岳永於為警查獲時,有扣得毒品。至於查扣之分裝袋、夾鏈袋、塑膠湯匙、塑膠鏟管、安非他命吸食器、注射針筒、玻璃球等物,亦僅得證明被告高佩君、陳岳永共同持有該些物品之事實,況一般施用毒品之人持有上開物品等物品應屬平常,而現金87,800元、行動電話亦屬一般人所持用之物品,是以查扣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物之事實,亦無從以之即驟認被告高佩君、陳岳永有前揭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雅萍之犯行。至於卷附之證人黃雅萍之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二第212 頁正面至第218 頁正面),僅足證明證人黃雅萍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示其為警查獲前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但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是否購自被告高佩君、陳岳永,依上所述尚難認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人黃雅萍之證述,係屬施用毒品者之單一指述,且已有矛盾不一致之情形,是否與事實相符,仍屬有疑,亦無法藉由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品及被告高佩君、陳岳永否認販賣予證人黃雅萍之供述及證述加以補強,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法使本院之心證確信被告高佩君、陳岳永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雅萍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高佩君、陳岳永確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雅萍犯行,參照前開法條規定、判例及判決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高佩君、陳岳永無罪之諭知。
叁、證人黃雅萍另涉偽證罪嫌部分:證人黃雅萍於99年04月02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於99年02月24日,在斗南大東里大東路138 之1 號前路口,先向被告高佩君、陳岳永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隨後又再向被告高佩君、陳岳永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於99年10月04日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並未向被告高佩君、陳岳永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人黃雅萍於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均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前具結,但先後證述卻明顯歧異,顯有故意為虛偽陳述之情形,觸犯刑法第168 條第1 項偽證罪,於本判決書告發,請檢察官偵辦。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陳岳永扣案之物品】┌──┬─────────────────────┬───┬───┬───────┐│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權│備 註││ │ │ │人 │ │├──┼─────────────────────┼───┼───┼───────┤│1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 │陳岳永│陳岳永與共犯黃││ │ │ │ │雅萍共同販賣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 │├──┼────────┬────────────┼───┼───┼───────┤│2 │晶體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3小包│陳岳永│陳岳永與共犯黃││ │ │局鑑定結果,認: │ │ │雅萍共同販賣第││ │ │①本局分別與以編號A1至A1│ │ │二級毒品甲基安││ │ │ 3 。 │ │ │非他命所用之物││ │ │②編號A1至A11 ,經檢視均│ │ │。 ││ │ │ 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 │ │ ││ │ │ 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11 │ │ │ ││ │ │ 鑑定。⑴驗前總毛重6.29│ │ │ ││ │ │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 │ │ ││ │ │ 2.42公克】⑵編號A11 :│ │ │ ││ │ │ 淨重0.36公克,取出0.│ │ │ ││ │ │ 11公克鑑定用罄,餘0.25│ │ │ ││ │ │ 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③編號A12 、A13 :經檢視│ │ │ ││ │ │ 均為淡褐色晶體,外觀型│ │ │ ││ │ │ 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 │ │ ││ │ │ A13鑑定。⑴驗前總毛重 │ │ │ ││ │ │ 3.58公克【包裝塑膠袋總│ │ │ ││ │ │ 重約0.51公克】⑵編號A1│ │ │ ││ │ │ 3 :淨重2.64公克,取│ │ │ ││ │ │ 出0.14公克鑑定用罄,餘│ │ │ ││ │ │ 0.25公克。檢出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3 │夾鏈袋 │4 包 │陳岳永│陳岳永與共犯黃││ │ │ │ │雅萍共同販賣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 │├──┼─────────────────────┼───┼───┼───────┤│4 │分裝袋 │2包 │陳岳永│與本案所認定之││ │ │ │ │犯罪事實無關 ││ │ │ │ │ │├──┼─────────────────────┼───┼───┼───────┤│5 │塑膠鏟管 │1 支 │陳岳永│與本案所認定之││ │ │ │ │犯罪事實無關 │├──┼─────────────────────┼───┼───┼───────┤│6 │塑膠湯匙 │1支 │陳岳永│與本案所認定之││ │ │ │ │犯罪事實無關 │├──┼────────┬────────────┼───┼───┼───────┤│7 │粉末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13包 │陳岳永│與本案所認定之││ │ │實驗室鑑驗結果,認:送驗│ │ │犯罪事實無關 ││ │ │粉末13包,驗餘淨重3.34公│ │ │ ││ │ │克,檢驗出內含有海洛因成│ │ │ ││ │ │分。 │ │ │ │├──┼────────┴────────────┼───┼───┼───────┤│8 │現金87,800元 │ │陳岳永│與本案所認定之││ │ │ │ │犯罪事實無關 │├──┼─────────────────────┼───┼───┼───────┤│9 │LG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 │1支 │陳岳永│與本案所認定之││ │SIM 卡1 張) │ │ │犯罪事實無關 │├──┼─────────────────────┼───┼───┼───────┤│ │SAMSUNG 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 │陳岳永│與本案所認定之││ │(含SIM 卡1 張) │ │ │犯罪事實無關 │├──┼─────────────────────┼───┼───┼───────┤│ │SAMSUNG 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 │陳岳永│與本案所認定之││ │(含SIM 卡1 張) │ │ │犯罪事實無關 │├──┼─────────────────────┼───┼───┼───────┤│ │SAMSUNG 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 │陳岳永│與本案所認定之││ │(含SIM 卡1 張) │ │ │犯罪事實無關 │├──┼─────────────────────┼───┼───┼───────┤│ │NOKIA 廠牌搭配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 │陳岳永│與本案所認定之││ │1張 ) │ │ │犯罪事實無關 │├──┼─────────────────────┼───┼───┼───────┤│ │SAGEM廠牌行動電話 │1 支 │陳岳永│與本案所認定之││ │ │ │ │犯罪事實無關 │├──┼─────────────────────┼───┼───┼───────┤│ │玻璃球 │3個 │陳岳永│與本案所認定之││ │ │ │ │犯罪事實無關 │├──┼─────────────────────┼───┼───┼───────┤│ │注射針筒 │2支 │陳岳永│與本案所認定之││ │ │ │ │犯罪事實無關 │├──┼─────────────────────┼───┼───┼───────┤│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陳岳永│與本案所認定之││ │ │ │ │犯罪事實無關 │└──┴─────────────────────┴───┴───┴───────┘【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編號│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① │98年07月27│A :0000000000(莊仁偉) │①佐證事實欄一㈠ 。 ││ │日09時16分│B :0000000000(盧坤城)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本││ │12秒 ├───────────────┤ 院卷一第258 頁正面。││ │ │A:阿兄我阿偉要打麻將打一 │ ││ │ │B:你來到全買再打給我 │ ││ │ │A:好。 │ ││ ├─────┼───────────────┤ ││ │98年07月27│A :0000000000(莊仁偉) │ ││ │日09時21分│B :0000000000(盧坤城) │ ││ │38秒 ├───────────────┤ ││ │ │A:我到全買阿 │ ││ │ │B:好馬上到。 │ │├──┼─────┼───────────────┼───────────┤│② │98年08月16│A :0000000000(莊仁偉) │①佐證事實欄一㈡。 ││ │日23時28分│B :0000000000(盧坤城)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本││ │55秒 ├───────────────┤ 院卷一第258 頁正面。││ │ │A :大哥我是要在圓環這,還是那│ ││ │ │ 邊(台大醫院)。 │ ││ │ │B :圓環那。 │ ││ ├─────┼───────────────┤ ││ │98年08月16│A :0000000000(莊仁偉) │ ││ │日23時33分│B :0000000000(盧坤城) │ ││ │27秒 ├───────────────┤ ││ │ │A:兄阿要你到了嗎。 │ ││ │ │B:你騎到正門。 │ ││ │ │A:好。 │ │├──┼─────┼───────────────┼───────────┤│③ │98年06月24│A :0000-000000 (蔡詠彬) │①佐證事實欄二㈠。 ││ │日08時09分│B :00-0000000 (林建國)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本││ │55秒 ├───────────────┤ 院卷一第259頁正面。 ││ │ │A :喂。 │ ││ │ │B :你在那裡。 │ ││ │ │A :你誰。 │ ││ │ │B :建國。 │ ││ │ │A :斗六。 │ ││ │ │B :2000元現金。【買2000元毒品│ ││ │ │ 】 │ ││ │ │A :好啦。 │ ││ │ │B :你去洪揚。(通訊監察譯文誤│ ││ │ │ 載為「紅陽」) │ ││ │ │A :你過來在打。 │ ││ │ │B :我10分鐘到。 │ ││ │ │A :好。 │ ││ │ │B :你要過來哦。 │ ││ │ │A :好。 │ │├──┼─────┼───────────────┼───────────┤│④ │98年06月26│A :0000-000000 (蔡詠彬) │①佐證事實欄二㈡。 ││ │日06時17分│B :00-0000000 (林建國)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院││ │55秒 ├───────────────┤ 卷一第259 頁正、背面││ │ │A :喂。 │ 。 ││ │ │B :你那。 │ ││ │ │A :斗六。 │ ││ │ │B :我過。 │ ││ │ │A :要作什麼。 │ ││ │ │B :要那。 │ ││ │ │A :月底了。 │ ││ │ │B :我有我有錢。 │ ││ │ │A :你不是要去報到。 │ ││ │ │B :我知今天26你放心。 │ ││ │ │A :哦你月底要報到你這樣。 │ ││ │ │B :不是月底。 │ ││ │ │A :阿無何時。 │ ││ │ │B :現改初6了啦,跟老師講。 │ ││ │ │A :你還沒改。 │ ││ │ │B :有啦改了。 │ ││ │ │A :不要啦,你真的改完了。 │ ││ │ │B :真的改了,我昨天打電話跟他│ ││ │ │ 講改了。 │ ││ │ │A :他說好。 │ ││ │ │B :阿無我沒那麼好幹啦。 │ ││ │ │A :麥啦你要報到。 │ ││ │ │B :我就說改完了。 │ ││ │ │A :等會害到你,你會害到我。 │ ││ │ │B :不會,你怎說這樣我自己自己│ ││ │ │ 知道。 │ ││ │ │A :你知。 │ ││ │ │B :嚴重性我怎會不知,幾歲還不│ ││ │ │ 知。 │ ││ │ │A :等會打給你。 │ ││ │ │B :我過去拿就好。 │ ││ │ │A :你過來7-11那。 │ ││ │ │B :那天那。 │ ││ │ │A :嗯。 │ ││ ├─────┼───────────────┤ ││ │98年06月26│A :0000-000000 (蔡詠彬) │ ││ │日06時37分│B :00-0000000 (林建國) │ ││ │21秒 ├───────────────┤ ││ │ │A:喂。 │ ││ │ │B:我在7-11。 │ ││ │ │A:要拿多少。 │ ││ │ │B:1000 │ ││ │ │A:好嗎。(購買1000元毒品) │ ││ ├─────┼───────────────┤ ││ │98年06月26│A :0000-000000 (蔡詠彬) │ ││ │日06時37分│B :00-0000000 (林建國) │ ││ │22秒 ├───────────────┤ ││ │ │A:你有請假。 │ ││ │ │B:有啦。 │ ││ │ │A:確定有。 │ ││ │ │B:我講有就有。 │ ││ │ │A:好啦我嘛給你請假。 │ ││ │ │B:哈哈快過來。 │ ││ │ │A:好啦。 │ │├──┼─────┼───────────────┼───────────┤│⑤ │99年02月22│A :0000-000000 (黃雅萍) │①佐證事實欄三。 ││ │日01時55分│B :0000-000000 (顏志佳)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院││ │36秒 ├───────────────┤ 卷一第261 頁正、背面││ │ │A :你在那裡。 │ 。 ││ │ │B :我在永光。 │ ││ │ │A :你過來。 │ ││ │ │B :我就沒有車,車子我弟開出去│ ││ │ │ 。 │ ││ │ │A :那我要過去永光。 │ ││ │ │B :到了打給我。 │ │├──┼─────┼───────────────┼───────────┤│⑥ │99年02月22│A :0000-000000 (黃雅萍) │①佐證事實欄三。 ││ │日01時58分│B :0000-000000 (陳岳永)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本││ │58秒 ├───────────────┤ 院卷一第261頁背面。 ││ │ │A :你人在那裡。 │ ││ │ │B :在厝。 │ ││ │ │A :我想崁頭厝那個讓你做。 │ ││ │ │B :崁頭厝在那裡。 │ ││ │ │A :永光,1000啊。要送過去那裡│ ││ │ │ 。你有車比較方便。 │ ││ │ │B :喔。 │ ││ │ │A :伊剛好車子被開出去了,你看│ ││ │ │ 要不要做。 │ ││ │ │B :要拿過那裡。 │ ││ │ │A :永光,你到永光街上,你打給│ ││ │ │ 我,我打給他。 │ │├──┼─────┼───────────────┼───────────┤│⑦ │99年02月22│A :0000-000000 (黃雅萍) │①佐證事實欄三。 ││ │日02時10分│B :0000-000000 (顏志佳)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本││ │28秒 ├───────────────┤ 院卷一第261 頁背面。││ │ │A :我等下打給你,你就走出來了│ ││ │ │ ,你過去賣肉圓那裡。 │ ││ │ │B :我已經出來了。(背景有機車│ ││ │ │ 聲音) │ │├──┼─────┼───────────────┼───────────┤│⑧ │99年02月22│A :0000-000000 (黃雅萍) │①佐證事實欄三。 ││ │日02時13分│B :0000-000000 (陳岳永)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本││ │19秒 ├───────────────┤ 院卷一第261 頁背面。││ │ │A :你知道賣肉圓嗎? │ ││ │ │B :我知道。 │ ││ │ │A :你知道超市。 │ ││ │ │B :我知道,我還未到。 │ ││ │ │A :你到超市那裡,(電話)響一│ ││ │ │ 下,我叫他走出來。 │ │├──┼─────┼───────────────┼───────────┤│⑨ │99年02月22│A :0000-000000 (黃雅萍) │①佐證事實欄三。 ││ │日02時14分│B :0000-000000 (顏志佳)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本││ │34秒 ├───────────────┤ 院卷一第261 頁背面。││ │ │A :你來超市這裡,駛一支白車,│ ││ │ │ 喜美的。 │ ││ │ │B :超市,我在賣肉圓這裡。 │ ││ │ │A :白色喜美。 │ ││ │ │B :我現在人在這裡。 │ ││ │ │A :我馬上到。 │ │├──┼─────┼───────────────┼───────────┤│⑩ │99年02月22│A :0000-000000 (黃雅萍) │①佐證事實欄三。 ││ │日02時16分│B :0000-000000 (陳岳永)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本││ │17秒 ├───────────────┤ 院卷一第262 頁正面。││ │ │A:有嗎? │ ││ │ │B:沒看到人。 │ ││ │ │A:檯子間有一個人站在那裡。 │ ││ │ │B:頂好。 │ ││ │ │A:嗯。 │ ││ │ │B:在頂好旁邊。 │ ││ │ │A:在頂好旁,有嗎? │ ││ │ │B:有看到人了。 │ │├──┼─────┼───────────────┼───────────┤│⑪ │99年02月24│A :0000-000000 (黃雅萍) │①佐證被告高佩君、陳岳││ │日00時24分│B :0000-000000 (高佩君) │ 永無罪部分 。 ││ │03秒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本││ │ │B:喂,要回去啊! │ 院卷一第216 頁正面。││ │ │A:趕快回來啦!還有散腳捏! │ ││ │ │B:好啊、好啊、好啊、好啊、好│ ││ │ │ ,我…我現在已經上高速公路│ ││ │ │ 了,回來了,要回朝了。 │ ││ │ │A:啊那你就直接過來這裡啊! │ ││ │ │B:OK,好,OK。 │ ││ ├─────┼───────────────┤ ││ │99年02月24│A :0000-000000 (黃雅萍) │ ││ │日01時01分│B :0000-000000 (陳岳永) │ ││ │13秒 ├───────────────┤ ││ │ │B:喂? │ ││ │ │A:到哪裡了? │ ││ │ │B:到虎尾了。 │ ││ │ │A:好。 │ ││ ├─────┼───────────────┤ ││ │99年02月25│A :0000-000000 (黃雅萍) │ ││ │日08時20分│B :0000-000000 (陳岳永) │ ││ │05秒 ├───────────────┤ ││ │ │A:喂? │ ││ │ │B:喂? │ ││ │ │A:嘿。 │ ││ │ │B:你…睡著了哩? │ ││ │ │A:嗯哼,你在哪裡? │ ││ │ │B:蛤? │ ││ │ │A:你在哪裡? │ ││ │ │B:喂? │ ││ │ │A:你在哪裡? │ ││ │ │B:啊你…說…要…要…要哪裡?│ ││ │ │A:喔…我在大東啊! │ ││ │ │B:喔,好、好。 │ ││ │ │A:下雨耶! │ ││ │ │B:蛤? │ ││ │ │A:下雨喔。 │ ││ │ │B:沒有啦,我說…要去哪裡啦!│ ││ │ │A:大東啊! │ ││ │ │B:喔,好啦,我馬上到啦! │ ││ │ │A:啊你吃早餐了沒? │ ││ │ │B:蛤? │ ││ │ │A:吃早餐了沒啦? │ ││ │ │B:回來了啊! │ ││ │ │A:吃飽了沒啦? │ ││ │ │B:喔,吃飽了啊!沒有,啊你…│ ││ │ │A:喔,不然我去買… │ ││ │ │B:沒有,看你要吃什麼,我順便│ ││ │ │ 幫你買就好了啊! │ ││ │ │A:蛤? │ ││ │ │B:看你要吃什麼啊! │ ││ │ │A:隨便啊! │ ││ │ │B:好啊、好啊! │ ││ │ │A:啊再幫我買…再幫我多買一份│ ││ │ │ 「永隆」(音譯)的好不好?│ ││ │ │B:喔,好啊、好啊。 │ ││ │ │A:好,謝謝喔,嘿。 │ ││ │ │B:嗯。 │ ││ ├─────┼───────────────┤ ││ │99年02月25│A :0000-000000 (黃雅萍) │ ││ │日08時55分│B :0000-000000 (陳岳永) │ ││ │02秒 ├───────────────┤ ││ │ │A:喂,你們在外面,對嗎? │ ││ │ │B:對啊! │ ││ │ │A:自己進來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