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次修法(97.02.05)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 0970003187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2 條;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總說明
《法庭席位布置規則修正總說明(97.02.05 修正)》現行法庭席位布置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係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修正發布,目前各級法院法庭席位之布置,分別規定於本規則及行政法院法庭席位布置規則。為因應智慧財產法院之成立,並使各級法院法庭席位布置有統一之規定,不致分散各法規,爰將各級法院、行政法院及新公布之智慧財產法院之法庭席位布置併同納入同一規範中,修正法庭席位布置規則,其修正要點如次:一、本次修正將各級法院、行政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之法庭席位布置併同納入同一規範,爰增列法源依據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條)二、本條修正重點分述如下:(一)配合前條之修正,將現行依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法庭席位種類之規定,修正為依各級法院法庭席位之種類為區分,並增列行政法庭席位。(二)本規則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之修正,係改採「ㄇ」字型基本架構,使當事人與代理人、被告與辯護人同坐,旨在保障當事人諮詢權、維護訴訟參與者之尊嚴與平等地位,審判長訊問被告時不得禁止被告與其辯護人有所接觸,亦不宜強令原告或被告就應訊台接受訊問。為杜爭議並利各法院遵行,並配合第四條至第六條之修正,修正附圖一至附圖四,並增訂附圖五行政法院法庭席位布置;應訊台部分,增列供當事人以外之人應訊用之說明。(三)最高法院席位布置納入規範,爰刪除現行準用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附圖一至五)三、因應個別法庭相對高度可能無法配合所定法官席地板離地面之高度,爰增訂但書規定,以利個別法庭彈性酌減其高度;配合現行法院實務運作,通譯席位尚具法庭活動錄音及卷證傳遞功能,爰將通譯席修正為通譯、錄音、卷證傳遞席;又依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之規定,司法院得調法官至法院辦事者,不限於候補法官,尚包括實任或試署法官,爰調辦事候補法官席修正為調辦事法官席;配合智慧財產法院配置專業之技術審查官輔助法官從事相關技術問題之判斷,爰增訂法院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得視需要置技術審查官席位,並依其輔助法官之特性,設於通譯、錄音、卷證傳遞席左側,斜放面向應訊台;另配合現行法規及實務運作,增列參加人席位。並配合行政法庭席位納入規範,增列行政訴訟之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四條)四、庭務員不以執行民事法庭勤務為限,法警非限定配置於刑事法庭、少年刑事法庭,爰配合為文字修正;另考量維護法庭秩序及人員安全,規定法警於開庭時,站立於法庭審判活動區之適當位置。(修正條文第五條)五、現行「學習司法官」,在法院學習稱「學習法官」,在檢察署學習稱「學習檢察官」,為使名實相符,爰修正為「學習法官(檢察官)」。(修正條文第六條)六、增訂法槌使用之相關規定授權由本院訂定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七、本規則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本規則依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四條第五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五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級法院法庭席位依訴訟程序之不同,分為下列五種: 一、民事法庭席位。 二、刑事法庭席位。 三、少年刑事法庭席位。 四、少年保護法庭席位。 五、行政法庭席位。 前項法庭席位之布置,如附圖一、二、三、四、五。 其他專業法庭、簡易法庭、臨時法庭之法庭席位布置,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之法庭,除少年保護法庭外,以欄杆區分為審判活動區、旁聽區,並於欄杆中間或兩端設活動門。
第 4 條
審判活動區除法官席地板離地面二十五公分至五十公分外,其餘席位均置於地面,無高度。但如法庭相對高度無法配合時,得視實際情況,酌減法官席地板離地面高度。 法官席正前右、左兩側下方,分置書記官席及通譯、錄音、卷證傳遞席,均面向旁聽區。 法院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得視需要置技術審查官席,設於通譯、錄音、卷證傳遞席左側,斜放面向應訊台。 民事法庭、刑事法庭及行政法庭,於法官席左側,置調辦事法官席。 依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少年刑事訴訟或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等規定,除分置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席、檢察官席、辯護人席、被告及輔佐人席、自訴人及代理人席、參加人席、少年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席、輔佐人席、少年調查官席與被害人、告訴人及代理人席、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席外,另設應訊台。 各法院得視法庭空間大小及案件需要,酌增席位。
第 5 條
庭務員及法警開庭時受審判長或書記官之指揮,執行法庭勤務,不另設席。 法警於開庭時站立法庭審判活動區之適當位置,維護法庭秩序及人員安全。
第 6 條
旁聽區置學習法官(檢察官)席、學習律師、記者席,並得視法庭空間大小增減旁聽席座椅。 旁聽區出入口之門上,得視需要設計探視窗。
第 7 條
少年保護法庭之席位,應用橢圓型或長方型會議桌布置,以親和、教化與輔導之方法,取代嚴肅之審判氣氛。
第 8 條
法官、檢察官及書記官由法庭後側門進出法庭,刑事在押被告之通路應與其他訴訟關係人分開,其設計由各法院依實際情形酌定之。
第 9 條
法庭天花板及四周牆壁宜漆乳白色,以顯軒敞莊嚴之氣氛。桌椅褐色或原木色。職稱名牌,木質,置於桌面。其他席位,以塑膠類板片標示,粘著於座椅等適當位置。 法官席桌面設置法槌,供法官使用。其使用要點,由司法院定之。
第 10 條
錄音、錄影及其他電子器材,應加固定,其附屬線路應敷設地下,力求整潔。
第 11 條
為調整法庭席位布置,司法院於修正本規則前,得先行指定法院試辦,以進行實證評估。 前項試辦期間,不得逾一年。
第 12 條
本規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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