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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席位布置規則

第 17 次修法(110.03.19)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十九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 110000871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12 條條文;除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法庭席位布置規則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二條修正總說明(110.03.19 修正)》 法庭席位布置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發布,歷經十五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日修正發布。因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並定於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名稱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又配合國民法官制度定於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增訂國民法官法庭席位以應實需,爰修正本規則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二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之修正,修正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配合國民法官制度,增訂國民法官法庭席位之布置。(修正條文第二條及增訂附圖二之一)。 三、因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第十六條規定,商業事件審理增設商業調查官,有明定商業調查官席位之必要,及配合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明定專家證人席位,爰修正第二條附圖一。(修正第二條附圖一) 四、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