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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席位布置規則

第 3 次修法(80.02.08)

中華民國八十年二月八日司法院(80)院台廳四字第 01988 號令修正發布第 4、5 條條文及第 2、4 條條文之附圖一、二、三

異動條文

第 2 條

法庭席位,依訴訟程序之不同,分為下列四種: (一)民事法庭席位; (二)刑事法庭席位; (三)少年刑事法庭席位; (四)少年管訓法庭席位。 前項法庭席位之布置,如附圖一、二、三、四。 其他專業法庭、簡易法庭、臨時法庭、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之法庭席位布置,準用前項之 規定。


第 4 條

審判席由法官席、書記官席及通譯席組成之。刑事法庭、少年刑事法庭並於法官席左右兩 端直前二十公分處,分置檢察官席及辯護人席。 前項審判席中之法官席地板離地面五十公分,書記官席設於法官席右側;其餘部分舖設墊 板、厚二十公分,檢察官席、辯護人席及通譯席均設於墊板之上,如附圖二、三。檢察官 席及辯護人席位另以木板加高十五公分即距地面三十五公分。 第一項之辯護人席,得視法庭空間之大小及案件之需要,由各法院酌情增減席位。


第 5 條

應訊席,依民事、刑事或少年刑事訴訟之規定,除分置當事人席及律師席、自訴人席及被 告席、少年被告席、觀護人席及法定代理人席與被害人訴訟代理人席、附帶民事訴訟代理 人席外,另設證人鑑定人席、學習司法官席及作證發言臺。 民事法庭之庭務員及刑事法庭、少年刑事法庭之法警,開庭時站立於應訊處欄杆之兩側, 受審判長或書記官之指揮,執行法庭勤務,不另設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