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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席位布置規則

第 11 次修法(101.05.30)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 1010015211號令修正發布第 1~4 條條文及附圖五、附圖六、附圖七;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 1010015215號函除第 2 條之附圖五及第 4 條第 4 項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外,其餘自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法庭席位布置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1.05.30 修正)》 現行法庭席位布置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係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修正發布,為因應少年及家事法庭之設置,及家事事件法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家事事件程序新增家事調查官、程序監理人等得於法庭活動之人,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四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十四條及家事事件法第十一條等,均訂有於審判程序中陪同到庭之規定,本規則自有配合修正增訂家事法庭席位及陪同到庭之人席位之必要;又依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之一及第十條之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已就高等行政法院增置司法事務官得參與訴訟程序,並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本規則亦應配合修正行政法庭席位,增置司法事務官席。爰修正法庭席位布置規則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行政訴訟事件,得視需要置司法事務官席位,設於通譯、錄音、卷證傳遞席左側,斜放面向應訊台。(修正條文第二條附圖五、第四條第四項)。 二、增訂家事法庭席位,區分為一般家事法庭席位及溝通式家事法庭席位,其布置分別如本規則之附圖六、附圖七(修正條文第二條及附圖六、附圖七) 三、溝通式家事法庭不採取以欄杆區分審判活動區、旁聽區之設計。(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依法得於審判程序中陪同當事人、關係人或被害人者,其席位以設於被陪同人旁為原則(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八項)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本規則依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四條第五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五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級法院法庭席位依訴訟程序之不同,分為下列六種: 一、民事法庭席位(如附圖一)。 二、刑事法庭席位(如附圖二)。 三、少年法庭席位。分為少年刑事法庭席位(如附圖三)及少年保護法庭席位(如附圖四)。 四、行政法庭席位(如附圖五)。 五、家事法庭席位。分為一般家事法庭席位(如附圖六)及溝通式家事法庭席位(如附圖七)。 其他專業法庭、簡易法庭、臨時法庭之法庭席位布置,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之法庭,除少年保護法庭、溝通式家事法庭外,以欄杆區分為審判活動區、旁聽區,並於欄杆中間或兩端設活動門。


第 4 條

審判活動區除法官席地板離地面二十五公分至五十公分外,其餘席位均置於地面,無高度。但如法庭相對高度無法配合時,得視實際情況,酌減法官席地板離地面高度。 法官席正前右、左兩側下方,分置書記官席及通譯、錄音、卷證傳遞席,均面向旁聽區。 法院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得視需要置技術審查官席,設於通譯、錄音、卷證傳遞席左則,斜放面向應訊台。 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行政訴訟事件,得視需要置司法事務官席,設於通譯、錄音、卷證傳遞席左側,斜放面向應訊台。 民事法庭、刑事法庭、行政法庭及家事法庭,於法官席左側,置調辦事法官席。 依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少年刑事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或家事事件處理等規定,除分置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席、檢察官席、辯護人席、被告及輔佐人席、自訴人及代理人席、參加人席、少年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席、輔佐人席、少年調查官席與被害人、告訴人及代理人席、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席、家事調查官席及程序監理人席外,另設應訊台。 各法院得視法庭空間大小及審判需要,酌增席位。 依法得於審判程序中陪同當事人、關係人或被害人者,其席位以設於被陪同人旁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