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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席位布置規則

第 12 次修法(105.03.14)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四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 105000709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法庭席位布置規則修正總說明(105.03.14 修正)》 現行法庭席位布置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係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發布,為因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懲戒案件之程序,原以審議會方式審議,修正改以法庭方式為之,爰本規則應配合增訂公務員懲戒法庭席位以應實需;又為尊重審判長或法官(委員)於開庭時之訴訟指揮權,對法庭席位之設置,允宜賦予審判長或法官(委員)之指定或增設權,以維彈性;另因應法庭電子化之需要,並考量各級法院法庭空間大小不同,明定法庭電子化設備之設置位置。爰修正本規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列公務員懲戒法庭席位布置之法源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懲戒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委員五人合議行之,爰增訂公務員懲戒法庭席位之布置,其布置如本規則之附圖六。(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因應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理,爰於法官外增列委員之文字。另為尊重審判長或法官(委員)於開庭時之訴訟指揮權,對法庭席位之設置,允宜賦予審判長或法官(委員)之指定或增設權,以維彈性,爰修正明定審判長或法官(委員)為利訴訟程序進行,得視法庭空間大小及審判需要,於法庭內適當位置,指定或酌增席位;又本規則第二條第一項已依各訴訟程序不同,明確規範各級法院之法庭席位,現行第三項至第六項所設之席位,自無贅定必要,予以刪除。(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配合公務員懲戒法庭旁聽區並未置學習法官(檢察官)席,為使條文文字臻於明確,爰增列第一項但書規定,本規則就旁聽區席位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因應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理,配合增列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九條第二項) 六、因應法庭電子化之需要,並考量各級法院法庭空間大小不同,明定法庭電子化設備之設置位置,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十條) 七、明定本規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本規則依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四條第五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五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二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類法院法庭席位依訴訟程序之不同,分為下列七種: 一、民事法庭席位(如附圖一)。 二、刑事法庭席位(如附圖二)。 三、少年法庭席位。分為少年刑事法庭席位(如附圖三)及少年保護法庭席位(如附圖四)。 四、行政法庭席位(如附圖五)。 五、公務員懲戒法庭席位(如附圖六)。 六、家事法庭席位。分為一般家事法庭席位(如附圖七)及溝通式家事法庭席位(如附圖八)。 其他專業法庭、簡易法庭、臨時法庭之法庭席位布置,依其訴訟性質,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之法庭,除少年保護法庭、溝通式家事法庭外,以欄杆區分為審判活動區、旁聽區,並於欄杆中間或兩端設活動門。


第 4 條

審判活動區除法官(委員)席地板離地面二十五公分至五十公分外,其餘席位均置於地面,無高度。但如法庭相對高度無法配合時,得視實際情況,酌減法官(委員)席地板離地面高度。 法官(委員)席正前右、左兩側下方,分置書記官席及通譯、錄音、卷證傳遞席,均面向旁聽區。 審判長或法官 (委員 )為利訴訟程序進行,得視法庭空間大小及審判需要,於法庭內適當位置,指定或酌增席位。 依法得於審判程序中陪同當事人、關係人或被害人者,其席位以設於被陪同人旁為原則。


第 5 條

庭務員及法警開庭時受審判長或書記官之指揮,執行法庭勤務,不另設席。 法警於開庭時站立法庭審判活動區之適當位置,維護法庭秩序及人員安全。


第 6 條

旁聽區置學習法官(檢察官)席、學習律師、記者席,並得視法庭空間大小增減旁聽席座椅。但本規則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旁聽區出入口之門上,得視需要設計探視窗。


第 7 條

少年保護法庭之席位,應用橢圓型或長方型會議桌布置,以親和、教化與輔導之方法,取代嚴肅之審判氣氛。


第 8 條

法官(委員)、檢察官及書記官由法庭後側門進出法庭,刑事在押被告之通路應與其他訴訟關係人分開,其設計由各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實際情形酌定之。


第 9 條

法庭天花板及四周牆壁宜漆乳白色,以顯軒敞莊嚴之氣氛。桌椅褐色或原木色。職稱名牌,木質,置於桌面。其他席位,以塑膠類板片標示,黏著於座椅等適當位置。 法官(委員)席桌面設置法槌,供法官(委員)使用。其使用要點,由司法院定之。


第 10 條

錄音、錄影及其他電子化設備,應加固定,設於法庭內適當位置,其附屬線路之鋪設,應力求整潔。


第 11 條

為調整法庭席位布置,司法院於修正本規則前,得先行指定法院試辦,以進行實證評估。 前項試辦期間,不得逾一年。


第 12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