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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

第 36 次修法(109.08.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一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 1091301559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及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七)類品質改良用、釀造用及食品製造用劑」、「第(八)類 營養添加劑」、「第(九)類 著色劑」、「第(十一)類 調味劑」、「第(十三)類 結著劑」、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二「第(三)類 抗氧化劑」、「第(四)類 漂白劑」「第(七)類 品質改良用、釀造用及食品製造用劑」、「第(八)類 營養添加劑」、「第(九)類著色劑」、「第(十一)類 調味劑」、「第(十二)類 黏稠劑(糊料)」、第(十三)類 結著劑、「第(十六)類 乳化劑」;並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四條及第二條附表一、第三條附表二修正總說明(109.08.11 修正)》 為加強食品添加物之管理,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四條及第二條附表一、第三條附表二,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及合併磷酸二氫鈉、磷酸二氫鈉(無水)、無水氯化鈣、六水氯化鈣、食用紅色六號、反丁烯二酸一鈉、乳酸鈉及乳酸鈉液品項。(修正第二條附表一) 二、修正低亞硫酸鈉、磷酸二氫鈉、磷酸二氫鈉(無水)、無水氯化鈣、食用紅色六號、反丁烯二酸一鈉、乳酸鈉、乳酸鈉液、海藻酸鈉及脂肪酸甘油酯之規格標準。(修正第三條附表二) 三、本次修正規定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