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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

第 39 次修法(110.02.21)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 1091304562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及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七)類品質改良用、釀造用及食品製造用劑」、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二「第(七)類 品質改良用、釀造用及食品製造用劑」;並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四條及第二條附表一、第三條附表二修正總說明(110.02.22 修正)》 為加強食品添加物之管理,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四條及第二條附表一、第三條附表二,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訂二氧化碳之使用範圍及限量。(修正規定第二條附表一) 二、增訂二氧化碳之規格標準。(修正規定第三條附表二) 三、本次修正規定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