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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法檢字第 11300574960 號
法務部就貴會函詢再審議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時,是否仍需依律師法第89 條第 2 項規定,通知被付懲戒律師到場陳述意見案之意見
法檢字第 11000656220 號
法務部就有關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所為之決議得否提起覆審救濟乙事之意見
法律字第 10100186340 號
因或實施者為辦理都市更新之通知程序,申請再審議
臺會議字第 1020000146 號
公務員懲戒事件終局議決後,經監察院移請再審議者,除再審議結果認有理由而將原議決撤銷更為議決者外,並無停止懲戒處分執行之效力,故移請再審議程序中應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
臺會議字第 0980002122 號
公務員懲戒法第 28、33 條規定參照,主管長官接到議決書後應即執行,如認原議決有再審議事由者,除被付懲戒人或移送機關得據以聲請或移請再審議外,於原議決經撤銷變更前,其主管長官仍應依原議決意旨執行之
臺會議字第 0980000308 號
再審議為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之非常救濟程序,原則上不影響原議決之確定力,且無停止懲戒處分執行之效力
臺會議字第 0960001928 號
因違失案件經監察院移付懲戒並議決撤職,經司法判決無罪定讞並對於撤職處分聲請再審議者,於原議決未撤銷前,尚無復職之法定原因
臺會議字第 0950000247 號
公務員撤職處分執行後,經再審議議決撤銷原處分而改為降級改敘處分者,降級改敘處分應自前之撤職處分執行之日執行
臺會議字第 0940000630 號
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 6、38 條等規定,公務員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嗣後經再審議議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許復職,並補給自撤職處分執行之日起算至復職日前 1 日之俸給。如撤職處分執行前併有停職處分,則補給俸給之範圍應溯自停職之日起算
臺會議字第 0930002740 號
公務員受降級處分後,經再審議改為減俸處分者,其執行自前之降級處分執行日起算
(91)臺會議字第 00548 號
公務員因違法失職受撤職處分,經再審議改為休職處分者,其休職期滿之翌日起至復職之前一日止之薪俸,可否補給宜由主管俸給給與之權責機關決定
(90)臺會調字第 02938 號
公務員因違法失職受撤職處分後,經再審議決議改為休職處分者,其休職期間,應自前撤職處分執行之日起算
(84)法律字第 03032 號
現行公務員之懲戒係採一級一審制,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公務員之懲戒一經議決,即行確定;主管長官收受懲戒處分之議決書後,應即為執行,除再審議結果,認為有理由,將原議決撤銷更為議決外,並不影響原議決之確定力,亦無停止懲戒處分執行之效力
(84)秘台廳行二字第 00930 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公務員之懲戒處分,一經議決,即告確定,除再審議結果,認為有理由,將原議決撤銷更為議決外,不影響原議決之確定力,亦無停止懲戒處分執行之效力
75 台會議字第 0849 號
公務員經休職處分,於執行期間,經再審議議決撤銷原處分,改為降級處分,如執行休職期間已逾考績年度六個月者,不得參加該年度之考績
75 台會議字第 0080 號
撤職或休職處分執行後,經再審議決而撤銷原議決,改為休職或降級處分,執行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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