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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23 則
函釋命中
院台廳民二字第 1140100668 號
發文 114.05.16
法院民事執行處製作裁判書及司法文書,應妥適遮隱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與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資訊隱私,以符法令及兒童權利公約等意旨
秘台廳少家一字第 11304004312 號
發文 113.04.10
各地方(少年及家事)法院如認受保護處分少年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者,應依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第 11 條規定辦理
秘台廳少家一字第 1090007289 號
發文 109.03.18
各法院就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之被告諭知有罪確定,或就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 條行為之少年諭知保護處分確定,毋庸檢送判決、裁定及宣示筆錄予衛生福利部
秘台廳少家一字第 1080009662 號
發文 108.04.09
說明法院認受保護處分少年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時,應注意之事項
廳少家一字第 1070025749 號
發文 107.09.14
少年審判系統修正「性侵害犯罪防治送請評估填報」功能表單,檢送增修說明文件與紀錄表系統介面規格
法律字第 10603517050 號
發文 107.03.06
關於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及性騷擾事件當事人等檔案資料,原則均應依法保密,相關法規是否絕對限制第三人獲悉該資料,宜先予釐清,若非絕對限制提供,應由管理機關就「公開所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衡量判斷,另有關上開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等行為,均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揭示之比例原則
法律字第 10703500130 號
發文 107.03.01
民法有關行為能力之規定,若係財產行為以外之法律行為,則須視法律有無特別規定,至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情形如修正為藉由賦予 18 歲以上之被害人同意權,調整該項行政法上不行為義務內容,非以發生私人間財產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與前述行為能力規範意旨不同
法律字第 10603502460 號
發文 106.02.22
地方公務機關蒐集、處理及利用「非教育人員」加害人名冊,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15、16 條規定,須視機關係基於何種特定目的蒐集資料、依法係執行何種法定職務、是否屬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等,是否符合,宜由機關職權審認;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全國性侵害加害人檔案資料應予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提供
法律字第 10503510600 號
發文 105.07.18
外國籍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如經驅逐出國並禁止入國,既未回到國內之社區,當然無從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3 條規定,起算該外國人登記報到及接受訪查之時效期間,宜由主管機關釐清相關規定是否包含已被驅逐出境之外國人,並予以明文相關之規定
法律字第 10303503650 號
發文 103.03.26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 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9 條、執行監獄行刑法第 12 條等規定參照,公務機關如將涉及性侵害加害人指紋資料個別提供予他公務機關,作為協助防治性侵害犯罪特定目的外利用,可認為符合「為增進公共利益」情形,並應注意手段有助於目的達成,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且對人民權益造成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利益顯失衡平
法律字第 10203500040 號
發文 102.01.07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0 條等規定參照,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或輔導教育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行政處分確定前,不生起算執行期間問題,亦無牴觸行政執行法第 7 條可言
秘台廳刑二字第 1000025492 號
發文 100.10.12
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時,對於陪同被害人到庭之社工人員或其他有受保護需要之陪同人,應於報到手續中運用「陪同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保護陪同人之人身安全。並依一定證人、鑑定人、通譯代領日費及旅費作業流程,以維護其人身安全。另案件告訴人如經委任代理人者,法院傳喚告訴人本人時,應通知代理人到庭
秘台廳刑二字第 1000004491 號
發文 100.02.23
社工人員於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開庭報到手續時,得以其所屬機關(構)及工作證號代替簽名
秘台廳少家一字第 0980011844 號
發文 98.06.09
為維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在審判程序中之權益,關於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身分之保密作業,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業已訂頒相關規定,以玆適用,對於違規人員亦訂有獎懲規範
院台廳刑二字第 0980009830 號
發文 98.04.23
關於性侵害犯罪案件,法院有傳喚通報人員到庭作證之必要者,請明確告知其出庭應訊之身分為「證人」,且應適時說明原由,並為各項保密措施,以落實提高證人到庭意願具體方案
院台廳少家二字第 0960001900 號
發文 96.01.23
各法院製作裁判書時,應避免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兒童及少年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於提供新聞採訪或大眾傳播時,應再檢視有無依法遮隱有關身分資訊,以維護應受保護人之權益
院台廳刑二字第 0940016077 號
發文 94.07.26
函頒「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並另廢止「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處理準則」
院信文公字第 0930107657 號
發文 93.11.08
修正「臺灣高等法院傳訊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及應保密身分之證人作業流程」
(89)法檢字第 004869 號
發文 89.02.19
檢察機關於發布新聞稿時,務必遵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89)院台廳司一字第 03183 號
發文 89.02.01
為避免性侵害犯罪被害人遭受二度傷害,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應設置雙向電視系統、單面鏡指認牆或其他可供隔離訊問的適當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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