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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37 則
函釋命中
消防員之「備勤時間」係屬消防法定勤務,服勤人員執行備勤勤務,於長 官監督命令下,須於辦公場所或指定處所,等待或隨時準備執行勤務,無 法自主運用時間,應屬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 執行職務」之範疇
發文 112.05.04
勞動基準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之產假,其最遲自分娩或流產之日起算 ,若女性受僱者當日勞務提供完成後始分娩或流產者,得以分娩或流產次 日起算
發文 111.07.25
收養人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其 「先行共同生活」證明文件除法院公函文書或村、里長證明等,合法收出 養媒合服務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及向法院提出家事聲請狀輔以被收養人 同住一地址之證明等亦得認屬證明文件
發文 111.03.04
生理假給假係因有生理週期來臨之事實,男性經手術且完成性別變更並登 記為女性並無子宮,故無月經生理日,無得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4 條規 定請生理假
發文 111.01.05
勞工請生理假,雇主未依法減半發給薪資之裁處,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38 條規定論處
發文 109.10.12
勞動部就保障雇主及移工權益,懷孕移工於受聘僱期間,應注意禁止單方 終止聘僱關係、雇主得聘僱新移工等事項涉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等相關規定 辦理之說明
發文 108.10.22
勞動部就移工受聘僱期間懷孕及其後續工作權益等,應注意禁止單方終止 聘僱關係、移工得終止聘僱轉換雇主、雇主得聘僱新移工、移工安置等事 項涉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之說明
發文 108.10.22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2 條但書所定「正當理由」判斷,應依個案事實認定 ,另受僱者如有親自照顧 2 名以上未滿 3 歲子女之需求,依規定向雇 主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符合前述第 22 條但書之「正當理由」
發文 108.02.21
於撫育雙(多)胞胎之受僱者情形,考量育兒父母恐無法單獨兼顧雙(多 )胞胎子女,爰受僱者如有親自照顧之需求,依規定向雇主申請育嬰留職 停薪時,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2 條但書之「正當理由」
發文 107.02.12
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稱「先行共同生活」範圍,應以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規範為依據,另為積極保障受僱者及收養子 女權益,如有法院可能未再特別准其先行共同生活情形;收養認可如出具 法院公函文書或村、里長證明,依個案事實足堪認定已共同生活亦屬可行
發文 106.10.24
勞動部就有關受僱者如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提出下一次育嬰留職停薪申 請,與提前或延後復職勞雇雙方相關事宜,涉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及育嬰 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之說明
發文 105.10.17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1 條第 1 項將懷孕歧視直接視為「性別歧視」類型 ,第 2 項則係規定雇主於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規定或約定受 僱者結婚、懷孕等情況而作為終止勞動契約理由情形,地方主管機處理懷 孕歧視時,應探究雇主於知悉受僱者懷孕前後之差異性以為認定參據
發文 105.09.29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旨在保障受僱者於行使法定請求 時,其原有權益不因而減損,若雇主對於聘僱契約人員當年度服務未滿 1 年,而已達 6 個月者予以「另予考核」,倘就受僱者於服務年度內提供 勞務部分進行考核,而未特別針對育嬰留職停薪予以差別待遇,尚非不可
發文 105.09.13
有關適用勞動基準法部分時間工作勞工,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提出產假 、安胎休養及育嬰留職停薪、產檢假、陪產假及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及哺 (集)乳時間等相關假別及權益請求時之辦理原則,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勞工亦應參照該原則辦理
發文 105.06.27
性別工作平等法修正後,第 18 條哺(集)乳時間相關規定,雖與現行勞 動基準法第 52 條規定有所差異,但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規定,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應依修正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8 條規定辦理
發文 105.05.27
因病切除子宮及卵巢,如經由適當醫學方法合理判斷女性勞動者仍有排卵 ,且於排卵日及原行經之日仍因荷爾蒙變化而有身體不適,應可屬「廣義 生理日」,如因而致工作困難,得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請生理假
發文 105.02.03
事業單位如依民俗發給勞工年節獎金,因民俗節慶於特定期日發給,而以 「在職與否」做為核發依據,尚無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1 條規定「其 他不利之處分」
發文 104.12.11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0 條立法意旨在使受僱者得同時兼顧家庭照顧與職場 工作,該規定所稱家庭成員,為免過度限縮其立法意旨,民法第 1123 條 規定之家屬或視為家屬者亦屬該規定之家庭成員
發文 104.11.26
公司尾牙聚餐如為雇主舉辦之活動,於該場合發生員工遭受性騷擾事件時 ,雇主仍應盡性騷擾防治責任並有性別工作平等法適用
發文 104.10.12
受僱者任職未滿 1 年,雇主優於法律規定同意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惟 復職前遭資遣,應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7、21、38 條規定之適用
發文 103.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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