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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歸化國籍無不良素行認定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良素行,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犯罪受緩起訴處分、拘役、罰金或緩刑判決確定。但因過 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法律字第 10100224690 號
法務部就賽鴿賭博違法案件「經檢察機關查獲但不起訴或緩起訴後」、「雖經起訴,並經法院為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惟易以訓誡時」、「雖經起訴,且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惟法院又宣告緩刑者」行政罰後續應如何處理之意見
法檢字第 10000045290 號
候選人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尚未執行完畢,非屬公職選罷法第 26 條第4 款之消極資格
(87)財二字第 027695 號
信用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範例第十八條第三款所稱判處徒刑是否包括拘役釋疑
(81)法檢字第 07183 號
為加強保護智慧財產權,以遏止仿冒歪風,今後各級檢察機關執行檢察官對於該類刑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或拘役確定而得易科罰金者,應確實詳核有關證明文件,審慎考量該受刑人是否確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以決定應否准予易科罰金
(79)法律字第 13375 號
按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條、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除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外,處各行為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令停業者,由主管機關各再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第二項規定:「行為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各再處罰鍰,仍拒不停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法第三十三條對於商業負責人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者,亦有類似處罰規定。尋繹其立法原意,乃在於藉行政罰與刑罰制裁行為人或商業負責人之違法行為,以達管理之目的。行為人或商業負責人經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一再處以罰鍰,並由法院判決科以刑罰確定後,如再有或續為拒不停業或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行為,已非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所及,應屬另行違反前開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之行為,主管機關自得再依各該條規定辦理;如行為人或商業負責人於一再處以罰鍰後仍拒不停業或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並得將其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79)法律字第 0912 號
來函所詢因犯傷害罪被判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可否擔任候選人助選員之疑義,因保護管束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如經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依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適用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五款規定,似不得擔任候選人之助選員。
(78)法律字第 17403 號
一 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前段規定:「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此項場外交易之禁止規定,是否對投資人向其他投資人借用股票出售一事,亦有適用,經研議有下列二說: (一) 否定說: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之用語既僅稱「買賣」,似難謂得擴大其範圍而包括「借貸」在內,且違反本條規定者,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益足顯示「買賣」二字,不宜認為包括「借貸」,從而本條對投資人向其他投資人借用股票出售一節,似無適用餘地。 (二) 肯定說: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之意旨係強制任何人買賣上市有價證券,均應於有價證券集中之交易市場為之。投資人相互間之借貸行為,若因借用,而股票所有權已有移轉之情形,似可解釋為廣義之買賣行為,而有本條適用。 二 比較上述二說,本條疑義,於尚未修正前,似以採用否定說較妥。惟如何取捨,仍請依職權卓酌之。
(77)法律字第 22430 號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第一項係對依該法第三條第一款當然停止職務或依同法第四條規定由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職務之公務員,嗣後許復職所為之規定;其應許復職,係以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為要件。公務員是否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須俟有關程序終結後始能確知。故就刑事訴訟程序而言,本案尚在檢察官偵查階段,程序尚未終結,難以復職。至來函所引司法院三十六年十二月六日院解字第三六九三號解釋明示:「公務員在刑事訴訟程序實施中被羈押而交保,及依刑事確定判決受拘役或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而易科罰金者,與金務員懲戒法 (按係民國二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修正公布者) 第十七條第一、三款規定之情形不同,如其交保中未再羈押及罰金執行完畢,非當然停止其職務。」云云,按其所稱「……在訴訟程序中被羈押而交保……」,並未敘及其間曾否停止職務;而所謂「……如其交保中未再羈押……」乃屬事前無法確知之情況,因此,所謂「非當然停止其職務」,能否適用於本案,非無商榷之餘地。又「非當然停止其職務」與「復職」,概念並不相同,併此敘明。
(77)法檢字第 3006 號
強制工作受處分人於執行刑前強制工作中,因另案被借提執行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之辦理疑義
(76)法保字第 8091 號
受刑人於奉准假釋時,如須繼續在監執行拘役、罰金易服勞役者,其保護管束期間應如何計算
(76)法監字第 3555 號
釋示數個徒刑中插接執行拘役或易服勞役,其刑期逾半及終結日期應如何計算
(75)法律字第 3494 號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公務員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其職務當然停止。所謂「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宜從廣義解為涵蓋判決確定後因執行刑罰而被通緝者在內,蓋因案通緝之人員,事實上已不能執行其職務 (參見立法院公報第七十四卷第三十一期院會紀錄二十九頁及三十頁) 。本件李員違反票據法於判決拘役及罰金確定後,經地方法院檢察處通緝,則自通緝日起,其職務即當然停止。至其受拘役之執行,如未另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時,始得復職。又本件應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移付懲戒,仍宜請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自行審酌。
(71)法監司字第 731 號
各監獄受刑人於獲准假釋後,如須留監繼續執行拘役或易服勞役,其保護管束應如何聲請裁定
(71)法監字第 2502 號
受刑人假釋後移軍人監獄執行或繼續執行拘役、罰金易服勞役,其保護管束期間應自何時起算
(70)法監字第 15501 號
受刑人黃××違反藥物法所處有期徒刑三年,早於六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執 行完畢,另犯票據法多罪所處之罰金,易服勞役、拘役等亦早於六十九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已無罹於時效無法執行之顧慮,今在監執行之票據法所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一案,自不得再與已執行完畢違反藥物法所處有期徒刑三年,合併計算其刑期,當由庸更換執行指揮書。
(70)法監決字第 0506 號
受刑人報准假釋尚須執行之拘役或易服勞役無論專科併科均應依法 69 監字第一一○九號函辦理
台 68 函監決字第 02524 號
受刑人現在執行拘役及易服勞役,原來編級已隨之消滅,後執行之刑期依法應重新編級,即二罪之刑期既不銜接,自不得合併計算其刑期
(67)台函監字第 11374 號
受刑人於核准假釋後,如因執行他刑或強制工作,不能前往戶籍所在地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檢察處報到時,仍應依法聲請裁定付保護管束,各監獄如報准假釋之受刑人尚須繼續留監執行拘役或易服勞役或應送其他機關者,應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內註明,送由檢察官辦理。
(67)台函監字第 09094 號
受刑人經假釋者,雖仍在監繼續執行其拘役及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惟各監獄均應依照規定為其辦理假釋出監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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