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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19 則
函釋命中
法律決字第 0930022950 號
發文 93.06.03
「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於國家賠償法第 13 條規定中,宜以直接職掌偵查,並有依法提起公訴請求法院科刑權限者為限,而協助或服從檢察官指揮或命令偵查犯罪之人員,由同法第 2 條規定審認是否符合國賠要件
(82)法檢字第 09883 號
發文 82.05.21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罪,嚴重破壞國家形象,檢察官應積極偵辦,並於起訴或論告時請求法院從重科刑
(82)法保字第 00734 號
發文 82.01.11
有關販賣、運輸、製造煙毒犯罪,應從嚴追訴並對該類案件從重科刑,犯罪情節特別嚴重者,並依法判處死刑案
台(81)內著字第8189075號
發文 81.10.12
「監察院八十一年中央機關巡察僑政組委員巡察僑資事業反映困難問題及建議事項表」其中關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建議刪除著作權法中有關法人因其受雇人侵犯他人著作權時,應亦科刑事上罰金之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會八十一…
(81)法檢字第 13671 號
發文 81.09.14
販賣、運輸、製造煙毒之犯罪,希檢察官於起訴或論告時,請求法院從重科刑
(72)法檢字第 9639 號
發文 72.08.02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函請釋示關於法院命被告將判決書登報及負擔費用之裁定,其執行有無行刑權時效之適用,發生法律疑義一案,說明如左: 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所為命將判決書登報由被告負擔費用之裁定,並非科刑裁判,檢察官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九號解釋而執行該項裁定,自無行刑權時效之適用。
(68)台函監決字第 533 號
發文 68.08.09
受刑人在執行中,應為再犯處遇,法院誤為累犯科刑,在未撤銷原判決前,是否先行更定其為再犯之處理
(62)台函刑字第 09848 號
發文 62.09.17
一 關於本條例修正各點,適用時,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 修正後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以下簡稱新法修正前條例簡稱舊法) 第一條第一項已增列有關國幣定義之規定,新法第三條所稱「幣券」之範圍,自應以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準。過去有關幣券範圍之解釋、判例,於不違背新法規定之範圍內,仍得予以引用。 (二) 本條例修正後發生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新法第一條第二項增列有關本條例公布前所發行之幣券適用新法之規定,嗣後辦理此類案件,應併注意新法第一條第二項之適用。 (三) 舊法第一條、第二條原對於「銀幣、銀類、金類或新舊各種輔幣」之銷燬或私運出口定有處罰明文。新法將犯罪客體修改為「金類、銀類或新舊各種硬幣」,則除金類銀類外,凡以金屬鑄造之各種硬幣,不論其面額及成份如何,均包括在內,對於銷燬或私運出口硬幣者,即應注意新法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 關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新法第三條第二項增列「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之規定。辦理偽造或變造幣券案件,應就偽造、變造之規模、資力、共犯人數、偽造變造之數量、金額以及其偽造變造幣券脫售與流通等情形,調查其是否因而擾亂金融及其影響之大小。如發現情節重大者,應斟酌適用該條項規定科刑,以達安定金融之目的。 二 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三條及第六條修正條文業經本部刑事司以六十二年九月七日以台 62. 刑函字第二二七三號先行抄送參考。
(61)台令刑(四)字第 04108 號
發文 61.05.24
一 查「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故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案件,第二審法院如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則必須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原判決如何具有前開法條但書之情形。又第一審上訴案件,第二審法院如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之刑,亦應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何種原因或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結果。原審判決有嫌過重之情形。否則第二審法院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處較重較輕之刑,而不說明原判決處刑不當之原因,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第三審,自應亦以撤銷。 二 次查減刑條例第四條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案件,未經判決確定者,適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裁判時行之」而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又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是則上訴法院如僅因原審判決未適用減刑條例減刑,並未以該判決量刑有何不當,予以撤銷改判,則於其依減刑條例就被告犯罪之法定本刑減輕後,對於被告刑罰之量處,自應為原審判決所科刑期二分之一。如依減刑條例就被告犯罪之法定本刑減輕後,量處刑期較原審判決所科二分之一為重為輕時,即應說明原審判決量刑不當之原因。 三 本件一審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第二審法院僅因該判決未適用減刑條例減刑,予以撤銷,既未說明該判決另有量刑不當之情形,乃其予撤銷,並依減刑條例規定就法定本刑減輕後,竟未按原判決所科刑期二分之一,即一個半月量處,而諭知有期徒刑二月,揆諸前開一、二兩節說明,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因此予以撤銷改判, (並非因原判決先就法定本刑減輕再予量處,而予撤銷) ,自無不合,所謂仍應視為正確,尚難准許。
(58)台令刑(四)字第 8407 號
發文 58.11.20
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此項異議之聲明,自應依法裁定,至於科刑判決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雖應為役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但易科罰金之准否,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行為之一部,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定得向裁判法院聲明異議者,係指一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而言,不以執行之指揮違法者為限,法律既無就執行指揮時易科罰金之准否,特設排斥規定,自難認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指執行指揮不當之範圍,自以部編法律問題彙編第八輯第一三七則座談會記錄審核結果為允當。
(52)台函參字第 3534 號
發文 52.06.17
已受科刑之判決,雖停止職務原因消滅,仍不得復職
(51)台令刑(五)字第 3518 號
發文 51.07.13
某甲賣槍時間,雖在三十八年十一月,但在四十三年五月間,其時效尚未完成前,即由某軍事機關發覺著手偵查,並由該機關報奉本部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令飭另一軍事機關辦理,旋以管轄權問題,於本年一月間檢卷送部,由軍事檢察官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提起公訴移送審判,是本案自四十三年五月起,即以開始偵查旋即起訴移送審理,中間並未間斷,按偵查係公訴權之最初手續,本案起訴雖在四十四年二月,但於四十三年五月起,已開始追訴權之行使,其時效應停止進行,自無追訴權於法定期內不行使而消滅之問題發生, (緣三十八年十一月至四十年五月尚未滿五年之故) ,從而本案即應為實體上之判決,予以論罪科刑
(51)台令刑(五)字第 2345 號
發文 51.05.16
該處所呈意見,尚無不合。 附台灣高等法院原呈 一 據新竹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本年五月二日新檢建慎字第三一六八號呈稱:「本省各地車禍頻傳行人因至喪生或殘廢者日有所聞,本處層奉司法行政部令對肇事之駕駛人員從嚴懲辦以策行人安全復奉鈞處五十年十月廿一日檢文正字第一八二○五號通令對於上項案件特別注意被告從重科刑,務使玩忽人命者知所警惕各等,因遵經轉飾所屬各檢察官注意辦理之,查被告黃某一名,因駕駛機器腳踏車撞人致死,經本院以過失致死罪判處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確定,於執行當時查無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列執行顯有困難各種情形經檢察官依其宣告刑執行後而該受刑人黃某於執行中迭經其本人或家屬諉稱家庭生活賴其維持為由先後請本易科罰金或執行宣告刑聲請異議等情。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之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准否易科罰金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職權,法有明文 (並有四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第一○○期司法專刊第十六則司法座談會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及孫德耕氏著刑事訴訟法實用第四四九頁「裁判疑義及聲明異議」甲項第二點可資參照) 則對於檢察官此項執行之指揮自不得聲明異議,彰彰明甚而執行上述黃某過失致死案件判處之有期徒刑既於執行當時查無執行困難之情形而於執行中又未發現其有任何不能接受有期徒刑之困難情形如於執行中遽爾准予易科罰金似非允當是否有當理合受刑人黃某之戶口名簿連同過失致死案件六宗一併呈請鑒核示遵。」等情。 二 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逾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舊所明定本件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檢察官既認無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列執行顯有困難各種情形,指揮執行宣告刑尚無違法,至受刑人如以檢察官指揮不當依照首揭明文規定自可聲明異議,並有 (二二抗六五) (二○抗二三○) 判列可資參考,司法專刊一○○期四二○八頁十六則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尚無拘束法律效力,是否有當,理合將受刑人黃某之戶口名簿連同過失致死案件六宗一併呈請鑒核示遵。
(48)台令刑(五)字第 5177 號
發文 48.10.05
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二條,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條諭知科刑或免刑之判決為限,觀該條規定甚明,檢察官以殺人未遂罪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調查結果認為不構成殺人未遂罪,乃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者,如經合法告訴,自可適用上開條文變更起訴法條為科刑判決,如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後,可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三款諭知不受理,無引用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條之餘地,亦不應就殺人未遂部分諭知無罪。
(46)台令刑(五)字第 2479 號
發文 46.05.10
查免刑判決屬於有罪判決之一種,有罪判決書應將事實與理由分別記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諭知免刑令人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之判決,既為有罪判決中之免刑判決,揆諸首開說明,此項判決書應記載事實自無可疑,復查有罪判決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或免刑,否則未認定犯罪事實,適用法則即失所根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與文字誤寫之情形有異,應不得以裁定更正。
(45)台令刑字第 1119 號
發文 45.03.07
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呈釋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適用疑義,分別核示如後: 一 對於該條例第三條之人犯為不起訴處分者,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九款 (舊) 然後聲請法院移付感化教育。 二 該條例第三條免除其刑之規定,並不限於判決為之。檢察官對於該條之人犯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必要時並得另闢收容場所於法院裁定感化教育前予以收容。 三 該條例第三條人犯受羈押之日數,不得折抵其感化教育處分期間。 四 檢察官對於該條例第三條之人犯,可逕依該條例聲請,司法院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三○六號解釋,係指未滿十四歲人之感化教育而言。 五 該條例第三條之人犯,如移送感化教育前保外,又犯同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六條文義解釋,勿庸再聲請感化教育。 六 該條例第三條之人犯於執行感化教育處分前或執行中,復犯竊盜罪贓物罪合於第四條規定經付強制工作處分者,應於執行感化教育後再執行強制工作。 七 該條例第四條所列各款情形,其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源自刑法,均應任諸法官裁量,勿庸就各款情形之適用標準加以具體規定。 八 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聲請移付感化教育者,其原判之罪依本條例為當然免除。 九 檢察官對於原依刑法宣告之保安處分應否再依本條例聲請,見辦理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項明文。 十 檢察官對於原依刑法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期滿後,不得依本條例聲請,祇可於未期滿前為之。 十一 檢察官對於第三條人犯為不起訴處分而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者,原為不起訴處分並不因之失效。 十二 原執行刑期屆滿前,經聲請依本條例移付保安處分之人犯,於法院裁定前其刑期屆滿者,可於專闢之場所收容。 十三 經判決確定科刑應付執行之人犯,依本條例聲請保安處分者,依該條例第八條規定,並不得先執行所科之刑。 十四 該條例之人犯解送至保安處分場所者,可依該省向例,由檢察官發交司法警察或洽請所在地有關主管官署解送。
(43)台鳳令刑字第 5287 號
發文 43.08.26
查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標準所列之犯罪情狀,雖各個案件難盡相同,但一性質案件就比較相近之犯罪情況,自不無可由全體庭長推事會議確定一客觀之科刑標準互資遵守,如顯有出入之情事,庭長亦可酌情勸導,以免發生輕重懸殊之情事,又同一性質之案件如發生法律見解岐異之情形,亦可由庭長建議院長隨時召開全體庭長推事會議共同檢討統一見解,以期共維司法之信譽。
(43)台鳳令參字第 4870 號
發文 43.08.04
依該條規定 (已修正) 文字言之其「為之」二字僅在表示該運送銷售或藏匿走私物品者,與該實行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者,係屬二人而已,故來呈所擬甲乙二說,應以甲說為當。 附台灣高等法院原呈 一 據高雄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四十三年七月八日檢高義字第七九三六號呈稱:「一 查懲治走私條例第四條 (已修正) 規定:「明知為私運進出口物品而為之銷售或藏匿者處……」照此條文,中「為之」兩字觀之,似係非走私者,具有走私物品之認識而為走私者運送銷售或藏匿私貨方始構成本條之罪,從而若係非走私者,明知為私貨而予收買,然後予以運送藏匿,或轉賣他人,其行為能否依本條論處有甲乙兩說:甲說,走私者之目的,在於銷售圖利,若對買受私貨轉售得利之徒,不予科罪,實無以戢走私之風,故無論行為人係為走私者居中介紹銷售私貨,抑係以銷售之意思先予購買,然後轉賣圖利,均應依本條論罪科刑。乙說:非走私者縱明知為私貨而故予收買再行轉售,但買賣行為既已完成,則以後之轉賣行為,乃為處分自己所有物之行為,究與本條所稱「為之」運送銷售或藏匿者有別,刑事法令,既不許任意擴張解釋,似此行為,除觸犯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外,應不為罪。二 以上兩說本處意見不一,然為保護國家關稅及物資管制,似以甲說為當,事關法律之適用,究應以何說為是,理由呈請鑒核祇遵」。 二 查原呈所擬甲乙兩說,為符合管制法意,似以甲說為當,事關法律疑義,理合呈請鑒核示遵。
(41)台電參字第 3678 號
發文 41.05.08
一 按收養關係之成立,依現行民法並不以曾經登記為要件。本案該黃雨定等收養湯長欣為養子之行為,如已具備民法所定之要件,即不能以其未於收養當時辦理登記而認為無效。 二 依戶籍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戶籍登記之聲請縱已逾期,仍應受理。本案該黃雨定等之聲請登記,雖早已逾同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期間,且已離去行為地,但按照該第二項後段之立法本旨,似仍應予受理。 三 至若該聲請人等如有為詐偽之聲請情事,則於查實後自得分別情形,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或戶籍法第五十六條,論罪科刑。 四 又原收養合同所列收養人二人姓名各別,其是否夫婦,於登記時似須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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