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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108 筆
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預覽 ↗
科刑或免刑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47預覽 ↗
審判長於行第二百八十九條關於科刑之程序前,應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陪同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168 條預覽 ↗
法院擬定證據調查次序,宜注意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有關犯罪事實之證據調查完畢後為之。 前項科刑資料之調查,宜以適當方式與有關犯罪事實之證據調查程序區分。 法院為依前項規定適當區分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268 條預覽 ↗
審判長宜解說檢察官之求刑、辯護人與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及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所表示科刑意見之意義,並告知國民法官不受該等科刑意見拘束之意旨。
國民法官法第 79 條預覽 ↗
。 三、辯護人。 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已依前二項辯論
刑事訴訟法第 289 條預覽 ↗
。 三、辯護人。 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已依前二項辯論者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307 條預覽 ↗
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臺灣法院接收刑事案件處理條例第 27 條預覽 ↗
被告於案件接收前,所受之科刑判決,係處無期懲役或禁錮者,易以無期徒刑,有期懲役或禁錮者,易以有期徒刑,處拘留者,易以拘役,處科刑者,易以罰金,由檢察官依原處刑期或金額執行之。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265 條預覽 ↗
使國民法官法庭成員具體討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科刑辯論中主張之重要量刑事實。 審判長或陪席法官基於審判中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其他對科刑有重要影響之量刑事實,亦得提出討論之。 國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2 條預覽 ↗
。 五、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 依本條例科刑時,應審酌妨害兵役情狀及前項所定次序,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266 條預覽 ↗
討論前條量刑事實後,再討論及表決與本案有關之各該科刑事項。 本細則所稱科刑事項,除關於刑之加重、減輕、免除或酌減、刑罰之科處、定執行刑、緩刑、易刑處分等事項外,亦包含保安處分及沒收
取締地下錢莊辦法第 4 條預覽 ↗
查獲,經辦機關應即檢同證據移送管轄法院,依法論罪科刑
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 76 條預覽 ↗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形為法定刑內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分別情形注意左列事項 一 犯罪之原因 二 犯罪之目的 三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四 犯人之心術 五 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 六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2 條預覽 ↗
依刑訴法第四五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並經檢察官同意而據以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審理計畫準則第 20 條預覽 ↗
法院於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程序結束後始調查科刑資料者,應將其情形載明於審理計畫中。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270 條預覽 ↗
審判長於科刑評議時,得使國民法官理解類似罪名、相同罪名及相同罪名中類似或不同社會類型案件之量刑情形,作為討論之參考。 前項情形,應說明參考類似或相同罪名案件量刑情形之意義與目的、確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286 條預覽 ↗
據前條意見結果,統計並記錄國民法官法庭關於罪責及科刑事項之終局評決結果。 前項結果應由國民法官法庭成員確認之;審判長、陪席法官宜再確認關於罪責及科刑事項之表決門檻與實際意見分布情形
中華民國刑法第 57 條預覽 ↗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263 條預覽 ↗
審判長於科刑評議時,宜先向國民法官說明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之意義,及被告成立罪名之法定刑、可能之處斷刑與定執行刑範圍。 除前項規定事項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得說明緩刑、易刑處分
臺灣法院接收刑事案件處理條例第 26 條預覽 ↗
案件接收前,已確定之科刑判決及其他關於處罰之裁判,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其行為依現行法不處罰者,免其刑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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