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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32 則
函釋命中
秘台廳少家一字第 1150019460 號
發文 115.08.10
法院執行護送交接少年業務時,應對解送之少年確實檢身,落實人物分離,並於警備車上隨時監看少年之舉動
法矯字第 11304004580 號
發文 113.09.06
法務部提示各外役(分)監依外役監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報請解送其他監獄執行之相關事宜
院台廳少家一字第 1120401634 號
發文 112.11.29
自 113 年 1 月 1 日起,法警對少年執行同行、逕行同行、協尋、護送或逮捕等拘束人身自由措施時,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18 條之 8 第1 項、第 2 項及執行拘提逮捕解送使用戒具實施辦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4 項等規定辦理
104度署聲議字第 156 號
發文 104.10.14
按「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3 、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行政執行法第 21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查行政執行分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管收後,由執行員持管收票於當日( 104 年 9 月 9 日)將異議人解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設管收所(下稱臺南看守所)管收,該所隨即於當日晚上將異議人護送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高榮臺南分院)進行治療;行政執行分署並於 104 年 9 月 10 日函請臺南看守所注意異議人之飲食及身體狀況,並給予適當之醫療照顧,同時亦函請高榮臺南分院查明異議人之治療情形及恢復狀況;行政執行分署行政執行官復於 104 年 9 月 11 日下午親自前往高榮臺南分院探視異議人,異議人表示:「身體狀況好轉,有吊點滴、服用醫生開的藥,醫生表示下週一就可以出院。」嗣臺南看守所於 104 年 9月 14 日從高榮臺南分院將異議人接回該所;又高榮臺南分院亦於 104 年 9 月 16 日函覆行政執行分署略稱:「……診斷疑似登革熱並收住院給予隔離及治療,因病患有心臟疾病,預計 104 年 9 月 14 日做心臟超音波檢查,若血液報告恢復正常,給予立即出院。」行政執行分署並於104 年 9 月 22 日至臺南看守所提詢異議人,異議人略稱:「今日上午有○○醫院及○○榮總醫院的醫生有前來抽血,○○醫院是要檢查血壓及血小板,……奇美的醫師有開降血壓、胃藥及十二指腸的藥給我服用,登革熱已不需服藥了。我是 9 月 14 日晚上 7、8 點由看守所將我自○○榮總醫院接回看守所內。……」。是以,異議人於管收期間已獲得妥適之醫療照顧,治癒登革熱,並無前揭規定所稱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之情形,其異議主張現罹患登革熱,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行政執行分署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云云,顯無理由。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225 號
發文 101.12.25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 1 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2 項)。」「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 10 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 1 項)。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第 2 項)。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 1 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第 3 項)。」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1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19 條所明定。故主管機關因義務人滯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本署所屬分署(下稱分署)執行,分署如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執行,在該主管機關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義務人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如該第三人未於接受分署命令後 10 日內,提出書狀,向分署聲明異議,亦未依分署命令,將金錢支付移送機關,或將金錢交付分署時,分署得因移送機關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此項執行,第三人得以前揭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1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以 100 年 10 月 18 日中執義 100 年綜所稅執字第 00047587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於新臺幣 7,016 元(含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之範圍內,扣押執行義務人對異議人每月應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各項獎金四分之三,並請異議人將每月應扣押薪資債權金額解送移送機關,至應執行金額滿足為止,系爭命令經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既未於 10 日內依法聲明異議,又未依系爭命令將扣押執行之款項送交移送機關,因移送機關函請行政執行分署逕向異議人執行,行政執行分署乃另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尚無不合。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260 號
發文 93.04.16
1.關於稅捐稽徵文書應送達處所及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否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稅捐稽徵法並無規定,行政程序法施行(按為 90 年 1 月 1 日)後,稅捐稽徵文書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及適用同法第 73 條第 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之規定。至於其同居人是否轉交或於何時轉交應受送達本人,不影響已生之送達效力。 2.所謂「有辨別事理能力」,係指有普通常識,能了解送達之作用及效果之人,縱該同居人對其所收受之文書內容並不明瞭,亦難謂無辨別事理能力;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另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惟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則為目前之通例(法務部 90 年 1 月 19 日(90)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參照)。本件異議人與其母親設同一戶籍,系爭繳款書送達異議人之上開戶籍地,由異議人於掛號函件收件回執聯蓋章收受,足認已經合法送達;即令該繳款書如異議人所稱係其母親代為蓋章收受,惟其母親既能找到異議人之印章,並蓋章收受,尚難以其母親年歲已高,不識字,認定其為無普通常識,不能了解送達之作用及效果之人,而主張其母親無辨識能力。
法檢字第 0910804330 號
發文 91.09.05
函知各檢察機關對解送到府之現行犯及犯罪嫌疑人,應即時接收,不得以解到時間係深夜而予拒絕
(90)法矯字第 032326 號
發文 90.10.22
關於法院法警解提人犯,在未到達借提票所載之解送處所前,如因故須暫押於當地看守所時之申請辦理
(85)法檢決字第 31721 號
發文 85.12.14
檢察官處理司法警察機關解送人犯案件應注意事項
(77)法檢字第 244 號
發文 77.01.08
關於建請司法機關在一定範圍內,對「大家樂」賭博嫌犯准由各警察分局裁決交保一節,函復如左: 按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憲法第八條前段著有明文;次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者,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命具保係法院或檢察官之職權,司法警察機關無權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章之規定甚明。因此,除非修改憲法及刑事訴訟法,貴會建議對於「大家樂」賭博嫌犯在一定之範圍內准由各警察分局裁決交保一節,於法尚屬無據。
(76)法保字第 7930 號
發文 76.07.09
假釋受刑人於假釋出獄後由原執行監獄解送國防部軍事監獄執行軍法審判之徒刑,應如何執行保護管束
(74)法檢字第 4918 號
發文 74.04.20
司法警察人員逮捕或接受現行犯,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司法警察官依據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不問案情之輕重或告訴乃論案件之告訴人有無撤回其告訴,均應解送檢察官偵辦。 (一) 本件經送請最高法院檢察署以七十四年四月七日 (74) 台自字第三四二一號函研提意見稱:「關於司法警察人員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即解送檢察官』。在該法條未修正前,司法警察人員似不得酌情免予解送。」 (二) 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此係強制規定,除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項司法警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認其有羈押之必要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命其移送者,應即時移送。」之特別規定外,在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未修正前,自不容因案情之輕重或告訴乃論案件之告訴人有無撤回其告訴,而異其處理。本部前函復內政部警政署有關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拘提、逮捕到場之犯罪嫌疑人,應視案情移送檢察官或囑其返回。」 (即現行條文) ,其所指「視案情移送……或……」者,即係顧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而言,若非此種例外情形,自仍應適用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74)法律字第 1756 號
發文 74.02.06
一 按告訴乃論罪之刑事案件,雖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其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前,尚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此觀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及實施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規定自明。惟若告訴人另向警察機關表示撤回其告訴,或調解書經法院核定者,自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 來函所述警察機關拘禁告訴乃論罪犯罪嫌疑人之情形不一。在司法警察人員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第一項逕行拘提犯罪嫌疑人並經檢察官依同條第二項簽發拘票,或依同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犯罪嫌疑人之情形,若告訴人撤回其告訴發生效力者,司法警察人員得依照「檢察處辦理刑事偵查及執行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三項但書及第二十一項規定,報經檢察官准許,免予解送,至在其他合法拘禁之情形 (例如:逮補或接受現行犯、於檢察官偵查中受命拘提被告等) ,無論告訴人是否撤回其告訴,均應解送檢察官偵辦。
(73)法監字第 11600 號
發文 73.12.02
一 前司法行政部 47.09.12.台 47.令監字第四九四四號令示對戒具之使用,補充規定如次: (一) 連銷限於解送外役作業時使用之,以圍鎖於人犯腰間並互相聯結不致脫逃為已足。 (二) 捕繩限於解送人犯時使用,使用方式,應以肘結繩與名譽繩為限。 (三) 手梏除戒具標準表已有規定外,並得於短途解送時使用之。 二 上開函示補充規定自即日起應予廢除。今後各監獄,所對於戒具之使用,希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有關規定酌情辦理。
(64)台函刑字第 07409 號
發文 64.08.23
受感化教育處分之精神耗弱及聾啞殘障少年,除罹有急性傳染病或重大疾病者,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斟酌情形先送醫院治療或責付於相當之人,俟治療後再行解送執行外,現行法律尚無其他得免予執行感化教育之規定。
(64)台參字第 06827 號
發文 64.08.06
一 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一條所稱由海關或關務署移送之走私案件,是否專指海關自行緝獲者而言,該條條文雖欠明瞭,惟揆諸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發覺違反本條例之情事者,得逕行查緝,但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之規定以觀,並非專指海關自行緝獲之走私案件而言。 二 本部本年六月二十四日台 (六四) 函參字第五三七六號財政部函說明,今後一般司法警察機關查獲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案件,以及其他犯罪而同時涉及走私情事之案件,原則上應送由海關轉送檢察官偵查,此與行政院核定本部四四公參字第三四四四號函所提「凡緝獲之私運進口出口物品及載運之船舶與其他交通工具,應斟酌其品質、數量、大小、輕重等,分別隨案解送報院或暫由海關保管,不得逕先處分……」原則,並不牴觸,如司法警察機關直接移案偵查,檢察官並非不得受理,至於緝獲之私貨等物件,可參照上開原則,與海關切取連繫,依法處理之。
(64)台參字第 06826 號
發文 64.08.06
一 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一條所稱由海關或關務署移送之走私案件,是否專指海關自行緝獲者而言,該條條文雖欠明瞭,惟揆諸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發覺違反本條例之情事者,得逕行查緝,但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之規定以觀,並非專指海關自行緝獲之走私案件而言。 二 本部本年六月二十四日台六十四函參字第五三七六號財政部函說明,今後一般司法警察機關查獲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案件,以及其他犯罪而同時涉及走私情事之案件,原則上應送由海關轉送檢察官偵查,此與行政院核定本部四四公參字第三四四四號函所提「凡緝獲之私運進口出口物品及載運之船舶與其他交通工具,應斟酌品質、數量、大小、輕重等,分別隨案解送法院或暫由海關保管,不得逕先處分……」之原則,並不牴觸,如司法警察機關直接移案偵查,檢察官並非不得受理,至於緝獲之私物等物件,可參照上開原則,與海關切取連繫,依法處理之。
(64)台函監字第 04727 號
發文 64.06.01
一 修正監獄行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殘廢」二字,為顧及監獄行刑之實際困難及受刑人之身體健康,應從寬解釋,即不問發生原因為因病或其他事故,其身體機能之障礙為永久性或暫時性,凡其程度已達不能自理生活之情形者,均應解釋為已具備前開法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要件。 二 監獄依前項條例之規定,就其衰殘不能自理生活之受刑人拒絕收監時,檢察官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處所,並應隨時注意其身體健康情形,如發現其障礙治癒已能自理生活時,應即解送監獄執行其刑。
(63)台函刑字第 10668 號
發文 63.12.17
一 宣告強制工作之受處分人,於判決確定後解送強制工作執行機關前收容看守所之日數,既不能包括於解送在途期間內,如該案又無刑期可供折抵時,為顧全受處分人利益,可從寬算入強制工作期間內。惟仍應依本年部六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台 (六三) 函刑字第○七九九五號函示原則,強制工作執行起算日期,自提解受處分之日起算,而另於執行指揮書備考欄註明,已收容若干日數,請算入強制工作期間 (其計算方法,自強制工作期間屆滿之日倒算扣抵) 。 二 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期間,亦應依前開原則,自指揮書所載執行起算日起算。
(62)台函監字第 07544 號
發文 62.07.21
查奉 行政院核定之「解送人犯辦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解送人犯未到達解送處所前,需在中途夜宿時,應向就近監所或警察機關申請寄押,並請示協助戒護被請求機關不得拒絕」。本部於六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台六十一令刑 (二) 二字第二○一三號令提示提解人犯應行注意事項亦有類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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