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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37 筆:名稱 2・條文 35
解送人犯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10.12.13
執行拘提逮捕解送使用戒具實施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10.12.30
條文定位35
解送人犯辦法第 1 條預覽 ↗
解送人犯依本辦法之規定。
解送人犯辦法第 2 條預覽 ↗
解送人犯有車船直達時,應由原起解機關負責直接解送至接收機關驗收,但在火車、汽車、輪船不通地方,或中途必須轉車換船始能到達者,得移送當地或轉車換船所在地之縣市政府遞解。
解送人犯辦法第 3 條預覽 ↗
縣市政府對於前條遞解之人犯,不得因接收機關遙遠或不在其省界內,而拒收或退回,但對於應直解而誤為遞解之人犯,得以收受後向原移送機關釋明理由,請其繼續直解,原移送機…
解送人犯辦法第 4 條預覽 ↗
各機關如因解犯過多,或直達之水陸路程過長,致財力不足時,應呈請該管主管機關另行撥給。
解送人犯辦法第 5 條預覽 ↗
解送人犯在二名以下者,派解送員警二人,三名以上者,每增加人犯二名,得加派員警一人。死刑或特別重要人犯應單獨解送,必要時並得酌量增派員警。長途解送前應經醫務人員詳為檢查其身體有無異狀
解送人犯辦法第 6 條預覽 ↗
解送人犯,出發前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準備解送人犯必需之戒具,並檢查途中有無毀損之可能。 二、檢查人犯身上有無匿藏兇器、藥物或其他足以破壞戒具之物件。 三、令人犯先行如廁,以減少其
解送人犯辦法第 7 條預覽 ↗
解送人犯,應將已決犯之身分簿、指紋紙、及未決犯之指紋一併移送。
解送人犯辦法第 8 條預覽 ↗
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被告事由,及罪名、刑期、解送方法起解日期等,逕行通知接收機關,一面備文並造具解犯清單一式二份,連同人犯發交押解員警至遞解之縣市政府驗收後,將解犯清單一份蓋用
解送人犯辦法第 9 條預覽 ↗
當期間人犯尚未解到或解到人犯有不符情事者,應向原解送機關清查。
解送人犯辦法第 10 條預覽 ↗
人犯直接解送者,其解送手續準用前二條之規定。
解送人犯辦法第 11 條預覽 ↗
解送人犯之員警,於解送途中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執行解送,應顧及人犯之名譽及安全,使用戒具,應儘量避免暴露,但須注意應有適當之防備,以防人犯有加害之行為。 二、解送途中,應避免人犯
解送人犯辦法第 12 條預覽 ↗
解送人犯,如有中途脫逃、死亡或其他重大事故時,押解員警應即報請當地治安機關協助辦理,並報告解送機關轉知原起解機關及接收機關。
解送人犯辦法第 13 條預覽 ↗
解送人犯,如在中途發生障礙,仍應設法繞道解送,無法繞道時,直解者,應送由經過地之縣市政官驗收,遞解者,應由中途驗收轉解之縣市政府停解,並斟酌情形,商准起解機關或接收機關依法處理。
解送人犯辦法第 14 條預覽 ↗
直接解送之費用,由起解機關負擔。 遞解費用,由遞解之縣市政府負擔。 前二項所需之費用,由各機關編列「解送人犯」年度預算,其支報手續仍按規定手續辦理。
解送人犯辦法第 15 條預覽 ↗
,正午以後以一日計。 人犯之膳宿雜支費,不得超過解送員警之規定。
解送人犯辦法第 16 條預覽 ↗
解送人犯,乘坐公營車船,以乘一般直達快車為原則,並一律照規定價格半價納費,如無公營交通工具地方,得照規定價格納費,乘坐民營車船。 解送重要人犯必要時或遇交通中斷而有時間性者,得搭航
解送人犯辦法第 17 條預覽 ↗
押解人犯之員警,如因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致人犯脫逃、死亡或發生其他重大事故,或向人犯或其家屬需索財物,或侮辱或虐待人犯等情事者,應視其情節重輕,分別予以刑事或行政…
解送人犯辦法第 18 條預覽 ↗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執行拘提逮捕解送使用戒具實施辦法第 1 條預覽 ↗
本辦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執行拘提逮捕解送使用戒具實施辦法第 2 條預覽 ↗
本辦法所稱戒具,指手銬、腳鐐、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 前項戒具之種類及規格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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