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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10403500120 號
行政程序法第 117、118、121 條及實務見解參照,所謂「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或「就具體個案行政機關知悉具有撤銷原因」起算時點,因屬個案事實認定,且涉及「有權撤銷之機關」依各種合法取得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並非一律以收受起訴書、緩起訴書或法院判決時為準,因此何時始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尚難一概而論,宜由有權撤銷機關或法院具體審認
法律字第 10303511210 號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追繳押標金為公法事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以下規定,5 年消滅時效期間,應溯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追繳押標金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認定,以「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為判斷標準;另知悉緩起訴處分、起訴書或一審裁判書時間點是否屬「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為事實問題,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審認
法檢字第 0999022439 號
關於公務員涉案且經偵查終結後起訴或不起訴、遭受羈押,所屬檢察機關書記官應將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寄送其服務機關,並以電話或書面通知其服務單位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140 號
按「異議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參照)。另關於「移送機關以義務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執行名義作成並經合法送達,義務人無異議確定後,移送本署行政執行處執行,執行中始提出其他事證(如檢察官起訴書、或法院民、刑事確定或未確定判決等)以證明其身分係被冒用而聲明異議,本署辦理聲明異議決定時,如就該事證形式上已可認義務人之身分係被冒用者,是否得逕行認定移送機關對於義務人無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而撤銷相關之執行程序終止執行」疑義乙節,業經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3 次會議決議:「原則上採否定說,聲明異議應予駁回,惟若事證形式上明確者,宜將相關資料函轉移送機關參酌處理。」在案。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是依據移送機關所檢附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而聲明異議程序係行政執行之特別救濟程序,僅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等行政執行程序上違法或不當之行政執行行為,始得主張不服,至於移送機關實體請求權之有無或其行政處分適當與否,並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亦非異議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所能救濟;且原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聲明異議而停止。查本件依「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所示之營利事業為○○商行(獨資),異議人為負責人,移送機關對其依法送達,並於其逾期未繳後移送行政執行處依法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未曾經營○○商行,亦非○○商行之負責人,業對原負責人湯○滿或該商行總經理張○榮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已依法聲請再議中,是可證實原處分對異議人執行程序顯有瑕疵於法未合,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核係就本件移送機關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為實體上爭議,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所定異議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依前揭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89)法檢字第 010872 號
候補檢察官因實施公訴所制作之「補充理由書」、「論告書」及「略式起訴書」等相關書類,均得作為辦案書類送審
(86)法檢決字第 003044 號
檢察官製作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之用語應力求口語化,使用易於瞭解之文詞,俾使當事人及一般民眾閱讀時,均能明瞭其內容
(82)法檢字第 27515 號
檢察官就提起公訴之侵害智慧財產權刑事案件,於起訴書內或蒞庭執行職務時,應繼續妥為求刑之表示,對於犯罪情狀嚴重者,尤應請求法院從重量刑
(82)法檢字第 17880 號
對公務人員涉嫌犯罪,於終結時應將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函送其服務機關,其經羈押者應以電話或書面通知其服務機關
(82)局參字第 33646 號
臺灣省政府建請函轉司法機關,凡公務人員涉嫌刑事案件,請將起訴書 (不起訴處分書) 或判決書副知原服務機關,又如需依法羈押者,請即以電話或書面通知其服務單位,俾憑適時處理乙案
(82)法檢字第 16971 號
各檢察機關受理違反「公平交易法」刑事案件,應於偵查終結或檢察官提起上訴時,將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或上訴書等書類函送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參考
(82)府人三字第 90208 號
有關公務人員涉嫌刑事案件,建議轉請司法機關將其起訴書或判決書等有關文件副知其原服務機關
(82)秘台刑(一)字第 12822 號
通緝書、起訴書、判決書等經翻譯成外文譯本,性質上應屬私證書,公證人得就該譯本上譯者簽名之真正予以認證
(82)法檢字第 10616 號
為配合修正戶籍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在現行刑事訴訟法未修正前,檢察官簽發之傳票、拘票、通緝書、書類 (即起訴書、不起訴書) 及書記官制作訊問筆錄等所應記載之籍貫,可否改為出生地之記載
檢義文清字第 3473 號
為配合修正戶籍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在現行刑事訴訟法未修正前,檢察官簽發之傳票、拘票、通緝書、書類 (即起訴書、不起訴書) 及書記官制作訊問筆錄等所應記載之籍貫,可否改為出生地之記載
(81)法檢字第 10996 號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今後辦理公務人員違法案件,應於偵查終結後,將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寄送其服務機關
(73)法律字第 1040 號
配偶之血親為姻親,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為民法第九百六十九條及第九百七十一條所明定。故岳母與女婿之直系姻親關係,因女婿之離婚而消滅。嗣後其間成立收養關係,如無違反法定要件,不得謂為無效。惟其上所指「離婚」,以合法消滅婚姻關係為限。如為達到其他目的而為虛偽之離婚合意者,為假裝離婚,原則上應為無效。本件來函所附起訴書,認定詹○榮與張○麗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簽署離婚協議書而向戶政事務所完成離婚登記乙節,如經法院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其假裝離婚應為無效,則詹○榮與其岳母趙○芳之直系姻親關係仍然存在,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判例要旨,其間自不得成立收養關係。
(66)台函民字第 08217 號
關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囑託我國駐外使領館或其他駐外機構送達訴訟文書,應否檢附英譯本或該訴訟當事人之本國文譯本一節,經徵得外交部六十六年九月十日外 (六六) 條二字第一七一七一號函復同意本部建議:除民事起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可譯主文,檢察官之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則僅譯其要旨。
(66)台函民字第 05870 號
檢察官之起訴書或不起訴書,不能視為法院之裁判
(42)台令刑(二)字第 2785 號
查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而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至檢察官對偵查案件於牌示處布告起訴,係公告已經起訴之意,故此項布告之揭示,理應與提出起訴書及移送卷宗同時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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