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函釋一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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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司法院函釋
- 法律字第 10503506930 號
逃漏稅捐一行為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確定者,行政機關得依行政罰法相關規定裁處,至裁處期間起算日,得依同法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意旨,應自檢察官撤回起訴確定之日起算
-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50010187 號
法院通報監護(輔助)宣告之裁定予戶政機關時,關於「案件日期」欄位,應填載裁定之「生效日期」,以免滋生疑義
- 105度署聲議字第 49 號
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 1 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 2 項)。」「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 10 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 1 項)。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第 2 項)。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第 3 項)。」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1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19 條所明定。查義務人對異議人之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由行政執行分署囑託郵務機構送達於異議人之營業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11 月 22 日及 103 年 3 月 25 日寄存於郵局以為送達,是執行命令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既未於 10 日內依法聲明異議,又未依執行命令將扣押之款項送交行政執行分署轉給移送機關,行政執行分署依移送機關申請逕向異議人執行,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及工程款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 法律字第 10503506100 號
採購機關遇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但書情事而報請上級機關核示者,上級機關即應本於指揮監督權責予以審認,如採購契約解除,已為之給付如何返還,端視採購法或採購契約有無特別規定或約定,若無者,自應適用民法第 259 條規定處理
- 法律字第 10503506410 號
法務部就「監察院為調查移工兒童在臺期間所受待遇乙案」之辦理情形
- 院臺綜字第 1050011387 號
機關行文有署名需要,應由機關首長或出缺時之代理人署名,為公文對外生效之形式要件,其與公文之核決係依分層負責規定為之,尚屬有別
- 法律字第 10503502570 號
司法實務認為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之自製獵槍不能視為違禁物,如查獲該自製獵槍符合行政罰法第 36 條扣留規定,且系爭獵槍符合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發還要件,並依客觀事實可認有「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情事,自得依同法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處理
- 法律字第 10503504310 號
國有學產土地定期租賃契約,其租金隨政府公告地價調整時,可否認屬非當事人於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而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宜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本其法律確信加以判斷
- 法律字第 10503504590 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非公務機關,未區別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而有不同規範,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標準並無不同,個人於網路販售手工飾品,核其銷售模式如以經濟部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因其未為商業登記,而有不同認定標準
- 法律字第 10503505590 號
機關辦理優良職業駕駛選拔作業,進而查調申請人素行資料,乃係執行法定職務,若事前或事後定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於必要範圍內,自得合法蒐集該資料,其他機關於協助該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提供該等資料,若事亦有前述安全維護措施,當無違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
- 法律字第 10503503350 號
「網際網路零售商品之公司行號個資保護行政檢查小組辦理情形及結果」,如未發現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2 條規定情事,經非公務機關同意後得公布結果;至「網路詐欺發生所在之電子商務平臺及相關發生件數等數據資料」如未涉及現生存自然人個人資料,則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範圍,但仍應檢視是否具有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限制不可公開情形
- 105度署聲議字第 46 號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行政執行法第 26條、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9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物之收益及其交換價值或執行程序進行之行為,例如將查封物出租於他人(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中華民國(下同)96 年 9 月修訂版,第 380 頁、第 381 頁參照)。又訂定拍賣期日時,發現原合法承租租賃期限業已屆滿,此時拍賣公告應記明租期屆滿之事實,不動產拍定後點交(司法院88 年 4 月司法業務研究會第 37 期會議決議參照)。查行政執行分署於 104 年 6 月 16 日現場揭示公告查封建物,庚○○雖於查封前基於租賃關係有權占有建物,惟租約將於 104 年 6 月 24 日屆滿,縱乙○○於 104 年 6 月 12 日即與庚○○訂立新租約,然該新租約須至 104年 6 月 25 日始生效力,揆諸前開說明,新租約對於移送機關不生效力。故行政執行分署於拍賣公告記載建物租期於查封後拍賣前已屆滿,縱使續租亦不能對抗移送機關,拍定後點交等語,尚無不合。
- 105度署聲議字第 48 號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不動產拍賣,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分署就義務人之不動產核定底價時,應詢問移送機關等債權人及義務人之意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3 條、第 70 條第 2 項、第 80 條規定自明。惟義務人之不動產前已經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因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95 條第 2 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規定之情形。其後如移送機關又對該不動產申請執行,並請求免予重新鑑價,而以前次最後一次拍賣底價,作為本次第 1 次拍賣之最低價格,分署於時間相隔不久,價格無明顯變化前提下,應可免予重新鑑價,而以前次最後一次拍賣底價,於踐行詢價程序後,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再進行拍賣程序(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71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72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8 號內容參照)。查拍賣土地經行政執行分署鑑價、詢價後,經拍賣、二次減價拍賣、特別變賣、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移送機關亦未承受,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移送機關即請行政執行分署再行一輪拍賣程序,並以前一輪最後拍賣價格為本次第 1 拍參考價格。行政執行分署為核定拍賣土地之拍賣最低價額,通知異議人等 2 人陳述意見,異議人具狀陳述得作為重啟一輪拍賣第 1 拍之底價者,為前一輪之鑑價報告,非前一輪經再三減價之最後 1 拍底價。行政執行分署衡諸前次拍賣價格,若再依前一輪之鑑價報告價額酌定本次拍賣之最低價額,顯會造成執行程序之浪費,且前一輪次之最後拍賣期日與核定本次拍賣最低價額僅相隔約 2 個月拍賣土地市場上之價額亦無波動,並參酌前次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最低拍賣價格,乃核定新臺幣 300 萬元作為本次(中華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15 日)拍賣土地之最低價額,揆諸前揭規定、裁定意旨及法律座談會內容,尚無不合,況行政執行分署 105 年 3 月 15 日拍賣土地,因無人應買,仍未拍定,益見行政執行分署核定之底價並無不當。
- 法律字第 10503504580 號
行政罰法第 23 條追徵規定與政治獻金法第 27 條及第 30 條追徵規定其立法目的不同,如主管機關依政治獻金法前開規定裁處沒入後,始發生不能執行沒入情形,因該法就此情形未為規範,則得依行政罰法第 23 條第2 項、第 3 項規定,另以行政處分追徵其價額
- 秘台人三字第 1050008956 號
司法院暨所屬機關轉發法官職務評定通知書時,亦併轉知評列未達良好之理由,以助受評人改進
- 法廉字第 10505004410 號
公職人員申報財產後發現錯誤,均可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 6 條規定辦理更正,保險商品部分得簡化逕以 104 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網路系統提供之保險資料辦理更正,向申報之「最後保存機關」以含括聲明方式一次更正數年度申報資料,申報人倘具有數職務,同時向監察院及政風機構申報者,則需各辦理更正 1 次
- 105度署聲議字第 21 號
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 1 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前項情形,債務人得指定其應拍賣不動產之部分。但建築物及其基地,不得指定單獨拍賣。」「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強制執行法第 50 條、第 113 條、第 96 條、第 98 條第 1 項、第 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分署就義務人之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時,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是以,分署就所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查封義務人之不動產,固應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然此所謂「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係指查封之不動產將來以拍賣等執行方法所得之價金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而言。且不動產如進行拍賣,需要鑑價、登報等執行必要費用,土地拍賣之價金尚需優先扣繳土地增值稅,另不動產之拍賣常因經濟景氣影響、市場供需關係、坐落區域開發程度、生活機能、未來發展潛力、不動產有無被占用等因素而須數次減價拍賣之情形,能否拍定亦不一定,而強制執行中依法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依法參與分配,將來得參與分配拍賣價金之債權人及債權額並不限於最初申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及其債權額,故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之情形,除係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並予啟封,即未違反上開超額查封之規定(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255 頁至第 256頁、第 305 頁至第 306 頁及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況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如其中 1 宗或數宗賣得之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分署亦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就超額之其他不動產予以停止拍賣。次按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求為強制執行,不得由義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供執行(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異議人主張系爭不動產 1,業已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合併執行,已足清償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本件異議人滯納遺產稅,經移送機關檢附移送書、繳款書、送達回執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形式審查執行名義合法成立,函請地政機關就系爭不動產 2辦理查封登記,並以系爭不動產 1 業經新北地院查封中,將案件移請新北地院合併辦理,並無不合。次查,系爭不動產 1 業設定有地上權,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中華民國 95 年 3 月 15 日至 125 年 3 月14 日,現況大部分供社區花園使用,另坐落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系爭不動產 2,有抵押權、現況供道路使用、未辦保存登記、種植農作物、雜木林及被相鄰建物所占用等情形,系爭不動產 1 是否拍定尚有不明,而行政執行分署非債權人,不得承受系爭不動產 1。且系爭不動產 2 尚在查封階段,是否有執行實益、是否拍定或有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等不確定因素,難以預料。是以,行政執行分署為確保國家債權,查封系爭不動產 2,難認有超額查封之情事。
- 法律字第 10503505950 號
行政程序法第 23 條旨在保障得參加程序之人權利,同法第 140 條第 1項規定,以權利受侵害第三人之同意成為行政契約生效特別要件,而教師工會與雇主依工會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就會務假所為「約定」,是否屬行政契約而有前述規定適用,宜由主管機關綜合考量後本於職權認定
- 秘台廳少家一字第 1050008590 號
少年受刑人執行徒刑前,應於少年矯正機關接受調查,避免寄禁獄中等待,而少年矯正機關進行接收調查時,亦宜注意與少年保護事件之少年予以分界
- 法檢字第 10500532840 號
律師受當事人委託或法院之指定代為法律行為,屬律師執行職務範疇,如其經法院選任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依律師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自應加入該法院管轄範圍內之地方律師公會;至於律師經法院選任為清算管理人後,若跨區執行清算管理人職務,應可視其仍屬執行該法院選任之清算管理人職務,該律師毋需另加入跨區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
- 檔徵字第 1050009062 號
各機關處理公務或因公務產生之各類型公務紀錄,請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落實歸檔及管理
- 法制字第 10502504910 號
條例本文如未有相關授權子法規定,增訂授權子法規定「變更之申請程序」之依據似無從對應,宜加斟酌;另訂定罰則,基於處罰明確性原則之考量,宜釐清定明;至賦予裁量權限,宜將裁量權之意旨載於說明欄內
- 屏府行法字第 10509994700 號
修正「屏東縣自治條例制定(修正)作業流程表」
- 屏府行法字第 10509995400 號
修正「屏東縣自治規則訂定、修正作業流程圖」
- 法檢字第 10504501250 號
律師受當事人委託或法院之指定代為法律行為,屬律師執行職務之範疇,如其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即係以律師身分於該法院執行職務,自應加入該法院管轄範圍內之地方律師公會;至律師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後,若跨區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應可視其仍屬執行該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職務,故律師僅須加入該選任法院管轄範圍內之地方律師公會,毋須加入跨區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
- 院台人一字第 1050007374 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納入適用 94 年訂定之法院一、二等書記官及一、二等通譯之設置比例
- 法律字第 10503504710 號
行政處分附款目的在於對處分之內容或效力有所補充或限制,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賦予行政機關於具體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時得有彈性處理空間,非就土地改良物是否併同土地一併徵收所為特別規定
- 法廉字第 10505003550 號
保險如具可領回之儲蓄、投資性質,亦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凡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第 17 點所列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及年金型保險等險種,申報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如為要保人時,不論已繳保險費多寡,均應依法申報
- 法律字第 10503505310 號
法務部就「奉交下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陳報志願役退除役官兵「服役年限」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 3 條之 1「施行日期」案有關機關意見該會之陳復說明,研提意見乙案」之說明
- 法律字第 10503505230 號
如金錢信託契約未約定應由委託人繼承人與監察人共同出具信託指示書,始得辦理繼承登記,或亦未約定應由委託人繼承人及信託監察人共同出具信託指示書,受託人始得製作結算書及報告書,則受託人要求是否增加信託契約所無之限制並非法律適用疑義,是否違反信託法第 68 條規定,仍宜由法院本於審判職權就具體個案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