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函釋一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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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司法院函釋
- 法制字第 10402521270 號
主管機關對於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逐一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非不逐次查驗即「按日」予以處罰,而違規行為若無法視為「法律上一行為」而屬「數行為」時,如合併為一次處分即有違行政罰法第 25 條應分別處罰規定
- 臺會議字第 1040004215 號
關於以檢舉內容做為移送懲戒之依據,是否構成懲戒公務員事由之意見
- 法律字第 10403509770 號
公立學校具機關地位,其依據法律授權訂定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規定,如僅規範內部單位之組織、業務處理等,且係未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性、抽象性規定,即屬行政規則;至私立學校在實施教育目的範圍外,並未具與機關相當地位,如訂定前述規定自非行政規則
- 法律字第 10403516180 號
申請成為基層農會會員時提出申請之農業用地,僅須以「該地為申請人或其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為要件,所有人縱未辦理繼承登記,亦無礙其已因繼承之事實而為所有權人之地位
- 法律字第 10403516190 號
信託財產名義上雖移轉為受託人所有,實質並不認屬受託人自有財產,受託人仍應依信託契約內容及信託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使實質上之信託利益歸屬受益人
- 法授廉財字第 10405020310 號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項與第 3 項規定其立法理由、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處罰之目的皆為不同,應屬數行為,而得併合處罰,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另行政處罰以刑事判決作為認定事實依據時,如該判決尚未確定,不宜逕以其一審判決內容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據,仍須調查相關事證並據以認定事實
- 104度署聲議字第 172 號
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應依法定程序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至於分署是否因必要情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由分署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而分署實施強制執行時,須經移送機關同意者,始得延緩執行。查有關異議人申請暫緩執行等事項,行政執行分署於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6 日轉請移送機關表示意見,經移送機關函復行政執行分署略以:異議人陳情內容非對交通違規裁處案件之實體事項不服,請行政執行分署依職權卓處等語。茲因異議人未提出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或其他移送機關同意延緩執行之相關事證,僅泛稱現無能力履行義務,行政執行分署若強制執行將影響其生計,並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云云,行政執行分署爰以異議人自陳每月薪資收入為新臺幣 2 萬 338 元,衡其數額尚無社會一般觀念下難以維持生活之情事存在,異議人就此亦未釋明有何種難以維持生活之具體事證,至其所陳每月須償還民間債務部分,純屬私人間契約所生債務,要難認係維持生活所必需等為由,認異議人請求勿強制執行,並撤銷已進行之執行行為並無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 秘台廳民二字第 1040028919 號
釋示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領取案款之作業程序,並於法院會計室核對後,開立付款憑單傳送國庫署辦理匯款入帳。如有匯款國外之需要,則由支用機關簽具付款憑單,以簽發國庫支票或存入結匯帳戶,出納單位再至結匯銀行辦理
-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40033350 號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於審理通常保護令、家事非訟事件審理終結前,如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裁定暫時處分而另分新案時,案由應載明「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依職權裁定核發暫時處分」,以利蒐集、統計該類事件。
-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40032678 號
為兼顧執法之可行性,法院作成之確定裁判、暫時處分裁定內容如涉及限制未成年子女出國(境)應由何人陪同或同意時,宜將未成年子女及陪同人或同意權人之基本資料載明於確定裁判、暫時處分裁定,以利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辦理核對作業
- 院臺綜字第 1040065790 號
受文機關不得以機密文書已屆公文保存年限為由逕予解密或銷毀,惟受文機關如經檢討機密文書已無繼續保密必要,得填具機密文書機密等級變更或註銷建議單建議原核定機關辦理解密
- 國修字第 1040004584 號
國史館國史研究獎勵出版自 104.12.01 起開始受理申請,檢附申請公告、申請表、切結書及提要表
- 104度署聲議字第 167 號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1 項所明定,惟同法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為:「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宜依其規定,爰訂定第 2 項規定。」則有關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之規定。又「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不在此限(第 1 項)」。「依第 39 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 1 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第 3 項)。」「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第 4 項)。」「本法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自 96 年 3 月 5 日起逾 10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1 、截至 101 年 3 月 4 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者……(第 5 項)。」「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執行(已改由本署各分署執行)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3 項至第 5 項、第 39條第 1 項規定甚明。故稅捐案件,其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倘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則不受 5 年徵收期間之限制;如該案件於中華民國(下同)96 年 3 月 5 日稅捐稽徵法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且截至 101 年 3 月 4 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以上者,則自 96 年 3 月 5 日起逾 10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始不再執行。至於前開規定所稱「50 萬元」係以納稅義務人為準計算(財政部 101 年 4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22650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異議人滯納 88 年度綜合所得稅,繳納期間自 92 年 5 月 6 日至同年月 15 日止,因異議人行政救濟,延展繳納期間自 95 年 7 月 16 日起至同年月 25 日止,移送機關因異議人迄未繳納,於 95 年 10 月 4 日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是其徵收期間自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經核於徵收期間屆滿前移送執行而尚未終結,且截至 101 年 3 月 4 日止之尚欠金額 9,619 萬 3,239 元(滯納利息另計),揆諸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5 項但書第 1 款規定,該稅捐自 96 年 3 月 5 日起逾 10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始不得再執行。復按,「……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 6 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 38 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但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本法第 39 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第50 條之 2 亦定有明文。是以,稅捐罰鍰確定後始能移送執行,其徵收期間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如有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應扣除行政救濟程序期間;稅捐罰鍰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其執行期間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計算。又異議人滯納 88 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繳納期間為自 92 年 5 月 6 日起至同年月 15 日止,因異議人行政救濟,延展繳納期間自 97 年 1 月 6 日起至同年月 15 日止,移送機關因異議人迄未繳納,於 97 年 3 月間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該稅捐罰鍰核於徵收期間屆滿前移送執行,而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4 項規定,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始不得再執行。
- 法律字第 10403514620 號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為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但民法第 824 條所定裁判分割方法非當然導致土地細分、產權複雜結果,則變賣分割宜否一概認為屬限制之列,宜由主管機關審認,或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作適度修訂
- 法律決字第 10403515240 號
人民團體審定會員資格,若不公告陳列會籍名冊亦不影響會籍清查,如仍以主動公告陳列名冊供會員自由查閱,則屬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可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至會籍、會員名冊分送,如章程明文規範個資利用事宜,則無須再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如屬原蒐集特定目的外利用,則須符合同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始得利用
- 法律字第 10403515490 號
而法院對施用毒品者所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若係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依檢察官命令或少年法院(庭)裁定而釋放,該保安處分於釋放之時即屬執行完畢;若因觀察、勒戒期間屆滿未得前述命令或裁定,經勒戒處所逕予釋放者,亦應於該日午前獲得釋放之時,即屬執行完畢
- 法授廉財字第 10400095940 號
公職人員於定期申報期間復職,如有無法依規定如期辦理財產申報正當理由,於復職後辦理當年度定期申報即可,如申報期間屆滿日未滿 2 個月,應得給予與定期申報期間相等期限利益,於復職之日起 2 個月內完成即可
- 法律字第 10403515680 號
民眾欲為以外籍代理孕母在外國所生之子女取得我國國籍時,因外國出生之子女如何認定為我國人之子女,涉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應以該法第51 條規定,認定應適用之法律
- 檔應字第 1040005014 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函詢檔案法第 18 條第 6 款所稱「法令」之範疇
- 法律字第 10403514730 號
仲裁機構辦理仲裁人名單報請備查事項,請先行檢視相關文件是否齊備,以減少疏漏錯誤、縮短辦理時程,並有可資檢核之依據
- 法律字第 10403514890 號
原受婚生推定之父在婚生否認之訴勝訴判決確定時,其身分已非該子女之父而屬第三人地位,原則上應無可代理該子女或生母行使或主張權利,且該子女身分可能因生父認領或撫育等事由而改變,在事實未明狀態下,不宜逕由第三人申請變更該非婚生子女姓氏
- 秘台人三字第 1040030170 號
法官兼任勞資爭議調解委員,由於涉及個案具體事實之認定,或其所為之表示對個案決定或結果具有影響力,亦有日後勞資爭議爭訟之可能,因此不得兼任。
- 法制字第 10402519810 號
「準用」非完全適用所援引之法規,僅在應予準用事項性質允許範圍內始得為之,而基於處罰法定原則為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且處罰規定應予明確,故法規於罰則部分規定,不宜以「準用」之立法方式為之
- 法律字第 10403514800 號
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有否認權人提起否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對之為反對,而否認子女之訴如逾法定除斥期間即不得再提起,亦不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推翻法律上之婚生性,戶政機關亦無從為反於法律規定之登載
- 法律字第 10403514840 號
婚生否認之訴判決效力應解為溯及自子女出生時不存在父子身分關係,此時主管機關命當事人繳交兒童及少年寄養安置費之原處分係屬違法行政處分,該處分如經原處分機關裁量後予以撤銷,原則上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原處分機關所受領之兒童及少年寄養安置費,即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
- 法律字第 10403514980 號
各仲裁機構以仲裁法第 6 條第 5 款規定登記仲裁人,並函報法務部備查之案件,應檢附「具有特殊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項目部分及各仲裁人「在該特殊領域服務滿 5 年以上」年資部分之文件
- 法律字第 10403514750 號
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除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序良俗情事或契約約定禁止外,為投資行為並無不可,然公益信託具有促進社會公益目的,其財產之管理、處分及運用應為實現該目的而為之,非以投資為其目的
- 法律字第 10403514580 號
勞工特定債權之強制執行客體不在勞動基準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範圍,該規定尚難逕認屬信託法第 12 條第 1 項但書例外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情形,另雇主將資產全數信託是否構成信託法第 6 條第 1 項所稱「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則應就具體個案認定之
- 法律決字第 10403513900 號
法務部就「有關公有市場外及周邊道路流動攤販違規營業之取締,是否有行政罰法第 19 條適用疑義」之說明
- 院臺綜字第 1040061283 號
依文書處理手冊第 31 點(四)、(五)規定,有關公文附件、正副本之填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