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證門檻
心證門檻是指案件經法官調查審理後,認定事實真偽所需要的相信程度。因行政訴訟的目的在於確保國家行政權合法行使,與刑事訴訟是為追訴處罰犯罪不同,所以二者的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及心證門檻亦不相同。在刑事訴訟程序,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才可提起公訴,法院審理後須達到「無合理懷疑的有罪確信」才可認定有罪;而在行政訴訟程序,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的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參看),故當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審理後,就待證事實如能達到「高度蓋然性」的心證時,就能依據所認定的事實而為裁判。
應報刑主義
解釋一:又稱做應報理論,舉凡「以牙還牙,以眼還眼」,「殺人償命」等等,都是應報行主義的展現,犯罪行為人與其所受到的懲罰必須相對應。 解釋二:以「應報思想」作為基礎,認為刑罰的本質在於將犯罪人對被害人的一切損失與苦痛,化為相當程度的懲罰,反方向對犯罪人實施,來衡平或抵償犯罪對被害人所帶來的痛苦。應報理論的想法目的明確,且強調犯罪與刑罰的比例相當,所以科以刑責前必須妥善審判,也就是「重罪重罰、輕罪輕罰、有罪必罰」,因此應報理論看似對於犯罪人處以身體上的苦痛來達到懲罰目的。此外,應報理論可同時向社會宣示,犯罪人犯罪後必定受到國家懲罰,以滿足一般民眾的應報思想。但必須注意的是,該理論不可恣意的妄加法律沒有規定的處罰在犯罪人身上,仍須謹守法治國原則、罪刑法定原則等想法,避免刑罰對犯罪人的濫行實施。
瘖啞人
刑法第20條規定:「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實務見解認為,瘖啞人之犯罪行為是否減輕其刑,為事實審法院斟酌審認之權限;又所稱「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聾啞而言,聾而不啞,或啞而不聾,均不適用該條規定,且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者而言。
對造
就是「對方」的意思。原告、被告;聲請人、相對人即互為「對造」,也可以稱為「他造」。
雙階
在經濟輔助等行政領域中,行政機關與人民間的法律關係可分為二個階段:第一為行政機關決定是否給予補助的階段,屬於公法關係;第二為決定予以補助後的履行階段,則為私法關係。例如:政府採購法即是建立在雙階理論上。第一階段為招標、審標及決標,在此階段所生的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第二階段為履約及保證,此階段的有關爭議則由民事法院審理。
故意
解釋一: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具有認識,而後決意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之內心意思。 解釋二:所謂的故意,是指犯罪人知道他要損害別人,也期待或默許這種損害發生的主觀心態,這是絕大多數犯罪成立的必要主觀條件,只要法條沒有特別寫明故意或是過失,這個罪名一定是故意犯,必須能認定犯罪人針對犯罪過程和損害結果有故意,才能滿足主觀的犯罪要件而成立故意罪名。
坦承不諱
坦白承認
據爭
據理爭辯。
社會防衛理論
解釋一:是一種刑法學的理論,強調刑罰是作為防衛犯罪對社會造成侵害的手段。此一理論反對刑罰是對於犯罪行為人基於自由意志所為犯罪行為的應報,而主張刑罰不過是以預防重新犯罪和保衛社會為目的的手段而已,此理論下,重視犯罪預防及以改善犯罪者的矯正處遇措施為目的刑事政策。 解釋二:又可稱「預防理論」,認為刑罰是用來保護社會、預防犯罪的方法,並不是作為懲罰或報復犯罪加害人的手段。其中,針對刑罰想要達到預防犯罪效果的對象再分為「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兩類。
上訴
當事人對於法院的判決有不同意見,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就是請求上訴審法院調查、判斷當事人的不同意見,看有沒有道理的意思。
司法院及所屬機關人員赴大陸地區管理要點第 10 條
十、經核准赴大陸地區者,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條之一或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擅自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簽署協議或為其他任何形式之合作行為。 (三)洩漏或交付法令規定應保守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資訊。 (四)從事其他法令所禁止或應經業務主管機關許可而未經許可之事項。申請進入大陸地區之現職人員,不得從事入學進修、選修學分、專題研究等各種型態之進修活動。
司法院及所屬機關人員赴大陸地區管理要點第 11 條
十一、赴大陸地區人員應於返臺後七個工作日內,填具赴陸人員返臺通報表(以下簡稱通報表,格式如附表四),送服務機關備查;機關首長送上一級機關備查;政務人員、涉密人員退離職未滿三年及依第二點第三項增加審查許可期間者送原服務機關備查。在大陸地區如遭遇特殊問題或發現可疑情事,應併同向服務機關反應。 各機關應於收到通報表後七個工作日內,將通報表以網際網路方式傳送主管機關。申請赴大陸地區案件依第五點附表一之權責表所列線上報送機關為本院者,服務機關應於收到通報表後四個工作日內傳送本院。但通報表機密等級屬機密以上者,應以紙本方式為之。服務機關發現通報內容未盡完整或有疑慮者,得要求第一項人員於一定期間補正;必要時,亦得請其說明。 在大陸地區受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手段,致有違反前點第一項或相關法令之虞,應一併於第一項通報表載明;必要時,各機關得請法務部調查局協助處理。 服務機關如認為有必要,得請第一項人員於返臺後十四個工作日內,提送赴大陸地區相關活動報告及說明,並視情形轉知本院、內政部、法務部及副知大陸委員會。
司法院及所屬機關人員赴大陸地區管理要點第 12 條
十二、赴大陸地區從事兩岸交流活動者,應依「政府機關(構)人員從事兩岸交流活動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並應於返臺後十個工作日內,提具報告(格式如附表五)經服務機關審核後,再轉送大陸委員會備查。但機關首長或依第三點規定赴大陸地區者,由本院轉送。 赴大陸地區之經費由本院或所屬機關預算支應者,應另於返國後三個月內繳交心得報告(格式如附表六),著作財產權歸屬於預算支應機關。 前項報告內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具備「目的」、「過程」、「心得或建議事項」。 (二)引用相關資料應註明資料來源,如為外文報告,應檢附中文版本;並應避免抄襲相關資料。 (三)組團執行同一任務者,心得報告得共同署名提出。 (四)心得報告繕製之費用,得由赴陸人員自行負擔。 第二項心得報告,應由預算支應機關(單位)負責審核、稽催及列管,並應將電子檔案送交本院資訊處登載於本院電子出版品檢索系統。
司法院及所屬機關人員赴大陸地區管理要點第 13 條
十三、各機關人事單位應建立赴大陸地區人員於大陸地區遭遇急難或事故之聯繫管道,依情事態樣,分別聯繫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或國安單位協助處理,並副知本院。
司法院及所屬機關人員赴大陸地區管理要點第 14 條
十四、各機關人事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各機關人員赴大陸地區情形,應按年列冊登記備考(格式如附表七)。 (二)每月五日前至移民署於網站所提供之「機關(構)、學校赴大陸地區人員統計表」(網址:http://www.immigration.gov.tw/pstm/) ,自行上網登錄上月赴大陸地區人數。
司法院及所屬機關人員赴大陸地區管理要點第 2 條
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本要點適用對象如下: (一)政務人員。 (二)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以下簡稱涉密人員)。 (三)其他現職人員。 (四)第一款及第二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 前項人員赴大陸地區應事先書面申請,經權責機關許可或核准,並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妥請假手續,始得赴大陸地區。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
司法院及所屬機關人員赴大陸地區管理要點第 4 條
四、擔任行政職務之政務人員及涉密人員,須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申請進入大陸地區: (一)在大陸地區有設戶籍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親屬。 (二)配偶或四親等內親屬在大陸地區罹患傷病或有其他危害生命之虞等特殊情事需探視,或處理其死亡未滿一年之事宜。 (三)進入大陸地區從事與業務相關之交流活動或會議。 (四)經所屬機關遴派或同意出席專案活動或會議。 (五)轉乘經由大陸地區機場、港口之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至其他國家或地區。 各機關應將現職及退離職未滿三年之政務人員、涉密人員,及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以外之本俸十級六三○俸點以上法官及法官以外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公務員,造具名冊或以資訊系統通知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並應通知當事人;人員異動時,亦同。 第二點第三項所定人員應經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經增加者,原服務機關應造具名冊通知移民署,並應通知當事人。
司法院及所屬機關人員赴大陸地區管理要點第 5 條
五、本院及所屬機關人員申請赴大陸地區之案件,其許可或核准機關及辦理線上報送之機關,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人員申請赴大陸地區案件權責表」(附表一)辦理。 各機關受理申請赴大陸地區案件,應統合業務、人事、政風及相關單位等意見後,由機關首長或授權代理人依相關規定,附註意見或核准。
司法院及所屬機關人員赴大陸地區管理要點第 6 條
六、申請赴大陸地區人員,應據實依前點第一項權責表所列申請期限及表格,填具申請表(附表二、附表三),向服務機關提出申請。 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者,應併同檢齊活動或旅遊行程表、親屬關係證明或說明書、交流活動計畫書、邀請函等相關資料,且不得有虛偽不實或隱匿情事。 各機關對申請人填具之申請表或相關資料認有不明確或疑義時,得請申請人限期補正、提供相關資料或為必要說明。
司法院及所屬機關人員赴大陸地區管理要點第 8 條
八、各機關應確實審查申請赴大陸地區案件,並審酌下列情事為適當之預防及處理: (一)申請表有無填寫不完整或未確實,並注意有無隱匿情事或須補充說明。 (二)申請公假者,是否符合第三點規定。 (三)申請人擬停留之地點,是否為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公布之重大傳染病疫區。 (四)依兩岸當時交流情狀,有無經上級或主管機關指示暫緩赴大陸地區交流。 (五)赴大陸地區有安全顧慮之虞。 (六)有無相關事證證明赴大陸地區有從事違法或失職行為之虞。 (七)有無違法情事,現經機關或檢調單位調查中。 (八)是否辦理機關重大採購,而同行人員不適當。 (九)赴大陸地區停留時間與其申請事由是否相當、合理。 (十)有無從事違反對等尊嚴或矮化我方地位行為之虞。 (十一)是否應大陸黨、政、軍機關(構)及其從屬之組織邀約赴大陸地區。
司法院及所屬機關人員赴大陸地區管理要點第 9 條
九、各機關發現申請人提供不實證明文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政務人員、涉密人員(皆含退離職未滿三年及依第二點第三項增加審查許可期間者)、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以外之本俸十級六三○俸點以上法官及法官以外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人員申請案,尚未經許可者,應敘明不實證明之內容,線上併送移民署;如經許可者,應儘速報請該署撤銷。 (二)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以外之本俸十一級六一○俸點以下法官及法官以外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下人員申請案,服務機關或本院尚未核准者,得逕予駁回;如已核准,應儘速撤銷。 各機關對前項申請人,應視情節輕重,給予適當之處置。
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案件處理要點第 10 條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撤銷提供申請開發意向書,並通知申請人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申請開發案件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結果不同意開發。 (二)開發案件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核准或公告廢止開發、籌設或設置許可。 (三)申請人未於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執行機關提出申請取得使用,或屬已提供使用權之國有土地,申請人未於該三個月期限內依第三點第二項第三款規定,附具國有土地使用權人拋棄權利之同意書並切結願自行負責處理地上物。 (四)申請人未依執行機關通知期限內補足應繳交之權利金、履約保證金或土地售價差額。 (五)申請人於提供申請開發意向書有效期限內占用國有土地或擴大占用範圍。
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案件處理要點第 11 條
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俟查明申請人於提供申請開發意向書有效期限內無占用國有土地或擴大占用範圍情事後,無息退還所繳保證金: (一)依前點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撤銷提供申請開發意向書。 (二)提供申請開發意向書有效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一個月內,申請人未重新提出申請。
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案件處理要點第 3 條
三、申請開發範圍內之國有土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同意提供申請開發: (一)經行政院、財政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執行機關核定計畫、用途或處理方式。 (二)經政府機關申請撥用或保留公用。 (三)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 (四)屬林班地、保安林地。 (五)已有民眾申請辦理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六)面積達申請開發範圍內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 (七)被占用,其占用人因竊佔罪嫌經警察、司法機關偵辦調查,尚未結案。 (八)被占用。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有輔導合法化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九)已提供使用權。但申請人為使用權人,且無違約使用情事者,不在此限。 (十)不符合法令規定得辦理處分及收益。 (十一)經財政部或相關主管機關認定不宜同意提供申請開發。 申請興辦公用事業需用之國有土地或未登記土地,不受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保安林地、第六款、第八款、第九款規定之限制。其屬保安林地、被占用、已提供使用權者,俟申請人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後同意提供申請開發: (一)保安林地主管機關確認無妨礙國有保安林地使用之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願自行負責處理地上物之切結書。 (三)申請人承諾依第九點規定申請取得土地合法使用權時,應附具國有土地使用權人拋棄權利之同意書並切結願自行負責處理地上物,未附具或逾期附具,致執行機關不同意提供使用者,絕不提出異議。二人以上分別就同一國有土地申請提供開發時,以收件先後順序處理之。
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案件處理要點第 5 條
五、申請人向執行機關申請提供國有非公用土地合併開發證明文件案件,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開發計畫書。 (二)申請開發範圍內全部土地之清冊、登記謄本。 (三)開發範圍地籍圖說三份。 (四)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執行機關審核需補附之文件。 申請人取得執行機關核發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證明文件,再依第七點第二項規定重新申請案件,應檢附前項文件,及附具於最近一次提供申請開發證明文件有效期限內,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開發,或已申請並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補正,或其他足資證明已有申請開發進度之證明文件。
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案件處理要點第 6 條
六、執行機關受理申請人申請提供國有非公用土地開發案件,經審核後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符合規定者,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繳交保證金及應給付之歷年使用補償金,並敘明申請人應負擔之義務、注意事項,及檢附空白之承諾書乙份。於申請人繳清保證金、使用補償金,並具結承諾書後發給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意向書(以下簡稱提供申請開發意向書)。 (二)不符合規定者,退還申請書所附文件。 前項通知函、承諾書及提供申請開發意向書格式,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定之。 申請人逾期未繳交保證金及使用補償金者,退還申請書所附文件。 第一項保證金按申請當時國有土地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總額計收,未登記土地則依毗鄰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最高者計收。保證金得以下列方式之一種繳交,但總額未達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以十萬元計收: (一)現金。 (二)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 (三)銀行書面連帶保證。 前項第三款銀行書面連帶保證書格式,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定之。其有效期為提供申請開發意向書有效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再加九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