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罪併罰
因犯罪而被法院宣判數個罪刑的被告,於符合一定條件下,法院將數個罪刑合併成一個刑度予以處罰的決定。
再行起訴
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除非是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否則檢察官不可以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例如:車禍事件,某甲因證據不足,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證人乙提出車禍發生時之影像紀錄,足以證明某甲確實是肇事者時,檢察官可再行起訴。
假釋撤銷
指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違反相關規定,經撤銷假釋,應入監執行殘餘刑期。例如:一、假釋中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的宣告(刑法第78條第1項);二、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
職務法庭
職務法庭設於懲戒法院,審理法官及檢察官懲戒、法官不服職務處分、法官主張職務監督影響審判獨立及法院院長聲請宣告法官會議決議違背法令等案件。職務法庭案件之審理及裁判,第一審以懲戒法院法官1人為審判長,與法官2人為陪席法官組成合議庭行之,但審理法官及檢察官懲戒案件時,應增加參審員2人為合議庭成員;第二審則以懲戒法院院長為審判長,與最高法院法官2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1人及懲戒法院法官1人為陪席法官組成合議庭行之(懲戒法院組織法第5條,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89條第8項、第24條第4項、第48條、第48條之2)。
撤銷交通裁決
廢棄取消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作之處罰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篇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相關規定,行為人如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交通裁決,得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倘該交通裁決有所違誤,係由原處分機關為撤銷之處置或由管轄法院為撤銷之裁判。
層級化法律保留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提出「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之概念略為: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應由法律規定;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或給付行政措施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亦應由法律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
免訴判決
免訴判決是指案件因為欠缺實體訴訟條件,而應諭知免予訴究,而不為實體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時效已完成者;曾經大赦者;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例如甲過去曾被誣告偷竊罪,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豈料檢察官又就同一事件再向法院提起公訴,法院就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為理由,為免訴判決。
通姦
「通姦」是指有婚姻關係的人,與婚姻關係以外的人,雙方自願發生性器接合的行為。
自為判決
上級法院依法不將案件發回下級法院,而自己來下判決的情形。例如小明涉犯竊盜案件,小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上訴至二審法院,二審法院審理後認為證據不足以證明小明有罪,於是撤銷原判決後,自行改判小明無罪。
監聽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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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 10 條
- 保險業經核准設置、遷移或裁撤第八條場所者,除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自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並於啟用、遷移、裁撤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 保險業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遷移或裁撤者,原核准廢止。
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 11 條
保險業依第七條規定增設、遷移或裁撤異地辦公場所,所從事之業務未涉對外營業行為,應將其使用單位名稱與場所地址、組織架構、用途及具體事實理由,於啟用、遷移、裁撤後十五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 12 條
- 保險業得視需要在國內設立非供對外營業用之場所,包括電腦中心、教育訓練中心、電話客服中心或倉庫。
- 保險業增設、遷移或裁撤前項場所,應將其場所地址、組織架構、用途及具體事實理由,於啟用、遷移、裁撤後十五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 13 條
保險業依前二條規定所設置之場所,不得移供對外營業使用,且在該場所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受理客戶面對面申辦保險業務。 二、收取保險費或轉交保險給付。 三、從事電話行銷業務。 四、未設門禁,使客戶誤認是營業據點。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 14 條
- 保險業為業務需要,得在國內設立服務中心。
- 保險業增設、遷移或裁撤服務中心,應將其場所地址、組織架構、業務範圍及具體事實理由,於啟用、遷移、裁撤後十五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 保險業服務中心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列事項。 二、核保簽署以外之核保作業。 三、理賠簽署以外之理賠作業。 四、接受保戶辦理保全或契約變更申請、將申請文件及代收貸款之本金及利息轉送所隸屬機構。 五、無須核保人員簽署之保全或契約變更作業,且不涉及款項支付核決。
- 保險業有於國內機場航廈內設置保險櫃檯者,準用第二項規定。
- 保險業有於國內機場航廈內設置保險櫃檯者,得於保險櫃檯辦理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事項。
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 15 條
- 保險業服務中心之名稱應表明其所隸屬之保險業,並應於服務中心處所門首表明服務中心之標示。
- 保險業服務中心應置主管一人,其除應符合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規定外,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保險業工作經驗四年以上,並曾擔任保險業主管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保險業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保險業主管職務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業經營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保險業務者。
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 17 條
- 保險業為業務需要,得在國內設立通訊處。
- 保險業增設、遷移或裁撤通訊處,或其名稱、隸屬、主管有變更者,應向所屬同業公會辦理登錄。
- 保險業通訊處管理登錄作業要點,由其所屬同業公會分別訂定報主管機關備查,並由所屬同業公會彙送主管機關。
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 18 條
保險業通訊處主管,除應具備保險業務員資格且無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七條所定情事外,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從事保險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二、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保險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三、從事保險工作經驗五年以上。
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 19 條
- 保險業通訊處之名稱應表明其所隸屬之保險業。
- 保險業通訊處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接受保戶要保之申請,將申請文件轉送所隸屬之機構。 二、接受保戶對保險事項查詢之解答。 三、將代收之保險費轉交所隸屬之機構。 四、接受及轉交所隸屬之機構對保戶之通知書類。 五、接受並轉送保險給付之申請或轉交保險給付。 六、置有合格登錄之業務員者,得為保險招攬業務。但不得簽發保單或暫保單。
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分支機構之範圍如下: 一、國內分支機構:包括分公司(分社)、服務中心及通訊處。 二、國外分支機構:包括子公司、分公司及代表人辦事處。
- 保險業因總公司、分公司(分社)所在地不敷使用,而須於營業執照所載地址以外之場所設置異地辦公場所辦公或非供對外營業使用者,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 21 條
- 保險業在國外設立子公司、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應事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 前項所稱子公司,指保險業持有外國保險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司。
- 保險業於大陸地區及香港、澳門設立子公司、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應分別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及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規定辦理,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 22 條
- 保險業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在國外設立子公司或分公司: 一、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及處分者,或受處分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二、最近一年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資本適足之法定標準。 三、在國外設立子公司之投資總額,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之規定。
- 保險業申請在國外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應符合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重大裁罰及處分,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反金融法令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第二條所定各款之情事。
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 23 條
- 保險業在國外設立分支機構,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料或文件。
- 保險業如申請在國外設立子公司或分公司者,應另檢具下列文件: 一、最近三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二、營業計畫書,載明擬經營之業務範圍、業務之原則與方針、未來發展計畫、未來三年財務預測、內部組織分工、與母公司或總公司之隸屬關係、人員配置及招募培訓計畫等事項。 三、符合主管機關對於國外子公司或分公司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控管機制要求之說明。 四、公司治理執行情形之說明。 五、未來三年可能投入資本或出資額之階段分析。 六、子公司之主要合資對象說明。 七、預定負責人符合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之資格證明。
- 本辦法所稱國外分支機構之負責人,指保險業於國外設立之子公司由我國保險業派任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國外分公司之經理人或國外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
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 24 條
保險業應於主管機關核准在國外設立分支機構後三年內取得外國保險主管機關之設立許可,並於取得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外國保險主管機關之核准函;已核發營業執照者,並應檢附執照影本。 二、外國保險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 三、設立日期及詳細地址。 四、負責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
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 25 條
-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在國外設立分支機構後,於尚未設立或投資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再檢具相關資料,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一、變更分支機構所在國或組織型態。 二、變更投資或主要合資對象。 三、增加投資比例或出資金額。
-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在國外設立分支機構後,於尚未設立或投資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變更分支機構所在地。 二、減少投資比例或出資金額。
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 26 條
-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並於國外設立分支機構者,其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經董事會決議後,檢具資料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一、變更分支機構組織型態。 二、子公司或分公司增加資本或營運資金、讓受全部或部分業務、變更負責人。 三、分公司配合當地保險法令及商業習慣辦理之各項保險業務或資金運用,有不符我國保險法令規定者。 四、自行決定解散、停止營業或裁撤。
- 保險業於國外之子公司或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具事由及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變更營業地址或分支機構所在地。 二、變更營業項目。 三、減少營運資金或減少資本。 四、重大營運政策之改變。 五、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六、經當地法院或主管機關依其法令所為之命令停業、撤銷、廢止或解散。 七、其他重大事件。
- 保險業於國外之代表人辦事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變更負責人或地址。 二、經當地法院或主管機關依其法令所為之裁撤。
-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本辦法發布施行日前已核准且設立之國外代表人辦事處,於國外有營業行為者,應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 27 條
- 保險業已設立國外分支機構者,該保險業在同一國家增設新分支機構,仍應依據本辦法規定辦理。
- 保險業國外子公司辦理轉投資子公司或增設分公司,保險業應檢附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
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 28 條
保險業已於國外設立子公司或分公司者,應於每年度結算日起四個月內,檢具下列該子公司或分公司之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實施內部稽核之報告。 二、經當地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三、營運狀況基本資料。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 29 條
保險業於國外設立子公司或分公司者,該保險業有關國外投資及各項財務業務資訊揭露事宜,除應符合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外,公開發行股票之保險業並應符合證券交易法有關資訊揭露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