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公約
兩公約是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簡稱。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之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未遑
無暇、未及。
相姦
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相姦是指男女之一方,與有配偶之人,在其婚姻關係存續中,合意發生性交行為,與通姦一詞是相對應的意涵。刑法上所謂的相姦者,是指通姦行為一方的配偶,對其二人之合意性交行為提出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之告訴。 例如丈夫外遇通姦,太太提出告訴,與丈夫通姦的女子便是相姦者,丈夫則是通姦者;反之,太太外遇通姦,丈夫提出告訴,與太太通姦的男子便是相姦者,太太則是通姦者。
交通裁決事件
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裁決所生的行政訴訟事件(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人民對交通裁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由於此類事件數量眾多,考量到法院的負荷和效率,行政訴訟法訂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為處理,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職司第一審審理事務。
直接故意
指犯罪人知道他的行為可能損害別人,而且犯罪人有積極希望損害發生。舉例來說,繼承人甲想要詐領保險金,所以要對其父乙的住家縱火,假裝火災的意外而讓乙死在火場,不過因為乙早已重病,所以平日都有丙看護隨行在乙的身邊,在案發當晚,甲依其計劃對乙、丙住的房子縱火,最後也造成乙、丙死亡,甲對於乙的死亡,顯然明知可能發生這種後果,甲也極度希望乙能死掉,所以有殺人罪的直接故意。
起訴效力
當事人向法院提起訴訟後,依法所發生的效力。通常會發生以下5種效力: 1、訴訟繫屬效力:指訴訟事件已處於法院中,有待法院裁判解決。 2、法院管轄恆定效力:起訴時法院有管轄權者,不因事後法令或其他事故變動而影響法院原先的管轄權。 3、訴訟當事人恆定效力:原則上起訴所爭執的標的,不因起訴後該標的移轉他人而影響訴訟進行中的原有當事人地位,但因為日後法院作出的裁判會對該他人產生效力,所以有必要將這種正在進行訴訟的情形告知該他人、或命其參加訴訟。 4、產生禁止重複起訴的效果:當事人不可對於已經起訴的事件再行起訴。 5、產生其他法律規定的效果:如因行政契約而發生的請求權,準用民法因起訴而時效中斷規定,產生中斷時效的效果。
要屬無疑
確實有根據、沒有疑問
判例
是指法院先前的某一判決具有法律的效力,從而成為以後審判同類案件的依據(故又有稱為判決「先例」者)。
法律感情
指一般人民對法律規定及適用結果合理性之認知,雖常未形諸明文,惟實務上不乏其實質影響力或拘束力,如刑事被告如何量刑及是否宣告緩刑,法官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任意或自由為之,仍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
具有歸責性
應該由其負責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 13 條
- 輔導會為使退除役官兵適合就業需要,得舉辦各種訓練或委託有關機關(構)、事業、團體及學校代為訓練。
- 退除役官兵參加輔導會公告之職業訓練班者,得予補助。
- 前項補助之申請資格、項目、金額、期間、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定之。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 16 條
- 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安置就養之適用對象、申請、區分、優先順序、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前項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之身心障礙人員,輔導會應酌予身心障礙重建。
- 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人員發給之就養給付,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但溢領或誤領部分之就養給付,輔導會得自其發給之就養給付中扣抵。
- 就養給付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就養給付之用。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 17 條
- 安置就養之機構,由輔導會設立,定名為榮譽國民之家。
- 輔導會得視就養機構設備容量,以自費方式,安置退除役官兵之眷屬、遺眷及民眾。
- 前項安置之申請資格、條件、優先順序、作業方式、收費標準等相關事宜,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 19 條
- 退除役官兵就學所需學雜費,除依規定免繳者外,由輔導會補助之;其為中低(低)收入戶,得發給就學生活津貼;成績優異者,得予獎勵。
- 前項補助、津貼與獎勵之申請資格、項目、金額、期間、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定之。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 2 條
- 本條例所稱退除役官兵如下: 一、志願服一定年限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 二、服軍官、士官、士兵役,因作戰或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於退伍除役後,生計艱難需長期醫療或就養者。 三、服軍官、士官、士兵役,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及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者。
- 金門馬祖民防自衛隊,曾參加前項第三款之重要戰役者,視同退除役官兵,其生效日期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報請行政院核定。但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者,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生效。
- 服義務役期間轉服志願役者,其義務役役期得併計第一項第一款服現役年限。
- 第一項第一款人員所需服現役之年限,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