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償取得
無償取得,指一方取得他方移轉、提供的財物、權利或勞務,是不需代價或報酬的。因繼承、贈與、使用借貸等原因取得的財產、權利或勞務,都是常見的無償取得行為。
納稅義務人
稅法上規定直接負擔繳納稅捐義務的人。 例如:依照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的人,就是所得稅的納稅義務人(所得稅法第7條)。
破產程序終止
債務人受破產宣告後,原應依破產法所定程序進行債務清理,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有不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繼續進行破產程序已無實益,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
遞行告知
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遞行告知即指受訴訟告知之第三人,得將訴訟轉告知於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他人,以促使其參加訴訟。
客觀未遂論
客觀未遂理論是為判斷犯罪行為是否構成未遂犯而衍生的理論,其有別於主觀未遂理論重視行為人的主觀意思,係指處罰未遂犯的理由應視行為有無具備侵害法益的客觀危險性,如不具備就沒有加以處罰的必要。如果採取這個理論,由於既遂犯是實際造成法益侵害,未遂犯僅是具有客觀危險性,因此相對於既遂犯而言,未遂犯就「應」依既遂犯之刑罰減輕。
特別損失
司法院釋字第67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因公益需要而受特別犧牲者,應由國家依法律予以補償,......特定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公共利益受公權力之合法限制,諸如羈押、收容或留置等,而有特別情形致超越人民一般情況下所應容忍之程度,構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者,自應有依法向國家請求合理補償之權利,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意旨。」同理,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可以依行政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補償。但若是因可歸責於他的事由所發生的,就不可以請求。且其損失應以金錢補償,並只能補償實際所受的特別損失。另要特別說明的是,行政法上的損失補償與損害賠償不同,前者是以合法行為為前提;後者則是對違法行為所生的賠償,屬於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
公權力
國家機關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
訴訟指揮權
為使訴訟之審理程序能迅速、公平而充實之進行,而賦予法院(或審判長、被授權之權限內之受命法官)得採取適切處置之訴訟主宰的權能。
難認
法院表達「並不認同」的用語。
土地登記審查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又依照土地法第37條第2項可知,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因此,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3 條規定土地登記之其中一項程序即為審查程序。按照前項規則第55條可知,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是,如果按照法律規定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則可以不受上開規定限制。
海洋委員會處務規程第 10 條
國際發展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海洋國際公約內國法化相關政策、方案、法制計畫之統合及協調。 二、海洋國際法規、裁判、制度資料蒐集與編譯之統合及協調。 三、國內外海洋事務發展情勢之蒐集及研析。 四、海洋國際組織與相關國際會議參與、雙邊海洋事務合作之統合及協調。 五、海洋相關出國訓練、進修、研習、考察、國際法政與談判人才培育之統合及協調。 六、本會駐外單位業務之協調、聯繫與駐外人員之監督及管理。 七、其他有關海洋國際發展之統合及協調事項。
海洋委員會處務規程第 11 條
秘書室掌理事項如下: 一、印信典守及文書、檔案之管理。 二、議事、出納、財務、營繕、採購及其他事務管理。 三、國會聯絡與媒體公關事務之政策規劃、分析、研擬及執行。 四、工友(含技工、駕駛)之管理。 五、本會所屬機關(構)後勤裝備、物資補給、保修維護、運輸勤務與衛生勤務之指導、查核及稽核。 六、其他不屬各處、室事項。
海洋委員會處務規程第 15 條
資訊室掌理事項如下: 一、本會所屬機關(構)資訊應用服務策略規劃、協調及推動。 二、本會所屬機關(構)資訊應用環境之規劃及管理。 三、本會所屬機關(構)資通安全之規劃及推動。 四、其他有關資訊事項。
海洋委員會處務規程第 4 條
技監、參事權責如下: 一、法規制(訂)定、修正、廢止案件之研議及會核。 二、計畫、方案之研議及會核。 三、各種法規審查及研究會議之出席。 四、業務研究改進之諮詢及建議。 五、其他交辦事項。
海洋委員會處務規程第 5 條
本會設下列處、室: 一、綜合規劃處,分三科辦事。 二、海洋資源處,分三科辦事。 三、海域安全處,分三科辦事。 四、科技文教處,分三科辦事。 五、國際發展處,分三科辦事。 六、秘書室。 七、人事處,分二科辦事。 八、政風處。 九、主計處,分二科辦事。 十、資訊室。
海洋委員會處務規程第 6 條
綜合規劃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國家總體海洋政策之統合規劃、協調及推動。 二、跨機關之海洋事務政策、計畫與重大措施之規劃、協調、諮詢及審議。 三、國內外海洋事務發展政策措施之研析及評估。 四、海洋基本法令之研究、規劃、協調及推動。 五、本會施政策略、年度施政方針、年度施政計畫、中程施政計畫、先期作業、中長程個案計畫之研擬、協調、管考及評估。 六、法制、訴願及國家賠償業務之處理。 七、其他有關綜合規劃事項。
海洋委員會處務規程第 7 條
海洋資源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海洋資源永續發展之統合規劃、協調及推動。 二、海域空間使用之規劃、統合、協調及有關機制之推動。 三、海洋產業發展之統合規劃、協調及推動。 四、其他有關海洋資源之統合及協調事項。
海洋委員會處務規程第 8 條
海域安全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海域安全之統合規劃、協調及推動。 二、海岸安全之統合規劃、協調及推動。 三、海洋權益維護事務之統合規劃、協調及推動。 四、海事安全維護事務之統合規劃、協調及推動。 五、其他有關海域與海岸安全之統合規劃及協調事項。
海洋委員會處務規程第 9 條
科技文教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國家海洋教育發展策略之統合規劃、協調及推動。 二、國家海洋文化推展策略之統合規劃、協調及推動。 三、海洋科技專案計畫之統合協調及追蹤考核。 四、海洋產業新興技術發展之統合規劃、協調及推動。 五、海洋科技研究資料應用之統合規劃及協調。 六、海洋科技、文化、教育人力資源發展之統合及協調。 七、其他有關海洋科技、文化、教育之統合及協調事項。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第 3 條
-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聘僱人員之給假,依下列規定: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七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為調適身心需要,得請身心調適假,每年准給三日。請家庭照顧假及身心調適假之日數,均併入事假計算。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報酬。 二、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十四日。女性聘僱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逾三日之日數併入病假計算。超過病假日數者,以事假抵銷。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慰勞假及補休均請畢後,經機關長官核准得請延長病假,其六個月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三十日。 三、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應自結婚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但因特殊事由經機關長官核准者,得於一年內請畢。 四、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週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或流產假應一次請畢。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並以十二日為限,不限一次請畢;流產者,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五、因陪伴配偶懷孕產檢,或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除陪產檢於配偶懷孕期間請假外,陪產之請假應於配偶分娩或流產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十五日(含例假日)期間內為之,並得分次申請。 六、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七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三日。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聘僱人員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喪假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於二月以後到職、復職或再任者,按到職、復職或再任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占全年比例計算之,尾數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留職停薪後復職者,視為年資銜接,其事假接續核給。
- 聘僱人員應先請畢依規定核給之慰勞假及補休後,始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規定,請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其給假應由機關長官綜合考量其請假事由之急迫性、必要性及全年上班日數之合理性後,審慎決定。但併入事假日數計算之家庭照顧假及身心調適假不適用之。
- 聘僱人員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家庭照顧假、身心調適假、生理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及因安胎事由申請其他假別之假時,機關不得拒絕,且不得影響其考核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第 4 條
- 聘僱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應給慰勞假七日;服務滿三年者,第四年起,每年應給慰勞假十四日;滿六年者,第七年起,每年應給慰勞假二十一日;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應給慰勞假二十八日;滿十四年者,第十五年起,每年應給慰勞假三十日。
- 初聘僱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於次年一月以其計至到職當年年終之慰勞假年資,依前項所定慰勞假日數,按到職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占全年比例計算核給慰勞假,其尾數之計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年資未滿一年者,以七日按上開比例計算之。第三年一月起,以其慰勞假年資依前項規定給假。
- 聘僱人員應休畢之慰勞假日數,應於當年度全部休畢;應休而未休畢者,視為放棄。
- 聘僱人員年資銜接者,其應休畢日數以外之慰勞假經用人機關核准,得保留至次一年度實施,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畢之日數,視為放棄。
- 聘僱人員休慰勞假得酌予補助。應休畢日數以外之慰勞假確因公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畢,且未依前項規定保留者,得酌予發給未休畢慰勞假加班費或給予其他獎勵。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第 5 條
- 聘僱人員未具慰勞假三日資格者,每年應給慰勞假三日。但在同一年度內已請畢及已給予未休畢慰勞假加班費或其他獎勵之慰勞假日數,均應予扣除。未請畢者,視為放棄。
- 原任聘僱人員以外其他受有俸(薪)給之文職公務員、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之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及志願役軍職人員,受撤職、免職或其他相當處分後轉任聘僱人員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第 6 條
- 公假、例假日、曠職、年資採計、請(銷)假方式、應休畢之慰勞假日數、慰勞假補助費及未休畢慰勞假加班費等相關事項,準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或其他公務人員法令。
- 聘用住院醫師之慰勞假年資,得採計其於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所定畢業後綜合臨床醫學訓練期間之年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