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緝書
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記載被告的年籍資料、被訴的事實、通緝的理由等事項,於偵查中由檢察長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後,通知附近或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必要時並得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告之。
拘提
被告不來法院時,法官請警察強制帶被告來。
公共場所
「公共場所」,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出入、集合的場所(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非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只要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任意逗留、使用或聚集的場所,如公園、道路、廣場等,都是屬於公共場所。實務上,旅客將租用的旅館房間供多數人使用或聚集,例如供作開會場所,因具有公開性,也可以認為是公共場所(法務部83法檢字第 16531 號函釋意旨參照)。
形式預備犯
指一個故意犯罪行為有處罰預備、未遂及既遂犯時,對該預備犯的處罰。如刑法第271條殺人罪,第3項即是形式預備犯。相對概念之實質預備犯,則指本質上屬特定犯罪行為的預備犯,但立法者特別將此種預備犯獨立處罰,如刑法第199條為第195條的實質預備犯。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
請參考「106年度家訴字第831號」的解釋。
主觀預見可能性
預見可能性,是指過失犯判斷時,行為人必須能夠預見法益侵害的發生;也因為這個可能性存在,才得以期待行為人調整自己的行為,並避免結果發生。預見可能性的標準,包括以一般人為標準的客觀預見可能性,以及以行為人自身為標準的「主觀預見可能性」。
一罪一罰
第一種含意又稱「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危險」,指對一個犯罪行為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追訴、審問、處罰。第二種含意又稱「數罪併罰」,指犯罪競合論上對於數行為分別論罪科刑,而非論以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或裁判上一罪(例如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
外界事實說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的一種學說。此說將應證事實區別為外界事實(即表現於外的事實, 例如:意思表示)或內界事實(非明顯可知的事實,例如:善意、惡意),認為主張外界事實的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內界事實的當事人則不負舉證責任。
未了未遂
指犯罪人已經著手實行犯罪了,但還沒完成計劃中所有的犯罪行為,這一類的犯罪人只要單純放棄繼續實行自己預想的犯罪行為,就可以有效地阻止損害發生,也滿足中止行為的要求;例如犯罪人甲計劃強制性交乙,但在脫掉乙的衣服後,想起妻兒而突然良心發現,決定離開現場,因為甲是自願放棄繼續侵害乙,也保全了乙的性自主利益,所以甲不會成立強制性交既遂罪,只構成強制性交的中止未遂,法官可以減輕或免除甲的刑事責任。
拘票
核准司法警察強制被告(犯罪嫌疑人)或證人到一定場所接受法官、檢察官訊問的一種強制處分文書。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事人員考試規則第 12 條
- 本考試各類科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 本考試各類科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物理治療師類科之神經疾病物理治療學、骨科疾病物理治療學、心肺疾病與小兒疾病物理治療學,或職能治療師類科之生理障礙職能治療學、心理障礙職能治療學、小兒職能治療學,其中任一科成績未滿六十分者,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事人員考試規則第 13 條
外國人具有附表一助產師類科應考資格第一款或第二款,醫事檢驗師、護理師類科應考資格第一款,醫事放射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類科應考資格,且無第五條情事者,得應本考試各該類科考試。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事人員考試規則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事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為下列類科: 一、醫事檢驗師。 二、醫事放射師。 三、護理師。 四、物理治療師。 五、職能治療師。 六、助產師。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事人員考試規則第 5 條
有醫事檢驗師法、醫事放射師法、護理人員法、物理治療師法、職能治療師法及助產人員法所定不得充任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及助產師,或有其他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不得應本考試各該類科考試。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事人員考試規則第 6 條
-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各類科所列資格之一者,得分別應本考試各該類科考試。
- 前項附表一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及職能治療師類科應考資格之實習認定基準如附表二至附表六。
小船檢查丈量規則第 12 條
- 小船所有人申請特別檢查或定期檢查時,應使受檢查之小船,預為下列之準備: 一、入塢、上架、上坡或吊岸。但下列除復航外之小船申請定期檢查,且於前次檢查已施行入塢、上架、上坡或吊岸者,不在此限: (一)航行內水之載客小船。 (二)總噸位未滿五,船殼採玻璃纖維強化塑膠材料構造,並以船外機為主要推進動力之漁船及使用目的為專供小船所有人自用,不以客、貨運送或其他特殊使用為目的之小船。 二、船身內外各部分應剷刷清潔,並將非固著之物移去。
- 船齡未滿十五年之非載客小船實施入塢、上架、上坡或吊岸有困難者,經航政機關同意,得由驗船機構出具漂浮狀態下之水下檢查核可報告替代。
小船檢查丈量規則第 13 條
小船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得於必要時抽查之,遇有發覺其設備與小船執照所載不符時,應通知補充或改正,在未補充或改正前,其情節重大足以危及人命安全者,應依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航行。
小船檢查丈量規則第 14 條
建造中特別檢查之小船,航政機關應先審核各種設計說明書及設計圖,並依下列規定施行檢查: 一、船身檢查: (一)安放龍骨、艏艉柱材、底板肋骨及其他結構材時,所用各種材料及尺寸應與設計圖說相符,各部分連接及固著方法,應予堅固。 (二)船殼完成時,應施行水密檢查,結構應堅固,舵之裝置應堅固及正常。 (三)小船應具有足夠之穩度,於船體建造完成階段之適當時期,在航政機關檢查人員監督下,由造船技師施行傾側試驗,並提供穩度計算書。但非載客小船得以全船乘員或等效方式集中於一舷,而甲板線不致沒入水中替代。其乘員之重量,以每人七十五公斤計算。 (四)同型小船業經施行傾側試驗者,得免依前目規定辦理。 (五)試航時,各種裝置及設備應完善。 二、動力小船之機器檢查: (一)工廠製造時,所用各項材料應與計畫說明書相符,各部構造應堅固,汽缸及油箱空氣筒應附水壓試驗合格證明文件。 (二)試車機器發動正常,各部運轉及動作部分應正常準確,汽缸及各軸承等摩擦部分,應無過熱現象,正、倒車操縱必須正常。 (三)購自國外機器,應附證明文件及說明書,並依前目規定施行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