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機關不受相對人意思的拘束,就可以依它的職權單方作成決定的行政行為,就是單方行政行為。舉例來說,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的具體事件,對人民單方面作成決定,就可以拘束人民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一種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參照)。
查封
為保全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執行法院限制債務人對於執行標的物的處分權的一種執行行為。
主觀舉證
當事人為了避免因無法舉證導致敗訴結果,在訴訟過程中致力於提出證據資料,以證明對自己有利、而於當事人間有爭執事實之舉證行為。例如:原告提出其匯款給被告5萬元之銀行匯款單據,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提起民事訴訟。原告努力提出與借款相關之證據資料,使法院可以認定原告與被告間確實有借款之合意,並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此種努力提出對原告有利證據資料之舉證活動,為主觀之舉證責任。
秩序罰
又稱狹義之行政罰、行政秩序罰,指行政機關為維護行政上的秩序,達成國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法所裁處的罰鍰、沒入、或其他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如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剝奪或消滅資格或權利之處分、影響名譽之處分、警告性處分等),目的在於維護行政秩序、及追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的責任。 例如:對道路交通違規者(如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所裁處之罰鍰處分。
目的性限縮
目的性限縮就是以法律的文義來解釋會太過寬濫,所以就從法律的目的來解釋,把它的適用範圍限縮一些。
攻擊防禦方法
簡稱「攻防方法」,是當事人為維持有利於自己的聲明,在訴訟上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的聲明、陳述及證據。 例如:甲主張有借錢給乙,乙說:「根本沒這回事。」甲拿出借據、匯款單作為證據。
特別拍賣程序
指債權人聲請執行之不動產等經3次拍賣仍未拍定,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應於第2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10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依原訂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
申訴
人民請求權利救濟之管道,於行政救濟領域可見於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例如:依政府採購法第 74 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申訴所作之審議判斷,依同法第 83 條規定,視同訴願決定,經異議及申訴程序後,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送達代收人
代為收受訴訟文書之人。
消費寄託契約
指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民法第602條第1項)。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事人員考試規則第 12 條
- 本考試各類科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 本考試各類科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物理治療師類科之神經疾病物理治療學、骨科疾病物理治療學、心肺疾病與小兒疾病物理治療學,或職能治療師類科之生理障礙職能治療學、心理障礙職能治療學、小兒職能治療學,其中任一科成績未滿六十分者,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事人員考試規則第 13 條
外國人具有附表一助產師類科應考資格第一款或第二款,醫事檢驗師、護理師類科應考資格第一款,醫事放射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類科應考資格,且無第五條情事者,得應本考試各該類科考試。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事人員考試規則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事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為下列類科: 一、醫事檢驗師。 二、醫事放射師。 三、護理師。 四、物理治療師。 五、職能治療師。 六、助產師。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事人員考試規則第 5 條
有醫事檢驗師法、醫事放射師法、護理人員法、物理治療師法、職能治療師法及助產人員法所定不得充任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及助產師,或有其他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不得應本考試各該類科考試。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事人員考試規則第 6 條
-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各類科所列資格之一者,得分別應本考試各該類科考試。
- 前項附表一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及職能治療師類科應考資格之實習認定基準如附表二至附表六。
小船檢查丈量規則第 12 條
- 小船所有人申請特別檢查或定期檢查時,應使受檢查之小船,預為下列之準備: 一、入塢、上架、上坡或吊岸。但下列除復航外之小船申請定期檢查,且於前次檢查已施行入塢、上架、上坡或吊岸者,不在此限: (一)航行內水之載客小船。 (二)總噸位未滿五,船殼採玻璃纖維強化塑膠材料構造,並以船外機為主要推進動力之漁船及使用目的為專供小船所有人自用,不以客、貨運送或其他特殊使用為目的之小船。 二、船身內外各部分應剷刷清潔,並將非固著之物移去。
- 船齡未滿十五年之非載客小船實施入塢、上架、上坡或吊岸有困難者,經航政機關同意,得由驗船機構出具漂浮狀態下之水下檢查核可報告替代。
小船檢查丈量規則第 13 條
小船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得於必要時抽查之,遇有發覺其設備與小船執照所載不符時,應通知補充或改正,在未補充或改正前,其情節重大足以危及人命安全者,應依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航行。
小船檢查丈量規則第 14 條
建造中特別檢查之小船,航政機關應先審核各種設計說明書及設計圖,並依下列規定施行檢查: 一、船身檢查: (一)安放龍骨、艏艉柱材、底板肋骨及其他結構材時,所用各種材料及尺寸應與設計圖說相符,各部分連接及固著方法,應予堅固。 (二)船殼完成時,應施行水密檢查,結構應堅固,舵之裝置應堅固及正常。 (三)小船應具有足夠之穩度,於船體建造完成階段之適當時期,在航政機關檢查人員監督下,由造船技師施行傾側試驗,並提供穩度計算書。但非載客小船得以全船乘員或等效方式集中於一舷,而甲板線不致沒入水中替代。其乘員之重量,以每人七十五公斤計算。 (四)同型小船業經施行傾側試驗者,得免依前目規定辦理。 (五)試航時,各種裝置及設備應完善。 二、動力小船之機器檢查: (一)工廠製造時,所用各項材料應與計畫說明書相符,各部構造應堅固,汽缸及油箱空氣筒應附水壓試驗合格證明文件。 (二)試車機器發動正常,各部運轉及動作部分應正常準確,汽缸及各軸承等摩擦部分,應無過熱現象,正、倒車操縱必須正常。 (三)購自國外機器,應附證明文件及說明書,並依前目規定施行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