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以
所以、因此
行政一體
行政必須整體考量,雖設官分職以為分工,但為了促進合作,提高效能,最終仍然必須歸屬最高行政首長統籌指揮監督,好讓具有一體性的國家可以有效運作,此即行政一體的概念。 憲法第53條明定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其目的即在於維護行政一體,使所有國家的行政事務,除非憲法有另外的規定,否則都納入以行政院為金字塔頂端的層級式行政體制掌理,經由層級節制,最終並均歸由位階最高的行政院來指揮監督。
分配請求權
請求分配財產的權利。例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第1030條之1)、公司股東的股利(盈餘)分配(分派)請求權等。
解除占有
解除占有為法院強制執行的一種方法,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是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的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亦即解除債務人對該不動產的實際控制與管領力,而轉由債權人取得並行使。故若行政法院的判決是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經判決確定後,債務人仍拒不交出時,債權人可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上述強制執行法的規定,來解除債務人的占有。
程序事項
關於訴訟程序上的事項。 例如:行政訴訟進行中,被告機關的代表人甲卸任,由乙接任,乙必須聲明承受訴訟。
行政程序
行政機關執行行政任務的過程中,必須在行政內部或對外界的人民作成許多行政行為,而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的程序,即行政程序(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
押金
押金也稱為押租金,是由承租人在租賃契約成立時先交付一筆金錢或其他替代物給出租人,作為承租人日後積欠租金或因損害租賃物所負賠償責任的擔保。因此,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果有積欠租金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情形,出租人可先扣除積欠租金或應賠償的數額後,退還剩餘押金給承租人,否則就要把全部押金退還給承租人。
拋棄繼承
指繼承人不願意繼承已經過世的人留下的任何財產和債務。如果要抛棄繼承,必需在知道可以繼承的時候三個月內,向法院提出書面來辦理。
監護處分
解釋一:為刑法保安處分之一種,規定於刑法第87條:「(第1項)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2項)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就其執行之方法及流程,請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等規定。 解釋二:對於因刑法第19條而不罰或減輕其刑的行為人,如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性時,可收容於一定處所,施以監護處分,避免其危害社會,期限為五年以下。這類行為人的犯罪行為常是因為精神疾病所致,因此監護處分通常會設在具有精神科設備之醫療機構,令其接受治療。
新穎性
新穎性係取得發明專利的要件之一,依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申請專利之發明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實施或已為公眾所知悉者,不具新穎性,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另依專利法第23條本文規定「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係就後案申請前,已有他人申請在先尚未公開之相關專利內容,為貫徹先申請主義之精神,乃擬制其屬新穎性審查範圍,明定後申請案不可取得發明專利。
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10 條
- 負債應作適當之分類,並按相對流動性之順序排列。
- 各負債項目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清償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個月後清償之總金額,應分別在附註揭露。
- 資產負債表之負債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短期債務: (一)各項短期債務,包括向銀行短期借入之款項、附買回票券及債券負債及其他短期借款。 (二)短期債務應依借款種類註明舉借目的是否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保證情形及利率區間,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及原提供擔保品時報經本會核准之文號。 (三)向金融機構、股東、員工、關係人及其他個人或機構之借入款項,應分別註明。 (四)附買回票券及債券負債係保險業經本會許可,因資金運用目的,而委託金融機構發行短期票券或債券所生之短期債務。 (五)應付商業本票及附買回票券及債券負債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付息之短期應付商業本票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票面金額衡量。 二、應付款項:係非屬保險合約資產或負債、再保險合約資產或負債之其他各項應付款,如應付票據、應付佣金及其他應付款等。 (一)應付票據: 1.係應付之各種票據。應付票據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付息之短期應付票據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債權金額衡量。 2.因營業而發生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應付票據,應分別列示。 3.金額重大之應付銀行、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4.已提供擔保品之應付票據,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5.存出保證用之票據,於保證之責任終止時可收回註銷者,應於財務報告附註中說明保證之性質及金額。 (二)應付佣金:係因直接簽單業務,依權責發生制應付之各項佣金、代理費、手續費皆屬之。 (三)其他應付款:係不屬於應付票據、應付佣金之其他應付款項,如應付稅款、利息、股息紅利等。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應付股息紅利,如已確定分派辦法及預定支付日期者,應加以揭露。 三、本期所得稅負債:係指尚未支付之本期及前期所得稅。 四、與待出售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係指依出售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之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負債。 五、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持有供交易金融負債: 1.其發生主要目的為近期內再買回。 2.於原始認列時即屬合併管理之一組可辨認金融工具投資組合之部分,且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合實際上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除財務保證合約或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商品金融負債。 (二)投資合約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係指保險業發行之保險契約屬投資合約者,依據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應認列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屬之。 (三)指定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 (四)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應按公允價值衡量。但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其公允價值變動金額屬信用風險所產生者,除避免會計配比不當之情形或屬放款承諾及財務保證合約須認列於損益外,應認列於其他綜合損益。 六、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投資合約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係指保險業發行之保險契約屬投資合約者,依據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應認列為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屬之。 (二)其他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指非屬下列條件之金融負債: 1.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 2.因金融資產之移轉不符合除列要件或因適用持續參與法而產生之金融負債。 3.財務保證合約。 4.以低於市場之利率提供放款之承諾。 5.投資合約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 七、避險之金融負債:係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金融負債。 八、應付債券:係指已發行之公司債。應付債券之溢價、折價為應付債券之評價項目,應列為應付債券之加項或減項,並按有效利息法,於債券流通期間內加以攤銷,作為利息費用之調整項目。 九、特別股負債:係發行符合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二號規定具金融負債性質之特別股。 十、其他金融負債:係指不能歸屬於第五款至前款之其他金融負債。 十一、保險合約負債:係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及專業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等認列之保險合約及具裁量參與特性之投資合約,彙總至保險合約組合後貸餘者。包括剩餘保障負債、已發生理賠負債及保險取得現金流量資產。 十二、再保險合約負債:係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及專業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等認列之再保險合約,彙總至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組合後貸餘者。包括剩餘保障資產及已發生理賠資產,並納入再保險合約發行人之任何不履約風險之影響。 十三、負債準備: (一)指不確定時點或金額之負債。 (二)負債準備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七號規定辦理。 (三)負債準備應於保險業因過去事件而負有現時義務,且很有可能需要流出具經濟效益之資源以清償該義務,及該義務之金額能可靠估計時認列。 (四)保險業應於附註中將負債準備區分為員工福利負債準備及其他項目。 十四、租賃負債: (一)係指承租人尚未支付租賃給付之現值。 (二)租賃負債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十五、遞延所得稅負債:係指與應課稅暫時性差異有關之未來期間應付所得稅金額。 十六、其他負債:係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負債,如預收款項、服務合約負債、存入保證金、存入再保履約準備金、特別準備、其他準備、信託代理及保證負債、暫收及待結轉款項、及其他什項負債等。 (一)預收款項係預為收納之各種款項。應按主要類別分列,其有特別約定事項者並應註明。 (二)服務合約負債係保險業銷售之保險商品就可區分之單一商品或勞務,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五號及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規定認列之服務合約準備金。 (三)存入再保履約準備金係因分出再保業務,依據再保合約規定各接受分出同業存入之履約保證金。 (四)特別準備:係資產負債表日,依照本法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專業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及其相關解釋函令之規定,提存之特別準備者。 (五)其他準備:係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提存之準備,包括資產負債表日,依照本法、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及其相關解釋函令之規定,提存之外匯價格變動準備等。
- 前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避險之金融負債、應付款項、保險合約負債、再保險合約負債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及第九號與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二號規定辦理。
- 第三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避險之金融負債、應付款項、與待出售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應付債券等項目有關公允價值之衡量及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三號規定辦理。
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11 條
- 資產負債表之權益項目分類及其內涵與應揭露事項如下: 一、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一)股本: 1.股東對保險業所投入之資本,並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者。但不包括符合負債性質之特別股。 2.股本之種類、每股面額、額定股數、已發行且付清股款之股數、期初與期末流通在外股數之調節表、各類股本之權利、優先權及限制、由保險業或由其子公司或關聯企業持有保險業之股份、保留供選擇權與股票銷售合約發行(轉讓、轉換)之股份及特別條件等,均應附註揭露。 3.發行可轉換特別股及海外存託憑證者,應揭露發行地區、發行及轉換辦法、已轉換金額及特別條件。 (二)資本公積: 1.指保險業發行金融工具之權益組成要素及公司與業主間之股本交易所產生之溢價,通常包括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溢價、庫藏股票交易、受領贈與之所得及其他依本準則相關規範所產生者等。 2.資本公積應按其性質分別列示,其用途受限制者,應附註揭露受限制情形。 (三)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包括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等。 1.法定盈餘公積:係依本法及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應提撥定額之公積。 2.特別盈餘公積:係依照本法、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專業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及有關法令、契約、章程之規定或股東會決議由盈餘提撥之公積。 3.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係尚未分配亦未提撥之盈餘(未經彌補之虧損為待彌補虧損)。 4.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應俟股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但於財務報告提出日前,有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者,應在當期財務報告附註揭露。 (四)其他權益:包括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損益、避險工具之利益及損失、重估增值、認列於其他綜合損益之保險財務收益或費用、認列於其他綜合損益之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財務收益或費用等累計餘額。 (五)庫藏股票應按成本法處理,列為股東權益減項,並註明股數。 二、非控制權益: (一)指子公司之權益中非直接或間接歸屬於母公司之部分。 (二)企業於併購時,有關被併購者之非控制權益組成部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三號規定衡量。 (三)保險業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二號規定揭露具重大性之非控制權益之子公司及該非控制權益等資訊。
- 保險業得選擇將確定福利計劃之再衡量數認列於保留盈餘或其他權益並於附註中揭露。確定福利計畫之再衡量數認列於其他權益者,後續期間不得重分類至損益或轉入保留盈餘。
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12 條
- 保險業應將某一期間認列之所有收益及費損項目表達於單一綜合損益表,其內容包含損益之組成部分及其他綜合損益之組成部分。
- 前項透過損益認列之收入及費用應以功能別為分類基礎,並揭露性質別之額外資訊,包括折舊與攤銷費用及員工福利費用等。
- 當收益或費損項目重大時,保險業應於綜合損益表或附註中單獨揭露其性質及金額。其他營業收入或成本金額達保險收入合計百分之一者,應於綜合損益表上單獨列示。
- 綜合損益表至少包括下列項目: 一、保險服務結果:係本期內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之保險合約所產生之保險收入、保險服務費用,及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之收益或費損。 (一)保險收入:係源自直接承保及分入再保之保險合約群組之服務所提供,應反映保險人就該等服務而換得之預期有權取得之對價,包括下列項目: 1.與剩餘保障負債之變動有關之金額,如期間內所發生之保險服務費用(依期初之預期衡量)、對非財務風險之風險調整之變動、因本期保險合約服務移轉而認列於損益之合約服務邊際金額、採保費分攤法衡量所認列之保險收入及其他金額。 2.與保險取得現金流量之回收有關之保費部分之分攤。 (二)保險服務費用:係源自直接承保及分入再保之保險合約群組之服務所提供,應反映保險人就該等服務而產生之理賠及費用,包括下列項目: 1.與已發生理賠負債之變動有關之金額,如已發生理賠(排除投資組成部分之返還)、其他已發生保險服務費用及其履約現金流量之任何後續變動。 2.與剩餘保障負債之變動有關之金額,如虧損性合約群組之損失以及此等損失之迴轉。 3.保險取得現金流量之攤銷。 4.保險取得現金流量資產之減損以及此等減損之迴轉。 (三)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收益或費損:係源自於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群組產生之收益或費損,包含下列項目: 1.自再保險人攤回金額。 2.所支付保費分攤金額。 3.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之發行人不履約風險變動之影響。 二、財務結果:係指淨投資損益、保險財務收益或費用、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財務收益或費用。 (一)淨投資損益:係指投資活動所產生之各項收益或損失,包括利息收入、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損益、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已實現損益、除列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損益、採用權益法認列之關聯企業及合資損益之份額、兌換損益、外匯價格變動準備淨變動、投資性不動產損益、投資之預期信用減損損失及迴轉利益、其他投資減損損失及迴轉利益、金融資產重分類損益、投資合約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淨變動、分離帳戶保險商品資產淨損益等;除利息收入外,前述各項投資損益應以淨額列示。 1.利息收入:係存放銀行、短期票券、放款、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或其他金融資產等資金運用所得之利息。 2.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損益,包括: (1)買賣或借貸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以及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所產生之損益、股息紅利及期末按公允價值評價產生之評價損益。 (2)投資合約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淨變動:係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認列,且依本法、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及其相關解釋函令規定提存之投資合約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本期淨變動數。 3.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已實現損益:係買賣或借貸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之債務工具所產生之損益、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之權益工具所產生之股利及紅利收入。 4.除列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淨損益:係買賣或借貸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所產生之損益。 5.採用權益法認列之關聯企業及合資損益之份額:保險業按其所享有關聯企業及合資權益之份額,以權益法認列關聯企業及合資權益之損益。 6.兌換損益:係外幣投資本金、孳息及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一號衡量之外幣保單負債因匯率變動實際兌換、評價及避險之損益。但人身保險業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第十九段判斷,其直接持有之金融資產分類為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債務工具,且未對外幣風險組成部分指定避險者,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以前期兌換後之帳面金額或新購取得成本計算之外幣攤銷後成本所產生之各期間未實現兌換差額,應依債務工具投資之預期剩餘存續期間,按直線法逐券逐筆攤銷認列於兌換損益;未攤銷之累計未實現兌換淨額應列於其他資產或其他負債;債務工具除列時,未攤銷部分應全數認列於當期兌換損益。其依但書規定處理者,並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第二十段揭露。 7.外匯價格變動準備淨變動:係依本法、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及其相關解釋函令規定提存及沖抵之外匯價格變動準備本期淨變動。保險業應分別於附註揭露本期收回及提存之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額。 8.投資性不動產損益:係投資性不動產所產生之各項費用、因出租或出售所獲得之利益及損失,及選用公允價值模式者,投資性不動產公允價值變動所產生之利益或損失皆屬之。 9.投資之預期信用減損損失及迴轉利益:係屬投資之金融資產依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或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認列之預期信用損失(或迴轉)金額。 10.其他投資減損損失及迴轉利益:非屬前列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認列之預期信用損失之投資資產減損損失及迴轉利益(包含投資性不動產)其損益之計算及表達,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辦理。 11.金融資產重分類損益,係指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自按攤銷後成本衡量重分類至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所產生之淨利益(損失)。 (2)自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重分類至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所產生之累計淨利益(損失)。 12.投資合約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淨變動:係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認列,且依本法、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及其相關解釋函令規定提存之投資合約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除屬財務成本以外之本期淨變動數及其他。 13.分離帳戶保險商品資產淨損益:係指保險人依投資型保險契約要保人同意或指定之投資方式及投資標的買賣投資資產所產生之損益、股息紅利及評價損益。 14.其他淨投資損益:係投資活動所產生之損益,惟非屬上列各項目者屬之。 (二)保險財務收益或費用:係指保險合約群組因貨幣時間價值、貨幣時間價值變動之影響及財務風險、財務風險變動之影響,包括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衡量之外幣保險合約因匯率變動之損益。惟應排除具直接參與特性之保險合約貨幣時間價值及財務風險影響數計入保險服務費用之部分。 (三)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財務收益或費用:係指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群組因貨幣時間價值、貨幣時間價值變動之影響及財務風險、財務風險變動之影響,包括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衡量之外幣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因匯率變動之損益。 三、其他營業結果:係指非屬保險服務結果及財務結果之收益或費用。 (一)資產管理服務收入:係經營保險業務提供資產管理服務所收取之相關收入,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五號規定辦理。 (二)其他營業收入:係業務上之收入(益),惟非屬上列各項項目者屬之,如非因投資活動所產生之利息收入及兌換利益。 (三)財務成本:係包括其他各類負債之利息、公允價值避險工具與調整被避險項目之損益、現金流量避險工具公允價值變動自權益分類至損益及投資合約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之利息等項目,扣除符合資本化部分。 (四)其他營業成本:係業務上之支出、損失,惟非屬上列各項項目者屬之,如取得合約之增額成本攤銷、非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所規範之保險合約之安定基金支出、特別準備淨變動、其他準備淨變動、支付借入款及再保存入保證金之各項利息支出、及非因投資活動所產生之兌換損失等。 1.安定基金支出係依規定提存之安定基金準備。 2.特別準備淨變動:係依本法、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專業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其相關解釋函令規定,提存之特別準備本期淨變動。 3.其他準備淨變動:係除外匯價格變動準備淨變動外,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提存準備之本期淨變動。 (五)其他營業費用:係非屬履行保險合約直接相關之費用,包括業務費用、管理費用、員工訓練費用及非投資之預期信用減損損失及迴轉利益。 1.業務費用:係本期因經營保險及投資業務所應間接負擔之支出,包括人事、庶務、營業場所折舊或租賃、稅捐、廣告交際及其他等各項費用。 2.管理費用:係本期因管理發生之支出,包括各項人事、庶務、營業場所折舊或租賃、稅捐、廣告交際、其他等各項費用。 3.員工訓練費用:係因從事員工訓練所發生之支出,包括各項人事、庶務、營業場所折舊或租賃、其他等各項費用。 4.非投資之預期信用減損損失及迴轉利益:係非屬投資之金融資產依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或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認列之預期信用減損(或迴轉)金額。 四、營業外收入及支出:係本期內非因經常營業活動所發生之收入及費用,包括非因主要營業項目所產生之處分不動產及設備損益、非金融資產減損損失、非金融資產減損迴轉利益及負債性特別股股息等。 五、繼續營業單位損益:係前列四款之淨額。 六、所得稅費用(利益):係指包含於決定本期損益中,與當期所得稅及遞延所得稅有關之彙總數。 七、繼續營業單位本期淨利(淨損):係前列兩款之淨額。 八、停業單位損益:係指停業單位之稅後損益,及構成停業單位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按公允價值減出售成本衡量時或於處分時所認列之稅後利益或損失。停業單位損益之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九、本期淨利(淨損):係本報導期間之盈餘或虧損。 十、其他綜合損益:按性質分類之其他綜合損益之各組成部分,包括採用權益法認列之關聯企業及合資之其他綜合損益份額。 (一)後續可能重分類至損益之項目:包括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債務工具損益、避險工具之利益及損失、保險財務收益或費用、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財務收益或費用等。 (二)不重分類至損益之項目:包括重估增值、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權益工具評價損益、保險財務收益或費用、避險工具之利益及損失、確定福利計畫之再衡量數等。 十一、本期其他綜合損益(稅後淨額)。 十二、本期綜合損益總額。 十三、本期損益歸屬於非控制權益及母公司業主之分攤數。 十四、本期綜合損益總額歸屬於非控制權益及母公司業主之分攤數。 十五、每股盈餘: (一)歸屬於母公司普通股權益持有人之繼續營業單位損益及歸屬於母公司普通股權益持有人之損益之基本與稀釋每股盈餘。 (二)每股盈餘之計算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三號規定辦理。
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13 條
- 權益變動表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本期綜合損益總額,並分別列示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總額及非控制權益之總額。 二、各權益組成部分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所認列追溯適用或追溯重編之影響。 三、各權益組成部分期初與期末帳面金額間之調節,並單獨揭露來自下列項目之變動: (一)本期淨利(淨損)。 (二)其他綜合損益。 (三)與業主(以其業主之身分)之交易,並分別列示業主之投入及分配予業主,以及未導致喪失控制之對子公司所有權權益之變動。
- 保險業應於權益變動表或附註中,表達本期認列為分配予業主之股利金額及其相關之每股股利金額。
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14 條
現金流量表係提供財務報告主要使用者評估保險業產生現金及約當現金之能力,以及保險業運用該等現金流量需求之基礎,即以現金及約當現金流入與流出,彙總說明企業於特定期間之營業、投資及籌資活動,其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七號規定辦理。
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15 條
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項應加註釋: 一、公司沿革及業務範圍說明。 二、聲明財務報告依照本準則、有關法令(法令名稱)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編製。 三、通過財務報告之日期及通過之程序。 四、已採用或尚未採用本會認可之新發布、修訂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之影響情形。 五、對了解財務報告攸關之重大會計政策彙總說明及編製財務報告所採用之衡量基礎。 六、重大會計判斷、估計及假設,以及與所作假設及估計不確定性其他主要來源有關之資訊。 七、管理資本之目標、政策及程序,及資本結構之變動,包括資金、負債及權益等。 八、會計處理因特殊原因變更而影響前後各期財務資料之比較者,應註明變更之理由與對財務報告之影響。 九、因發行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保險合約定義之保險契約,於財務報表中應揭露下列相關資訊: (一)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第九十三(a)段規定之認列於其財務報表中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範圍內之合約之金額,(b)段規定之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時所作之重大判斷及該等判斷之變動及(c)段規定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範圍內之合約所產生之風險之性質與範圍,包括但不限於下列項目: 1.剩餘保障負債(或資產)及已發生理賠負債暨其組成部分各項期初至期末餘額之調節。 2.保險業應以適切之時間區間量化揭露其預期於何時將報導期間結束日之剩餘合約服務邊際認列於損益中。此等資訊應就所發行之保險合約及所持有之再保合約分別提供。 3.保險業應揭露重大判斷及該等判斷之變動所使用之輸入值、假設及估計技術之規定。 (二)其他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規定應揭露之事項。 十、財務報告所列金額,金融工具或其他有註明評價基礎之必要者,應予註明。 十一、財務報告所列各項目,如受有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之限制者,應註明其情形與時效及有關事項。 十二、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 十三、對財務風險之管理目標及政策。 十四、因給付鉅額保險金之週轉需要之借款。 十五、主要營業用資產及投資性不動產之添置、營建、閒置或出售。 十六、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十七、重大災害損失。 十八、重大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十九、重大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二十、金融工具相關資訊。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七號規定揭露,包括金融工具對保險業財務狀況與績效重要性之揭露資訊;金融工具所產生暴險之質性及量化資訊等。 二十一、租賃攸關資訊。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規定揭露,包括提供財務報告主要使用者用以評估該租賃對保險業財務狀況、財務績效與現金流量之影響及租賃活動之質性與量化相關資訊。 二十二、員工福利相關資訊。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九號規定揭露,包括確定福利計畫對未來現金流量之金額、時點及不確定性之影響、人口統計假設變動與財務假設變動產生之精算損益、下一年度報導期間對計劃之預期提撥金等資訊。 二十三、經營投資型保險業務者,應分別依符合及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保險合約定義之保險契約,以附表方式於附註揭露其分離帳戶保險商品資產調節表(格式六–三十六),包含資產增減、相關費用及投資損益狀況。 二十四、經營財產保險業務者,依強制保險揭露自留滿期毛保險費金額,並列示其計算過程。 二十五、經營財產保險業務者,依強制保險揭露自留賠款金額,並列示其計算過程。 二十六、經營財產保險業務者,依險別揭露每一危險單位保險之自留限額。 二十七、經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務者,應以附表方式附註揭露其資產與負債及收入與成本等資訊。(格式A~B) 二十八、資金委託證券投信事業或證券投顧事業代為操作管理之投資項目、資金額度。 二十九、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八號規定之營運部門資訊。 三十、停業單位之相關資訊。 三十一、受讓或讓與其他保險業主要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 三十二、保險業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時,與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他子公司間進行業務或交易行為、共同業務推廣行為、資訊交互運用或共用營業設備或場所,其收入、成本、費用及損益之分攤方式。 三十三、大陸投資資訊。 三十四、私募有價證券者,應揭露其種類,發行時間及金額。 三十五、投資衍生工具相關資訊。 三十六、依法應揭露之資訊。 三十七、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者,應分別列明子公司名稱、持有股數、金額及原因。 三十八、重大之組織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三十九、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四十、外匯價格準備金機制之重要會計政策說明、避險策略及暴險情形及未適用本準備金機制對損益、負債、股東權益之影響及計算未適用本準備金機制之每股盈餘。 四十一、公允價值資訊。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三號規定揭露,包括重複性或非重複性按公允價值衡量之資產及負債、公允價值之等級資訊、評價技術及參數或假設等輸入值、公允價值第三等級之相關資訊等。 四十二、具重大影響之外幣資產與負債,包括貨幣性及非貨幣性項目之外幣暴險金額、幣別、匯率等。 四十三、權益除以不含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資產總額之淨值比率。 四十四、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各項目之補充資訊,包括可能影響保險業未來現金流量之重大資訊,及其他為避免主要使用者之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告之公允表達所必須說明之事項。
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16 條
財務報告對於資產負債表日至通過財務報告日間所發生之下列期後事項,應加註釋: 一、資本結構之變動。 二、因給付鉅額保險金之週轉需要之借款。 三、主要營業用資產及投資性不動產之添置、營建、閒置或出售。 四、重要直接承保業務保單費率結構之重大變動。 五、重要直接承保業務保單銷售通路政策之重大變動。 六、準備金提存方法之重大變動。 七、受讓或讓與其他保險業主要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 八、重大災害損失。 九、重大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十、重大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十一、重大之組織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十二、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十三、其他足以影響今後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重大事故或措施。
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17 條
財務報告附註應分別揭露保險業及其各子公司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母子公司間交易事項亦須揭露: 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 (一)取得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處分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與關係人間相互從事主要中心營業項目交易且其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從事衍生工具交易。 (六)其他:母子公司間及各子公司間之業務關係及重大交易往來情形及金額。 二、非屬大陸地區之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 (一)對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力、控制或合資權益者,應揭露其名稱、所在地區、主要營業項目、原始投資金額、期末持股情形、本期損益及認列之投資損益。 (二)對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力、控制或合資權益者,須再揭露有關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保證,期末持有有價證券情形及累積買進或賣出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等交易之相關資訊。 (三)保險業直接或間接控制之被投資公司,如屬金融業、保險業及證券業者,得僅揭露前款第一目至第六目交易相關資訊。 (四)保險業直接或間接控制之被投資公司之總資產或保險收入若未達各該保險業各項金額百分之十,或係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者,得僅揭露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保證,期末持有有價證券情形及累積買進或賣出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等交易之相關資訊。 (五)本目各段所稱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二十,係以直接或間接控制被投資公司之保險業實收資本額為計算標準。 三、大陸投資及業務資訊: (一)對大陸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控制或合資權益者,應揭露大陸被投資公司名稱、主要營業項目、實收資本額、投資方式、資金匯出入情形、持股比例、本期損益及認列之投資損益、期末投資帳面金額、已匯回投資損益及赴大陸地區投資限額。 (二)被投資公司如為保險業,尚應揭露其所在地、資金運用情形及其損益、保險合約資產與負債及再保險合約資產與負債之金額、保險收入及其占該保險業保險收入比率、保險服務費用及其占該保險業保險服務費用比率。 (三)與大陸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經由第三地區所發生下列之重大交易事項,及其價格、付款條件、未實現損益: 1.相互從事主要中心營業項目交易如承保要保人為被投資公司之保險契約,其交易金額及百分比與相關應收付款項之期末餘額及百分比。 2.財產交易金額及其所產生之損益數額。 3.資金融通之最高餘額、期末餘額、利率區間及當期利息總額。 4.其他對當期損益或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之交易事項,如勞務之提供或收受等。 5.前述第一小目至第四小目交易之金額或餘額達保險業各該項交易金額總額或餘額百分之十以上者應單獨列示,其餘得加總後彙列之。 (四)保險業對大陸被投資公司採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或編製合併報表時,應依據被投資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事務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認列或編製。但編製第一季及第三季期中合併財務報告時,得依據被投資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事務所核閱之財務報告認列或編製。 (五)保險業在大陸設立分公司所在地、匯出營運資金、資金運用情形及其損益、保險合約資產與負債及再保險合約資產與負債之金額、保險收入及其占該保險業保險收入比率、保險服務費用及其占該保險業保險服務費用比率及損益情形。 (六)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與外商保險業在大陸地區之分支機構及大陸地區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為再保險業務往來,其往來公司名稱及保險服務結果項下保險收入、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收益或費損之所支付再保費分攤金額。 (七)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與在海外之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簽單保險業務往來,金額重大之往來對象名稱及實收保費。實收保費係經營保險及再保險分入業務時,銷售具有顯著保險風險之保單所獲得之各項保險費及再保險費者皆屬之。 四、個體財務報告附註亦須依照前三款規定揭露有關資訊。但被投資公司之總資產或保險收入若未達保險業各該項金額百分之十,或係直接或間接控制被投資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者,得免適用第二款規定。保險業依上述規定而揭露之交易事項,於編製合併財務報告時業已沖銷者,應加註適當之說明。
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18 條
- 保險業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列示關係人名稱及關係。 二、單一關係人交易金額或餘額達保險業各該項交易總額或餘額百分之十以上者,應按關係人名稱單獨列示。
-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聯合控制或重大影響力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有關資訊: 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二、與保險業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 四、保險業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五、其他公司或機構與保險業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關係。
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19 條
財務報表之名稱及格式如下: 一、資產負債表。(格式一) 二、綜合損益表。(格式二) 三、權益變動表。(格式三) 四、現金流量表。(格式四) 五、財務報告附表。(格式五之一至格式五之五)
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2 條
- 保險業會計年度除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者外,應採曆年制,並應依其會計事務之性質、業務實際情形與發展及管理上之需要,釐訂其會計制度。
- 前項會計制度之內容,應依所營業務之性質,並因應編製合併財務報告之需要及保險業與其各子公司會計政策之一致性,分別訂定下列項目: 一、總說明。 二、帳簿組織系統圖。 三、財務報表。 四、會計項目、會計簿籍、會計憑證。 五、會計事務處理準則及程序。 六、其他依本會規定之項目。
- 保險業應督導子公司依前項規定訂定其會計制度。
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20 條
保險業應依下列規定,說明其業務狀況: 一、重大業務事項:說明最近五年度對業務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包括購併或合併其他公司、分割、主要經營權(股權)變動達百分之十以上、業務移轉、轉投資關係企業、重整、購置或處分重大資產、經營方式(含行銷體系)或業務內容之重大改變等。 二、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總經理、副總經理及自保險業或其關係企業退休之董事長與總經理回任保險業顧問酬勞及相關資訊: (一)最近會計年度給付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總經理、副總經理及顧問等之酬金:(格式九、格式九-一) 1.可選擇採彙總配合級距揭露姓名,或個別揭露姓名及酬金方式。 2.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應個別揭露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總經理及顧問之酬金: (1)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經本會檢查調整後之資本適足率低於法定標準。 (2)最近三年度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曾出現稅後虧損者。但最近年度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已產生稅後淨利,且足以彌補累積虧損者,不在此限。 (3)經本會要求增資,惟未依所提增資計畫完成增資。 3.公開發行股票之保險業最近年度董事或監察人持股不符合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二條所規定之成數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應個別揭露董事或監察人之酬金。 4.保險業最近年度任三個月份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平均設質比率大於百分之五十者,應揭露各該月份平均設質比率大於百分之五十之個別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之酬金。 5.全體董(理)事、監察人(監事)領取財務報告內所有公司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酬金占稅後淨利超過百分之二,且個別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領取酬金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者,應揭露該個別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酬金。 6.上市上櫃保險業於最近年度公司治理評鑑結果屬最後二級距者,或最近年度及截至財務報表發布日止,曾遭變更交易方法、停止買賣、終止上市上櫃,或其他經公司治理評鑑委員會通過認為應不予受評者,應揭露個別董事及監察人之酬金。 7.上市上櫃保險業最近年度非擔任主管職務之全時員工年度薪資平均數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應揭露個別董事及監察人之酬金。 8.上市上櫃保險業最近一年度稅後淨利增加達百分之十以上,惟非擔任主管職務之全時員工年度薪資平均數卻未較前一年度增加者,應揭露個別董事及監察人之酬金。 9.上市上櫃保險業最近一年度稅後損益衰退達百分之十且逾新臺幣五百萬元,及平均每位董事酬金(不含兼任員工酬金)增加達百分之十且逾新臺幣十萬元者,應揭露個別董事及監察人之酬金。 10.上市上櫃保險業有第一目之2(2)或第一目之6情事者,應個別揭露前五位酬金最高主管之酬金。 (二)保險業之董事長、總經理、負責財務或會計事務之經理人,最近一年內曾任職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或其關係企業者,應揭露其姓名、職稱及任職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或其關係企業之期間。 (三)本準則所稱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之關係企業,係指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之會計師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取得半數董事席次者,或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四)本款所稱保險業關係企業,係指符合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者。 三、勞資關係: (一)列示公司重大員工福利措施、進修、訓練、退休制度與其實施情形,以及勞資間之協議與各項員工權益維護措施情形。 (二)說明最近年度公司因勞資糾紛所遭受之損失,並揭露目前及未來可能發生之估計金額與因應措施,如無法合理估計者,應說明無法合理估計之事實。 (三)說明勞工檢查結果違反勞動基準法事項,包括處分日期、處分字號、違反法規條文、違反法規內容及處分內容。 四、資通安全管理: (一)敘明資通安全風險管理架構、資通安全政策、具體管理方案及投入資通安全管理之資源等。 (二)列明最近年度因重大資通安全事件所遭受之損失、可能影響及因應措施,如無法合理估計者,應說明其無法合理估計之事實。 (三)資通安全風險對公司財務業務之影響及因應措施。 五、最近二年度總經理、稽核主管及簽證精算人員異動情形。 六、各項準備金提存方式之變動。 七、最近一年度保險業有經股東會決議增資、減資或經董(理)事會決議發行新股,及其申請(或申報)案未獲本會核准(或未准予核備)情形,或其申請之資本額變更登記案未獲經濟部核准情形。 八、最近三年度賠付金額達新臺幣二千萬以上賠案之賠款支出、再保攤回情形及對財務影響分析。 九、最近一年度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收益或費損之所支付再保費分攤金額占保險收入百分之一以上之往來再保險業名稱及其信用評等。 十、委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者,該評等機構名稱、評等日期、評等結果;其未委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者,應將未委託評等之事實併予揭露。
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21 條
- 保險業應揭露其發行之有價證券之市價、股利及股權分散情形: 一、最近二年度每股市價、淨值、盈餘、股利及相關資料。若有以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時,並應揭露按發放之股數追溯調整之市價及現金股利資訊。(格式十一) 二、股權分散情形:說明資產負債表日保險業之普通股及特別股股權分散情形,就股東持有股數之多寡分級統計人數及所持股數占已發行股數之百分比。(格式十二)
- 保險業應揭露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比例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股權移轉及股權質押變動情形。股權移轉或股權質押之相對人為關係人者,應揭露該相對人之姓名、與公司、董事、監察人、持股比例超過百分之十股東之關係及所取得或質押股數。(格式十三)
- 保險業經核准以總括申報制度募集發行有價證券者,應揭露核准金額、預定發行及已發行有價證券之相關資訊。(格式十四)
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22 條
保險業應揭露最近五年度下列之財務資訊: 一、簡明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格式十五) 二、重要財務比率分析。(格式十六) 三、其他足以增進對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或其變動趨勢之瞭解的重要資訊(如匯率變動之影響)。
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23 條
保險業應就其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情形加以檢討,並就其變動原因加以分析。其內容至少包括下列各事項: 一、財務狀況:最近二年度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發生重大變動之主要原因及其影響,若影響重大者應說明未來因應計畫。(格式十七) 二、財務績效:分析最近二年度繼續營業部門損益之構成項目及影響其增減變動之重要交易、非交易事項及經濟環境之變動。當收入或成本有重大增減變動時,並說明變動發生之主要原由。若營運政策、市場狀況或其他內外在因素已發生或預期將發生重大之變動,致使繼續營業部門之收入或費用發生重大之增減變動者,應說明其事實及影響。(格式十八)
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24 條
保險業應揭露給付簽證會計師及其所屬事務所及其關係企業之審計公費與非審計公費之金額及非審計服務內容(格式十九),並揭露下列有關會計師之資訊: 一、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應揭露下列事項: (一)更換會計師事務所且更換年度所給付之審計公費較更換前一年度之審計公費減少者,應揭露審計公費減少金額、比例及原因。 (二)審計公費較前一年度減少達百分之十以上者,應揭露審計公費減少金額、比例及原因。 (三)本條所稱審計公費係指保險業給付簽證會計師有關財務報告查核、核閱、複核及財務預測核閱之公費。 二、保險業如在最近二年度及其期後期間有更換會計師情形,應揭露下列事項:(格式二十) (一)關於前任會計師: 1.更換會計師之日期及原因,並說明係會計師主動終止委任或不再接受委任,或保險業主動終止委任或不再繼續委任。 2.前任會計師最近二年內曾簽發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報告書者,其意見及原因。 3.保險業與前任會計師間就下列事項有無不同意見: (1)會計原則或實務。 (2)財務業務報告之揭露。 (3)查核範圍或步驟。 (4)如有不同意見時,應詳細說明每一不同意見之性質,及保險業之處理方法(包括是否授權前任會計師充分回答繼任會計師針對上述不同意見之相關詢問)與最後之處理結果。 4.如有下列事項,亦應加以揭露: (1)前任會計師曾通知保險業缺乏健全之內部控制制度,致其財務報告無法信賴者。 (2)前任會計師曾通知保險業,無法信賴保險業之聲明書或不願與保險業之財務報告發行任何關聯者。 (3)前任會計師曾通知保險業必須擴大查核範圍,或資料顯示如擴大查核範圍可能使以前簽發或即將簽發之財務報告之可信度受損,惟因更換會計師或其他原因,致該前任會計師未曾擴大查核範圍者。 (4)前任會計師曾通知保險業基於所蒐集之資料,已簽發或即將簽發之財務報告之可信度可能受損,惟由於更換會計師或其他原因,致該前任會計師並未對此事加以處理。 (二)關於繼任會計師: 1.繼任會計師事務所名稱、會計師姓名及委任之日期。 2.保險業正式委任繼任會計師之前,如曾就特定交易之會計處理方法或適用之會計原則及對其財務報告可能簽發之意見,諮詢該會計師時,應就其諮詢事項及結果加以揭露。 3.保險業應將其與前任會計師間不同意見之事項,諮詢並取得繼任會計師對各該事項之書面意見加以揭露。 (三)保險業應就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款第二目之3所規定事項函送前任會計師,並通知前任會計師如有不同意見時,應於十日內函復。保險業應將前任會計師之復函加以揭露。
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26 條
- 期中財務報告應包括下列各期間之期中財務報告: 一、本期期中期間結束日、前一年度結束日及前一年度可比較期中期間結束日之資產負債表。 二、本期期中期間、本期年初至本期期中期間結束日、前一年度可比較期中期間及前一年度年初至可比較期中期間結束日之綜合損益表。 三、本期年初至本期期末之權益變動表,及前一年度同期間之權益變動表。 四、本期年初至本期期末之現金流量表,及前一年度同期間之現金流量表。
- 期中財務報告應揭露自前一年度報導期間結束日後具重大性之事項或交易,除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規定辦理外,應揭露下列資訊: 一、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應揭露之新發布及修訂準則及解釋之影響。 二、金融工具所產生之風險及風險管理,包括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及市場風險等之質性及量化揭露資訊。 三、應收款項之帳齡分析及備抵損失變動情形。 四、具重大影響之外幣資產與負債,包括貨幣性及非貨幣性項目之外幣暴險金額、幣別、匯率等。 五、外幣貨幣性項目有關匯率風險之敏感度分析。
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27 條
- 保險業編製個體財務報告,除對被投資公司具控制、重大影響或合資權益者,其長期股權投資應採權益法評價外,其他會計處理應與第二章規定一致。
- 個體財務報告本期損益及其他綜合損益應與合併基礎編製之財務報告中本期損益及其他綜合損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分攤數相同,及個體財務報告業主權益應與合併基礎編製之財務報告中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相同。
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29 條
- 保險業編製年度個體財務報告時,應編製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 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之名稱及格式如下: 一、資產、負債及權益項目明細表: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明細表。(格式六-一) (二)應收票據明細表。(格式六-二) (三)其他應收款明細表。(格式六-三) (四)待出售資產明細表。(格式六-四) (五)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六-五) (六)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六-六) (七)避險之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六-七) (八)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六-八) (九)採用權益法之投資變動明細表。(格式六-九) (十)採用權益法之投資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格式六-十) (十一)其他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六-十一) (十二)使用權資產變動明細表。(格式六-十二) (十三)使用權資產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格式六-十三) (十四)使用權資產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格式六-十四) (十五)投資性不動產變動明細表。(格式六-十五) (十六)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格式六-十六) (十七)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格式六-十七) (十八)放款明細表。(格式六-十八) (十九)不動產及設備變動明細表。(格式六-十九) (二十)不動產及設備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格式六-二十) (二十一)不動產及設備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格式六-二十一) (二十二)無形資產變動明細表。(格式六-二十二) (二十三)遞延所得稅資產明細表。(格式六-二十三) (二十四)其他資產明細表。(格式六-二十四) (二十五)其他資產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格式六-二十五) (二十六)保險合約資產負債調節表。(格式六-二十六) (二十七)保險合約資產負債要素調節表(不含保費分攤法)。(格式六-二十七) (二十八)保險取得現金流量資產調節表。(格式六-二十八) (二十九)期間內原始認列之所發行之保險合約之影響。(格式六-二十九) (三十)所發行之保險合約其合約服務邊際預期認列損益時間區間。(格式六-三十) (三十一)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資產負債調節表。(格式六-三十一) (三十二)再保險合約資產負債要素調節表(不含保費分攤法)。(格式六-三十二) (三十三)期間內原始認列之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之影響。(格式六-三十三) (三十四)所持有之再保合約其合約服務邊際預期認列損益時間區間(格式六-三十四) (三十五)分離帳戶保險商品資產明細表。(格式六-三十五) (三十六)分離帳戶保險商品資產調節表。(格式六-三十六) (三十七)短期債務明細表。(格式七-一) (三十八)應付票據明細表。(格式七-二) (三十九)其他應付款明細表。(格式七-三) (四十)與待出售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明細表。(格式七-四) (四十一)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明細表。(格式七-五) (四十二)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明細表。(格式七-六) (四十三)投資合約之金融負債變動明細表。(格式七-七) (四十四)避險之金融負債明細表。(格式七-八) (四十五)應付債券明細表。(格式七-九) (四十六)特別股負債明細表。(格式七-十) (四十七)其他金融負債明細表。(格式七-十一) (四十八)特別準備負債變動明細表。(格式七-十二) (四十九)特別盈餘公積(重大事故及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變動明細表。(格式七-十三) (五十)特別盈餘公積(重大事故及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提存計算表。(格式七-十四) (五十一)特別盈餘公積(重大事故及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收回計算表。(格式七-十五) (五十二)其他準備變動明細表。(格式七-十六) (五十三)負債準備明細表。(格式七-十七) (五十四)租賃負債明細表。(格式七-十八) (五十五)遞延所得稅負債。(格式七-十九) (五十六)其他負債明細表。(格式七-二十) 二、損益項目明細表: (一)保險收入明細表。(格式八-一) (二)保險服務費用明細表。(格式八-二) (三)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收益或費損明細表。(格式八-三) (四)利息收入明細表。(格式八-四) (五)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損益明細表。(格式八-五) (六)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已實現損益明細表。(格式八-六) (七)除列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損益明細表。(格式八-七) (八)採用權益法之關聯企業及合資損益之份額明細表。(格式八-八) (九)兌換損益明細表。(格式八-九) (十)投資性不動產損益明細表。(格式八-十) (十一)投資之預期信用減損損失及迴轉利益明細表。(格式八-十一) (十二)其他投資減損損失及迴轉利益明細表。(格式八-十二) (十三)保險財務收益或費用明細表。(格式八-十三) (十四)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財務收益或費用明細表。(格式八-十四) (十五)分離帳戶保險商品資產淨損益明細表。(八-十五) (十六)其他淨投資損益明細表。(格式八-十六) (十七)其他營業收入及成本明細表。(格式八-十七) (十八)其他收益及費損淨額明細表。(格式八-十八) (十九)財務成本明細表。(格式八-十九) (二十)其他營業費用明細表。(格式八-二十) (二十一)本期發生之員工福利、折舊、折耗及攤銷費用功能別彙總表。(格式八-二十一) (二十二)營業外收入及支出明細表。(格式八-二十二)
- 前項第一款所列資產、負債及權益項目明細表,公司得依重大性原則決定是否須單獨列示。
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3 條
- 保險業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 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30 條
- 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合併財務報表及合併關係報告書之編製及表達,應依本會所訂「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規定辦理。
- 依「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應納入編製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之公司,若與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應納入編製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之公司均相同,且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所應揭露相關資訊於前揭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中均已揭露者,得出具聲明書置於合併財務報告首頁,無須編製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
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30-1 條
- 保險業進行企業合併時,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三號規定判斷實質收購者及是否實質移轉控制。除另有規定者外,應按收購日之公允價值衡量被收購者之可辨認資產及負債,並認列商譽或廉價購買利益。所稱收購日係指收購者對被收購者取得控制之日。
- 保險業收購取得之投資性不動產或聯合營運之權益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三號規定之業務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 保險業進行企業合併時,若取得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範圍內之保險合約或持有之再保險合約,應於收購日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之規定衡量負債或資產,若取得之所發行之保險合約係虧損性,應依規定認列為商譽或廉價購買利益之一部分(對於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三號範圍內企業合併中所得之合約),或作為損失認列於損益中(對於移轉中所取得之合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