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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釋字第245號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向諭知科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為撤銷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此與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三九號及院字第一三八七號解釋所釋情形不同 。理由書: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惟檢察官指揮執行如有不當,為保障受刑人之利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六條分別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法律既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院裁定,又未限制法院之裁定內容,則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目的。此與同法第四百一十六條,關於法院得撤銷或變更檢察官處分之規定,具有同一之法律上理由。 至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三九號解釋所謂:「此項易科罰金,如推事於宣示判決後,逕命被告繳納並黏貼司法印紙,自難認為合法之執行,至判決書僅於理由內說明被告應為易科罰金,檢察官執行時,自不受其拘束」,旨在釋示判決之執行為檢察官之職權,執行是否顯有困難,由檢察官就執行時之事實斟酌之。又本院院字第一三八七號解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法院祇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二款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其折算標準,無庸就執行有無困難預為認定」,亦係釋示得否易科罰金,應就執行時之事實斟酌之。此與執行異議程序,法院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得同時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不同。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

釋字第238號

刑訴法「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意涵?解釋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此種證據,未予調查,同條特明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其非上述情形之證據,未予調查者,本不屬於上開第十款之範圍,縱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惟如應受同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者,既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不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中華民國二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議決議關於「訴訟程序違法不影響判決者,不得提起非常上訴」之見解,就證據部分而言,即係本此意旨,尚屬於法無違,與本院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亦無牴觸。理由書:非常上訴,係為統一審判上法律之適用,而對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外,並無準用第三審上訴程序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之檢察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所謂「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包括原判決違背法令及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後者係指判決本身以外之訴訟程序違背程序法之規定,與前者在實際上時相牽連,如判決前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為兼顧被告之利益,仍應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有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經本院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釋明在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亦為判決前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惟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指事實審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據,而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此種證據,未予調查,同條特明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如在客觀上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既無調查之必要,則為避免訴訟程序延滯,影響公益,自得不予調查,此觀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自明。此種未予調查之情形,本不屬於上開第十款之範圍,縱因法院未駁回其調查之聲請,致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惟如應受同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者,既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不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中華民國二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議決議關於「訴訟程序違法不影響判決者,不得提起非常上訴」之見解,就證據未踐行調查程序部分而言,即係本此意旨,尚屬於法無違,與本院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亦無牴觸。至關於證據未調查致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是否為同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範圍,乃個案判斷問題,併予說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釋字第233號

解釋爭點:刑訴法裁定延長羈押之規定違憲?解釋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關於法院裁定延長羈押之規定,與憲法第八條並無牴觸。理由書: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人民因犯罪嫌疑經法院羈押者,為促使依法執行羈押人員審慎將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就羈押期間設有限制,其有繼續羈押必要者,許法院於期間未滿前,以裁定延長之,即為貫徹前開憲法條文之意旨。至憲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指人民受法院以外機關之逮捕拘禁而言,不包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在內,故法院所為之羈押,不發生另以書面告知並據以聲請提審之問題。惟為確切保障人民身體自由,法院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應依照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時使被告知悉,併予說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

釋字第213號

且行政訴訟係採一審終結之現制,參酌民、刑事訴訟法均將此種情形定為再審原因之意旨而言,雖有欠週全;惟行政法院受理再審之訴,審查其有無前揭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之再審原因時,對於與該條再審原因有關而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仍應同時併予審酌,乃屬當然。行政法院四十九年裁字第五十四號、五十年裁字第八號、五十四年裁字第九十五號等判例,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修正前第四百九十三條)所定再審之原因,不得援以對於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與上述意旨無違,尚難認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牴觸。 三、行政訴訟,乃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請求司法救濟之方法。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行政訴訟,係以撤銷訴訟為主,旨在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使其自始歸於無效,藉以排除其對人民權利所造成之損害。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及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所謂:「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及「當事人請求標的消滅,其訴訟關係即應視為終結」各等語,係因以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首開判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自無牴觸。惟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其失效前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如非隨原處分之失效而當然消滅者,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前開判例於此情形,應不再援用。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黃少谷 大法官 翁岳生 范馨香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釋字第185號

得分別依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為民、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所明定,並經本院釋字第一三五號及第一七七號解釋在案。故業經本院解釋之事項,其受不利裁判者,得於解釋公布後,依再審或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0號判例稱:「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按確定終局裁判於裁判時所適用之法規或判例,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時,依上所述,是項確定終局裁判,即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如以該解釋為理由而請求再審,受訴法院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以其係法律見解之歧異,認非適用法規錯誤,而不適用該解釋。行政法院上開判例,與此不合部分應不予援用。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黃少谷 大法官 林紀東 陳樸生 陳世榮 范馨香 翁岳生 蔣昌煒 梁恒昌 鄭玉波 涂懷瑩 姚瑞光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馬漢寶 楊建華 楊日然

釋字第181號

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理由書:按刑事訴訟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程序,以發見真實,使刑罰權得以正確行使為宗旨。非常上訴,乃對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予以救濟之方法。所謂審判違背法令,可分為判決違法與訴訟程序違法,在訴訟法上各有其處理方式;前者為兼顧被告之利益,得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具有實質上之效力,後者則僅撤銷其程序而已。惟二者理論上雖可分立,實際上時相牽連,故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倘不予以救濟,則無以維持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該項確定之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非僅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黃少谷 大法官 林紀東 陳樸生 陳世榮 范馨香 翁岳生 蔣昌煒 梁恒昌 鄭玉波 涂懷瑩 姚瑞光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馬漢寶 楊建華 楊日然

釋字第178號

解釋爭點:刑訴法「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之意涵?解釋文: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理由書:按刑事訴訟法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程序法,以發現實體真實,俾刑罰權得以正確行使為目的,為求裁判之允當,因有特殊原因足致推事執行職務有難期公平之虞時,特設迴避之規定。其第十七條第八款所定: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乃因推事已在下級審法院參與裁判,在上級審法院再行參與同一案件之裁判,當事人難免疑其具有成見,而影響審級之利益。從而該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惟此不僅以參與當事人所聲明不服之下級審裁判為限,並應包括「前前審」之第一審裁判在內。至曾參與經第三審撤銷發回更審前裁判之推事,在第三審復就同一案件參與裁判,以往雖不認為具有該款迴避原因,但為貫徹推事迴避制度之目的,如無事實上困難,該案件仍應改分其他推事辦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黃少谷 大法官 林紀東 陳樸生 陳世榮 范馨香 翁岳生 蔣昌煒 梁恒昌 鄭玉波 涂懷瑩 姚瑞光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馬漢寶 楊建華 楊日然

釋字第177號

原係參照有關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及刑事訴訟法非常上訴之規定所增設,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按民事第三審上訴及刑事非常上訴係以判決或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其理由,而違背法令則兼指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而言,從而上開條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除適用法規不當外,並應包含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 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於裁判之結果顯有影響者,當事人為其利益,始得依上開條款請求救濟。倘判決不適用法規而與裁判之結果顯無影響者,即無保護之必要,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綜上所述,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決,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 次查人民聲請解釋,經解釋之結果,於聲請人有利益者,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許可人民聲請解釋之規定,該解釋效力應及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黃少谷 大法官 林紀東 陳樸生 陳世榮 范馨香 翁岳生 蔣昌煒 梁恒昌 鄭玉波 涂懷瑩 姚瑞光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馬漢寶 楊建華 楊日然

釋字第168號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理由書:按一事不再理,為我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所明定。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而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必係法院判決時,其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始有該條款之適用,此由該條款明定:「曾經判決確定者」觀之,洵無庸疑。故法院對於後之起訴,縱已為實體判決,並於先之起訴判決後,先行確定,但後起訴之判決,於先起訴判決時,既未確定,即無既判力,先起訴之判決,依法不受其拘束,無從依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為免訴之諭知,其所為實體判決,自不能因後起訴之判決先確定,而成為不合法。從而,後之起訴,依上開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本不應受理,倘為實體判決,難謂合法,如已確定,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黃少谷 大法官 林紀東 陳樸生 陳世榮 范馨香 翁岳生 李潤沂 蔣昌煒 梁恒昌 洪遜欣 鄭玉波 涂懷瑩 姚瑞光 翟紹先 楊與齡

釋字第159號

解釋爭點:刑事判決書登報之處分如何執行?解釋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所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處分,法院應以裁定行之。如被告延不遵行,由檢察官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條及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執行。本院院字第一七四四號解釋,應予補充。理由書:按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犯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設有規定。此項判決,係指確定判決而言。如經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聲請將該判決書登報,法院就其聲請所為之處分,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須經判決,依同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被告如延不遵行,由檢察官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條及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執行,本院院字第一七四四號解釋,應予補充。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黃少谷 大法官 林紀東 陳樸生 陳世榮 翁岳生 李潤沂 蔣昌煒 梁恒昌 洪遜欣 鄭玉波 涂懷瑩 姚瑞光 翟紹先 楊與齡

釋字第146號

均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由非常上訴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準用第三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就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以糾正其法律錯誤,如因審判違背法令,致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田炯錦 大法官 胡伯岳 景佐綱 金世鼎 曾繁康 王之倧 林紀東 歐陽經宇 管 歐 李學燈 陳樸生 陳世榮 范馨香 翁岳生

釋字第144號

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應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之適用,故本院院字第二七0二號解釋明示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非僅指定執行刑部分而言,即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此記載。故有「法院竟於合併處罰判決確定後,又將其中之一部以裁定諭知易科罰金,其裁定應認為無效」之釋示。縱他罪因上訴改判無罪確定或經赦免者,所餘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因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易科之權,本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有案,法院自可於此時依法為適當之諭知。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田炯錦 大法官 胡伯岳 景佐綱 金世鼎 曾繁康 王之倧 林紀東 洪應灶 歐陽經宇 管 歐 李學燈 陳樸生 陳世榮 范馨香 翁岳生

釋字第135號

上級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原應予以駁回而竟誤將下級法院之判決予以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又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並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未確定者得依上訴程序辦理,已確定者得分別依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之。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田炯錦 大法官 胡伯岳 金世鼎 曾繁康 王之倧 林紀東 洪應灶 黃 亮 管 歐 李學燈 張金蘭 陳樸生 陳世榮 范馨香 翁岳生

釋字第134號

理由書:按自訴狀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舊條文第三百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其未提出而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限期命其補正,此為以書狀提起自訴之法定程序,如故延不遵,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參照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三條)亦為本院院字第一三二0號解釋之(二)所明示。至自訴狀繕本之送達,屬於法院之職責,法院固應速將繕本送達於被告,惟如有先行傳喚或拘提之必要者,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但書有例外之明文。且如被告已受告知被訴之內容,案經合法之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時,自亦難以繕本之未送達而認判決為違法。從而本院院字第一三二0號解釋之(二)應予補充釋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田炯錦 大法官 胡伯岳 景佐綱 金世鼎 曾繁康 王之倧 林紀東 洪應灶 黃 亮 歐陽經宇 管 歐 李學燈 張金蘭 陳樸生 陳世榮 范馨香 翁岳生

釋字第133號

第二十七條等所規定之免除其刑,既非基於赦免權之作用而係應依刑事訴訟法諭知免刑之判決,並無徒刑之執行,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無關,自不包括在內。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釋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田炯錦 大法官 胡伯岳 金世鼎 曾繁康 王之倧 林紀東 洪應灶 歐陽經宇 管 歐 李學燈 張金蘭 戴炎輝

釋字第130號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或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關於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係為便利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而設,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向以各法院管轄區域內最遠地區為全境概括計算之標準,按其距離法院之里程及交通狀況而從寬酌定其日期。核與上開憲法規定之性質與主旨有別,自無適用之餘地。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謝冠生 大法官 胡伯岳 景佐綱 金世鼎 曾繁康 王之倧 林紀東 洪應灶 黃 亮 歐陽經宇 管 歐 李學燈 張金蘭

釋字第123號

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舊法第二百六十條)及第八十四條所明定。審判中之被告因有到庭受審判之必要而逃亡或藏匿,經依法通緝者,審判之程序因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則其追訴權之時效,自應停止進行,但須注意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本院院字第一九六三號第一項就此部分所為之解釋,迄今並未有所變更。又按刑之執行,為強制受刑人到場,得依法通緝之。此徵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舊法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八十條(舊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以及其他有關執行各條之規定,至為明顯。受刑人因有到場受執行之必要而逃亡或藏匿,經依法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依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行刑權之時效,自亦應停止其進行。惟關於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仍須注意有同條第三項之適用。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此時如仍未行使而另無停止之原因,即應恢復時效之進行。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謝冠生 大法官 胡伯岳 景佐綱 黃演渥 金世鼎 曾繁康 王之倧 林紀東 洪應灶 黃 亮 程德光 歐陽經宇 管 歐 李學燈 張金蘭

釋字第98號

無庸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謝冠生 大法官 胡伯岳 徐步垣 曾劭勳 黃正銘 史延程 諸葛魯 史尚寬 景佐綱 黃演渥 曾繁康 王之倧 林紀東 洪應灶

釋字第90號

犯瀆職罪收受之賄賂屬贓物?解釋文:一、憲法上所謂現行犯係指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現行犯,及同條第三項以現行犯論者而言。 二、遇有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所定情形,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捕之,不以有偵查權人未曾發覺之犯罪為限。 三、犯瀆職罪收受之賄賂,應認為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之贓物。賄賂如為通貨,依一般觀察可認為因犯罪所得,而其持有並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亦有上述條款之適用。理由書:(一)憲法第八條既有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之明文,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其第二項復謂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而其第三項並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為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為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是憲法第八條所稱之現行犯,係包括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以現行犯論者在內,憲法其他各條所稱之現行犯其涵義亦同,殊難謂為應將以現行犯論者排除在外,蓋在憲法上要不容有兩種不同意義之現行犯並存。(二)案件在偵查中如發覺其他犯罪之人,固得依法傳拘,但遇有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所定情形,則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捕之,不以有偵查權人未曾發覺之犯罪為限,因該條規定旨在防止犯人逃亡、湮滅罪證,並未設有此項限制。(三)犯瀆職罪收受之賄賂,雖非刑法贓物罪之贓物,但係因犯罪所得應認為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之贓物,賄賂如為通貨,原有代替物之性質,若依一般觀察可認為因犯罪所得而其持有並顯可疑為犯罪人者,自亦有上述條款之適用。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謝冠生 大法官 胡伯岳 徐步垣 曾劭勳 黃正銘 史延程 諸葛魯 史尚寬 黃演渥 金世鼎 曾繁康 王之倧 林紀東 洪應灶

釋字第60號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倘第二審法院判決後檢察官原未對原審法院所適用之法條有所爭執而仍上訴,該案件與其他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亦無牽連關係。第三審法院不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條予以駁回,即與法律上之程式未符。至案件是否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範圍,尚有爭執者,應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業已提出,如當事人本已主張非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第二審仍為認係該條各罪之判決者,始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王寵惠 大法官 胡伯岳 蘇希洵 王風雄 何 蔚 徐步垣 曾劭勳 韓駿傑 黃正銘 蔡章麟

釋字第48號

其告訴不合法或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者,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如未經告訴自不生處分問題,院字第二二九二號解釋所謂應予變更部分,自係指告訴不合法及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者而言。 二、告訴不合法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如另有告訴權人合法告訴者,得更行起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限制。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王寵惠 大法官 胡伯岳 蘇希洵 王風雄 何 蔚 徐步垣 曾劭勳 韓駿傑 黃正銘 蔡章麟

釋字第47號

解釋爭點:連續犯行繫屬不同法院,法院處理程序?解釋文:刑事訴訟法第八條之主要用意,係避免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對於同一案件均予審判之弊。據來呈所稱,某甲在子縣行竊,被在子縣法院提起公訴後,復在丑縣行竊,其在丑縣行竊之公訴部分原未繫屬於子縣法院,自不發生該條之適用問題。又丑縣法院係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對於某甲在子縣法院未經審判之前次犯行,依同法第五條之規定,得併案受理,其判決確定後,子縣法院對於前一犯行公訴案件,自應依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王寵惠 大法官 胡伯岳 蘇希洵 王風雄 何 蔚 徐步垣 曾劭勳 韓駿傑 黃正銘 蔡章麟

釋字第43號

非常上訴及再審各程序糾正之。如無張四其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未符,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依同法第四十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王寵惠 大法官 胡伯岳 蘇希洵 王風雄 何 蔚 徐步垣 曾劭勳 韓駿傑 蔡章麟

釋字第37號

如不知情之第三人就其合法成立之債權有所主張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強制執行法有關各條規定辦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王寵惠 大法官 胡伯岳 蘇希洵 王風雄 徐步垣 曾劭勳 韓駿傑 黃正銘 蔡章麟

釋字第28號

本生父母對於養子女之利益,仍得依法加以保護。就本件而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四條後段所稱被害人之血親得獨立告訴,尤無排斥其天然血親之理由。本院院字第二七四七號及院解字第三零零四號解釋,僅就養父母方面之親屬關係立論,初未涉及其與本生父母方面之法律關係,應予補充解釋。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王寵惠 大法官 胡伯岳 蘇希洵 王風雄 何 蔚 曾劭勳 韓駿傑 黃正銘 蔡章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