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5年審裁字第1186號115.07.12
並面臨隨時可能執行死刑之處境,且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就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為理由聲請再審時,以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未考慮死刑判決之特別嚴重性,不允許受死刑判決者,以事實認定錯誤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令有符合死刑障礙或不符合死刑門檻而足以免受死刑判決者,得以再審制度尋求法院重為審判,已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正當法律程序、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命權、訴訟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宣判後,除由檢察總長依職權或經聲請人請求提起非常上訴以外,應使聲請人得據系爭憲法法庭判決,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指出調查、證明之方法,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不以系爭憲法法庭判決具體指明之救濟方法為限,系爭憲法法庭判決應予補充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另依憲訴法第46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三、經查:(一)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二)本件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聲請補充判決部分,聲請人無非主張系爭憲法法庭判決應使聲請人得執該判決,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指出調查、證明之方法,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且不以該判決具體為救濟方法教示之聲請人為限等語,實僅屬聲請人一己主觀之見,與聲請補充判決之要件無關,況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並無脫漏,不生判決補充問題,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顯然不合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補充判決部分既不受理,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5年審裁字第1177號115.07.12
因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之規定,而予駁回確定。 二、聲請人認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使少年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對檢察官不起訴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不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違反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因適用系爭規定,亦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以一己之見,泛言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亦未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對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的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1155號115.06.28
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規定,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二、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應係就系爭裁定一及系爭規定,依憲訴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訴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同法第16條第1項本文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4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為系爭裁定二。 (二)系爭裁定二係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送達聲請人,惟本件之聲請狀,聲請人係於115年5月28日提出於憲法法庭,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或縱以聲請人向監獄長官提出該狀之同年月26日,視為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均已逾越上述規定之6個月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所述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1150號115.06.28
第51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之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系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6月,聲請人依法得對系爭裁定提出抗告而未提起,核屬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是系爭裁定非屬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系爭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1145號115.06.23
轉由聲請人承擔證明自己無罪,該判決之推理過程逸脫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論理法則及第161條無罪推定原則,侵害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訴訟權與正當法律程序;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香奠白包依社會通念,足令一般人感覺寓有加害生命身體之意」,然民間習俗對白包之嫌惡,屬主觀心理之不快或忌諱,非聲請人所能掌握,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將主觀忌諱等同於客觀恐嚇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人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就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而為爭執,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5年審裁字第1118號115.06.21
亦未告知聲請人關於上訴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協商程序之相關權利;(二)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201條,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論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縱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仍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復未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另視財物損失、不正利益之多寡與犯罪手段,訂定不同刑度及相關減輕、免除或加重其刑之規定,有法規訂定不完善及不平等之虞,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收受系爭判決後,原得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是系爭判決並非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1092號115.06.14
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6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審查之聲請應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於115年5月15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書於憲法法庭,是本件聲請顯已逾越上開規定之法定聲請期間,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5年審裁字第1090號115.06.14
第16條及第23條。 (四)系爭判決三不當擴張解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第377條,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16條。 (五)系爭判決一至三侵害被害人取回價金保管款之權益,均牴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揭示政府不得以時效為由沒入人民財產之意旨,亦違反憲法第15條。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系爭判決一並非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系爭判決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三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執一己之主觀見解,泛言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認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違憲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1050號115.06.08
聲請人之部分聲請係以同一事實再為聲請,部分聲請係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聲請再審關於新事實、新證據之規定等理由,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持其主觀意見,爭執法院關於認事用法之當否,並逕謂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1044號115.06.07
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2及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6條保障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第23條比例原則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規定,爰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對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五、至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現行刑法第80條與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前段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則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981號115.05.21
已屬認定事實錯誤,逕以聲請人所執之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要件不符為由,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顯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生命權。 (二)另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未考量死刑之特殊性,於死刑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不得科處死刑事由之錯誤時,不許受死刑判決者聲請再審,已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生命權之意旨。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聲請人不符法定再審事由一節,已為必要之說明。聲請意旨猶執上開同一陳詞,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核係單純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二)另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意旨所陳,核係徒憑一己之見,指摘立法政策不當,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955號115.05.17
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並認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26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15條、第36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均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聲請人持系爭裁定一及系爭規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裁定一已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115年4月1日提出本件聲請,此部分聲請顯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法定期間。 三、關於聲請人持系爭裁定二及系爭規定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認系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是此部分之聲請與憲訴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不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5年審裁字第906號115.05.10
又,民事訴訟法第335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未如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明定鑑定人應記載其鑑定之經過及結果,致程序保障有所欠缺,與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6條、第22條規定意旨不符。 (二)承審法院拒絕准許聲請人聲請傳喚鑑定人及證人,並採用程序不備之鑑定報告,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及第22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等,且系爭判決逕行適用前開違憲之系爭規定一至三,則系爭判決亦屬違憲。另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應認聲請人係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一至三,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1款及第7款所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廖永富及廖家惠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醫字第13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廖永富及廖家惠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嗣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無理由為由駁回上訴;聲請人廖永富猶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末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以上訴及擴張聲明均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確定。 (二)查聲請人廖永富已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2日提起本件聲請前之113年11月30日死亡,並無為本件聲請之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聲請人廖家惠就系爭判決原得依法提起上訴而未為之,是系爭判決對其而言,尚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廖家惠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1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是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890號115.05.10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2條、第95條第1項第4款、第155條第1項後段、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87條等規定,聲請憲法訴訟等語;2.聲請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所檢具之檢評會書函及士林地檢署函,均非屬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是本件聲請與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部分既經不受理,則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5年憲判字第4號【刑事訴訟上訴不可分原則適用範圍案】115.05.07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與實質援用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82號等判例,有侵害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的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一、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於原審判決認定無罪之部分不適用之,就此而言,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82號判例關於「起訴事實中有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罪名……者,雖其中某行為經諭知無罪……,而當事人僅就其他之諭知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有關係(即無罪)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自應就全部起訴事實為適當之判決。」部分,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理由:壹、事實經過及聲請人陳述要旨【1】 一、事實經過【2】 聲請人因設置採土場事件,經檢察官認其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下稱甲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下稱乙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下稱丙罪)、刑法第215條(下稱丁罪)的罪嫌,而提起公訴,並認為上開甲、乙二罪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的甲罪處斷;上開甲、丙及丁罪則有方法結果的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犯乙罪(乙罪是甲罪的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法理,僅論以乙罪),至於檢察官起訴的丙罪並不成立,丁罪則無證據證明,但檢察官既然認為丙罪、丁罪與乙罪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就丙、丁罪部分為無罪的諭知。就上開判決,檢察官及聲請人分別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犯乙罪,至於丙罪及丁罪均不另為無罪的諭知。檢察官就乙罪及丙罪提起上訴,聲請人亦就乙罪提起上訴,丁罪未上訴(不得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及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83號刑事判決,先後三次將原判決有關聲請人所犯乙罪部分撤銷發回;至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的丙罪及丁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臺南高分院依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以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29號刑事判決,認聲請人犯丁罪(非教唆犯,而係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至於乙罪及丙罪均不另為無罪的諭知。檢察官就乙罪及丙罪上訴,聲請人就丁罪部分則不得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刑事判決,認法官曾為該案辯護人而未迴避,撤銷發回。臺南高分院102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聲請人犯丁罪,至於乙罪及丙罪均不另為無罪的諭知。檢察官就乙罪及丙罪上訴,聲請人就丁罪部分則不得上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以檢察官的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而告確定。【3】 二、聲請人陳述要旨【4】 聲請意旨略謂:丁罪部分經臺南高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及臺南高分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98號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的諭知後,未經檢察官及聲請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依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前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並實質援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82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的見解,認為丁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將丁罪部分併予發回。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據上開最高法院將丁罪一併撤銷發回的意旨,認聲請人犯丁罪,判處有期徒刑。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並實質援用系爭判例,將原已無罪確定的丁罪,藉由審判不可分原則而起死回生,違反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一事不再理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治國權力分立原則,有侵害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的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5】 貳、受理依據【6】 一、查人民所受的不利益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的規定,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0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的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令,並不以該確定終局裁判所直接適用的法令為限,於最高法院將原審法院裁判撤銷或廢棄而發回時,該最高法院據為發回裁判所適用的程序法令,亦包括在內。蓋上訴審法院所為發回裁判並非確定的終局裁判,憲法法庭無從就其據為發回的法令,為法規範憲法審查,而案件發回後,受發回的原審法院即應依發回意旨為裁判,無適用上訴審法院據以發回的法令的機會。然而該上訴審法院據以發回的法令,既攸關該案件究應發回重新審理,或駁回而確定,且發回裁判對於受發回法院有拘束力,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甚大,故該上訴審法院據為發回裁判所適用的程序法令是否合於憲法,自得為違憲審查客體。【7】 二、按系爭判例依56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前的刑訴法第340條第2項規定(56年修正時規範內容不變,調整條號為第348條第2項,即系爭規定),認為「起訴事實中有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罪名者,雖其中某行為經諭知無罪,而當事人僅就其他之諭知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依刑訴法第340條第2項之規定,其有關係(即無罪)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自應就全部起訴事實為適當之判決。」而於本件原因案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83號刑事判決是將已經上訴關於聲請人犯乙罪部分,撤銷發回。至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的丙、丁2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由該判決亦是針對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時,上訴效力是否及於無罪部分,與系爭判例所述案件類型基本相同,且其所持法律見解,亦與系爭判例無異,應可認已實質援用系爭判例(司法院釋字第703號、第771號、第793號等解釋參照)。又系爭判例是針對系爭規定(即56年修正前刑訴法第340條第2項)所闡述的法律意見,可認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是適用系爭規定並實質援用系爭判例的見解。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雖未直接適用系爭規定或援用系爭判例(事實上亦無直接適用機會),但基於審級制度,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應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而為審判,上開最高法院既然是適用系爭規定並實質援用系爭判例見解而發回,並拘束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自應認為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的法令,均為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的客體。【8】 三、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並於憲訴法第92條第2項規定的不變期間內提出聲請,聲請人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的系爭規定,及實質援用的系爭判例,侵害其受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已具體陳明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如何違憲的理由,核其聲請均符合應適用的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應予受理。【9】 參、審查標的【10】 一、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前刑訴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即系爭規定)【11】 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82號判例,關於:「起訴事實中有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罪名……者,雖其中某行為經諭知無罪……,而當事人僅就其他之諭知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有關係(即無罪)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自應就全部起訴事實為適當之判決。」部分(即系爭判例)【12】 肆、形成主文的法律上意見【13】 一、本庭現任大法官8人,因其中3人持續拒絕參與評議,為使憲法法庭正常、持續、有效運作,以維護憲政秩序並保障人民基本權利,該持續拒絕參與評議的人數,應不計入總額,而由其餘大法官5人進行評議(本庭114年憲判字第1號、115年憲判字第1號、第2號及第3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14】 二、不告不理原則為保障刑事被告訴訟權的重要原則【15】 人身自由是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的前提,為重要的基本人權,應受充分的保障。本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所保障的人身自由與訴訟權,刑事被告應享有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受法院公平審判的權利,於訴訟上尤應保障其享有充分的防禦權。為保障被告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受審的訴訟權,俾使其得預測審判範圍而於訴訟上充分防禦,刑訴法採不告不理原則,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的犯罪或未經上訴的部分審判(刑訴法第268條、第366條、第393條、第394條及第397條規定參照),否則即為就未受請求的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訴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參照)。【16】 三、檢察官就起訴的犯罪事實如何評價不拘束法院【17】 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為法院審判的對象,有拘束法院審判範圍的效力,故起訴的犯罪事實如何,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之。至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如何評價,即被告行為是否觸犯刑法(或其他刑事實體法,以下僅以刑法說明之),觸犯何一法條等事項,檢察官固亦應於起訴書中記載(刑訴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參照),但此所犯法條的記載,是表達檢察官對於該犯罪事實如何評價的意見,並不拘束法院。法院依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認定被告是否犯罪,觸犯何罪,成立犯罪時應如何科刑等,仍應依刑訴法及刑法規定判決,於認定犯罪成立時,得就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用應適用的法條(刑訴法第300條規定參照)。【18】 因此,若法院認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被告的犯罪事實,符合數項罪名的構成要件而成立犯罪者,原則上即應於判決中分別認定所成立的犯罪,並於主文中記載刑法所規定的罪名與刑罰。但若法院認定該成立的數項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者,因刑法第55條已就此情形另設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故法院應於判決理由中判斷該數項罪名成立,以及該數項罪名間,有刑法第55條所規定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的法律意旨,並於主文記載依刑法所從重的罪名及應科的刑罰。若認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均不成立犯罪,或其中有成立犯罪與不成立犯罪者,既無刑法第55條規定的想像競合犯關係,即應分別為全部無罪,或一部有罪、一部無罪的判決,則其中無罪部分與其他部分即無從一重處斷的問題。至於檢察官起訴書是否記載該數項犯罪間有想像競合犯的關係,均非所論,法院判決不受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該數罪間是否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的法律見解所拘束。蓋刑法第55條規定的適用,是以法院認定被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構成要件,必須就犯罪行為為整體評價後,認具備此構成要件時,始可適用該條所規定的法律效果,而為從一重處斷。茲法院既認為被告被起訴的行為,有無罪者與有罪者,既非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自無從一重處斷的問題。【19】 四、上訴的效力不及於未上訴的無罪部分【20】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是當事人不服原審法院判決,向上級法院尋求救濟的程序,故上訴的對象是原判決的判斷,上訴審審判的範圍原則上為當事人對於原判決所為判斷不服的範圍,與第一審法院審判的範圍,原則上是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者,尚有不同。基於當事人訴訟主體地位,以及法院不告不理的原則,上訴的範圍原則上由當事人決之,法院僅於上訴範圍內為審判。當事人得對於原判決的全部或一部上訴,惟如判決的各部分因在法律適用上不得歧異或矛盾而具有審判上無從分割的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的部分,始為上訴效力所及而成為上訴審審判的範圍(刑訴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參照)。又刑訴法是依上訴範圍決定上訴審審判範圍(刑訴法第366條規定參照),不能依上訴審判決結果,反向推論上訴範圍,進而認為未上訴的部分,與上訴的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為上訴效力所及。故判決的各部分是否有審判上不可分的關係,應以原判決的判斷為基礎,依當事人聲明上訴範圍決之,而非依上訴審審判的結果決之,自無待言。【21】 故於檢察官以被告觸犯數罪,且此所犯數罪間,有刑法第55條所規定想像競合犯關係而起訴的情形,若原判決亦判斷該起訴的數罪均成立犯罪,且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者,僅能就該數罪從一重處斷。如當事人對於其中一部犯罪上訴,上訴效力及於其他犯罪,上訴審法院應就該數罪一併審判,否則可能發生該原應從一重處斷的數罪,卻有部分仍繫屬於原法院,有部分繫屬於上級法院,一旦分別確定,將致被告受到數個有罪判決,違反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的規定。【22】 若原判決判斷各罪均無罪,或其中有成立犯罪者,有不成立犯罪者,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無罪判決,不受檢察官主張想像競合犯的法律見解所拘束,已如前述。此時,原判決判斷無罪部分(包含於主文諭知無罪及審判實務所採僅於理由判斷無罪但不另於主文中為無罪的諭知二種情形),與其他無罪或有罪部分即無想像競合犯的關係,檢察官本得就此判斷聲明不服,而對於全部判決上訴,由上訴審法院就該數項罪名全部審判。若非如此情形,則不問原判決是認定起訴的數項罪名全部無罪,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分無罪上訴,或原判決認定起訴的數項罪名中,部分為有罪與部分為無罪,檢察官或被告僅對有罪部分上訴,均足認當事人就該無罪而未上訴的部分並無不服,依不告不理原則,不應成為上訴審審判的對象。縱使上訴審法院因此僅得就經上訴的有罪或已上訴的無罪部分審判,致該案件尚有未經上訴的無罪部分仍繫屬於原法院,但該已上訴的部分,不論上訴審法院如何判決,一旦確定,亦均與未經上訴的無罪部分,不生法律適用的矛盾。從而不能謂該未經上訴的無罪部分,與已上訴的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為上訴效力所及。否則不但發生以上訴審法院審判結果,反向推論出上訴範圍的論理矛盾,且對被告造成裁判的突襲,使原應受無罪判決確定的被告,有再次受有罪判決的危險,侵害被告受憲法第8條保障的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的訴訟權。同時,如此結果也無異承認於檢察官以數罪間有刑法第55條規定想像競合犯關係起訴,即使原法院判決該數罪間無想像競合犯關係,上訴審仍應認為該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的審判不可分關係,導致起訴的數罪間有無刑法第55條規定的適用,竟非由法院判決決定,而由檢察官的起訴行為決定的不合理結果,不但違反刑訴法第300條規定,也與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依據法律審判的意旨不符。【23】 五、系爭規定於未經上訴的無罪部分不適用之【24】 系爭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立法目的在避免判決的各部分有審判上不可分的關係時,如分別判決確定,將造成法律適用上的矛盾或無法就被告犯罪行為為整體評價,故必須由上訴審一併審判。判決的各部分是否有審判上不可分的關係,應以原判決的判斷為基礎,依當事人聲明上訴範圍決之,而非依上訴審審判的結果決之,已如前述四。故檢察官起訴被告觸犯數罪名,如法院判決認為該數罪間無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為全部無罪或一部有罪、一部無罪的判決,當事人就原判決關於無想像競合犯關係的判斷並無不服,僅就該數罪名中有罪或無罪的部分上訴,此時該未經上訴的無罪部分,即非與上訴部分「有關係」,上訴效力自不及未上訴的無罪部分,否則顯然無視於當事人上訴的意思,致上訴判決的範圍逾越當事人的上訴範圍,違反不告不理原則,對於被告造成裁判的突襲,使原應受無罪判決確定的被告,有再次受有罪判決的危險,侵害被告受憲法第8條保障的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的訴訟權。至於原審判決認定免訴、不受理等部分,是否與已上訴部分為「有關係」的部分,不在本判決審查範圍內,應予指明。【25】 又於本件原因案件判決確定後,系爭規定於110年6月16日修正時,增訂但書規定,明定「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然上開系爭規定的修正,是在本件原因案件確定終局判決作成之後,並不溯及適用於本件原因案件的確定終局判決,故本庭仍有就系爭規定為憲法審查的必要,應併予敘明。【26】 六、系爭判例牴觸憲法保障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權的意旨【27】 依前述理由一至五所論,系爭判例認為「起訴事實中有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罪名……者,雖其中某行為經諭知無罪……,而當事人僅就其他之諭知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有關係(即無罪)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自應就全部起訴事實為適當之判決。」的部分,無異承認上訴審法院得逾越當事人的聲明而為判決,違反不告不理的原則,造成對於被告的裁判突襲,且使原應受無罪判決確定的被告,有再次受有罪判決的危險,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被告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被告訴訟權的意旨。又原因案件當事人就本庭宣告系爭判例牴觸憲法意旨的範圍內,得依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後段準用第91條第2項規定請求救濟,併予敘明。【28】 七、不受理部分【29】 (一)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30】 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實質援用司法院院字第2510號解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70號、25年上字第1256號、69年台上字第2037號、第4584號判例的見解,而上開解釋及判例亦牴觸憲法等語。然上開解釋、判例,或為檢察官是否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起訴的情形不明(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70號、25年上字第1256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510號解釋),或非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當事人均未上訴的情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037號、第4584號判例),均與本件原因案件判決類型有別,難認其見解已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援用的法令。又系爭判例其餘部分的見解,亦與本件原因案件無涉,非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故聲請人就此等部分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均為不合法,應不受理。【31】 (二)裁判憲法審查部分【32】 查聲請人所受的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不合法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於111年1月4日前已送達,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人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不服,多次聲請並經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先後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94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0號、第121號、105年度台非字第123號、第220號刑事判決駁回非常上訴。聲請人不服,又聲請再審,經臺南高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11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的聲請,上開駁回非常上訴的判決及駁回再審的裁定,均是在憲訴法施行前送達,自亦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從而此部分的聲請,為不合法,依上開規定,應不受理。【33】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蔡彩貞 陳忠五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548號115.03.01
其主張意旨略以:1.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9項:「刑事訴訟法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就未達心神喪失程度之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欠缺不得執行死刑之規定……」所指「相關規定」,未指明包含「執行死刑規則」,顯存有法規範標的脫漏之瑕疵,應予補充;前開瑕疵致法務部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修正施行之執行死刑規則,未增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受刑能力有所欠缺之受死刑之諭知者,不得執行死刑」規定;法務部於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作成後,亦未踐行「有關機關」應檢討修正相關規定及不得執行死刑之義務;2.前開主文第9項內容,有關受刑能力之諭知,程序面要求嚴重不足,亦未賦予個案充足憲法保障,顯有裁判脫漏之不足;3.前開修正之執行死刑規則,使聲請人生命權可能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一併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第46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是當事人就憲法法庭裁判聲請補充判決者,須以原聲請案聲請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為前提;如聲請補充判決之事項,非屬原聲請案聲請標的之一部,或無涉原聲請案聲請標的,自無裁判脫漏可言,不生判決補充問題,其補充判決之聲請即於法不合。 三、查聲請人無非以一己主觀之見,主張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9項內容有瑕疵或不足等語。核其所陳,實與上開聲請補充判決之要件不合,自不生判決補充問題。是本件聲請補充判決部分不合法,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聲請補充判決部分既不受理,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5年審裁字第547號115.03.01
其主張意旨略以:1.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9項:「刑事訴訟法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就未達心神喪失程度之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欠缺不得執行死刑之規定……」所指「相關規定」,未指明包含「執行死刑規則」,顯存有法規範標的脫漏之瑕疵,應予補充;前開瑕疵致法務部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修正施行之執行死刑規則,未增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受刑能力有所欠缺之受死刑之諭知者,不得執行死刑」規定;法務部於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作成後,亦未踐行「有關機關」應檢討修正相關規定及不得執行死刑之義務;2.前開主文第9項內容,有關受刑能力之諭知,程序面要求嚴重不足,亦未賦予個案充足憲法保障,顯有裁判脫漏之不足;3.前開修正之執行死刑規則,使聲請人生命權可能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一併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第46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是當事人就憲法法庭裁判聲請補充判決者,須以原聲請案聲請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為前提;如聲請補充判決之事項,非屬原聲請案聲請標的之一部,或無涉原聲請案聲請標的,自無裁判脫漏可言,不生判決補充問題,其補充判決之聲請即於法不合。 三、查聲請人無非以一己主觀之見,主張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9項內容有瑕疵或不足等語。核其所陳,實與上開聲請補充判決之要件不合,自不生判決補充問題。是本件聲請補充判決部分不合法,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聲請補充判決部分既不受理,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5年審裁字第546號115.03.01
其主張意旨略以:1.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9項:「刑事訴訟法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就未達心神喪失程度之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欠缺不得執行死刑之規定……」所指「相關規定」,未指明包含「執行死刑規則」,顯存有法規範標的脫漏之瑕疵,應予補充;前開瑕疵致法務部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修正施行之執行死刑規則,未增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受刑能力有所欠缺之受死刑之諭知者,不得執行死刑」規定;法務部於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作成後,亦未踐行「有關機關」應檢討修正相關規定及不得執行死刑之義務;2.前開主文第9項內容,有關受刑能力之諭知,程序面要求嚴重不足,亦未賦予個案充足憲法保障,顯有裁判脫漏之不足;3.前開修正之執行死刑規則,使聲請人生命權可能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一併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第46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是當事人就憲法法庭裁判聲請補充判決者,須以原聲請案聲請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為前提;如聲請補充判決之事項,非屬原聲請案聲請標的之一部,或無涉原聲請案聲請標的,自無裁判脫漏可言,不生判決補充問題,其補充判決之聲請即於法不合。 三、查聲請人無非以一己主觀之見,主張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9項內容有瑕疵或不足等語。核其所陳,實與上開聲請補充判決之要件不合,自不生判決補充問題。是本件聲請補充判決部分不合法,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聲請補充判決部分既不受理,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5年審裁字第549號115.03.01
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2、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下併稱系爭規定)等規定,實質適用於個案時,對特定群體產生顯著差別影響,有過度限制或明顯不公,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及兒童權利公約,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規定,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此部分之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聲請人另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中華民國24年7月1日制定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前段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爰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5年審裁字第401號115.02.10
欠缺詳細事實審查,又容許公務員違法取證,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205條之2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核本件聲請意旨,應僅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一)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二)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5年審裁字第383號115.02.09
聲請人應得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遭原裁定駁回,該裁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未見及此,竟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使聲請人須承擔責罰顯不相當之刑罰,致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權益遭受顯然過苛侵害,不符憲法罪刑法定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更違反比例原則之要求,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且依同法第60條第6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關於認事用法當否之事項,予以爭執,即逕謂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288號115.01.25
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前段、第9條之2(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對特定群體產生顯著差別影響,違反平等權保障;(二)本案依據程序從新原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追訴期為30年,其餘追訴權時效之法律規定,對受妨害性自主之犯罪行為侵犯之受害人,顯然保護不足,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係以聲請人提起自訴已逾告訴期間之理由駁回聲請,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二)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5年審裁字第276號115.01.25
亦未進行聲紋比對,且認定事實違反客觀舉證分配原則,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及第14款規定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與認定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又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及第380條規定之違誤,復對檢察官偵查中違法行為未為闡明指正,卻據違法之不起訴處分為裁判基礎。乃提出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書,聲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應受違憲宣告,以及附帶審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醫偵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違法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綜觀本件聲請書所載,應認聲請人係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提起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係以4名牙醫師涉犯重傷害、詐欺取財與背信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對其中2名牙醫師為不起訴之處分,另2名牙醫師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因無法查知,檢察官就該部分予以簽結。聲請人不服,對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296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另就聲請人對無法確認年籍資料之2名醫師聲請再議部分,因非屬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範疇,認此部分聲請再議為不合法另予簽結。聲請人對駁回再議處分不服,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宜蘭地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聲請人對無法確認年籍資料之2名醫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為不合法;其餘聲請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另2名牙醫師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又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並未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除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就追訴權時效完成部分有所誤認外,其餘適用法律皆無違誤,認聲請人聲請准許對另2名牙醫師提起自訴部分為無理由;而均予以駁回確定。 四、又查: (一)關於聲請人執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並非前揭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關於聲請人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持其主觀意見,就法院之證據調查及認事用法等職權行使之當否,予以爭議,即逕謂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述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272號115.01.25
提起本件聲請。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456條至第486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並未授權檢察官得不經法院裁定即決定被告是否准易科罰金、對被告發布通緝,且就是否易科罰金之判斷部分,亦缺少相對應之刑事訴訟法規範,則由檢察官獨自決定是否易科罰金及通緝,違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聽審權、訴訟權、平等權、人身自由及憲法第172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69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應受違憲宣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云云,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亦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267號115.01.25
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查聲請書所列確定終局裁判案號雖為「113年審裁字第934號」,惟核其聲請意旨,聲請人應係以系爭裁定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本庭爰依此審查,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遲至114年12月22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其聲請為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刑事訴訟法
規範刑事案件偵查、審判訴訟程序及執行的法律。
司法權
司法權、立法權和行政權,是憲法上相互制衡的國家權力。司法權的功能在於以超然第三者的地位,專司審判,解決人民或人民與國家機關間的糾紛,具體類型為: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等,並由法官(或大法官)公正、獨立地執行職務。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被告觸犯刑法,要受到國家處罰。 而如果所觸犯的刑法同時也傷害到其他人,受害的人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也就是請法官除了就被告所犯的罪予以處罰外,也要決定被告應該要怎麼賠償被害人。
逾期不補正
法律為促進救濟程序的效能,均明文規定受理事件的要件,如果不具備這些要件,就不受理該事件。這些要件中,有些是無可補正的,有些則可以補正。如果可以補正,為保障人民的訴訟權,法律通常也課予訴願機關或法院應先指定合理期間,給予當事人補正的機會。當人民超過指定的期間,仍然不補正時,才得不予受理該事件。例如,訴願法第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則訴願書如果不合法定程式,但可以補正,經過訴願機關通知限期補正,訴願人卻超過限定的期間不補正時,訴願機關就應決定不受理該訴願事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也有類似規定。 有關欠缺之要件是否可以補正,有時因法律未明文而發生爭議。例如,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辯護人可以為被告的利益提起上訴,但應該以被告的名義來具狀。如果被告的辯護人錯誤地以自己的名義具狀上訴,則上訴狀就不合法律規定的程式。此種法定程式的欠缺,實務上最高法院6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曾經認為不可補正,因此縱使事後再由被告補正以自己的名義上訴,也於事無補。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認為此種情形可以補正,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應不再援用。
行政刑罰
因為違反行政秩序而科以刑事責任的處罰,其特色在於行為人的不法行為違反道德或倫理的程度較高,對社會構成的損害或危險也較大,故於立法政策上,選擇為刑事之處罰。 例如:對於逃漏稅行為,稅捐稽徵法第41條特別針對「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是規定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的刑事罰。行政刑罰是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程序進行。
傳聞法則
被告以外之人在法院審判外的陳述,因為不是在法庭內為之,與刑事訴訟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不符,原則上不被認為有證據能力,這個原則稱為傳聞法則。但也不是全部傳聞證據都沒有證據能力,我國刑事訴訟法定有數條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的規定。
指揮書
裁判確定後,有應以國家公權力強制實現裁判之內容者,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依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除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的裁判內容,不需要製作指揮書外,檢察官必須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的繕本或節本,來指揮執行,這是因為刑罰、保安處分的執行,涉及人民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權利的剝奪或限制,至關重要,所以檢察官指揮執行裁判內容,必須以書面為之,此項書面,就稱為執行「指揮書」。
刑事判決書
刑事訴訟法官依據審理結果製作之文書。
犯罪同一性
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是屬同一者而言。因此,同一犯罪事實,僅行為之程度不同或實施該行為之過程先後有別,如犯罪之完成於通常情形下,須經過各種不同階段,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又均為法律規定應予評價處罰者,即令法律上之規範評價輕重容有不同,於訴訟法上,仍不失其為同一性之犯罪事實。
駁回自訴
法院就自訴案件以有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33條等情形,而以裁定駁回自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