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憲法法庭
18,991 筆資料中,精準找出 25 筆重要結果
法律名詞解釋

113年審裁字第408號

113 年 06 月 10 日

所適用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系爭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設置標線之「禁行機車」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三)及系爭設置規則第65條之「兩段式左轉」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致其受憲法第7條所保障之平等權與第22條所保障一般行為自由下之駕車自由遭受不法侵害,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就系爭判決一、二,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系爭判決三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三、四,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三提起上訴,尚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中,是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三聲請部分,並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依上開規定,應不受理。 四、(一)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次查系爭判決二所適用者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並非聲請人所指摘之系爭規定一,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不符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受理要件,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應不受理。 (三)按憲訴法第3章第3節所定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為確保法院裁判在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憲法價值之際,得由憲法法庭審查,俾守護人民基本權利而設(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審查庭認聲請案件不具憲法重要性,或非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憲訴法第6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綜觀本件其餘聲請意旨,難認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依上開規定,應不受理。 五、綜上,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大法官 謝銘洋 蔡彩貞

112年審裁字第1031號

112 年 04 月 17 日

其所適用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就「行至」部分非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而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未規定「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意義與限制,亦未規定判決應加以說明之方式,有違反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1條、第22條及第80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1、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就肇事逃逸罪部分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2、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如何牴觸憲法,以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牴觸憲法之處,難謂已依法表明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112年審裁字第804號

112 年 03 月 12 日

及所適用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牴觸憲法第172條規定,且系爭判決理由矛盾,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 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就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已送達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係應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為之。又依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末按,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三、經查:系爭判決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惟憲法法庭係於112年3月21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四、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111年憲判字第1號【肇事駕駛人受強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案】

111 年 02 月 24 日

僅以駕駛人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因此,即便技術上可從血液以外之檢體(如尿液或其他身體組織)驗出酒精反應,亦無從據以判定是否酒駕,難以成為酒駕處罰之證據。從而,系爭規定一授權採檢之範圍,除血液外,尚及於「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部分,不但逾越駕駛人應配合警察所實施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範圍,且亦非有效取得肇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之適合手段;就此而言,系爭規定一於此部分所採手段,並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實現,更非別無其他替代可能性之最小侵害手段,遑論其對肇事駕駛人身體權之侵犯顯然過度而有失均衡,明顯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25】 綜上,系爭規定一之立法目的,乃屬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其所採手段除「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部分外,亦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其於客觀上確有檢定肇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之範圍內,尚屬有效達成立法目的中之侵害最小且無可替代之手段;於此範圍內,亦合於損益平衡之要求,而尚無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至系爭規定一其餘部分,則牴觸比例原則之要求,而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22條保障身體權之意旨。【26】 四、系爭規定一牴觸限制人身自由、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所應具備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27】 系爭規定一係授權交通執法人員與受委託之醫療及檢驗機構,以限制人身自由及侵犯身體之方式,強制採檢肇事駕駛人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並據以為對其酒駕行為之處罰證據,乃公權力所實施之強制取證措施,其性質與內容實與刑事訴訟程序之身體搜索及身體檢查措施(刑事訴訟法第122條及第205條之1規定參照)無異。此等強制取證措施不僅對被取證者之人身自由與身體權構成重大限制,更侵犯其資訊隱私權,因此,其實施即應具備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至其所應踐行之必要程序,應取決於系爭規定一之強制取證目的、作用與影響等因素。【28】 系爭規定一之強制取證目的,主要即為判定肇事駕駛人是否有違法酒駕行為。我國現制下,立法者對違法酒駕行為係兼採行政處罰及刑罰制裁手段,兩種處罰間並無本質屬性之不同,僅依立法者所選定之標準而異其處罰類型。立法者對於酒駕之認定,則以客觀之酒精濃度值為據,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施以行政罰之制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及道交條例第35條各項規定參照);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施以刑罰制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由此可知,駕駛人酒駕行為無論應受行政罰抑或刑罰之制裁,均須以得自吐氣酒測或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為主要證據。因此,依系爭規定一之方式所強制取得之駕駛人血液酒精濃度值,即有可能成為酒駕犯罪處罰之證據。從而,系爭規定一所應具備之正當法律程序,即應與刑事訴訟程序就犯罪證據之取得所設之正當法律程序相當。若非如此,則刑事訴訟程序就犯罪證據之取得所設各種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即可因系爭規定一而遭規避或脫免,同時亦變相剝奪酒駕犯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原應享有之相關刑事正當程序之保障。【29】 然而,系爭規定一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即應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機構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不分情況是否急迫,事前既未經法官或檢察官之審查或同意程序,事後亦未有任何陳報該管檢察官或法院之監督查核程序;且對受強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亦未提供任何權利救濟機制;換言之,自系爭規定一之內容觀之,無論司法程序或正當法律程序,均付之闕如,相較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身體搜索或身體檢查措施所應具備之相關司法程序,系爭規定一明顯牴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此外,系爭規定一授權不具警察職權,亦無從實施司法警察人員任務與功能之「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亦得將肇事駕駛人移送受委託醫療機構實施強制採檢血液,就此而言,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系爭規定一欠缺必要之司法或正當法律程序,從而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30】 五、系爭規定一就資訊隱私權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不符,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之意旨【31】 查系爭規定一對受移送強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之資訊隱私權構成重大限制,惟檢體採樣與檢測之項目與範圍、檢測結果之合目的利用範圍與限制以及檢體之保存與銷毀條件等重要事項,立法者均未以法律或有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明定,其就資訊隱私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不符,從而,系爭規定一亦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之意旨。【32】 六、審查結論【33】 綜上,系爭規定一於客觀上確有檢定肇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之範圍內,就肇事駕駛人所強制實施之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其就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與憲法第22條身體權之侵害部分,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至系爭規定一其餘規定部分,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而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與憲法第22條保障身體權之意旨。系爭規定一亦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不符,而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另系爭規定一涉及資訊隱私權之限制部分,則與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不符,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之意旨。系爭規定一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鑑於系爭規定一係涉及採證之程序性規定,本判決公告前,已依該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34】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35】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8年度統二字第2號

110 年 01 月 28 日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表示之見解違法,且與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號、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76號、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之見解相異,聲請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90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第102條第1項第7款(下稱系爭規定三)規定所表示之見解違法,且與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號、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76號、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二)之見解相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以:同向同車道之前轉彎車與後直行車之行車秩序,應無系爭規定一及三有關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適用,而應適用系爭規定二有關後車與前車應保持距離,不得迫使前車讓道之法理,此亦為確定終局判決二之見解,惟確定終局判決一卻為相反之認定,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律適用見解違法有誤,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及第22條保障之名譽權,且與確定終局判決二之見解相異,故聲請統一解釋等語。 (三)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係針對特定事實應適用何條法令之見解不一,而非對於系爭規定一至三本身法條規定之見解有所歧異,聲請人所稱同向同車道之前轉彎車與後直行車之行車秩序認定究應適用系爭規定二或三,乃屬對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惟法院裁判本身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9年度憲二字第175號

109 年 08 月 27 日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照。是吊銷駕照處分乃因駕駛人違反交通法規之情形較為嚴重,為避免其繼續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禁止再行駕駛任何車輛,不問違反交通法規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及危險性。此究有何針對相同情形為相異處理,而致系爭規定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處,聲請意旨並未於客觀上陳明。3、汽車駕駛人受吊銷駕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業經本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指明,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是吊銷駕照處分,雖係吊銷各級車輛駕照,但並未過當,尚難遽認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另實務上尚依違規情節輕重之不同,而設計不同吊銷駕照之期間,並於各該法定期間內,得依個案情形裁量處分。是聲請意旨就系爭規定究有何對於基本權利侵害較小之方式,以及為何業已損益失衡,僅執個人狀況為由,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9年度憲三字第7號

109 年 08 月 27 日

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並非如同同條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設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標準、要件,亦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其無論行為人是否危害交通安全,均一律予以處罰,差別待遇已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2、系爭規定未考量毒品等相類似管制藥品吸食後將隨時間代謝等情形,未危害交通安全即予處罰,與立法目的不符,就人民財產權、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第15條財產權、第22條人民其他自由及權利保障之意旨有違等語。 惟查:1、就毒品與酒精濃度何以有相同之處,而致法律上須相同規定否則即有違憲法平等原則,聲請意旨並未於客觀上提出充足之論證。2、況立法者考量毒品等相類似管制藥品吸食後,注意與反應能力將因此降低,並基於行政罰與刑罰之目的、對象及效果有別,於系爭規定明定有駕駛車輛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即生危害,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處,聲請意旨尚難謂已於客觀上提出違憲確信之論證。是本件聲請,不符首開本院解釋所定之法官聲請解釋要件,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8年度憲二字第437號

108 年 11 月 28 日

第3項、第68條第1項、第6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75號行政訴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88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68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第6條(下稱系爭規定三)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四)規定,有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以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故本案應以前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及二違反比例原則;系爭規定二不論情節輕重一律吊銷各級駕照,處罰過於嚴厲,已逾必要程度、有違體系正義等語。惟查系爭規定三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其餘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二及四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釋字第780號【駕車闖越平處罰案】

108 年 07 月 25 日

以便在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參照);然人之反應畢竟無法如機器般精準,且大車之駕駛人開始啟動與突然停止車輛,更需有合理之反應時間,車輛駕駛人眼見遮斷桿升起,即有可能誤判短時間內無列車通過平交道,致闖入平交道。設置規則及作業程序就兩列以上列車交會通行或續行通過時,兩段限制通行之時段間,均未設最低合理安全間隔時間,致在警報解除後於間隔時間極短之情形下,隨即又啟動警報,易使駕駛人誤闖平交道,造成事故,並因而受到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處罰。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並配合現代科技設置必要之資訊、通訊等設備或其他管控機制(例如:增加平交道延時警報功能,即在列車通過平交道欲解除警報時,若發現另一列車即將在一定秒數內到達啟動點,則需發出延時警報,使原平交道警報不終止,以避免兩車管制安全間隔時間過短釀禍),併予指明。 聲請人另主張刑法第51條第5款、第10款及第53條規定牴觸憲法部分,查此等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此部分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台字第13178號

107 年 01 月 25 日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下稱系爭規定一)第67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下稱系爭規定三)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1、道交條例第67條規定駕駛執照吊銷期間,因未與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規定於同一法條,造成適用上之困難,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2、系爭規定一、二、三未區分行為人違規情節,或駕駛何級車類違規,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於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人格自由發展權及行動自由權。3、系爭解釋與本件聲請標的不同,基於合憲解釋原則,應限縮系爭解釋之射程範圍,僅及於拒絕酒測之吊銷駕照處分,而不及於因其他事由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系爭解釋至少有補充之必要。4、警察依據警詢筆錄、現場圖或相片等文書證據,於事後填製舉發通知單所為處分,侵害行為人於現場陳述意見之權利,為道交條例規定所無之職權舉發,不符法律保留原則。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不同,聲請以合憲法律解釋糾正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5、道交條例第67條之1規定雖已增修,使受終身吊銷駕照者得有重新考領駕照之可能,惟就終身吊銷駕照之事由,並無授予行政裁量空間,有違行政權剝奪禁止原則之虞等語。 (三)查:聲請人因審理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於死,吊銷駕駛人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並於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上開交通事件,所應適用之法律為系爭規定一、二、三。是, 1、聲請意旨1所指道交條例第67條,除系爭規定二外,其餘各項規定,暨聲請意旨5所指道交條例67條之1規定,均非原因事件應適用之法律,不得為法官聲請解釋之客體。 2、聲請意旨4所指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核與聲請人審理交通事件應適用之法律無關,亦非得為法官聲請解釋之客體。 3、聲請人曾就系爭解釋聲請解釋,業經本院第144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查系爭解釋意旨涵義甚明,適用上尚不發生疑義,且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並無就系爭解釋再為補充解釋之必要。 4、聲請人曾就系爭規定三聲請解釋,業經本院第144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核其再行聲請及其餘所陳,仍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定一、二、三有違反平等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具體理由。 綜上,本件聲請,與首開本院解釋所定之法官聲請解釋要件 不合,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台字第13544號

107 年 01 月 25 日

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58號民事裁定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4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適用相同法規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58號民事裁定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49號(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適用相同法規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23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法院認他造騎乘腳踏車依規定毋庸以兩段方式左轉之見解,系爭判決一及二則認定騎乘腳踏車違規左轉係屬與有過失之見解,兩見解發生歧異等語。查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判決一及二並非不同審判系統(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台字第13494號

106 年 09 月 28 日

第92條第1項、第6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但書等規定,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91號判決,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92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二)、同條第6項(下稱系爭規定三)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但書(下稱系爭規定四)等規定,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91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且不得上訴,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汽車與機車本質不同,立法者卻未為差異處理,逕以系爭規定一、三及四將有關汽車之管理、處罰及行駛之相關規定,全部比附辦理,顯然違反平等原則;系爭規定一、二、三及四,將汽車於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全部及於機車,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限制人民基本權利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依據,非可由立法機關以附帶決議方式為之,故立法院以附帶決議方式通過系爭規定四「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係屬違憲,且規避行政院對於立法院得行使之覆議權,亦破壞憲政秩序權力分立等語。核其所陳,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系爭規定一、二、三及四違憲,並未具體指摘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釋字第749號【計程車駕駛人定期禁業及吊銷駕照案】

106 年 06 月 01 日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吊銷計程車駕駛人執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至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系爭規定二)因系爭規定一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應即併同失效。 依本解釋意旨,計程車駕駛人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修正系爭規定一之前,經依系爭規定一廢止執業登記者,仍得繼續持有職業駕駛執照。即令本解釋公布之日前,經依系爭規定一吊銷駕駛執照者,亦得立即重新考領職業駕駛執照。而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36條第4項或第37條第1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上開計程車駕駛人得持原有或新考領取得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執業登記,故無法達到原系爭規定二禁業三年之效果。茲為貫徹原定期禁業之目的,於相關法令修正前,計程車駕駛人經廢止執業登記者,三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 三、不受理部分 聲請人李榮耀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查聲請意旨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有何歧異,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另聲請人許華宗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抗字第3號裁定、同院103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裁定,所適用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聲請解釋部分,僅係主張相關行政文書以戶籍地址為寄送處所,而未送達實際居住處所,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難以知悉行政處分內容並加以爭執,致無法行使其受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等語,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注意事項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亦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台字第11519號

103 年 07 月 24 日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於汽車駕駛人違規情節輕微時,並無法達到要求汽車駕駛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以保障使用道路人員生命之目的。2、汽車駕駛人肇事之過失、責任與違規情節重大而致人於死時,系爭規定固無違比例原則。然於汽車駕駛人之過失程度低、非肇事主因、被害人與有過失或違規情節輕微等時,仍一律處吊銷駕駛執照(下稱駕照)處分,相較於同條例同條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並非侵害較小之手段。3、對違規情節輕微之汽車駕駛人處吊銷駕照,對其行動自由與工作權之限制甚鉅,不符狹義比例原則。 惟查:1、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於死亡,何以需於汽車駕駛人有完全過失時,系爭規定方有助於保障用路人生命之目的?反之,若其過失程度低、肇事主要係由被害人所引起等情形時,何以吊銷駕照處分就無助於前揭立法目的之達成?就該兩項立論之關係,並未見聲請人有合理之推論。2、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實務上並非一律要求三年,自得依法裁量決定受處分人禁止考領駕照之期間,則系爭規定何以無裁量空間?何以未能依過失程度區分處罰?又何以「致人重傷吊扣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相較於「致人於死吊銷駕照」,是屬其他同樣能達目的且侵害較小之手段?聲請人均未提出具說服力之論證。3、吊銷駕照固係對行動自由與工作權之限制,但與要求汽車駕駛人維護使用道路人員生命權兩相比較下,系爭規定有何造成損害與目的之利益間顯失均衡之處,聲請書僅以「違規情節輕微……受到重度處罰」等語帶過,論述顯有不足。是本件聲請,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定為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具體理由,核與首開本院解釋所定之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0878號

103 年 05 月 15 日

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之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規定未區分汽車所有人究係原所有人或嗣後取得汽車所有權之人,一概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鍰未繳清前,不得辦理過戶登記,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車輛過戶異動登記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0六七號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之一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未區分汽車所有人究係原所有人或嗣後取得汽車所有權之人,一概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鍰未繳清前,不得辦理過戶登記,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漏未於條文中區分「汽車所有人」之範圍,使原汽車所有人及嗣後取得汽車所有權之新汽車所有人,均需繳清原汽車所有人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鍰,始得辦理過戶,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侵害新汽車所有人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云云。查確定終局判決係以汽車燃料使用費未繳為由,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否准原汽車所有權人辦理車輛異動登記,就交通違規罰鍰部分,則因原所有人已繳清在案,而未加論述。系爭規定既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釋字第699號

101 年 05 月 17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同條例第一條規定參照;下稱系爭條例)。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立法者乃於系爭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一項第一款酒測,除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外,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系爭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系爭條例第六十八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系爭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吊銷駕駛執照部分、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暨第六十八條規定關於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部分(以下合稱系爭規定),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其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故,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 為強化取締酒後駕車,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嗣後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及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更兩度修正提高法定刑)。惟依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之統計數字卻顯示,酒後駕車肇事傷亡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鑒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立法者遂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系爭條例第三十五條提高拒絕酒測之罰責(參考立法院公報第九十一卷第四十期,第五七七頁以下,立法委員章孝嚴等之提案說明),以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系爭規定所採手段,具有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且尚乏可達成相同效果之較溫和手段,自應認系爭規定係達成前述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 系爭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況在執行時警察亦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顯見受檢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是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綜上所述,尚難遽認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其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系爭規定雖不違反比例原則,惟立法者宜本其立法裁量,針對不同情況增設分別處理之規定,使執法者在能實現立法目的之前提下,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諸如駕駛人是否曾有酒駕或拒絕酒測之紀錄、拒絕酒測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所吊銷者是否屬其賴以維持生活之職業駕駛執照等狀況,而得為妥適之處理;另系爭條例有關酒後駕車之檢定測試,其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為之,相關機關宜本此意旨通盤檢討修正有關規定,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浩敏 大法官 蘇永欽 林錫堯 池啟明 李震山 蔡清遊 黃茂榮 葉百修 陳春生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會台字第9755號

99 年 04 月 29 日

所適用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七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授權行政機關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一二六七號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七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授權行政機關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以其個人主觀見解泛泛指摘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疑義,且爭論在自己所有之車輛上裝置燈飾及冷陰極管燈並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及原審適用證據法則有誤云云,顯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如何牴觸憲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9696號

99 年 03 月 25 日

所適用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七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六○四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一二六七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七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六○四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乃確定終局裁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之代理人,自不得以自己之名義聲請本件解釋。且聲請人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竟侵害其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何種權利並有何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9151號

98 年 02 月 19 日

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一四二號交通事件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三項規定(下稱系爭法規),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汽車駕駛人於多車道左轉彎應先駛入內側車道,不應區分直行車道或左轉專用車道,系爭法規係增加法律上所無之規定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系爭法規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尚非具體指明究有何權利受侵害,及系爭法規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立即註冊法律人解鎖更多內容
已經有帳號了?立即登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