鑑定
解釋一:刑事訴訟程序中調查證據方法的一種,係指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當事人以外的第三者,以其專門知識或利用專門知識的判斷而為的報告。例如車禍原因或責任的鑑定。 解釋二:鑑定是刑事訴訟的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刑事案件若涉及特別知識或經驗時,交給具有相關知識的專家,對於待證事實,藉由專業知識與經驗,以及客觀、中立性的科學,做出適當判斷,提供給法院參考,確保犯罪事實認定之公正明瞭。審判者並非全知全能,面對日趨複雜、專業化之犯罪行為,引進特別知識、經驗,藉由其他專家輔助,來認定犯罪事實,正是釐清事實的必要方法。 刑事鑑定運用的範圍,按案件性質而決定。最常見到的是責任能力之精神鑑定,此外,按照目前司法院鑑定機關名冊分類,可分為:醫療過失、毒品尿液、鑑識工程、土地測量、鑑界鑑價(含動產、不動產)、機械設備、交通事故、會計、槍砲、彈藥、刀械、其他等十一類,所包含的範圍非常廣泛。而且是否交付鑑定,也是由法官或檢察官按照個案來裁量決定的。決定交付鑑定後,按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可分為選任鑑定人與機關鑑定二種。
宣傳療效
宣傳療效是指宣傳醫療效能。為維護消費者的健康及權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項嚴禁食品為醫療效能的標示、宣傳或廣告。所謂宣稱醫療效能,包含宣稱預防、改善、減輕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例如治療近視、治失眠、防止貧血、降血壓、防止更年期的提早),以及宣稱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的體內成分(例如解肝毒、降肝脂)等情形。
個人資料
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保外治療
羈押中的被告罹患疾病,經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到看守所外就醫接受治療,稱作保外治療(或稱保外就醫)。當被告罹患疾病的程度,到達了不保外就醫,顯然難以痊癒的程度,若被告此時聲請保外就醫,基於對生命及身體權利的尊重,法院必須要准許。
業務上正當行為
有一些行為,雖然在外觀上符合刑法所要處罰的犯罪要件,但是由於這樣的行為是在「正當地」執行「業務」,這些業務活動所要達到的目的,有特殊的正面意義,也有必要性,必須例外地被社會所容許,因此透過刑法規定排除它的違法性,讓從事業務上正當行為的人,不會受到處罰。 業務上正當行為,最常見的類型就是「醫療行為」,例如剛剛提到的醫生為病人開刀截肢,將病人的大腿切除。如果是一般人做這樣的行為,將會構成刑法的重傷罪。但是由於醫生是在執行醫療業務上的手術行為,只要手術符合相關醫療常規以及程序,那麼這個手術行為就是業務上正當行為,也就不會構成犯罪。除了上述的醫療行為之外,新聞記者的採訪行為(侵害他人隱私)、職業運動的競技(在比賽過程中對其他人造成傷害),在理論上也都有適用業務上正當行為來阻卻違法的可能性,但在實際適用上相當嚴格。
112年審裁字第462號
醫療法第64條第1項、第81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1條第2項、第54條、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4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為無可採信之法規範(即不適用),侵害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等基本權利,牴觸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四、復查:系爭判決係以聲請人已書面同意植入双美膠原蛋白骨填料;醫師於手術中植入2項醫材係屬臨床裁量,不需事先說明,且符合醫療常規;聲請人已自承術前簽署手術同意書、脊椎手術說明書等書面文件;鑑定書自形式及實質而言均無瑕疵,得採為證據資料;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向聲請人收取健保部分負擔費用,並非侵害其財產權;聲請人因獲得醫療利益而向天晟醫院支付醫材費用,不構成損害等由,而認聲請人對於天晟醫院違反系爭規定之指摘均無可採。 五、綜上,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系爭判決認事用法如何違誤,尚難謂聲請人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系爭判決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與憲法訴訟法前開規定要件尚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111年憲裁字第351號
醫療法等相關規定之告知後同意原則,在被告椎間盤手術中使用科特曼人工腦膜、台微醫喜瑞人工骨替代物、双美膠原蛋白骨填料等三項醫療特材,傷害聲請人之身體健康自主決定權。然法院不察,率爾援引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及被告不實陳述,違憲認定被告等無業務登載不實、過失傷害及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憲法法庭應廢棄確定終局裁定並發回原法院重新審理或自為裁判。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3章第3節所定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為確保法院裁判在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憲法價值之際,得由憲法法庭審查,俾守護人民基本權利而設(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本審查庭認聲請案件不具憲法重要性,或非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憲訴法第6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之認事用法與證據取捨,難認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110年度憲二字第238號
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醫療法第82條規定,有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言詞辯論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醫療法第82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言詞辯論。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醫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難認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為由,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是本件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有無排除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問題,以及消費者得否適用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對有故意、重大過失或過失之提供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一般人均難以理解及預見,且無法透過司法審查加以確定,違反憲法之法律明確性原則;2.縱認系爭規定未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於醫療機構接受服務之消費者未如其他消費者,得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乃就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作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就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及第22條所保障之平等權、生命權、身體權及健康權之意旨不符等語。 (四)核其所陳,係就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為之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上開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言詞辯論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會台字第13361號
不僅牴觸醫療法第35條之明文規定而違反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原則,且使醫療機構與醫師間自主決定其法律關係之契約自由受到不必要之過度限制,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76號、第580號及第643號解釋保障人民契約自由之意旨,並侵害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及職業自由。2、系爭規定以劃一之比例或倍數作為裁罰基準,於個案之處罰顯然過苛時,未設計適當之調整機制,對人民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妥當性,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等語。 (四)惟查系爭函與系爭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或實質援用,聲請人均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釋字第767號【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不得申請藥害救濟案】
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藥物可能之不良反應等,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參照)、藥袋上標示或藥物仿單上記載,就用藥之不良反應之可預期性、發生機會及請求藥害救濟之可能性等,可以有合理程度之預見。另常見、可預期之意義,主管機關參照國際歸類定義,將不良反應發生率大於或等於百分之一者,定義為系爭規定所稱之「常見」(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100年10月7日署授食字第1001404505號函參照);且前揭標準業經藥害救濟法第15條所定之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所援用,於實務上已累積諸多案例可供參考。是其意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加以認定及判斷,且最終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綜上,系爭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 本院解釋對於社會政策立法,因其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向來採取較寬鬆之審查基準(本院釋字第485號及第571號解釋參照)。關於藥害救濟之給付對象、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之事項,屬社會政策立法,立法者自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他實際狀況,為妥適之規定,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 查系爭規定將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完全排除於得申請藥害救濟範圍之外,係基於藥害救濟基金之財務平衡、有限資源之有效運用、及避免藥商拒絕製造或輸入某些常見且可預期有嚴重不良反應,但確實具有療效藥品之考量(衛生福利部104年3月26日部授食字第1041400607號函參照),其目的洵屬正當。另因藥物之藥理機轉本身即具有一定之可預期風險,且如前所述,透過醫師之告知、藥袋上標示或藥物仿單上記載,病人及家屬可有合理程度之預見。基於風險分擔之考量,系爭規定將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排除於藥害救濟範圍之外,有助於前開目的之達成,並無顯不合理之處,與比例原則無違。是系爭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健康權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國家應重視醫療保健社會福利工作之意旨,尚無牴觸。 末查對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系爭規定不給予藥害救濟,係因考量病人及其家屬對藥物不良反應之發生機會,已有合理程度之預見可能,而做出承擔風險之自主決定。則系爭規定於解釋適用上,有關機關(構)亦應確認使用藥物時,病人及其家屬得經醫療專業人員充分告知或閱讀藥袋、仿單之記載後,於合理程度內有預見該藥物存有常見且可預期不良反應之藥害之可能,自屬當然。又查系爭規定固與憲法尚無違背,惟相關機關仍應盱衡醫藥產業整體發展趨勢、藥害救濟制度之公益及永續性,與社會衡平原則及社會補償合理性等情事,適時檢討系爭規定有關藥害救濟給付之不予救濟要件,且不應過度擴張藥害不予救濟之範圍,阻絕受藥害者尋求救濟之機會。又聲請人所主張系爭規定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規定部分,經核與系爭規定無涉。均併此指明。 聲請人另主張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100年10月7日署授食字第1001404505號函因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而有違憲疑義部分,尚難謂已具體指摘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此部分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台字第12563號
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違反醫療法第一百零二條有關醫藥分業之規定,容許中醫師可自行調劑而無須聘請醫師,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而侵害其平等權及財產權等語。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係以系爭規定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要件不合,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自非得為聲請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2166號
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最高行政法院非醫療法第八十三條所稱司法院指定設立醫事專業法庭之法院,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無受理之權限,應將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確定終局裁定認行政法院對其案件有審判權,係屬違憲;又法官李玉卿既參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四號判決、復參與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四四三號及一0一年度裁聲字第八三號裁定之裁判;法官帥嘉寶既參與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二一四二號、第二一五六號及一0二年度裁字第九0八號裁定,復參與確定終局裁定之裁判,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五款規定云云。核其所陳,僅在指摘法院之審理程序、認事用法及裁定結果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律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或本院上開解釋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0984號
案由:為醫療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簡字第六○三號簡易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二三五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九九○二○七○五二號訂定民俗調理之管理規定事項,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又上開裁判,與行政法院歷來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醫療法第九條及第八十四條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併聲請統一解釋案而已。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醫療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簡字第六○三號簡易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二三五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九九○二○七○五二號訂定民俗調理之管理規定事項(下稱系爭管理規定事項),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又上開裁判,與行政法院歷來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醫療法第九條及第八十四條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併聲請統一解釋案。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難謂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關於聲請解釋部分,聲請意旨略謂,系爭管理規定事項運用邏輯與名詞技巧,迂迴規避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法律保留原則,致侵害人民依憲法第十一條規定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權。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醫療法第九條及第八十四條規定,認無須具刊登之要件即構成醫療廣告,其所表示之見解,與行政法院歷來判決適用上開規定認須具刊登要件所表示之見解歧異。核聲請人所陳,關於聲請解釋部分,僅係泛稱系爭管理規定事項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系爭管理規定事項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僅係對於法院適用法令之當否而為爭執,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9832號
案由:為醫療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五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五六號判決,適用藥師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四條所表示之見解,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且與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四月六日衛署醫字第一○七八八○號函、六十五年四月八日衛署醫字第一○○九一八四號函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衛署醫字第○九八○○三三八三八號函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醫療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五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五六號判決(併稱確定終局裁判),適用藥師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四條所表示之見解,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且與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四月六日衛署醫字第一○七八八○號函、六十五年四月八日衛署醫字第一○○九一八四號函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衛署醫字第○九八○○三三八三八號函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僅就確定終局裁判適用藥師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當否而為爭執,非就不同審判系統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問題,聲請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
會台字第9676號
案由:為醫療法事件,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北府衛醫字第○九二○○一五八九二號函及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府衛醫字第○九五○一○二四三三號行政處分書,違反行政院衛生署訂定發布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六條附表三項目三(一)備註二及內政部訂定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七款規定,且與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七月七日衛署醫字第八二三五三一八號函、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三○三八七八○號函、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衛署醫字第八六○七四九六三號函、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衛署醫字第八七○一六二一七號函及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衛署醫字第八九○二二五六○號函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醫療法事件,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北府衛醫字第○九二○○一五八九二號函(下稱系爭函)及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府衛醫字第○九五○一○二四三三號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違反行政院衛生署訂定發布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六條附表三項目三(一)備註二及內政部訂定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七款規定,且與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七月七日衛署醫字第八二三五三一八號函、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三○三八七八○號函、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衛署醫字第八六○七四九六三號函、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衛署醫字第八七○一六二一七號函及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衛署醫字第八九○二二五六○號函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惟查聲請人僅就系爭函及系爭處分書之合法性而為爭執,亦未敘明其究係據何確定終局裁判聲請統一解釋,尚不生不同審判系統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問題。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
會台字第9626號
違反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制定公布之醫療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制定公布之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國字第五號民事判決,調查證據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號民事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及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病患管理等事務處置不當,違反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制定公布之醫療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制定公布之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國字第五號民事判決,調查證據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號民事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及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就聲請人指摘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病患管理等事務處置不當而違憲部分,按醫院對病患事務之管理處置行為,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法令,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另就聲請人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國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民事判決及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號民事裁定而聲請憲法解釋部分,經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國字第五號民事判決並非確定終局判決,且其所陳皆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8874號
案由:為醫療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二七二號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醫療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二七二號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就其所製藥品之功效而為陳情,及主張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委託中國時報刊登廣告之委刊單及切結書,不足以證明同年七月七日該報廣告係由其所刊登,台中縣政府即不應以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府授衛醫字第0930033665號行政處分書處以罰鍰云云,核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所為之指摘,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並致其憲法上何種權利受有如何之侵害。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8818號
與近來有關私立醫療機構之民事判決,對於醫療法之適用與解釋多有歧異,亦與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八一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六六八號判決,就相同條文之解釋迥異,聲請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十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民事裁定(合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判),與近來有關私立醫療機構之民事判決(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三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等),對於醫療法之適用與解釋多有歧異,亦與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八一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六六八號判決,就相同條文之解釋迥異,聲請統一解釋。其中有關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民事判決有所歧異部分:核其所陳,均係同一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而聲請解釋。至有關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判與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判決就相同條文解釋不同部分: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究竟有何歧異。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8530號
案由:為醫療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號裁定,所適用醫療法第八十四條,有違反憲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醫療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號裁定,所適用醫療法第八十四條,有違反憲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主管機關並未依管理制度來函警告,說明完後立即依照上開規定處罰,有嚴重違反憲法上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云云,乃屬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陳述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皆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7432號
案由:為醫療法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二號判決適用法律及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號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醫療法再審事件,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二號確定終局判決之原(基隆市政府)行政處分,認定案外人林田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聲請人為負責人之安碇診所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則認定林田山自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至同年月十四日在該診所擅自行醫,二者互有矛盾,前者竟就聲請人對上開行政處分之原確定終局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所提再審之訴,為駁回之判決,聲請人難以甘服,認前者判決適用醫療法第八十一條所表示之見解,與後者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因於法定期間內聲請統一解釋。惟查上開刑事判決,係對案外人林田山違反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前醫師法(下稱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為之處斷,並未就醫療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表示任何見解;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二號確定終局判決係認定其同一事件之原確定終局判決(同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適用醫療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而維持聲請人受基隆市政府撤銷開業執照及停業一年之行政處分,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款等再審事由,而駁回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是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二號判決,並無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同一法令表示見解歧異之情形。本件聲請意旨僅指摘行政處分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不一致,核與首揭統一解釋之要件不符,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釋字第524號
特殊原因之醫療服務、價格昂貴或有明顯副作用之藥物,法律(醫療法、藥事法等)均有規範,主管機關已知之甚稔,不難純就全民健康保險特殊診療項目及藥材給付範圍,諸如: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藥事服務項目及藥價基準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條款預為規定,並加以事前公告。若由法律籠統授權之法規命令,以高科技診療項目、高危險醫療服務等,就保險給付加以排除,已有未合,況由未經法律明確授權而任由所屬機關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諸如:全民健康保險特殊診療項目及藥材事前審查作業要點(中央健康保險局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告)、全民健康保險高科技診療項目及審查程序作業要點(中央健康保險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公告)為之替代,於法律保留原則尤屬有違。上開法律及有關機關依各該規定所發布之函令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均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兩年內檢討修正。又本院釋字第四七二號解釋所釋各項,迄今已逾二年,未見有所措置,於本次修正時,亦應一併注意及之,特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謝在全
釋字第404號
將醫師區分為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醫療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均屬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中醫師之醫療行為應依中國傳統之醫術為之,若中醫師以「限醫師指示使用」之西藥製劑或西藥成藥處方,為人治病,顯非以中國傳統醫術為醫療方法,有違醫師專業分類之原則及病人對中醫師之信賴。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衛署醫字第三七0一六七號函釋:「三、中醫師如使用『限醫師指示使用』之西藥製劑,核為醫師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應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論處。四、西藥成藥依藥物藥商管理法之規定,其不待醫師指示,即可供治療疾病。故使用西藥成藥為人治病,核非中醫師之業務範圍。」要在闡釋中醫師之業務範圍,符合醫師法及醫療法之立法意旨,與憲法保障工作權之規定,尚無牴觸。理由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故人民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以維持生計。惟人民之工作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於人民從事工作之方法及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為適當之限制,為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明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以維護病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為目的,醫師法為強化專業分工、保障病人權益及增進國民健康,使不同醫術領域之醫師提供其專精之醫療服務,將醫師區分為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其資格之取得要件各有不同。醫療法第四十一條亦規定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均屬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中醫師執行業務,自應依中國傳統醫術,為病人診治,以符病人信賴。倘中醫師兼具醫師資格,為診治疾病需要,併用醫學及中國傳統醫學之醫療方法,為病人診斷及處方者,既在各該專業範圍,自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此觀醫師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規定醫學系科畢業,並修習中醫必要學科者,得應中醫師檢覈,是同一人得兼具醫師及中醫師雙重資格,法意至明。除此情形外,中醫師若以「限醫師指示使用」之西藥製劑或西藥成藥處方,為人治病,即違背醫師專業分類之原則及病人對中醫師基於傳統醫術診治疾病之信賴。縱中醫師兼具藥師資格,亦同。藥師業務依藥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一、藥品販賣或管理。二、藥品調劑。三、藥品鑑定。四、藥品製造之監製。五、藥品儲藏、供應與分裝之監督。六、含藥化粧品製造之監製。七、依法律應由藥師執行之業務。」準此,藥師不得自行調劑藥品為病人診治。至於西藥製劑「限醫師指示使用」者,所稱「醫師」不包括中醫師,自非中醫師於處方上所得指示使用。又所謂成藥,依藥事法第九條規定,係指原料藥經加工調製,不用其原名稱,其摻入之麻醉藥品、毒劇藥品不超過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規定之限量,作用緩和,無積蓄性,耐久儲存,使用簡便,並明示其效能、用量、用法、標明成藥許可證字號,其使用不待醫師指示,即供治療疾病之用之藥品。中醫師如以西藥成藥處方為病人治療疾病,顯非以擅長之傳統醫術施醫。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衛署醫字第三七0一六七號函釋:「三、中醫師如使用『限醫師指示使用』之西藥製劑,核為醫師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應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論處。四、西藥成藥依藥物藥商管理法(已修正為藥事法)之規定,其不待醫師指示,即可供治療疾病。故使用西藥成藥為人治病,核非中醫師之業務範圍。」要在闡釋中醫師之業務範圍,符合醫師法及醫療法之立法意旨,與憲法保障工作權之規定,尚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林國賢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會台字第5225號
醫療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八二一號判決所適用之醫療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係指醫療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暗示」、「影射」及「招徠醫療業務」的定義、範圍或認定標準未作立法解釋與規範,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云云。惟查法律名詞是否為立法解釋,為立法權行使問題,尚難指有違憲之處,聲請意旨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4733號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八二號判決認事用法是否與法律及憲法牴觸,發生疑義,請求解釋,並非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3145號
案由:為醫師法第七條之一第一、二項及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十六條之疑義,請釋示案。決議:(一)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解釋案件,未經確定終局裁判,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