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司聲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1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6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1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6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呂紹霖訴訟代理人劉士昇律師被上訴人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祝泓理訴訟代理人洪大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陳聰漳被告臺南市政府文化局法定代理人黃雅玲被告文化部文化資產局法定代理人陳濟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24,194元115年3月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計,合計為24,194元【計算式:25,00030/31=24,194
,被告僅得就已處理之委任事務享有報酬,然被告並未依指示完成系爭企劃案,並未完成委任事務,不得請求報酬,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23,436元之不當得利
日前程序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萬0,600元,及再審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計算其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為163萬6,200元(27㎡×60,600元),加計起訴前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
為該案基礎之刑事案件已判決伊涉犯之通姦罪免訴確定,伊得拒絕給付該賠償款,並以此抵銷相對人前持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獲償之家庭生活費23萬1,245元(下稱B款項),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至訴之聲明第5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640,000元之不當得利部分,應與前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
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6條定有明文。
內裝潢有部分權利,則其等既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無從取得系爭拆遷款之請求權,而上訴人所主張其等就系爭建物曾支出有益之裝潢費用,核屬其等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存在有益費用之償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問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劉泳宏前往提款,並由被告將提領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理由一、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非用以清算當事人間之全部民事法律關係。
二、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非用以清算當事人間之全部民事法律關係。
被告並未為任何恐嚇或其他不法行為,不論原告當時內心同意給付之原因為何,均非被告所能知悉,而原告基於自由意志同意加付2,000元,即構成修改報酬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自不得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要求被告返還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被告於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下逕行將剩餘款項平均分予兄弟姊妹,於民事程序上或有未盡周延之處,然此並不等同於具有刑事上之不法所有意圖,聲請人如認所得款項不符其期待,大可循民事途徑提起返還不當得利或遺
又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合法財
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依與證據資料相符之自由證明已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