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5年度台簡抗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末查,系爭執行程序係相對人請求抗告人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此與本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就金錢債權核定停止執行擔保金情形顯然有別
末查,系爭執行程序係相對人請求抗告人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此與本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就金錢債權核定停止執行擔保金情形顯然有別
此外,上訴人復未證明洪大維提領上開款項後,另將該款項或替代利益交付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自非有據。
、廠房基地、水泥地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其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359⑴、364⑴、370⑴、371⑴所示部分,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
賜玉山銀行帳戶提領款項;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二自該帳戶領取新臺幣(下同)504萬0,783元,均係經呂O賜授權,並供其與配偶、次子3人生活所用,無擅自提款不法侵害或不當得利情形
故繼承人因繼承取得遺產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借名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均係公同共有債權。
㈡爰依買賣契約約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0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被告前以原告無權占用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號房屋為由,訴請原告及訴外人張家霖、張秋國遷讓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7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其並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綜上,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系爭鋼板或3,783,079元及其法定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屬無
A04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正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即不存在所謂之「無因管理」,或被告「獲有不當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可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224號原告吳銘煌被告李政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三、沒收:㈠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
於114年5月16日終止,並准許自是日起計算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在案(下稱另案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64頁,原告表示會上訴如本院卷二第169頁所示)。
且被告已按月給付扶養費,原告另行請求增加之生活支出,顯屬雙重請款與不當得利,且被告皆有依約按時履行。扶養費之本質,本即涵蓋未成年子女一整個月(包含被告未探視期間)之食、衣、住、行等一切基本生活所需。
次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犯罪者隱匿以保有犯罪所得,若被告主張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時,法院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
系爭不動產投資所成立者,係合資契約而非委任契約,則原告之終止該契約,並非合法有效,已如前述,是被告受領原告系爭款項,既係本於有效之合資契約而來,非無法律上原因,對被告即不構成不當得利
⒉馮文艶於前案主張伊向原告買受大園房地後,為租金收取權人,請求原告返還其向大園房地承租人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