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30號刑事判決
兼衡本案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本案審理進度、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及防禦權受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有羈押之必要。
兼衡本案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本案審理進度、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及防禦權受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有羈押之必要。
行之惡性有所警惕,且審酌本案已於115年1月6日宣判之案件進行程度,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㈤本院審酌被告等人所為,嚴重危害國家法益及公務員廉潔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暨公共利益之維護、繼續羈押對被告等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若停止羈押後
為保全被告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執行之目的之必要性,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本案被告阮國芳先後為上述擄人勒贖、加重強盜犯行,且均以拘束人身自由為手段,被告蘇俊龍、楊文孝、鄭輝黃、袁重南於就上述犯罪事實一、㈢(被害人阮德富)部分,長時間拘束被害人人身自由
再者,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被告固有權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
查原告因與被告之交易糾紛,遭被告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群組傳送不雅文字、及發送語音訊為為恐嚇行為,原告名譽及人身自由受有侵害,堪認亦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滅證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已大幅減低,且被告自偵查中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已知所警惕,復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
、滅證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已大幅減低,且被告自偵查中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已知所警惕,復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㈤再參酌被告涉犯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嫌,嚴重危害少年之身心發展與安全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在面對將來非輕之刑期,恐有逃亡之虞,故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若命被告3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妥為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復審酌被告等本案犯行,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並損害國民財產法益甚鉅,經綜合衡酌被告等犯案情節之不法內涵、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害人等財產安全之維護,暨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故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若命被告3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妥為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
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惟強制戒治雖屬保安處分,但其長期剝奪人身自由,與一般刑罰無異,且法律既明定觀察勒戒之受處分人是否應再施以強制戒治,法院有為終局裁定之權責,則法院仍應在尊重專業判斷之前提下
任車手頭,對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交易安全危害非輕,且依詐欺犯罪之性質,犯罪行為人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㈢關於是否觀察勒戒乙節,被告意見略以:被告於警方查獲時隨即坦承有吸食毒品且積極配合尿液檢驗,吸毒乃因被告生活壓力緊繃,一時失慮為之,又觀察勒戒是對於吸毒者之人身自由限制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