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醫療行為」,而以刑事處罰,並處以最低本刑6個月以上(且不得易科罰金),此一規範不分情節,逾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與平等原則,並對人民之人身自由
本院考量前情,並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因素,認被告等均有羈押之必要,因此分別裁定被告等應自114年7月21日、同年9月21日、同年11
等涉案細節,均尚待釐清認定,自難認無串證之虞;另衡諸被告3人所涉犯行,侵害生命法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
,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目前逾期停留,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衡量目前審理進度、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性非輕、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利益後
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可資比擬,其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衡量目前審理進度、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性非輕、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
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訊問被告三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前揭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依然存在,復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訊問被告三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前揭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依然存在,復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訊問被告三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前揭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依然存在,復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訊問被告三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前揭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依然存在,復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亦不能僅以此情即溯及推認其人身自由並非處於遭剝奪之狀態,從而,被告A08此部分主張均難認可採。
固非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
且被告嚴義鵬、蔣約蘭、宋欣修均已提起第三審上訴,佐以本案被害人數非寡,犯罪規模龐大,案情、卷證俱屬繁雜,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末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嚴重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安寧,經衡量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對其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衍生家庭困境及經濟危機,與偵查追訴重大犯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自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於前揭累犯前科執行完畢1年10個月內即再犯本案,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
次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
行之惡性有所警惕,且審酌本案已於115年1月6日宣判之案件進行程度,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