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③儲蓄壽險保單:保單解約金雖有66萬4045元,惟有保單借款59萬5317元,依114.06.18修正保險法規定、保單借款情形,該等保單顯無解約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償還保單借款後之餘額可清償附表一債務
③儲蓄壽險保單:保單解約金雖有66萬4045元,惟有保單借款59萬5317元,依114.06.18修正保險法規定、保單借款情形,該等保單顯無解約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償還保單借款後之餘額可清償附表一債務
㈤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⒐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四、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2萬6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即149,357元)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均非屬清算財團財產等情,部分為健康險性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90條之規定,擴張變更請求為:先位聲明(一)被告陳昱盛與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83,870元予被保險人,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0,315
車齡逾19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不予變價分配;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123,687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7,144元,均低於114年6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保險法第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433,438元予被保險人,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爰依保險法第
從而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3萬4,6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