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李銘業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李銘業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月績效獎金1600元5113年8月績效獎金6200元6113年9月績效獎金6200元7資遣費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3萬4005元8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民法第184條、就業保險法
項要約之認定標準,且未將自動續約條款納入體系解釋,未以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為由,認定附加條款中「本公司保有最終承保之權利之保留條款」無效,顯有消極不適用保險法第
二、被告應作成核定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3類被保險人繳納健保費用之行政處分。」
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而為適用,如透過文義及論理詳為推求,契約所欲達成之締約目的已臻明確,即無必要捨文義而過度或擴張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釋疑,否則即有曲解保險法第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製發及存取資
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下同)36,190元(含工資費用10,710元、烤漆鈑金費用14,049元及零件費用11,431元),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原告按保險契約如數給付,依保險法第
次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保險金額2,190,000元×賠償率95%=2,080,500元),並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拍賣後所獲78,900元,原告實際賠付金額為2,001,600元,爰依保險法第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欄均為王政南簽章表彰本人之意思表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間存在保險利益,縱保費由上訴人繳交或由其帳戶扣款,依保險法第115
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次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消債調卷,第67頁)【其他資料】.債務人前置調解聲請狀、陳報狀(114.09.25,消債調卷,第15-43頁)【備註】保險法第123-1條(民國114年06月18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又查異議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條文對照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3頁至第140頁),並非現行有效之保險法規定,自無從據以否定保險法第123條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並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柯冠宏79,186元,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被上訴人乃依保險契約關係理賠台新銀行176,431元,台新銀行因而將對上訴人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保險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