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5年度湖保險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㈡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性質,又無法分割執行,自不能無視其中屬健康保險性質之保障,與僅有身故保險金給付約定之單純人壽保險等同視之,且如將人壽保險部分終止,將致健康保險部分一併終止,而違反保險法第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執行法院基於強制執行程序外觀審查之原則,並無實質審查之權責,全球人壽公司既於詢問欄處勾選「是」,且所附之保險契約條文確有醫療險、健康險之約定,執行法院僅得依照保險法第
爰依之兩造勞動契約、就業保險法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主契約為人壽保險契約,即使兼有健康、傷害給付,仍不改其為人壽保險契約之性質,應可作為扣押之標的,且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已逾保險法第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件係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如按保險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以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則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42,238元(計算式見附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似為312,238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含拖車費用共32,8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無變價分配實益,不予變價分配;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58,730元、臺銀人壽保單解約金50,876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0,540元,均低於114年6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保險法第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爰依系爭附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又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以前投保薪資為新臺幣3萬6,300元,並無所謂高薪低報之情形,且被上訴人負責人事業務,對此亦知之甚了,原判決逕以被上訴人主張,依就業保險法第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