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民事判決
.勞工保險條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就業保險法.國民年金法.農民退休儲金條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勞工保險條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就業保險法.國民年金法.農民退休儲金條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勞工保險條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就業保險法.國民年金法.農民退休儲金條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勞工保險條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就業保險法.國民年金法.農民退休儲金條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環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4萬4,148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許正心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萬5,453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羅瑞珍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2萬8,424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請人之實質償債能力、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計入償債方案(見本院卷第161至179頁)及考量保險法第12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6307元,及自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㈡附表四編號1、2保單部分:查異議人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固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惟依新修正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主契約解
復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辯稱:保險法第30條規定僅得排除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件應無保險法第30條之適用云云。
㈡異議人如附表二編號1、4、5、6、7保單部分:查異議人附表二編號1、4、5、6、7所示保單,其預估解約金均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惟依新修正保險法第129
而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是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雖無待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終止壽險契約
101條、第12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114年6月18日公布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異議人如附表三編號3保單部分:查異議人附表三編號3所示保單,其預估解約金固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惟依新修正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主契約解約金
而系爭保單既具有人身保險之性質,縱認被告間就系爭保單確實有借名登記之約定,然此約定與保險制度及性質相違,對保險法本身之價值體系、正常運作與保險法制之維繫產生破壞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上說明,自有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