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5年度彰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車輛經送車廠維修,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389元(烤漆7,394元、工資1,365元、零件17,63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予被保險人,按保險法第
又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
,此與判斷保險契約可否成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並無關連,此由保險法所規範與強制執行之相關條文,俱未曾提及或以保險契約之險種、主要構成性質作為區分標準即明。
又原告為訴外人匯豐協新公司之保險人,業已理賠訴外人匯豐協新公司系爭修繕費用,應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匯豐協新公司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
二、上訴人以: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雖屬法定債權移轉,然並不排除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通知規定之適用,非經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柯家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萬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本院卷第39、47頁),是附表一所示4張保單,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規定,自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6,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腳傷及腸胃痼疾無法工作,生活困難為低收入戶,現又罹患腎臟腫瘤,請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重新審酌酌留金額,就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
下稱系爭事故),致乙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2,114元,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3成過失責任,是以請求被告賠償84,634元,爰依保險法第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