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
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至於原告主張系爭保險附約第2條第8款「醫院」之定義明顯違反保險法第54之1條規定,顯失公平。
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
曹雅慧律師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彭金隆訴訟代理人楊智全律師談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保險法事件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為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之請求權人,為受害人之遺屬,其第一順位為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
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
53條之規定,於79,664元範圍內取得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訴外人鄧氏星已於113年10月9日給付38,000元予原告,就剩餘41,664元範圍內向被告請求,爰依保險法第
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運用(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111條等規定參照),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乃要保人所有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屬有理由而應准許;所餘部分尚非有理,則應駁回。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復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B車受損係由被告所造成」之事實,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B車之所有權人對被告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當無「依保險法第53
再按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