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5年度羅簡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而上開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而上開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從而,原告依首揭民法、保險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9,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復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附表所示保單主約為壽險契約,且非屬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第2點所定之保險商品或保險法所稱之健康險,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謝孝萬因採平準保費制預繳保費積存而來的現金價值
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8,650元(均為零件),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又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8,193元(含工資費用18,330元、零件費用19,863元),原告已悉數理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保險法第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車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2,29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及保險法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4,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53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應予駁回。
復查,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並提出前開證據為憑,自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