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破字第3號民事判決
㈢如與債務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如聲請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院、案號及執行情形為何等。
㈢如與債務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如聲請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院、案號及執行情形為何等。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徐振富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查受刑人謝富昌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115年3月30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
查受刑人李昱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確定,編號2至6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即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復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業經審核各該判決書
,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3年2月16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詳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書記官凃庭姍附錄: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三、經查:(一)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先後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備具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附表編號1、3、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關於「否」之記載,應更正為「是」)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應受送達之判決書倘經合法寄存送達,除被告於寄存後10日內實際領取者,以其實際領取時為準外,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送達效力。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
三、經查,受刑人郭俊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2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然細繹上開資料,或係兩造於另案之陳述或判決書節錄,或係關於系爭社區管理之往來爭議,均難認原告所為系爭A言論為真實,亦不足以作為其貶抑原告人格之正當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