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罪刑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802號判處罰金6000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4年11月5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判決書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許國堅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三、查受刑人謝禮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並均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
7,795元114年10月21日清償日13.5%3利息81,940元114年10月21日清償日15%附錄: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幫助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罪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於判決確定前另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自應併合處罰之。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該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4年7月11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