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5年度店簡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見本院卷156頁),公出部分(共計20小時)既未扣除薪資,自難認原告受有薪資損失,至於特休部分雖亦未扣薪,然若非發生本件事故,原告根本無須利用特別休假休養,且依勞動基準法第
(見本院卷156頁),公出部分(共計20小時)既未扣除薪資,自難認原告受有薪資損失,至於特休部分雖亦未扣薪,然若非發生本件事故,原告根本無須利用特別休假休養,且依勞動基準法第
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給付原告資遣費,迄今尚積欠原告資遣費201,964元。
,可知於勞工權益、勞動條件等事項,應優先適用勞動基準法,僅於勞動基準法未規定時,始得適用其他相關法規,是雖原告所僱勞工各項薪給均應依照經濟部相關法令核發,惟其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
經查:⒈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
經查:⒈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經營批發及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
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⒈點工部分屬民法第482條之雇傭契約,並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勞動契約性質,故根據前揭契約關係請求給付點工工資233,400元。
縱認上訴人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判決未認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或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
另原告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
雇主如有於工作時間以外,利用通訊軟體交辦工作,仍應認屬工作時間,並受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規範,勞工可自行記錄工作起迄時間,輔以對話、通訊紀錄或完成交付紀錄等佐證,雇主應依法補登工時並給付工資(103年10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204元。
項為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70,000元、提撥4,36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利益,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復據卷所載聲請人現年34歲,依勞動基準法第
及就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為勞動基準法第
⒌資遣費1,832,130元原告之工作年資為2年10個月,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個月又10/12個月之資遣費。
七、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一)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付伊延長工時工資(下稱加班費,含平日假日)、特別休假(下稱特休)未休工資,延長工時超過法定上限,更換班次無連續11小時休息時間
5.不能工作損失:⑴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關於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乃係限制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要件,非謂勞工年逾65歲即必須退休。
三、兩造確認於民國115年2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相對人同意於民國115年7月21日前以掛號寄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
而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此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