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理由一、本案被告朱立安、梁麗芬、張家榕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3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查:被告為凱澤公司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委由記帳士查核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非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陳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286號抗告人王冠權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案審理,其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
經查,原告請求查閱全民公司如附表所示文件資料,其中附表編號1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財務報表,附表編號3之傳票、明細分類帳分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會計憑證、同法第20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蒝穜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然本案被告從未提出任何文件或借貸契約證明有上開劣後清償之約定存在,且觀被告於114年4月9日原審審理時自陳:「(自訴代理人問帝希公司跟你借400多萬,公司有無依照商業會計法規定在商業帳戶上記載會
至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被告吳承恩等3人被訴涉犯修正前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1項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電子支付業務罪嫌部分,被告吳承恩、劉侑杰被訴涉犯商業會計法第
㈡原審以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犯罪事實高增權為泰雄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泰雄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係以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為要件,自須以確有發生不實結果之財務報表為前提。
14如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示郭玉鵬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上訴駁回。
被告鄭秀英馮襄芸盧科源曹芳菁江鳳萬上列被告因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盧科源曹芳菁江鳳萬一森興業有限公司健康天使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被告因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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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
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