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
六、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三、查受刑人曾因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0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09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今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此有
然事實上原告始終僅提供損益表,未曾將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66條所定商業會計憑證、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等提供予被告;上開所謂對帳完畢或查帳完畢等語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194號抗告人謝玉璿代理人林紹源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
被告無視商業會計法及稅務實務之強制規定,恣意否定收據表彰之交易主體,其認定事實顯有重大違誤,並違反證據法則,被告無視資金流向之實質,將「代收轉付
理由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宜廷係東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金額達1億元以上罪嫌;陳昱岑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洗錢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金額達1億元以上、商業會計法第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同法第72條第1款之輸入不實會計資料罪、刑法第358條之無
六、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吿2人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齡蘭許珉睿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不為記錄致生不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等罪,嫌疑重大。
三、論罪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其等與王光正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竟分別為以下犯行:㈠邱宥翔與許紘瑞、許勝閔兄弟為朋友。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水木因犯商業會計法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又系爭契約未具體特定商品,亦無實際交易或流通,發票內容與事實不符,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亦屬無效。
⑵次按「預約發票」及「裝箱清單」均非為證明交易發生及憑以製作傳票或入帳之證據,非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會計憑證;然均係從事於該等業務之製作人,為表示特定報價及貨物裝訖等法律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