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下稱憲法法庭判決)所指就行為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者,以無其他犯
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下稱憲法法庭判決)所指就行為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者,以無其他犯
故原處分逕予記過2次,違反中華民國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比例原則,又未依法行政,已屬權力濫用復且違背法令。
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被害人所轉帳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註1: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
⒋憲法第7條:「中華民國人民,不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教師之工作權與學生之受教權均受憲法保障,而教師平日之行為舉止是否堪為學生表率、其教學是否認真得以勝任其傳道、授業及解惑義務,並非僅憑單一事件即得判斷,須經相當時日之觀察
過度超越其負擔能力之慰撫金(詹森林,侵害生命權事件慰撫金酌定標準之研究,刊載慰撫金酌定研討會論文集,司法院出版,2012年11月,第64頁),俾保障其受憲法保
㈤系爭土地前經劃定為高雄市第00號公園用地,致上訴人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其長期未經辦理徵收補償,此固與憲法保障人民私有財產權之宗旨不符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原告為中科院勞工,其保留年資之退休金應受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及勞基法第55條保障(即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然中科院卻違法割裂解釋「工資」及「年資基數」,侵害原告受憲法第
(八)稽徵機關就同一租稅客體,重複課徵二次以上之租稅,違反禁止重複課稅原則,且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
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至本案附表編號2至8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及法官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提案彈劾,移送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