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068號刑事判決
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
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⒊復查勞基法既為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之法律,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規定,乃屬強制規定,系爭司機加給是否納入平均工資,應依勞基法規定而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次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惟如因公
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⒊復查勞基法既為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之法律,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規定,乃屬強制規定,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是否納入平均工資,應依勞
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甚為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憲法第
⒊原處分作成後,依入出國移民法第36條第2項,原告D君將被驅逐出國,致其工作權、與配偶共同經營婚姻關係等憲法上權利受侵害,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⒊原處分作成後,依入出國移民法第36條第2項,原告D君將被驅逐出國,致其工作權、與配偶共同經營婚姻關係等憲法上權利受侵害,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國114年12月31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㈥、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
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
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
,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
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審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衡情即無縱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或抵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之情形
可知對於軍人之懲處處分,因涉及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乃以上開規定由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評議會)為決議,並予受處分人陳述、申辯之機會,以確保符合正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