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是以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保障之權利。
㈡裁判離婚之事由:按婚姻關係事件如無法經由自主之解決,為平衡個人自由與婚姻家庭制度之保護,憲法以基本權之限制條款即憲法第23條,授權立法者以透過立法裁量之方式解決。
先訂定之一般抽象性規範,將案件客觀公平合理分配予法官,兼採電腦隨機抽籤方式進行分案,自足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顯合於法官法定原則,並與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憲法意旨無違
,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與憲法尚無牴觸。
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1項、理由第38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意旨;最高法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另依抗告人所提出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68號刑事裁定、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112年12月30日聯合報頭條新聞、③民國114年3月12日憲法訴訟狀、④臺灣士林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一、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以「規約如同社區內憲法拘東所有區分所有權人」為理由,認定被上訴人召開113年第九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為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明白揭示。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適用上違憲之宣告,該判決主文第二項之減刑事由,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立法形成空間,本於司法自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