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5年度交上字第273號行政判決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
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復以勞基法係依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第153條改良勞工生活、實施保護勞工政策之意旨,立法規範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基於該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目的
但明知為與事實不符的主張,或虛構事實的言論,則屬言論自由之濫用,且因侵害公益或他人之名譽或人格權,自得依憲法第23條規定,以法律限制之。
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經查:(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自明。
是關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羈押之處分,被告之辯護人,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憲法法庭115年憲判字
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為執行有其必要性,且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商業保險應係在經濟能力寬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不得僅為使異議人日後有醫療需求時得有較充裕之資金準備,即置相對人受憲法財產權保障之
又憲法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而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生活隱私及公共利益必須兼籌並顧,俾使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⒈按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提供建築物日照、採光、通風、景觀、防火、消防安全等特定功能,依法應併同建築物一併移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㈦再者,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身體權及健康權,均屬人民最基本且最重要之權利。國家於執行刑事程序及相關處遇措施時,仍應兼顧人民生命安全及基本人權保障。
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
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且加重其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體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亦無違背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中華民國115年7月17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法官王龍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