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聲再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另證人郯文玲於偵查中證稱其係幫忙聲請人處理債務之證詞,僅為其單一指述,未經聲請人對質詰問,上開證述亦無足採信,且證人郯文玲業於115年4月間經警緝獲,此有115年4月28日之網路新聞(新證據6)可參,為落實憲法保障對質詰
另證人郯文玲於偵查中證稱其係幫忙聲請人處理債務之證詞,僅為其單一指述,未經聲請人對質詰問,上開證述亦無足採信,且證人郯文玲業於115年4月間經警緝獲,此有115年4月28日之網路新聞(新證據6)可參,為落實憲法保障對質詰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五、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㈠本案勝訴可能性:⒈按公司股份作為財產權而受憲法第15條保障,國家對之負有保護義務,應提供適當組織與程序,營造適合公司股份權利行使的環境
五、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㈠本案勝訴可能性:⒈按公司股份作為財產權而受憲法第15條保障,國家對之負有保護義務,應提供適當組織與程序,營造適合公司股份權利行使的環境
之執行紀錄,仍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販賣海洛因等情,已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與憲法法庭
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
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為由,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於113年3月15日以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一、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
㈢、依我國憲法、憲法增修條文及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我國現行體制上仍係採取「刑懲併行原則」,是上訴人依憲法行使彈劾權,並移送司法懲戒,乃屬憲法位階之憲政規範。
又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上訴人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非本院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
故上開規定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2條保障人民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案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⒈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