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5年度抗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所謂無提審之必要,例如:經法院逮捕、拘禁者,採行法官保留原則,已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權之意旨,與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依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得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
所謂無提審之必要,例如:經法院逮捕、拘禁者,採行法官保留原則,已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權之意旨,與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依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得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
是鑒於趨吉避凶為人之本性,酌以詐欺集團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衡量後,認繼續對被告執行羈押仍屬相當,而符合憲法
是鑒於趨吉避凶為人之本性,酌以詐欺集團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衡量後,認繼續對被告執行羈押仍屬相當,而符合憲法
復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
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
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
⒍辯護人固援引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張被告可依大法庭上揭判決再予減刑,然依該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2項可知,僅限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有情輕法重之個案,經適用刑法第
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
因此,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
為保障人民訴訟權益及避免因短期資金困難而喪失司法救濟機會,請審酌抗告人目前實際財務狀況及營運壓力,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以維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等語。
惟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之公然侮辱罪所稱公然侮辱行為,尚需: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
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並為憲法第143條第1項所明定。
故在憲法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相較於逕行承認土地登記為國有之狀態,更具值得保護之價值。
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
中華民國115年7月17日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蔡和憲法官林晏如
又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雖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