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又受刑人服刑16年後假釋出獄,嗣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經撤銷假釋,至今另服刑14年,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受刑人僅需服刑10年即可期滿出獄,而無假釋的問題
又受刑人服刑16年後假釋出獄,嗣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經撤銷假釋,至今另服刑14年,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受刑人僅需服刑10年即可期滿出獄,而無假釋的問題
二、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㈡撤銷假釋屬最嚴厲之手段,應符合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抗告人違規係因泌尿道感染導致排尿困難,並非蓄意,且會主動要求補採尿。
三、按刑法第2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章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第170條、第8條第1項,刑法第1條之規定甚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自明。
而有數罪併罰者,其顯較缺乏守法觀念,故認此類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亦屬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狀所訂之標準,此即與憲法平等原則
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二)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1、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又被告於本件原告起訴時,甚至還未成年,而未成年人之人格,應受憲法特別保障,已為我國憲法實務所採認(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對本件被告(乃至於其他此類訴訟之未
因此,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意旨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維護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並利於聲請人後續研求案情,據以準備第二審合議庭法律攻防與答辯,爰聲請交付本院115年中小字151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15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